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祈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52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58 號,併案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祈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另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為管制物品,竟仍購買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甚大;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本件情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仍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審理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期間之年紀尚屬年輕識淺,所持有之期間亦非長,復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紙紮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 元至3 萬元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祈諴義務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5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7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祈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祈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及民族路交岔口附近,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男子處,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可供改造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起訴書原記載子彈10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為13顆,但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4 顆均不具殺傷力,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無故持有之,並收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2 樓住處。嗣於同年8 月13日7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9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祈諴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參警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8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57頁、第87頁),且有證人游惠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參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7 年
8 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扣案手槍及子彈之照片(參警一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參警一卷第33頁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58 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扣押物品清單(參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52 號卷第19頁、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78027651號鑑定書(參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如附表編號一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之子彈共9顆經試射後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
7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憑(參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58 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77頁),堪認上揭如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及編號二之子彈9 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而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至於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其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 年度偵字第17852 號號移送併辦案件,就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9 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且於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有正當職業,僅因一時好奇而購買上開槍彈,未曾持之為任何犯罪行為,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與獲利高低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為管制物品,竟仍購買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甚大;且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本件情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仍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審理時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期間之年紀尚屬年輕識淺,所持有之期間亦非長,復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紙紮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至3 萬元間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被告之宣告刑已逾2 年,與緩刑要件尚有未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子彈9 顆,因均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因均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祈諴於前開時、地,向綽號「芭樂」之男子處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並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4 顆,認此部分亦涉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4 顆,經送鑑定試射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7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58 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77頁),是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4 顆,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此節,尚屬無據,而徵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固函請本院併辦審理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7852號),惟該等子彈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者僅有9 顆已如前述,是就併辦意旨所載逾9 顆子彈部分,即尚有1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本院亦於前就被告所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併辦意旨中被告所持有該不具殺傷力之1 顆子彈部分尚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一 │改造手槍 │1把 │含彈匣1 個,槍││ │ │ │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二 │具殺傷力之子彈 │9顆 │經送鑑定試射,││ │ │ │均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 │ │ │ ││ │ │ │ │├──┼───────────────┼───┼───────┤│三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4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