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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啟隆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賴玉山律師被 告 黃敬業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530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13 號、第2070

5 號、第20706 號、106 年度偵字第515 號、106 年度偵字第5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啟隆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敬業犯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徐啟隆自民國83年12月31日起,擔任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依監獄組織通則(105 年

5 月18日廢止)第7 條第5 款規定,掌理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等事項。並於102 年4 月22日,晉升主任管理員。嗣於104 年10月15日起擔任禮五舍主管,負責考核禮五舍收容人、舍房秩序維護、書信檢查及場舍內所有行政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啟隆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0月15日期間,擔任才藝

班之主任管理員,透過才藝班紙傘老師陳龍騰認識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吉洋民宿」之劉秀春,復知悉劉秀春為受刑人劉國權(前因傷害致死、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 月確定,自96年2 月7 日起在台東監獄服刑,於99年12月27日申請調至高雄監獄服刑)之胞姐。徐啟隆為搭訕劉秀春,以照顧受刑人劉國權為藉口,主動聯繫有婚姻關係之劉秀春,私下相約見面,2 人有私人情誼及金錢借貸關係。徐啟隆明知監所藥品須經核可並依特定程序方可送入,監所管理員不可私下夾帶、遞送藥品給受刑人。徐啟隆竟於103 年間某日,主動電話聯繫劉秀春,表示:劉國權身體癢,監獄藥品擦不好,「敏肝寧」成藥藥效不錯,劉秀春可至藥局購買後,交由其攜帶入監傳遞予劉國權等語。劉秀春遂自行在高雄市○○路、民權路口之丁丁藥局,購買「敏肝寧」成藥後,聯繫徐啟隆見面。徐啟隆收取劉秀春交付之「敏肝寧」成藥後,即於103 年間不詳時間,利用執行戒護職務之便,未經高雄監獄醫師同意,將「敏肝寧」成藥攜入舍房,以不詳方式,將「敏肝寧」成藥交予受刑人劉國權,使受刑人劉國權獲得「敏肝寧」成藥之不法利益。

㈡徐啟隆明知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

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 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等法律及法規命令。其於104 年10月15日調派為高雄監獄禮五舍主任管理員後,利用考評受刑人平日表現及挑選服務員資格條件權限,於同年11月17日,將高雄監獄受刑人洪漢文(洪漢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4 年5 月6 日起入高雄監獄服刑,10

4 年11月17日至105 年3 月3 日配住在禮五舍)自18工廠縫紉班調至其管理之禮五舍擔任服務員。復於105 年1 月中、下旬某日,明知洪漢文在監不可能外出消費,竟在禮五舍,向前往才藝班提RO水之受刑人洪漢文表示:「樺楠茗茶」(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為其朋友所經營,可以去捧場等語,並交付該茶行之名片予洪漢文,實則暗示洪漢文請其家屬按址購買茶葉饋贈。洪漢文收受上開茶行之名片後,再交由不知情之黃敬業轉達其母楊綢上情。楊綢為求徐啟隆能於平時關照洪漢文,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楊綢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乃於105 年1 月中、下旬某日,按名片所載地址前往「樺楠茗茶」。經與茶行負責人謝建秋之配偶黃淑琴聊天後,得知洪漢文之主管徐啟隆確實常至該茶行飲茶。遂向不知情之黃淑琴表示要買茶葉贈與徐啟隆,並交付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予黃淑琴。指示購買之茶葉、價錢及數量全權由徐啟隆決定,楊綢則未拿取收據即離開。嗣徐啟隆經茶行電話通知,於下班後前往該茶行,明知受刑人洪漢文母親楊綢寄付1 萬5,000 元供其選擇等值茶葉作為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選擇價值1 萬5,000 之高山茶後,供己平日飲用。

㈢徐啟隆因雙膝關節退化抽痛,自102 年起,即自行烹煮牛肉

食用,以改善膝關節,惟花費不貲。其明知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 授權而訂立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 款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應設裹簿登記;且高雄監獄辦理送入物品注意事項亦明文規定,送入物品需辦妥接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若家屬無法親送,亦可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徐啟隆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洪漢文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 日受刑人懇親會前,在禮五舍房外的走廊辦公桌,詢問等待懇親之受刑人洪漢文是否欲食用牛肉,若其欲食用牛肉可請其母親楊綢(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私下與之聯絡,共同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好市多商場購買等語。嗣徐啟隆得知洪漢文已將可食用牛肉之訊息告知其母親楊綢後,即於懇親會當日傍晚,主動電話聯繫楊綢,積極表示洪漢文喜歡食用牛肉,其可代為烹煮牛肉供洪漢文食用等語,並邀楊綢共同前往好市多商場購買牛肉。經楊綢允諾,徐啟隆旋於下班後,至高雄捷運前鎮高中站與楊綢見面,並由其開車搭載楊綢一起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好市多商場」,共同購買價值共10,835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之美國頂級無骨牛小排6 盒(起訴書誤載為3 份)、美國頂級沙朗牛排1 盒、美國頂級紐約客牛排1盒、美國嫩肩里肌肉牛排2 盒(起訴書誤載為1 盒)及價值

649 元之西雅圖濾掛咖啡1 盒,而由楊綢以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結帳支付11,484元,其中楊綢取走西雅圖濾掛咖啡1 盒(649 元)、牛肉1 盒(1,797 元),合計共價值2,446 元之物品,其餘牛肉則由徐啟隆攜回,徐啟隆在好市多停車場交付4,000 元給楊綢。徐啟隆於翌日起迄至同年2 月12日止(扣除例假日),接續在其住處自行烹煮牛肉後,裝入便當盒(高23CM、寬15CM)內,違反上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 款之規定,未經高雄監獄受刑人食物檢查程序,直接攜入舍房,其中三分之二數量之牛肉供受刑人洪漢文於中餐時食用,其餘三分之一數量之牛肉供自己食用(此部分因徐啟隆有給付楊綢4,000 元,無圖利自己,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徐啟隆以此方式為洪漢文圖得價值6,02

5 元之牛肉之不法利益(11,484元-2,446元=9,038元,9,03

8 元÷3 ×2=6,025 元,四捨五入)。㈣徐啟隆因上情而知悉洪漢文家屬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願

意提供洪漢文於服刑期間在監獄內食用牛肉之花費,竟為減少自己食用牛肉之花費,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及洪漢文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2日,再次詢問洪漢文是否要再食用牛肉,洪漢文表示「好」,並抄寫其母楊綢之電話號碼予徐啟隆,請徐啟隆聯繫其母。徐啟隆乃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以電話聯繫楊綢,稱:前次購買之牛肉已食用完畢,其子洪漢文要再吃牛肉等語,而邀楊綢至好市多商場購買牛肉,楊綢因照顧孫子無法前往,遂委託徐啟隆代購,事後再向其收取款項。徐啟隆得知楊綢願意付款購買牛肉後,即騎機車前往好市多商場,自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6,930 元之牛肉(起訴書誤載為7,600 元,應予更正)及價值678 元之起司捲心餅1 盒,並於離開商場後,聯繫楊綢在高雄市○○區○○○路「允利養生水療館」見面,將購買牛肉及起司捲心餅之單據出示予楊綢,而向楊綢收取牛肉及起司捲心餅之款項共7,608 元,並將其購買之牛肉攜回住處。嗣徐啟隆自105 年2 月13日起迄同年月25日止(扣除例假日),接續在住處自行烹煮後,裝入其便當盒(高23CM、寬15CM)內,違反上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 款之規定,未經高雄監獄受刑人食物檢查程序,直接攜入舍房,其中三分之二數量之牛肉供受刑人洪漢文於中餐時食用,其餘三分之一數量之牛肉供自己食用。徐啟隆以此方式為洪漢文圖得價值4,620 元之牛肉之不法利益,為自己圖得價值2,3 10元之牛肉之不法利益。

二、黃敬業於104 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104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敬業係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負責看管受刑人、巡視舍房等一般戒護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6至99年間,因擔任收容人洪漢文禮二舍夜勤管理員,而認識洪漢文。嗣洪漢文出獄後,2 人互有往來,黃敬業因此結識洪漢文之母親楊綢。適洪漢文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 年5 月6 日入高雄監獄服刑。黃敬業明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 款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飲食:以食品罐頭、糖菓糕餅、菜餚水菓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應設裹簿登記;且高雄監獄辦理送入物品注意事項亦明文規定,送入物品需辦妥接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若家屬無法親送,亦可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又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 月17日矯署綜字第1000001388號函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等法律及法規命令。黃敬業因受楊綢請託,竟對於主管之事務,基於圖得受刑人洪漢文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止,在楊綢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收受楊綢交付之現金10次、咖啡1 次,並受楊綢委託,以5,000 元、1萬元現金自外界為受刑人洪漢文購買茶葉、香菸、口香糖、咖啡及肉鬆等用品(時間、金額、物品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再自行攜入高雄監獄。利用早上7 點30分舍房交接班時間,將上開物品分次裝入塑膠袋,放置於禮五舍後,通知受刑人洪漢文前往拿取,協助受刑人洪漢文傳遞不經高雄監獄檢查程序之物品,以此方式使洪漢文獲得金額9 萬5,000元茶葉、香菸、口香糖等物及不詳咖啡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徐啟隆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徐啟隆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綢、洪漢文、方志強之調查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6

3 頁)。然查證人楊綢、洪漢文、方志強於廉政署南調組、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所證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楊綢、洪漢文、方志強於調查時之陳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因此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且係於案發初時未刻意衡量利害關係之陳述,亦較無來自被告徐啟隆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徐啟隆之機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楊綢、洪漢文、方志強於調查時之證言,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楊綢、洪漢文、方志強於調查時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楊綢、洪漢文、方志強之調查筆錄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啟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啟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經查:被告徐啟隆自83年12月31日起,擔任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並於102 年4 月22日晉升主任管理員,嗣於104 年10月15日起擔任禮五舍主管,負責考核禮五舍收容人、舍房秩序維護、書信檢查及場舍內所有行政等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啟隆坦認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5 年11月28日高監政字第10506001410 號函、高雄監獄戒護科各班名單(104 科令第17號0000000 )、104 科令第16號核令各

1 份附卷可參(偵四卷第49頁、偵二卷第116 頁、第117 頁)。被告徐啟隆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參、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啟隆固坦承有將「敏肝寧」成藥交予受刑人劉國權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受刑人劉國權之犯行,辯稱:我帶「敏肝寧」給劉國權,是因為劉國權皮膚過敏,晚上無法入睡,監所的藥吃了又沒有用,我基於好意才會聯絡劉國權的姐姐買「敏肝寧」攜帶入監讓劉國權使用,並沒有圖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徐啟隆帶「敏肝寧」給劉國權之行為,是為了治癒劉國權,客觀上並無使劉國權取得任何經濟上之利益,自無圖利犯行云云,為其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徐啟隆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敏肝寧」成藥交予受刑

人劉國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啟隆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59-60 頁;本院卷一第251 頁),核與證人劉秀春、劉國權分別於廉政署南調組、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偵三卷第

10 3頁反面;偵五卷第145 頁反面-146頁、第149 頁)。此外,復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劉國權戒護資料表(偵四卷第70 -71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予以縮減(同條項第5 款亦同),該條款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中所謂「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至所謂「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布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即所謂之職權命令。如該職權命令係就不特定人民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亦屬本條款所規定之「法令」;反之,如僅對行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所屬行政人員發生效力之職權命令,則不屬之。公務員之行為,倘僅違反具有規範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管理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又「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前項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5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

101 年6 月5 日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辦理送入飲食及物品注意事項第3 點亦規定,藥品或特殊需求之物品,經收容人依需求提出申請(需檢附公私立醫療院所醫師開立之診斷書、處方箋、藥品名稱、數量)會衛生科核准後,得由接見室依規定送入,送入人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足見上開法務部訂定發布關於送入藥品予受刑人之規定,已有法律之授權,並對多數不特定人(含受刑人、監所管理人員及監所外之不特定人)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其性質應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法令」無訛。依前揭規定可知,監所藥品須經核可並依特定程序方可送入,監所管理員不可私下夾帶、遞送藥品給受刑人,倘監所管理員為受刑人遞送未經醫師核可之藥物,自屬遞送違禁物品而違反上揭法令甚明。

㈢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徐啟隆明知系爭「敏肝寧」成藥未經高雄監獄醫師同意

,亦未經檢查,卻仍私下遞送給受刑人劉國權使用,自屬遞送違禁物品而違反前開規定。又「敏肝寧」此等藥物在市場上有其價值,並非無須支出任何金錢即可購得,且該藥物在市場上仍屬流通之物品,得以在市場上販售,顯然具有經濟價值,且可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故被告徐啟隆私下夾帶「敏肝寧」成藥給受刑人劉國權,使受刑人劉國權獲得未經監獄醫師核可之「敏肝寧」成藥此一不法利益,乃刻意圖利受刑人劉國權,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啟隆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啟隆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肆、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啟隆固坦承有至樺楠茶行選購茶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於105 年1 月中旬時,茶行老闆告訴我有人寄茶葉在那邊要給我,叫我過去拿,經我詢問之下,才知道是洪漢文的母親楊綢,我想說自己平常有攜帶茶葉及泡茶請受刑人喝,就拿了20幾包每包4 兩的茶葉,但茶行老闆沒有給我現金8 千元,當時我想要將茶葉還給楊綢又沒有她的地址,所以我就將茶葉還給洪漢文,我之前陳述茶葉都是自己喝掉,是因為當時我被羈押一時緊張才會這樣說,實際上這些茶葉全部都是帶進去給洪漢文等人,我自己沒有拿云云。辯護人則以:楊綢係基於感謝之意而贈送茶葉給被告徐啟隆,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亦無要求被告徐啟隆為特定行為,被告徐啟隆也無收賄之認知及故意,雙方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此部分應屬於正常社交禮節之範疇云云,為其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徐啟隆曾收受楊綢贈與之1 萬5 千元茶葉之事實,本院說明如下: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洪漢文於調查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偵

二卷第88、100 頁)。被告徐啟隆於105 年10月5 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詢問時供述:我某天下班接到阿秋(即樺楠茶行負責人謝建秋)電話後,知悉洪漢文寄錢在茶行讓我選購茶葉,我即前往茶行取走2 斤茶葉,阿秋並退我8 千元現金等語(偵二卷第207 頁反面-208頁),與其上開辯解並未自茶行取得8 千元現金乙節,有所出入。而證人即樺楠茶行負責人謝建秋於原審107 年5 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那個印象我會再把錢退給他(指徐啟隆),一般就是你要來捧場就是捧場了,哪有叫人來捧場買茶,還有我再退錢的道理,如果有的話我印象會很深刻,因為很特殊,平常不會做這種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72 頁)。本院審酌謝建秋所述內容,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則被告徐啟隆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下,自應認定被告徐啟隆前往樺楠茶行選購茶葉時,係將洪漢文母親楊綢寄在茶行之1 萬5 千元,全數選購並取走茶葉,先予認定。又證人洪漢文於105 年8 月16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第二次詢問時證述:「我拿名片給黃敬業時,有請黃敬業轉達我媽媽說要去徐啟隆指定的這家茶行寄1萬5 千元,給徐啟隆隨時可以去拿茶葉。」等語(偵二卷第88頁),於105 年8 月16日偵查中證稱:「1 萬5 千元是我自己跟我母親說的。」等語(偵二卷第97頁),原審106 年11月3 日審理時亦證稱:是我決定寄1 萬5 千元這個金額在茶行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15 頁、第162-163 頁);核與證人楊綢於原審108 年1 月8 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四第99頁)。足認證人洪漢文於委請黃敬業轉達其母親楊綢前往樺楠茶行寄錢時,已自行決定叫其母親寄1 萬5千元讓被告徐啟隆選購茶葉,楊綢乃依其指示為之。

⒉證人洪漢文於105 年8 月16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第二次詢問

時證述:「第一天徐啟隆拿名片給我之後,當天晚上剛好黃敬業值晚班,我請黃第二天下班後直接拿名片給我媽,請我媽去茶行寄錢,第三天徐啟隆上班時就有跟我說他有去茶行選茶葉,就帶了4 兩茶葉、6 包進來。」、「在1 月中旬或下旬的時候,在會客時我有問我媽媽說茶行有去嗎?我媽媽回答說有,我就用比手勢1 、5 給她,她就回答說有去。」等語(偵二卷第88頁反面);證人謝建秋及其配偶黃淑琴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楊綢前往其茶行寄錢的日期是在其父親(公公)住院期間無訛(原審卷二第74頁、第165 頁),而證人謝建秋之父親謝振泉因病於105 年1 月13日至同年1月3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亦有該院病歷資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5-94 頁)。本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再參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洪漢文接見明細表(偵二卷第75頁反面)所示:楊綢於105 年1 月18日、26日、30日接見洪漢文乙情,足見證人洪漢文前開證詞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係發生在10 5年1 月中、下旬,堪可認定。

⒊被告徐啟隆於105 年10月5 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詢問時供述

:我至樺楠茶行選購的茶葉,都自己喝掉了等語(偵二卷第

205 頁反面)。而證人洪漢文於105 年8 月16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第二次詢問時證述:「徐啟隆就直接過去拿茶葉,之後徐啟隆就將每包4 兩裝的茶葉,共5 、6 包茶葉拿到監所給我看,他說是福壽山茶、大禹嶺茶,1 斤3,500 元或4,00

0 元,還叫我泡泡看,我一泡完就看到茶葉是黑色的,表示那些茶葉是不好的。」等語,於同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第三次詢問時證述:「徐啟隆就是只拿這5 、6 包茶葉來,之後也沒再拿其他茶葉來。」、「我之後也就沒有再喝過徐啟隆的茶葉。」等語(偵二卷第88頁、第90頁反面),於原審10

6 年11月3 日審理時亦證稱:徐啟隆拿給我的茶葉泡起來是黑色的,依我泡茶的經驗,那不可能是福壽山茶、大禹嶺茶,之後就再也沒有喝過徐啟隆的茶葉等情(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67 頁)。核其2 人所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本院綜合其2 人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徐啟隆前往樺楠茶行選購價值1 萬5,000 元之茶葉後,全數供自己飲用,其帶入監獄供洪漢文飲用之茶葉,並非其自樺楠茶行選購之茶葉之其中一部分。至於證人方志強(與洪漢文同房之受刑人)於原審

107 年5 月25日審理時雖證稱:我曾看過徐啟隆拿茶進來放在桌上,跟洪漢文說這是他的茶,數量至少3 、4 斤,徐啟隆分二、三次帶進來,帶進來後就整個交給洪漢文處理,他有時會把茶葉送給其他的受刑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44 頁、第146 頁、第151 頁、第160 頁、第161 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洪漢文自己喜歡吃好、用好,會比較高調,比一般受刑人過得比較高調,我曾聽洪漢文抱怨徐啟隆帶進來給他的茶,泡下去顏色就不對,那一泡好像是半斤,好像

2 包等語(原審卷二第150 頁、第157 頁、第162 頁)。準此,證人洪漢文對於茶葉之品質應有一定之認識及要求,雖其發覺該茶葉並無被告徐啟隆宣稱之品質,但因其當時為禮五舍之受刑人,受被告徐啟隆之監督考核,應無可能質問被告徐啟隆何以該批茶葉並非福壽山茶、大禹嶺茶?從而,依證人方志強所述情節,縱使被告徐啟隆有分二、三次帶3 、

4 斤茶葉進來,帶進來後就整個交給洪漢文處理乙節屬實,該等茶葉應係極為廉價之劣質茶葉,而非被告徐啟隆自樺楠茶行選購之高級茶葉之其中一部分。被告徐啟隆辯稱其自樺楠茶行選購茶葉後,是帶入監獄供洪漢文及其他受刑人共同飲用乙節,要難採信。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徐啟隆於105 年1 月中、下旬某日,拿茶

行名片給洪漢文,洪漢文請黃敬業將茶行名片拿給楊綢,並請楊綢去茶行寄錢,黃敬業將茶行名片拿給楊綢,楊綢旋即前往茶行寄錢1 萬5 千元,被告徐啟隆則於下班後前往樺楠茶行選購價值1 萬5 千元之茶葉,並將上開茶葉全數供己飲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徐啟隆與證人洪漢文、楊綢間有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理由如下:

⒈證人洪漢文於105 年8 月16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第二次、第

三次詢問時供述:「徐啟隆大概在105 年1 月下旬,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有次我從禮五舍要去才藝班提RO水時,徐啟隆跟我說他朋友在賣茶葉,叫我去捧場一下,徐啟隆講完後有拿名片給我,我後來透過黃敬業拿名片給我媽媽,那時我就知道徐啟隆在『暗示』我,他想要喝茶,因為我在監所當然沒辦法出去買茶葉。」、「徐啟隆的意思就是叫我買茶葉給他,寄錢在他指定的茶行,讓他隨時可以不用付錢就可以去拿茶葉。」、「因為我剛到禮五舍,徐啟隆是禮五舍主任管理員……因為在他的管理之下,所以徐啟隆這樣跟我說,我只能依照他的意思。」、「我當然希望在徐啟隆管理之下,他不要刁難我,讓我比較好過。」等語(偵二卷第88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並陳稱:我根本就不是心甘情願要寄錢給徐啟隆買茶葉,因為我剛好被徐啟隆管到,不希望有些麻煩等語(偵二卷第97- 98頁)。依證人洪漢文前開所述,被告徐啟隆曾邀請洪漢文到樺楠茶行捧場,惟證人洪漢文當時在監服刑,不僅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無法外出至茶行購買茶葉,且依101 年6 月5 日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辦理送入飲食及物品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108 年9 月5 日修正後移至第3 點),茶葉為禁止送入監獄之物品,證人洪漢文根本無法取得監所外之茶葉,如何至樺楠茶行捧場?是被告徐啟隆雖未言明其用意,然此舉顯係要求證人洪漢文委由家人至該茶行購買茶葉供其飲用。被告徐啟隆上開行為,顯係出於索賄之意思。

⒉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徐啟隆並無索賄之具體言語,證人洪漢

文認為被告徐啟隆「暗示」其行賄係出於其主觀臆測,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啟隆自始即有索賄之意。然證人洪漢文既認為被告徐啟隆係向其索賄,其因而要求楊綢寄錢在指定茶行讓被告徐啟隆隨時可以拿取茶葉,主觀上自有行賄之故意,應無疑問。再依被告徐啟隆於105 年10月5 日廉政官詢問時所稱:「我於下班時間,接到老闆阿秋打電話給我說,洪漢文寄1 萬5 千元現金在他那邊要買茶葉,我下班後,就去茶行找阿秋,阿秋說,洪漢文說買茶葉的錢放在茶行阿秋這邊,我就會知道意思,我問阿秋是誰放的,阿秋說是一個女人拿來的,說是洪漢文寄的,我心裡就知道洪漢文想賄賂我」等語(偵二卷第207 反面-208頁)。足見被告徐啟隆係明知該筆款項為證人洪漢文出於行賄之意,委由其母楊綢寄放至樺楠茶行之賄賂,其仍使用該筆款項購買茶葉並供己飲用,顯然已與證人洪漢文、楊綢間有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至為明灼。

⒊被告徐啟隆於原審雖辯稱:我想將茶葉還給楊綢,但因無楊

綢地址,才將茶葉還給洪漢文云云。惟被告徐啟隆倘無收受賄賂之故意,本不應至樺楠茶行選購茶葉,何來選購茶葉後,再退還給受刑人之理。況被告徐啟隆於105 年8 月17日原審訊問時,先一概否認有以任何方式取得由楊綢支付款項而購買之茶葉(聲羈一卷第13頁),於105 年10月5 日廉政署南調組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105 年10月12日原審訊問時,則辯稱其已在懇親時,將現金1 萬5 千元放在信封袋退還給楊綢云云(偵二卷第206 頁反面、第212 頁;偵聲一卷第

7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並與證人楊綢於原審107 年3月23日審理時所證:被告徐啟隆沒有將1 萬5 千元還給我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33頁)。益徵被告徐啟隆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被告徐啟隆收受茶葉之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職務上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為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職務上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職務上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職務上之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為有對價關係,仍屬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⒉證人楊綢於105 年8 月4 日廉政署南調組詢問時證述:「(

徐啟隆為何對洪漢文這麼好?是否就是因為妳有送禮給他,希望他照顧洪漢文?)是的。」等語(偵二卷第38頁);10

6 年3 月6 日偵訊時證述:「我怕我兒子不好過,我寧願花一點錢,讓我兒子好過一點。」等語(偵三卷第99頁反面),於原審107 年3 月23日審理中證稱:「(妳送給徐啟隆這些茶葉,妳是否有希望徐啟隆幫妳做什麼事情?)我都沒有跟他說。」、「(妳有無要求徐啟隆對妳兒子好一點,或是要求他要做什麼?)沒有,都沒有,包括我送東西給他後,我也沒有再跟他聯絡,也沒有跟他講。」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證人洪漢文則證稱:我並非心甘情願寄錢給徐啟隆買茶葉,因為剛好被徐啟隆管到,不希望有些麻煩等語(偵二卷第88-91 、97-101頁)。足見證人洪漢文、楊綢雖無明確要求被告徐啟隆為特定行為,然其等寄錢供被告徐啟隆選購茶葉之目的,乃冀求被告徐啟隆於收受茶葉後,能於平時關照洪漢文。該贈送茶葉之行為,已屬賄賂行為無訛。而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徒刑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受刑人入監後,監獄人員本即應對受刑人施以教化,對於受刑人,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監獄行刑法第1 條、第37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啟隆既係戒護科人員,依法令掌理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等事項,於102 年4 月22日晉升主任管理員,嗣於104 年10月15日起擔任禮五舍主管,負責考核禮五舍收容人、舍房秩序維護、書信檢查及場舍內所有行政等業務,其既身為受刑人洪漢文之主管,自應注意執行上開事項,而上開事項之執行即等同關照受刑人,自屬其職務上行為,堪認被告徐啟隆收受茶葉之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⒊證人洪漢文雖於原審108 年1 月8 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是想說之前我們主任(指徐啟隆)如果進來,有時他自己會煮,一開始他自己都會煮,有時他會分給我吃,也是會舀給我吃,我就說不錯吃,我們在聊天,他說他自己煮的,我想說之前那台小電視他沒有辦我違規,他原諒我,就是算給我過,他也有請我吃,我想說不然我買一買麻煩他煮,大家一起吃,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所以你的說法是一方面因為被告徐啟隆有炒牛肉請你吃,另外一方面就是你之前違規,他放你過?)是,這是我的本意。」、「(就是這兩件事加起來,你就覺得寄個茶葉給被告徐啟隆喝,你當時的想法是這樣,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四第121 頁);證人楊綢則自偵查中一再陳述其知悉被告徐啟隆有請洪漢文吃其便當內之牛肉,基於感謝之心才會寄錢送茶葉給徐啟隆等情(偵二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9頁反面、第64頁反面-65 頁、第223 頁;偵三卷第43頁、第74頁),於原審107 年3 月23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二第30頁、第32頁、第47頁);辯護人更辯稱楊綢係單純基於感謝之意而贈送茶葉給被告徐啟隆,並無要求被告徐啟隆為特定行為,雙方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①就證人洪漢文是否曾私藏違禁品遭被告徐啟隆查獲乙情,被告徐啟隆於105 年10月5 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詢問時供述:

我於104 年12月左右,白天擴大安檢勤務帶隊科員林文琛安檢時跟我說,洪漢文拿一包東西到禮5 舍外面的戶外籃球場藏,叫我去了解一下,我去問洪漢文後,洪漢文拿出一袋塑膠袋,有7 包以上的七星香菸、2 顆打火機、2 根雪茄以及含有SD插槽的小電視及SD卡1 張,我叫洪漢文主動交出來就不處分他云云(偵二卷第206 頁)。證人洪漢文於原審108年1 月8 日審理時雖證稱確有此事等語(原審卷四第109 頁、第139 頁、第141 頁)。惟證人洪漢文於偵查中卻未曾提及被告徐啟隆有何包庇其違規之情事,於原審106 年11月3日審理時更明確證稱:「(被告徐啟隆是否有查獲你持有香菸、雪茄、SD記憶卡、小型電視機這些東西?)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21-122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此外,證人楊綢於原審108 年1 月8 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洪漢文說過他有藏小電視或香菸等物被監獄裡檢查出來等語(原審卷四第79-81 頁),證人即洪漢文之室友方志強於原審及本院均證述:沒有這回事,也沒有聽洪漢文講過等語(原審卷三第171 、172 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又證人即該次突擊安全檢查之督導人員林文琛於原審107 年12月21日審理亦證稱:該次突擊安全檢查並無查獲洪漢文私藏雪茄香菸、七星香菸、打火機、SD記憶卡、小型電視機等違禁品之事,對於徐啟隆所述上情沒有印象,擴大安檢時不能隨便出入,洪漢文不可能跑到籃球場去,洪漢文若有違規,我自己去把他抓出來做違規處理就好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73 至175 頁)。另依卷附之高雄監獄105 年1 月份(105.01.29 )突擊安全檢查紀錄所示,該次檢查之處所為仁園、禮五舍,但禮五舍均查無違禁品(證據卷第161-170 頁)。證人洪漢文既於

106 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原審108 年1 月8 日審理時更異前詞,經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當係事後附和被告徐啟隆之詞,難以遽信。從而,本件除被告徐啟隆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啟隆曾查獲證人洪漢文私藏違禁物。辯護人辯稱:證人洪漢文係基於感謝被告徐啟隆未舉報其私藏違禁物之意而寄錢供被告徐啟隆選購茶葉云云,自無足採。

②就被告徐啟隆是否曾提供牛肉供證人洪漢文食用乙節,被告

徐啟隆確有於105 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12日、105 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扣除例假日),在住處自行烹煮牛肉後攜入舍房供證人洪漢文食用之情事(即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詳如後述)。而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證人洪漢文係於105 年1 月中、下旬,請其母楊綢前往茶行寄錢1 萬5 千元供被告徐啟隆選購茶葉。是以證人洪漢文委由楊綢寄錢之時間,係在被告徐啟隆在好市多購買牛肉烹煮供證人洪漢文食用之前。另證人洪漢文於原審106 年11月3 日審理時證稱:「(為何你會跟楊綢說你想要吃牛肉?)因為被告徐啟隆之前有請我他自己煮的,他說如果要吃的話,就是我請我母親帶來,他會幫我煮。」、「(你認為他的動機為何?)我是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他之前就有自己煮,他有請我吃,我想說也不好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111 頁、第112 頁)。證人楊綢於原審107 年3 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洪漢文在監獄時有向我表示徐啟隆有煮牛肉給他食用,洪漢文表示徐啟隆煮得很好吃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由其2 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徐啟隆於收受茶葉之前,雖曾提供其自己烹煮之牛肉給洪漢文食用。洪漢文及楊綢贈送茶葉給被告徐啟隆時,固然有感謝之意,惟並無任何跡證顯示其2 人有要求或期待被告徐啟隆日後再烹煮牛肉供洪漢文食用。但因洪漢文仍在被告徐啟隆之管轄之下,楊綢應係意在希望被告徐啟隆在其職務範圍內繼續關照洪漢文,殆無疑義。故被告徐啟隆就收受茶葉乙事與其職務上管轄受刑人洪漢文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③綜上,辯護人所辯:楊綢係單純基於感謝之意而贈送茶葉給

被告徐啟隆,並無要求被告徐啟隆為特定行為,雙方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採酌。

⒋起訴書雖記載:「楊綢為求徐啟隆能於平時關照洪漢文,及

於違反相關規定時予以通融(並詳下述購買牛肉進入監所),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等語(起訴書第2 頁最後1 行至第3 頁第2 行),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徐啟隆在選購完上開價值1 萬5,000 元之茶葉後不久,即屢次私下攜帶已煮熟之牛肉供洪漢文食用,使洪漢文獲得『無需依照監所規定即可每日食用非高雄監獄所提供之食物』之利益及特權,足證被告徐啟隆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違背職務行為之時間與其獲得上開價值1 萬5,000 元茶葉之間甚為密接,兩者間有對價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5 頁)。然證人洪漢文從未陳述請其母楊綢前往茶行寄錢,讓被告徐啟隆前往選購茶葉之目的,係冀求被告徐啟隆於收受該等茶葉之後,能為其購買牛肉並烹煮後帶進監獄供其食用之情事。證人楊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從未要求被告徐啟隆為特定行為等語。再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徐啟隆係於105 年1 月中、下旬,收受楊綢之茶葉。而被告徐啟隆係於105 年2 月2 日懇親會時,始向洪漢文表示:「若想吃牛肉」可以請楊綢聯絡我等語。因此,倘若證人洪漢文請其母楊綢前往茶行寄錢,讓被告徐啟隆前往選購茶葉之目的,係冀求被告徐啟隆於收受該等茶葉之後,能為其購買牛肉並烹煮後帶進監獄供其食用,而被告徐啟隆亦允諾日後將為洪漢文購買牛肉並烹煮後帶進監獄供其食用。則被告徐啟隆理應於取得茶葉之後,旋即向洪漢文表示可以替其聯絡母親一起前往商場購買牛肉,而非詢問洪漢文「要不要吃牛肉?」(偵二卷第71頁),且於洪漢文第一次購買之牛肉吃完後,再詢問洪漢文「還要不要吃牛肉?」(偵二卷第80頁)。故本院認為洪漢文請其母楊綢前往茶行寄錢,讓被告徐啟隆前往選購茶葉,並無冀求被告徐啟隆於收受茶葉之後,能為其購買牛肉並烹煮後帶進監獄供其食用;而被告徐啟隆亦無允諾日後將為證人洪漢文購買牛肉並烹煮後帶進監獄供其食用。其二者間應無對價關係。

⒌綜上所述,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啟隆收受1 萬5 千元茶

葉之賄賂與其後違背職務之行為(即事實欄一、㈢、㈣)間具有對價關係。然證人洪漢文、楊綢寄錢供被告徐啟隆選購茶葉之目的,係冀求被告徐啟隆能於平時關照洪漢文,而與被告徐啟隆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啟隆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徐啟隆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伍、事實欄一、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啟隆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與楊綢共同至好巿多商場購買牛肉,且將楊綢購買之牛肉攜回住處,自行烹煮後,裝入其便當盒(高23CM、寬15CM)內,未經高雄監獄受刑人食物檢查程序,直接攜入監獄供受刑人洪漢文食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受刑人洪漢文之犯行,辯稱:禮五舍有很多精神疾病的收容人,為了掌控囚情,我必須與服務員建立良好的關係與互動,才會烹煮牛肉給洪漢文等服務員食用,且105 年2 月2 日購買的牛肉我有出4 千元,並沒有圖利的事實云云。辯護人則以:監所管理員進入監所都要經過中央台檢查,且被告徐啟隆所攜帶之物本可由外面寄進去,並非違禁物,其未依照正常程序由家屬從外面寄菜,縱有違反相關內規,應屬行政懲處的範疇,而非刑事責任之範疇云云,為其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徐啟隆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與楊綢共同至好

巿多商場購買牛肉,於烹煮後攜帶入監供自己及洪漢文食用之事實,本院說明如下:

⒈證人楊綢於105 年2 月2 日與被告徐啟隆共同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好市多商場,購買價值10,835元之牛肉及價值

649 元之西雅圖濾掛咖啡,並由楊綢刷卡付費11,484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徐啟隆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卷一第247 頁),核與證人楊綢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偵三卷第4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22 頁)。此外,復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洪漢文戒護資料表(偵二卷第135 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7 年9 月14日高監戒字第10710001390 號函暨受刑人洪漢文家屬懇親紀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受刑人洪漢文懇親日期紀錄為105 年2 月2 日星期二)各1 份(原審卷三第108-109 頁、第129 頁)、楊綢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徐啟隆之通聯紀錄(偵四卷第51頁)、楊綢於105 年2 月2 日使用好市多會員卡(卡號00000000000 )之消費紀錄1 紙(偵二卷第85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楊綢於105 年8 月5 日偵查中供稱:該次購買的牛肉,

徐啟隆佔的金額是8 千多元,我只有買一盒2,700 元左右的牛肉等語(偵三卷第47頁反面);於105 年8 月10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詢問時供稱:我於105 年2 月2 日當天所購物品,除了西雅圖濾掛咖啡外,其他牛肉都是徐啟隆拿走等語(偵二卷第44頁),於原審107 年3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有拿一盒2 千多元的牛肉回去(原審卷二第44頁)。則依證人楊綢上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徐啟隆於105 年2 月2 日當天,在好市多商場購買價值10,835元之牛肉及價值649 元之西雅圖濾掛咖啡後,其有取走西雅圖濾掛咖啡之事實,應無疑義。然其有無取走當中一盒牛肉?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本院審酌證人楊綢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曾證述其有拿走價值2千元左右之物品,足認其對於其有取走當次購買物品之事實印象深刻,而依其於105 年2 月2 日使用好市多會員卡(卡號00000000000 )之消費紀錄所示內容,當日消費之品項、數量分別為美國頂級沙朗牛排1 盒、美國頂級無骨牛小排2盒、2 盒、2 盒、美國頂級紐約客牛排1 盒、美國嫩肩里肌肉牛排2 盒及西雅圖濾掛咖啡1 盒,消費金額分別為1,610元、2,084 元、2,289 元、2,101 元、1,797 元、954 元(以上均為牛肉)、649 元(咖啡)。上開消費紀錄其中金額最高之牛肉1 盒為1,797 元(一盒單價最高,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定),若加計649 元咖啡,合計為2,446 元。故本院認為證人楊綢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曾取走價值2千元多元之物品一事,應非虛構。經參酌上開消費紀錄,足認證人楊綢於該次所購物品中,應係取走西雅圖濾掛咖啡以及其中一項價值1,797 元之牛肉,價值合計約為2,446 元。

證人楊綢於偵查中證述其帶走一盒2,700 元、或稱2 千多元之牛肉回去等情,應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將牛肉與西雅圖濾掛咖啡混為一談所致。

⒊證人楊綢於105 年8 月4 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次與徐啟隆共

同購物時,徐啟隆也有買牛肉,是我刷卡結帳,我跟徐啟隆說等一下再算,後來我們2 人一起開車要離開,我忘記徐啟隆在車上有沒有給錢等語(偵三卷第43頁);於105 年8 月

5 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我跟他(徐啟隆)去買,我刷卡買了1 萬多元……我只有買一盒2,700 左右的牛肉,其他都是徐啟隆買的,因為走出好市多時,徐啟隆的車輛擋到別人,我們急著移車,我印象中徐啟隆在車上好像有拿錢給我。」等語(偵三卷第47頁反面);於105 年8 月10日接受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詢問時供述「第一次……是我的好市多卡片刷卡付錢,徐啟隆在當下有給我5,000 元」等語(偵二卷第44頁);於105 年8 月16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詢問時供述「(第一次買牛肉)……我印象中徐啟隆當下有給我4 、5 千元現金,表示這些錢是他自己要買來吃的牛肉,其他部分則是要買來烹煮給洪漢文吃的。」等語(偵二卷第48頁);於

105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第一次買牛肉)……用我的卡刷,他原本說他要刷,我說我刷就好,他原本出來後要拿錢幾千元給我,但出來後因為他要移車,所以就沒拿錢給我。」等語(偵二卷第222 頁反面);於原審107 年3 月23日審理時證稱:「(依據交易明細當天你們是花費1 萬1484元,徐啟隆是否有拿錢給妳?)有,他好像有拿4 、5 千元給我,但是當時我們出來的時候徐啟隆的車擋到人家的路,人家在對他按喇叭,我印象中我袋子裡有多錢,應該是他有拿給我。」、「(徐啟隆是在哪裡拿給你的?)我們買出來在停車場要放東西在車上時,剛好有人在按我們喇叭,他才從他的皮包裡拿4 、5 千元出來給我。」、「(此部分妳是否能確定?)因為我回去的時候有感覺到我的袋子裡有多錢出來,因為我是用刷卡的,我袋子裡有多錢出來,我想這些錢應該是他有拿給我的。」、「(你在105 年10月17日檢察官問妳時,妳答他原本說他要刷,我說我刷就好,他原本出來後要拿錢幾千元給我,但出來後因為他要移車,所以就沒拿錢給我。有何意見?)因為我去那邊的時候,都是一早就叫我過去,半夜才讓我回來,他們(檢調單位)在問我,我根本也都是濛濛懂懂的,因為我一早睡醒就被他們叫起來,而且我還要照顧三、四個孫子,他們叫我起來去到那邊時,我都是濛濛懂懂的,早上去到半夜才回來,因為我不曾見過這種場面,我會緊張,其實我說了什麼我自己也不知道。」、「我後來有回去自己回想,因為我是用刷卡的,我想說我的皮包怎麼會有多錢出來,因為他們(檢調單位)都是一早

7 點多,他們在我睡覺的時候就到我房間叫我起來,之後就載我去廉政署,因為我會緊張又害怕,所以都不太穩定。」、「我有慢慢回想起來以前的事,因為我的皮包裡有多錢出來,我在想這樣應該是他有拿錢給我,不然為何我的皮包裡會有多錢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2-24 頁)。可見證人楊綢對於其與被告徐啟隆於105 年2 月2 日,前往好市多賣場共同購買牛肉等物後,被告徐啟隆究竟有無給付其本身購買之牛肉之應付款項給證人楊綢乙事,前後陳述不一,然被告徐啟隆堅稱其有付4 千元給證人楊綢(原審卷一第61頁)。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為被告徐啟隆於105年2 月2 日,與楊綢共同前往好市多商場購買牛肉等物後,應有給付部分牛肉款項4 千元予楊綢。

⒋證人洪漢文於105 年8 月16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第一次詢問

時供述「自105 年2 月3 日至2 月25日(扣除假日),中午時候徐啟隆都會拿煮湯或煎全熟的牛肉給我吃。」、「2 月12日那天徐啟隆下班之前跟我說牛肉吃完了,問我還要不要吃,要吃的話還要再買。」、「徐啟隆給我吃的牛肉,都是煎好而且切好很整齊的長方形模樣,如果是湯的牛肉的話,就是塊狀形。」、「我吃到牛肉沒有我媽買二次消費金額17,765元那麼多。」等語(偵二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買完後,徐啟隆跟我說牛肉吃完了要再買,所以2 月12日徐啟隆就跟我母親聯絡,至於我母親跟徐啟隆如何聯繫買牛肉的細節,我不清楚。」、「我覺得我吃的牛肉不到我媽媽這兩次買的牛肉那麼多。」等語(偵二卷第95-96 頁);於原審106 年11月3 日審理證稱「我全部吃到的牛肉應該不到18,000元的量。」、「我沒辦法衡量吃到牛肉的量是否價值18,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08-109 頁、第141 頁)。依證人洪漢文證述之內容可知,洪漢文並無法衡量其自105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止期間,被告徐啟隆提供其食用之牛肉之數量、價值。然依證人方志強於原審107 年5 月25日審理時證述:被告徐啟隆於每日中午時將烹煮後之牛肉提供洪漢文食用,其中約三分之一由被告徐啟隆食用,其餘約三分之二份量之牛肉則由洪漢文食用,洪漢文則會將其分得之牛肉再分給其餘受刑人食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 、142 頁、第149-150 頁、第153 頁),證人方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二第26頁)。是本院僅能以此認定被告徐啟隆將其與楊綢共同購買之牛肉(不含楊綢另行取回之牛肉)帶回家中烹煮後,攜入高雄監獄供洪漢文食用之數量約占該批牛肉之三分之二,被告徐啟隆自己食用之數量約占該批牛肉之三分之一,檢方補充理由書亦以此認定,見原審卷三第5 頁)。從而,依此計算被告徐啟隆所食用之該批牛肉之價額為3,013 元(計算式:11,484元-1,797-649元=9,038 元;9,038 元÷3 =3,

013 元,四捨五入);證人洪漢文所食用之該批牛肉之價額為6,025 元(計算式:9,038-3,013=6,025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徐啟隆於105 年2 月2 日,與楊綢共同至好

巿多商場購買價值10,835元之牛肉及價值649 元之西雅圖濾掛咖啡,先由楊綢刷卡付費11,484元後,被告徐啟隆再給付楊綢4,000 元,除西雅圖濾掛咖啡及牛肉1 盒,合計共價值2,446 元之物品係由楊綢取回外,其餘價值9,038 元之牛肉皆由徐啟隆帶回家中,陸續烹煮後攜入高雄監獄供自己及洪漢文食用,其中被告徐啟隆共食用三分之一、價額合計3,01

3 元之牛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洪漢文共食用三分之二、價額合計6,025 元之牛肉等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徐啟隆與楊綢共同購買之牛肉價值共1 萬

1 千元,被告徐啟隆自楊綢處取得之牛肉其中二分之一數量供洪漢文食用,以此方式使洪漢文獲得牛肉(11,000元÷2=5,500 元)之不法利益,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被告徐啟隆主觀上有圖利受刑人洪漢文故意之認定⒈按「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

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菓糕餅、菜餚水菓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飲食之送入,應由寄送人自行填具申請單,詳實記載送入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與收容人之關係、送入物品名稱、數量、來源,並應親自辦理相關手續,經核對身分證無訛後,始准送入。」、「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得於辦妥接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若家屬無法親送,亦可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101 年6 月5 日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辦理送入飲食及物品注意事項第2 點(108 年9 月5 日修正後移至第3 點)亦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固得於監獄內食用牛肉,然受刑人所食用之牛肉,必須經由上開規定之程序始得送入,且須經過檢查後登記於簿冊內,其品項及數量並非毫無限制。被告徐啟隆自83年12月31日起,即擔任監所管理員,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猶私下交付未經規定之程序及檢查核可之牛肉供證人洪漢文食用,顯係有意規避上開管制規定。被告徐啟隆有圖利證人洪漢文之故意,應堪認定。

⒉被告徐啟隆雖辯稱:我為了掌控囚情,必須與服務員建立良

好的關係與互動,才會烹煮牛肉給洪漢文等服務員食用云云。然監獄之管理為公權力之行使,法務部為便於管理亦訂有相關規則供管理員遵循,被告徐啟隆身為管理員,自應依相關規則、辦法管理、戒護受刑人,實無容任其對受刑人另施小惠之理;況此舉在其他受刑人眼裡為不公平之處遇,更易引起其他受刑人之不滿,被告徐啟隆所為對於穩定囚情並無助益。上開辯解,難謂有理。

㈢被告徐啟隆夾帶未經檢查核可之牛肉供證人洪漢文食用,為

違背法令之行為⒈按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予以縮減(同條項第5 款亦同),該條款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中所謂「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至所謂「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布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即所謂之職權命令。如該職權命令係就不特定人民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亦屬本條款所規定之「法令」;反之,如僅對行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所屬行政人員發生效力之職權命令,則不屬之。公務員之行為,倘僅違反具有規範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監獄行刑法第47條業已明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而法務部基於上開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 項之授權,於82年8 月16日以(82)法令字第16988 號令訂定發布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足見上開法務部訂定發布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 條對於監所之吸菸管理,已有法律之授權,並對多數不特定人(含受刑人、監所管理人員及監所外之不特定人)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其性質應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 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所稱之「法令」無訛。再「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等法規命令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法令』復無疑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高雄監獄之受刑人家屬雖可寄送牛肉予受刑人,

然須經由接見窗口送入或經書面核准後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檢查後登記於簿冊內。但施行細則第83條第1 款: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之規定,既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法令。被告徐啟隆未經高雄監獄之送入物品檢查程序,即直接將其烹煮後之牛肉帶至禮五舍供受刑人洪漢文食用,顯已違反上揭法令甚明。

⒊被告徐啟隆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監所管理員進入監所都要

經過中央台檢查,且被告徐啟隆所攜帶之物本可由外面寄進去,並非違禁物,其未依照正常程序由家屬從外面寄菜,縱有違反相關內規,應屬行政懲處的範疇,而非刑事責任之範疇云云。而被告徐啟隆為監所管理員,其進入監所內須經過安檢程序,若帶生食或冷凍食品,安檢人員會予以登記,若帶熟食供早餐或午餐食用,安檢人員不會予以登記等情,已經證人即負責高雄監獄中門檢查之管理員曾明哲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28-30 頁)。可見監所管理員攜入物品所受檢查之寬嚴,顯與受刑人不同,自難謂監所管理員得以攜入之物品,因已受檢查,即非監獄內受刑人之違禁物。再者,監所管理員固可於值勤時攜帶食品進入監所,然容許之範圍應限於供監所管理員個人持有及食用,並不因此而容許監所管理員可將所攜帶入內之食品自由地交付予其他受刑人。

倘若辯護人上開辯解可採,無異令上開管制規定形同具文。

故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啟隆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信。被告徐啟隆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陸、事實欄一、㈣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啟隆固坦承其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㈣之時、地,聯絡受刑人洪漢文之母親楊綢,並受楊綢委託至好市多商場購買牛肉,事後向楊綢收取款項,且將其購買之牛肉攜回住處,自行烹煮後,裝入其便當盒(高23CM、寬15CM)內,未經高雄監獄受刑人食物檢查程序,直接攜入監獄供受刑人洪漢文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受刑人洪漢文及自己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掌控囚情,才會烹煮牛肉給洪漢文等服務員食用,且105 年2 月12日購買之牛肉均由受刑人洪漢文及其他幹部4 、5 人食用完畢,我未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啟隆有食用楊綢購買的牛肉,況監所管理員進入監所都要經過中央台檢查,且被告徐啟隆所攜帶之物本可由外面寄進去,並非違禁物,其未依照正常程序由家屬從外面寄菜,縱有違反相關內規,應屬行政懲處的範疇,而非刑事責任之範疇云云,為其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徐啟隆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自行前往好巿多商場購買牛肉,事後向楊綢收取款項,再將烹煮之牛肉攜帶入監供洪漢文及自己食用之事實,本院說明如下:

⒈被告徐啟隆上開坦承之部分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原審

卷一第61頁),核與證人洪漢文、楊綢、方志強(與洪漢文同房之受刑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二卷第61頁反面- 第62頁、第94-96 頁、第112 頁反面;偵三卷第43頁、第47頁反面- 第48頁;原審卷一第102-170 頁;原審卷二第18-66 頁、第136-164 頁;原審卷三第102-170 頁;本院卷二第26頁))。此外,復有楊綢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徐啟隆之通聯紀錄(偵四卷第51頁)、徐啟隆於105 年2 月12日使用好市多會員卡(卡號00000000000 )之消費紀錄1 紙(偵二卷第86頁)及徐啟隆所用之便當盒內、外緣高度及內、外徑寬度之測量照片4 紙(偵二卷第25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徐啟隆及其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徐啟隆並無食用楊綢購買

之牛肉為辯。然被告徐啟隆取得上開楊綢付費之牛肉後,其於每日中午時將烹煮後之牛肉提供洪漢文食用,其中約三分之一由被告徐啟隆食用,其餘約三分之二份量之牛肉則由洪漢文食用,洪漢文則會將其分得之牛肉再分給其餘受刑人食用,此經證人方志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8 、142 頁、第149-150 頁、第153 頁;本院卷二第26頁)。且證人洪漢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母親二次購買後,交由被告徐啟隆烹煮並提供我食用之牛肉數量,與我母親花費之購買金額並不相當,我食用之數量顯然不到我母親所花費之金額,我母親買來的牛肉都交由被告徐啟隆處理,後來因為我打報告調離禮五舍,我也不再追究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02-105 頁)。核其2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本院審酌證人方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初則證述被告徐啟隆將烹煮後之牛肉提供洪漢文食用,其分一半給洪漢文(原審卷二第142 頁),嗣後再改稱「應該徐啟隆自己會留差不多三分之一的量,他拿給洪漢文的會比較多一點」等語(原審卷二第153 頁),而證人洪漢文亦表示其並無追究被告徐啟隆之意。足見證人方志強、洪漢文2 人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徐啟隆之情事,其2 人證述內容自堪採信。況證人方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分給洪漢文後)剩下的是徐啟隆自己吃,沒有分給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42 頁)。足證被告徐啟隆確有食用楊綢付費購得之上開牛肉,其食用之份量約為三分之一。被告徐啟隆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依卷附之徐啟隆於105 年2 月12日使用好市多會員卡(卡號00000000000 )之消費紀錄所示,被告徐啟隆於105 年2 月12日購買之牛肉價額共6,930 元,依此估算,其食用此次購買之牛肉數量之價額約為2,310 元。⒊綜上,被告徐啟隆於105 年2 月12日聯絡楊綢後,受楊綢委

託至好市多商場購買價值6,930 元之牛肉,事後向楊綢收取款項,且將其購買之牛肉攜回住處,陸續烹煮後攜入高雄監獄供自己及洪漢文食用,其中被告徐啟隆共食用三分之一、價額合計2,310 元之牛肉,洪漢文共食用三分之二、價額合計4,620 元之牛肉之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徐啟隆此次向楊綢收取款項購買之牛肉為7,600 元,其中二分之一牛肉數量供洪漢文食用,以此方式使洪漢文獲得牛肉(7,600 元÷2 =3,800 元)之不法利益,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被告徐啟隆圖利自己及受刑人洪漢文之認定被告徐啟隆交付

未經檢查核可之牛肉供證人洪漢文食用,為違背法令之行為,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業如前述。被告徐啟隆明知受刑人食用之牛肉,原則上須經由接見窗口送入或經書面核准後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檢查後登記於簿冊內方可取得,卻私下交付未經檢查核可之牛肉供證人洪漢文食用,自屬圖利證人洪漢文(理由均同前,即理由欄甲伍二㈢所述),洪漢文因而獲得價值4,620 元之牛肉之不法利益。又被告徐啟隆本次受楊綢委託至好市多商場購買牛肉,事後係由被告徐啟隆向楊綢收取全部款項,被告徐啟隆並未分擔分毫,此為被告徐啟隆所不爭,顯見被告徐啟隆係因先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幫證人洪漢文夾帶烹煮好之牛肉至舍房供洪漢文食用之經驗,而知悉洪漢文家屬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願提供洪漢文於服刑期間在監獄內食用牛肉之花費,故而為減少自己食用牛肉之花費,萌生圖利自己之犯意,並因而獲得價值2,310 元之牛肉之不法利益,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徐啟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徐啟隆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柒、論罪方面㈠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徐啟隆自83年12月31日起擔任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並於102 年4 月22日晉升主任管理員,嗣於104 年10月15日起擔任禮五舍主管,負責考核禮五舍收容人、舍房秩序維護、書信檢查及場舍內所有行政等業務,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徐啟隆於本案案發之時,對於監獄組織通則(105 年5 月18日廢止)第7 條第5 款所規定之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等事項,確屬其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

㈡核被告徐啟隆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罪。檢察官認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徐啟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徐啟隆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烹煮楊綢所購買之

牛肉後,攜入監獄供受刑人洪漢文食用。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烹煮楊綢所購買之牛肉後,三分之二攜入監獄供受刑人洪漢文食用,三分之一供自己食用。分別係出於同一目的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徐啟隆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徐啟隆事實欄一、㈠所為圖利受刑人劉國權之「敏肝寧

」成藥(無證據證明價值超過5 萬元),事實欄一、㈡所為,收受價值1 萬5 千元茶葉之賄賂,事實欄一、㈢所為,圖利受刑人洪漢文食用價額6,025 元之牛肉,事實欄一、㈣所為,圖利受刑人洪漢文食用價額4,620 元之牛肉及圖利自己食用價額2,310 元之牛肉。被告徐啟隆所犯上開4 罪,所收受之賄賂及所圖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徐啟隆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影響監所

之管理及秩序,且其犯罪後迄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未見悔意,其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捌、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徐啟隆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就此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被告徐啟隆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有罪之諭知。

二、被告徐啟隆事實欄一、㈣部分,原審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徐啟隆夾帶三分之二牛肉供受刑人洪漢文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徐啟隆就自己食用三分之一牛肉,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徐啟隆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應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啟隆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徐啟隆於案發時為高雄監獄戒護科主任管理員,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依法盡其監督、管理受刑人之職務,竟為受刑人夾帶牛肉入監,藉此圖利自己、受刑人,又收受受刑人家屬贈送茶葉,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影響監所之管理及秩序,且犯罪後迄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所夾帶者為「敏肝寧」成藥、牛肉,所生危害遠不及夾帶毒品等違禁物,其圖利自己及圖利受刑人之牛肉數量不多,收受餽贈之茶葉價值非鉅;另考量其自述案發當時月薪5 萬7 千元左右,每月需繳房貸2 萬8 千元,其妻於106 年間退休,將領得之勞退金繳清房貸,其2 個女兒均有工作,大女兒、二女兒分別按月交付2 萬元、1 萬元給其妻當家庭生活費用,目前無業(偵三卷第16頁;原審卷三第50頁)及其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末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被告徐啟隆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其部分犯行具有同質性、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徐啟隆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未扣案價值1 萬5 千元之高山茶、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

被告徐啟隆事實欄一、㈡、㈣所得之物,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業已食用完畢,此經被告徐啟隆供述明確(偵二卷第

205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3頁)。上開物品客觀上顯然無從執行沒收,爰併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徐啟隆事實一、㈣所購買之牛肉品項、價額,並非單一,且其將牛肉烹煮後供自己及洪漢文食用,已無從分辨其個人、洪漢文各自食用之牛肉品項之數量及價額,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應追徵之價額,亦即以其此次購買之牛肉價額總額及其食用之數量(即三分之一)估算,應追徵之牛肉價額為2,310 元(計算式:6,930元×1/3 =2,310 元)。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當庭論述)略以:㈠被告徐啟隆基於圖利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 日,與受刑人

洪漢文之母楊綢共同前往好市多賣場購買事實欄一、㈢所示牛肉價值共1 萬1,000 元,被告徐啟隆未分攤費用,即將全部牛肉攜回離去,其中二分之一由被告徐啟隆烹煮後自行食用,而取得上開二分之一數量之牛肉(價額5,500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徐啟隆上揭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罪嫌。

㈡被告徐啟隆再基於圖利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2日自行前往

好市多賣場,除購買價值6,930 元之牛肉外(即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另購買價值678 元之起司捲心餅1 盒,並向楊綢收取款項7,600 元,而取得上開起司捲心餅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徐啟隆上揭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罪嫌。㈢被告徐啟隆事實欄一、㈢、㈣之行為,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與圖利罪想像競合,僅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審卷一第66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啟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徐啟隆於廉政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綢、洪漢文、方志強於廉政署、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楊綢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徐啟隆之通聯紀錄、譯文(證據卷第315 頁;偵四卷第51頁)、高雄監獄勤務中心(00)0000000 號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 張(證據卷第175 頁)、楊綢之好市多會員卡00000000000 號消費記錄1 紙(證據卷第171 頁;偵二卷第46頁;偵四卷第30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洪漢文接見明細表(偵二卷第75頁反面-77 頁)、徐啟隆所用便當盒之內外緣高度及內外徑徑寬度之測量照片(偵二卷第25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洪漢文戒護資料表(偵二卷第13

5 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104 年第48次會議紀錄、105 年第8 次會議紀錄(偵四卷第54-55 頁、第63頁)、楊綢帳冊內容之翻拍照片4 張(偵一卷第93-94頁;偵二卷第136 頁;偵四卷第52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徐啟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5 年2 月2 日購買的牛肉我有出4 千元;105 年2 月2 日購買的起司捲心餅,我也是給服務員吃的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徐啟隆確有將其於105 年2 月2 日

,與楊綢共同購買之牛肉(不含楊綢另行取回之牛肉),帶回家中烹煮後攜入高雄監獄供自己食用,其食用之該批牛肉三分之一之價額為3,013 元,業如前述。然被告徐啟隆於10

5 年2 月2 日,與楊綢共同前往好市多賣場購買該批牛肉後,其本身有給付4 千元與楊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食用該批牛肉之價額既未逾其本身支付與楊綢之款項,即難認其自己有取得不法之利益。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就被告徐啟隆於105 年2 月12日取得價值678 元之起司捲心餅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徐啟隆自行購買價值7,600 元之牛肉……而向楊綢收取牛肉款項7,600 元等語(起訴書第4頁第17至21行),並未記載「起司捲心餅」乙語。然依卷附之徐啟隆於105 年2 月12日使用好市多會員卡(卡號00000000000 )之消費紀錄所示,被告徐啟隆於105 年2 月12日購買之牛肉價額共6,930 元、起司捲心餅價額678 元,合計7,

608 元,且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述,亦認被告徐啟隆105年2 月12日之犯罪所得包含起司捲心餅678 元(原審卷三第

5 頁),故本院認起訴事實有關被告徐啟隆圖利之範圍包含起司捲心餅678 元部分。然被告徐啟隆供稱上開起司捲心餅均由受刑人食用(原審卷三第52頁),而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證人洪漢文並未食用上開起司捲心餅(原審卷一第112 頁),關於上開起司捲心餅之購買緣由、何人起意購買、為何徐啟隆向楊綢取回代購款項時並未扣除該筆金額等等事項,均付之闕如。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實無從判斷上開起司捲心餅究係何人起意購買而取得所有權?自無從進一步判斷被告徐啟隆是否有圖利自己或洪漢文之罪嫌。此部分檢察官舉證既有不足,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徐啟隆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一、㈢部分⒈證人洪漢文於105 年8 月16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第二次詢問

時供述:「徐啟隆問我要不要吃牛肉時,我不敢拒絕。」等語(偵二卷第87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徐啟隆問我要不要吃牛肉,我不敢拒絕,因為我在他管轄之下,我不希望有些麻煩。」、「我覺得我有被脅迫,徐啟隆這樣講,我不得已,我怕被徐啟隆找麻煩,所以才照徐啟隆所述去做(叫媽媽買牛肉給我)」等語(偵二卷第97頁、第101 頁)。依證人洪漢文上開證述內容,雖可認為被告徐啟隆係暗示證人洪漢文請其母楊綢購買牛肉讓徐啟隆帶進監獄,然無從認定被告徐啟隆有何索賄之具體言語。況證人洪漢文於原審

106 年11月3 日審理時證稱:「(為何你會跟楊綢說你想要吃牛肉?)因為被告徐啟隆之前有請我他自己煮的,他說如果要吃的話,就是我請我母親帶來,他會幫我煮。」、「(你認為他的動機為何?)我是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他之前就有自己煮,他有請我吃,我想說也不好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111 頁、第112 頁)。其母即證人楊綢於原審107 年

3 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洪漢文在監獄時有向我表示徐啟隆有煮牛肉給他食用,洪漢文表示徐啟隆煮得很好吃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足認證人洪漢文本身亦有食用牛肉之意思,並非完全基於被告徐啟隆告知其若要吃牛肉可請其母親購買,由徐啟隆烹煮後帶入監獄供其食用,而被迫委請其母楊綢購買牛肉交付被告徐啟隆。再者,證人方志強於原審107年5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徐啟隆在洪漢文叫他媽媽買牛肉進來之前,就曾有一次煮牛肉分給大家吃,他帶的便當若吃不完都會分給大家吃。」、「其實徐主任那時候看大家同學都在運動,有聽徐主任在講說運動的人應該是要補充大量的蛋白質。」、「因為當時有很多同學都在運動,徐啟隆有講說運動的話,應該要多補充蛋白質,他是基於在這個意思下,然後在懇親碰面之後,洪漢文介紹他媽媽給徐啟隆認識之後,他們後續才會有約去好市多一起買東西的這個動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38 頁、第139 頁、第142 頁)。依證人方志強上開證述內容,亦難排除被告徐啟隆係出於善意而告知洪漢文可請其母親購買牛肉,再由徐啟隆烹煮後帶入監獄供其食用之可能性。

⒉證人楊綢於105 年8 月16日偵查中證稱:「105 年初徐啟隆

主動打電話跟我說,他帶便當有煮牛肉,有分3 、4 塊給我兒子洪漢文吃,他說我兒子洪漢文喜歡吃牛肉,要約我前往好市多購買牛肉,在家烹煮後帶便當分給洪漢文食用,我就跟他去好市多買牛肉。」、「我想既然徐啟隆這麼照顧洪漢文,只要徐啟隆開口說要買牛肉,我就出錢配合。」、「我知道徐啟隆是洪漢文的工廠主管,而且我在懇親會上也見過他,當徐啟隆向我表示他要買牛肉煮給洪漢文食用時,我就相信徐啟隆會照顧我兒子,於是就配合他的要求並支付購買牛肉的錢。」、「徐啟隆向我表示他要煮牛肉給洪漢文吃,所以我就認為我應該要出錢。」等語(偵二卷第62頁、第64頁)。足見證人楊綢係基於感謝被告徐啟隆曾煮牛肉給其子洪漢文食用之意,又欲提供其子洪漢文於服刑期間得以食用牛肉,而願意購買牛肉後,再由徐啟隆烹煮後帶入監獄供洪漢文食用。況被告徐啟隆於105 年2 月2 日,與證人楊綢共同前往好市多商場購買牛肉等物後,其確有交付4 千元現金與證人楊綢,而該次購買之牛肉等物,證人楊綢取走其中一盒牛肉及另一盒西雅圖濾掛咖啡,合計價值約2,446 元,其餘牛肉由被告徐啟隆帶回家中,由其烹煮後攜帶入監供洪漢文食用,洪漢文食用之份量約佔三分之二,被告徐啟隆食用之份量約佔三分之一,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則被告徐啟隆既於第一次與楊綢共同購買牛肉時,曾支付其本身欲食用之牛肉數量之價額與楊綢,就楊綢之主觀認知而言,其當無行賄之犯意可言。再審酌證人楊綢於105 年8 月16日偵查中供稱:「(你跟洪漢文會面時,有無詢問有無吃牛肉?)沒有。而且徐啟隆是主管,我如果問他,就是不信任他。」等語(偵二卷第64頁);於105 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只要徐啟隆的便當有分給我兒子吃,我就不計較徐啟隆是否也有吃我買的牛肉。」等語(偵二卷第224 頁)。足見證人楊綢主觀上相信被告徐啟隆確實會將其購買之牛肉烹煮後交與洪漢文食用,至於,是否於烹煮後全數均交與洪漢文食用,其並不在乎。然縱使證人楊綢主觀上並不在乎被告徐啟隆將其購買之牛肉烹煮後是否全數均交與洪漢文食用,但並不能因此即認證人楊綢於105 年2 月2 日支付被告徐啟隆所拿取之牛肉之價金時,即意識到被告徐啟隆並不會將其購買之牛肉烹煮後全數交與洪漢文食用。換言之,基於證人楊綢第一次與被告徐啟隆購買牛肉、被告徐啟隆有支付其本身欲食用之牛肉價金之經驗,其於被告徐啟隆105 年2 月12日再度購買牛肉,並先行刷卡付帳後,當證人楊綢事後再將刷卡金額交付被告徐啟隆時,當時其主觀上之認知,實有可能認為此次購買之牛肉,被告徐啟隆應係烹煮後全數交付洪漢文食用。從而,其第二次購買牛肉供被告徐啟隆烹煮後帶入監獄供洪漢文食用之行為,縱被告徐啟隆有食用該批牛肉之三分之一份量,但並不能因此即認證人楊綢有何行賄之犯意,應堪認定。

⒊依上開所述,實難認定洪漢文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請被告徐

啟隆與其母楊綢共同前往購買牛肉,再由徐啟隆烹煮後帶入監獄供洪漢文食用,以此方式行賄被告徐啟隆。亦難認定證人楊綢有何行賄之犯意。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啟隆與證人洪漢文、楊綢2 人間有何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啟隆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不能證明被告徐啟隆另有公訴意旨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行、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徐啟隆犯罪,原應為被告徐啟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黃敬業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敬業之辯護人主張:楊綢帳冊內容之翻拍照片,並非經合法之搜索程序所取得,且僅為相片,而無核對正本,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於刑事犯罪案發後,至相關現場勘察、採證,倘僅係對於物件、場所等標的之現存狀況,以親身見聞之方式勘察、取證,並非透過搜查而發現並取獲標的物,亦未侵害個人隱私或財產權,則與搜索、扣押並不相同,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3 項或第231 條第3 項所規範之即時勘察。此乃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必要之手段。查,卷附楊綢帳冊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93、94頁)係廉政署於105 年3月25日前往楊綢住家行動蒐證,楊綢主動提示帳冊供廉政官觀看拍照取證,並說明各該記載項目之意思等情,有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 頁)。故上開照片係廉政官至楊綢住家勘察、採證時,經楊綢提出後,供廉政官拍攝,乃廉政官所為之勘察、採證行為,係廉政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3 項規定所為之即時勘察,且係在楊綢配合之情形下,對帳冊之內容,親身勘察、取證之行為,並無證據顯示廉政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舉。雖嗣後楊綢於105 年10月19日調查中陳述:這本記事本被我孫子撕破、亂畫,我已經把它丟掉等語(偵三卷第76頁),致無從將卷附之照片與原本核對。

但楊綢始終不曾否認上開帳冊照片之真正及內容之真實性,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照片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理。準此,楊綢帳冊內容之翻拍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敬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敬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敬業坦承有收受洪漢文之母楊綢所交付之金錢並將香菸、茶葉、口香糖、肉鬆、咖啡等物帶入監獄交給洪漢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楊綢拿給我的錢,我都有幫忙買東西給洪漢文,日期我記不清楚,我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黃敬業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香菸、茶葉等物帶入監獄交給洪漢文,上開物品原本即係洪漢文母親楊綢饋贈與洪漢文之物,屬於洪漢文所有之物,縱被告黃敬業交付上開物品給洪漢文之行為有違反相關行政規定,然並未因此增加洪漢文之財產上利益,自不構成圖利罪;另105 年2 月19日現金1 萬元部分,證人楊綢於原審已證稱該筆係重覆記載,客觀上已無法認定被告黃敬業有收受該1 萬元,被告黃敬業於偵查中固曾坦承其於105年農曆年間收受該1 萬元,但其於偵查中亦表示其取得上開款項後係購買食物交給洪漢文,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敬業係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於93年9 月17日調至

高雄監獄,勤務為夜勤乙1 管理員,負責一般戒護勤務,支援專屬病房戒護勤務,由中央台值班科員隨時調整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5 年11月28日高監政字第10506001410 號函附卷可參(偵四卷第49-49 頁反面)。被告黃敬業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敬業於附表三編號1-10所示時間,收受楊綢所交付之

現金並將茶葉、香菸、口香糖、肉鬆、咖啡等物攜帶入監獄交付洪漢文,供其飲用、吸食等事實,業經被告黃敬業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52-153 頁、第156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1頁),核與證人洪漢文、楊綢、方志強、王國偉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廉政署南調組、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證據卷第545-547 頁、第555-56

2 頁、第609-616 頁、第609-625 頁;偵二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40頁反面- 第41頁、第68頁反面- 第71頁、第72頁反面- 第74頁、第112 頁;偵三卷第40頁- 第42頁反面、第58-61 頁、第74頁反面- 第75頁、第86-88 頁、第93頁;原審卷一第102-170 頁;原審卷二第18-66 頁、第136-164頁;原審卷三第102-170 頁)。此外,復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洪漢文戒護資料表(偵二卷第135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黃敬業)、扣押物品照片(證據卷第666 之1 頁-673頁;偵一卷第86-90 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洪漢文)、扣押物品照片(證據卷第660 之1 頁-665頁;偵四卷第56-62 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行動蒐證照片4 張(105 年5 月21日黃敬業前往楊綢家並與楊綢一同離去、105 年5 月26日張志偉前往楊綢家之影像畫面(偵一卷第91頁、第92頁)、楊綢帳本給錢時間- 黃敬業與楊綢通聯情形(偵三卷第63-64 頁;偵四卷第75-76 頁)、楊綢帳冊內容之翻拍照片4 張(偵一卷第93-94 頁;偵二卷第136 頁;偵四卷第52頁)、被告黃敬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57-160 頁)及黃敬業執勤班表(證據卷第641-645 頁;偵四卷第72-74 頁)等資料附卷可佐。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11所示收受楊綢1 萬元部分⒈被告黃敬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於105 年2 月19

日收受楊綢所交付之1 萬元之事實(偵一卷第152 頁、第15

6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1-62 頁),並經證人楊綢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據卷第560 頁、偵三卷第74頁反面、第93頁及反面),復有楊綢帳冊內容之翻拍照片4 張(偵二卷第136、137 頁)附卷可稽。

⒉證人楊綢於105 年10月19日接受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

站詢問時供稱「(提示帳本照片)該帳本是我本人親寫,主要是用來登記我在哪一天,拿了多少錢給黃敬業、徐啟隆,以及該筆款項做何用途。」、「2/19 1萬是黃敬業在105 年

2 月19日向我拿1 萬元,他是說要買東西給我兒子。」等語(偵三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於106 年2 月14日(該日下午3 時12分訊問結束)偵查中供稱「(問:《提示筆記本影印資料》之前帳本資料所做紀錄,有給黃敬業茶葉和煙,但105 年2 月19日前後,是否有單純要感謝黃敬業,所以要拿1 萬元給他?)沒有。都是黃敬業說要買茶或煙,我才會拿錢給他。我從來沒有未經黃敬業開口,我卻給他錢,那次我可能忘記寫上是什麼物品。」、「(問:《提示筆記本資料》104 年11月22日、12月7 日、12月19日、105 年1 月10、16、24日、2 月19、25日、3 月4 日共九次,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是否認罪?)有認罪。」等語(偵三卷第93頁反面)。是依證人楊綢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從未供稱其為了答謝被告黃敬業替其夾帶茶葉、香菸等物入監供洪漢文飲用、吸食而於105 年2 月19日交付1 萬元與被告黃敬業。雖證人楊綢於106 年2 月14日偵查中承認其涉違背職務行賄罪云云(包含105 年2 月19日該次),然衡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黃敬業於附表三編號1-10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三編號1-10所示之茶葉、香菸等物攜帶入監交付洪漢文,供其飲用、吸食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圖利罪,而不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嗣後檢察官僅對被告楊綢於105 年2 月19日行賄被告黃敬業1 萬元部分,認其涉違背職務行賄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足見證人楊綢於偵查中對於其請被告黃敬業替其夾帶茶葉、香菸等物入監供洪漢文飲用、吸食之行為,以及其於105 年2 月19日交付被告黃敬業1 萬元之行為,是否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毫無判斷能力,僅能於檢察官詢問其是否認罪時,概括地承認犯罪。楊綢是否真正基於認知其確有行賄之意思而承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行,顯有疑問。又證人楊綢於106 年2 月14日偵查中坦承上開違背職務行賄罪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對其為緩起訴處分書,嗣檢察官再於同年3 月6 日偵查中告知楊綢「對於徐啟隆部分,買牛肉、茶葉涉嫌行賄,上次緩起訴漏未斟酌,意見?」其答稱「希望給我機會。」嗣檢察官再詢問「對於徐啟隆、黃敬業,你涉嫌行賄,是否認罪?」楊綢答稱「認罪。因為我不懂這種情況,想說他們做官的,怕我兒子不好過,我寧願花一點錢,讓我兒子好過一點。」等語(偵三卷第99頁),檢察官對於證人楊綢行賄黃敬業之事實,並未特定後再予以詢問。從而,本院亦難以證人楊綢上開概括之認罪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黃敬業之認定。至於,證人楊綢於原審107 年3 月23日審理時證稱「105 年2 月19日那一筆是多記的,我要跟我兒子要錢時才想到好像是重複記的。在我多寫的時候,本來好像要劃掉,但後來都沒有去動它。在25號這筆之後,我才想到2 月19日這筆多記,本來要打叉,但後來沒有劃掉。在檢察官偵訊時,當時我沒有想這部分很重要。我有買東西都會在後面寫買了什麼,這筆沒有寫,所以是重複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第41-43 頁、第48-49 頁、第58-61 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本院審酌被告黃敬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其確有收受上開1 萬元款項(詳如後述),衡以被告黃敬業身為公務員,其對於收受他人現金,可能涉嫌收受賄賂乙事,足以影響其公務生涯,其自具有高度敏感性,苟其並無收受他人現金之事實,其絕無可能輕易承認而致自己陷於被追訴收賄刑責之風險。反觀證人楊綢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提及其多記一筆帳,而係陳述105 年2 月19日那次可能是其忘記寫上購買物品等內容,嗣其經檢察官於106年6 月20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一年),迄原審審理時已將屆期滿,其本身涉案之壓力顯然已大幅減輕,則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諒係念及與被告黃敬業之多年交情,出於迴護被告黃敬業之意,尚難採信,附此敘明。況且,附表三編號2 、3 、4 、7-9、11所示日期,被告黃敬業與楊綢之間有電話通聯之情形,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偵三卷第63、64頁),被告黃敬業與楊綢電話通聯之日期與楊綢交付金錢給被告黃敬業之日期相符,且與楊綢記載之帳冊一致。可見被告黃敬業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日期,收受楊綢所交付之1 萬元,至為明灼。

⒊再者,被告黃敬業於105 年12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記憶中

,曾經有一次楊綢要拿錢給我,我說不要,但後來我有收,那次是1 萬元,在楊綢她家,時間我不太記得。」、「(問:所以針對1 萬元收受賄賂部分你承認?)是。」等語(偵一卷第144 頁反面-145頁);於106 年1 月16日偵查中供稱「(105 年2 月19日1 萬,是否為你單純向楊綢拿1 萬?)有可能是,因為之前楊想要感謝我,要給我一萬,我原本說不用,後來我拿下,想說有機會買一些吃的東西給洪漢文。」等語(偵一卷第152 頁反面);於106 年2 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筆記本記載9 次共8 萬5 千元,你有在這些時間收到楊綢這些錢,但只對於105 年農曆年單獨收到1 萬元部分承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是。」等語(偵一卷第156 頁反面)。又被告黃敬業於106 年9 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起訴我,洪漢文的母親楊綢有拿錢給我買香菸、茶葉、口香糖、咖啡給洪漢文喝,這部分我是承認的,但是我不承認有檢察官所謂的貪污的問題,因為在105 年2 月19日現金1 萬元她交付給我,我說沒有(不用),楊綢就說叫我有機會帶東西進去給洪漢文,當時又適逢過年,我說好,而當時她家人很多,我們講了幾句,我就說好,我帶東西進去給洪漢文吃,所以我並不是收受該

1 萬元現金,我只是將楊綢給我的錢買東西進去給洪漢文吃。」。本院細譯被告黃敬業上開供述歷程,其多次坦承:有於105 年2 月19日收受楊綢交付之1 萬元現金,然其目的係要在日後購買東西交付洪漢文,並非據為己有乙情。嗣於10

6 年2 月14日(該日下午3 時40分開始訊問)偵查中改稱其承認105 年農曆年單獨收到1 萬元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而證人楊綢適於該日(下午3 時12分訊問結束)亦坦承其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見前述),故被告黃敬業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因檢察官告知被告黃敬業,證人楊綢已坦承行賄,其認為日後將百口莫辯,故選擇於偵查中承認收受賄賂犯行,應有其緣由。但被告黃敬業之真意應係如其所述:楊綢於105 年2 月19日,交付其現金1 萬元,由其買東西拿進去監獄給洪漢文吃等語,應可認定。

⒋本院再參以:證人洪漢文於原審106 年11月3 日審理時證述

「我與被告黃敬業於99年就認識了,兩家常常互動,常一起吃飯、泡茶。」、「我於104 年5 月6 日到高監服刑,同年

6 、7 月份碰到黃敬業,那次會客時碰到,講兩句話就走了。後來在7 月份參加技訓班時又碰到,黃敬業就開始買早餐、水果給我,大約11月份有私下遞一整包七星菸給我抽,之後就大約一次給兩包、四包。黃敬業在105 年4 、5 月調去

802 醫院,就比較少拿菸給我,但調回來之後,又恢復以前的頻率拿東西給我。一直到105 年7 月份還有拿茶葉、咖啡等物給我。」等情(原審卷一第122-161 頁),而依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三)記載,被告黃敬業最後一次向證人楊綢取得1 萬元後用以購買茶葉、香菸等物而帶入監獄供洪漢文飲用、吸食之日期為105 年3 月4 日(即附表三編號9),證人楊綢於105 年9 月29日接受廉政署南調組詢問時亦供稱其最後一次付1 萬元給黃敬業是105 年3 月4 日等語(證據卷第562 頁)。則衡以被告黃敬業於105 年3 月4 日最後一次自楊綢處收受1 萬元後,仍持續購買早餐、水果、茶葉、香菸等物帶進監獄供洪漢文食用、吸食,迄同年7 月間止,堪信被告黃敬業所辯其於105 年2 月19日自楊綢處收受之1 萬元,均用來買東西帶給洪漢文乙節,堪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黃敬業所為收受賄賂之自白本身即有瑕疵,證人

楊綢之證述行賄被告黃敬業之內容亦難以補強其自白之證明力,且客觀上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楊綢於105 年2 月19日交付被告黃敬業1 萬元之目的在於充作被告黃敬業之前替其夾帶茶葉、香菸等物入監供洪漢文食用、吸食之報酬,並藉此要求被告黃敬業繼續替其夾帶茶葉、香菸等物入監供洪漢文食用、吸食。足認被告黃敬業所辯其收受楊綢1 萬元現金之目的,係用來買東西帶給洪漢文乙節,應屬可信。被告黃敬業於105 年2 月19日收受楊綢所交付之1 萬元後,陸續將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交給受刑人洪漢文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監所內茶葉、香菸、咖啡為不得送入,但可向監所內合作

社購買之物,口香糖除經戒菸門診由醫師開立之戒菸口香糖外,為不得持有之物,肉鬆則為可送入並可自購持之食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8 年6 月25日雄監政字第1080600033號函暨洪漢文在監服刑紀錄相關資料、特定物品寄入或持有規定、接見室購物清單(本院卷一第209-240 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8 年9 月23日高監戒字第10800031980 號函暨相關函釋、本監104 年、105 年消費合作社販售收容人百貨物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86-397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依前揭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要旨,「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被告黃敬業身為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對上開規定及要求,無從諉為不知,仍將附表三所示之物交給受刑人洪漢文,即屬遞送違禁物品而違反法令之行為。受刑人洪漢文因而獲得附表三所示違禁物品之不法利益,應堪認定(理由同前述被告徐啟隆部分理由欄甲、伍、二㈢所載)。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敬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敬業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黃敬業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附表三編號11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敬業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三所示每個項目之物品均係被告黃敬業分數次帶入監所交予洪漢文,已經被告黃敬業及證人洪漢文陳述明確。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出於同一目的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黃敬業就附表三所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敬業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104 年上易字第

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被告黃敬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敬業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法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黃敬業附表三所為犯行,各次所圖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

以下(附表三編號10咖啡部分無證據證明價值超過5 萬元),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黃敬業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

152 頁至156 頁反面),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敬業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四、被告黃敬業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敬業部分撤銷,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黃敬業於案發時為高雄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依法盡其戒護、管理受刑人之職務,竟多次為受刑人夾帶違禁物品,藉此圖利受刑人,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影響監所之管理及秩序,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8 萬5 千元,尚知悔悟,且其所夾帶之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遠不及夾帶毒品等違禁物,另考量其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父親中風,需其照顧及其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被告黃敬業已購買茶葉、香菸等物,與咖啡等均分次交付洪漢文,被告黃敬業並無所得,均不予沒收。末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被告黃敬業所犯附表三所示11罪,依其犯行同質性、所獲利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另被告黃敬業部分罪數雖較多,但其各罪之法定刑度較低,且11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相同,與被告徐啟隆相較,被告黃敬業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態度亦較佳,故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較被告徐啟隆部分為輕,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敬業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茶葉、香菸等物攜

帶入監供洪漢文飲用、吸食時,其本身亦從中獲得部分茶葉、香菸等物,因認被告黃敬業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罪。

㈡訊據被告黃敬業堅決否認有圖利自己之犯行,辯稱:全部物

品都交給洪漢文,我沒有從中取得部分香菸、茶葉等物品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洪漢文、楊綢、方志強、王國偉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廉政署南調組、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黃敬業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將茶葉、香菸等物攜帶入監供洪漢文飲用、吸食時,其本身亦從中獲得部分茶葉、香菸等物之情事(見前述)。而證人洪漢文於原審

106 年11月3 日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11間起至105 年6月間止,自被告黃敬業處取得之茶葉、香菸之價值超過8 、

9 萬元,被告黃敬業一直到105 年7 月初,都還有拿茶葉給我;黃敬業都會自掏腰包買一些早餐什麼的給我吃,也會拿水果如蘋果、水梨、番茄、百香果、西瓜等物給我吃等語(原審卷一第122 頁、第133 頁、第148-150 頁)。證人楊綢於原審107 年3 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洪漢文跟我說事實上他都有吃到那些東西,應該是不止那些錢。」、「洪漢文跟我說黃敬業不一定還有倒貼,因為黃敬業都有買早餐給他吃,但是黃敬業就不曾跟我說過他有買早餐給我兒子吃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8-39 頁)。依證人洪漢文、楊綢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黃敬業將附表三所示之茶葉、香菸等物攜帶入監供洪漢文飲用、吸食時,其本身並無從中獲得部分茶葉、香菸等物,堪可認定。被告黃敬業前揭所辯,應可採信。⒉綜合上述,依卷內證據所示,不能證明被告黃敬業事實欄二

所載犯行,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自己不法利益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敬業犯罪,原應為被告黃敬業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事 實 │ 主 文 │├───┼──────┼──────────────────┤│ 1 │事實欄一、㈠│徐啟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處││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2 │事實欄一、㈡│徐啟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之高山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㈢│徐啟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處││ │ │有期徒刑参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4 │事實欄一、㈣│徐啟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價 額 │應沒收之物 ││ │ │ │(新台幣)│ │├──┼──────────┼──┼─────┼──────────────┤│ 1 │美國頂級無骨牛小排 │2份 │2,051元 │編號1至4所示之牛肉之三分之一│├──┼──────────┼──┼─────┤份量(價額合計:2,310元)。 ││ 2 │美國頂級無骨牛小排 │2份 │2,022元 │ │├──┼──────────┼──┼─────┤ ││ 3 │美國頂級無骨牛小排 │2份 │2,035元 │ │├──┼──────────┼──┼─────┤ ││ 4 │美國嫩肩里肌肉牛排 │2份 │822元 │ │└──┴──────────┴──┴─────┴──────────────┘附表三:

┌──┬─────┬──────┬────┬──────────┬────────────┐│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商品名稱│價 值 │實際交付物品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1 │104.11某日│茶葉、香菸 │1萬元 │茶葉:梨山茶或高山茶│黃敬業以楊綢交付之1萬元 ││ │ │ │ │香菸:七星、長壽 │自外購買自行帶入監獄 │├──┼─────┼──────┼────┼──────────┼────────────┤│ 2 │104.11.22 │茶葉、香菸 │1萬元 │茶葉:梨山茶或高山茶│黃敬業以楊綢交付之1萬元 ││ │ │ │ │香菸:七星、長壽 │自外購買自行帶入監獄 │├──┼─────┼──────┼────┼──────────┼────────────┤│ 3 │104.12.7 │口香糖 │5千元 │口香糖:AIRWAY │黃敬業以楊綢交付之5千元 ││ │ │ │ │ │自外購買自行帶入監獄 │├──┼─────┼──────┼────┼──────────┼────────────┤│ 4 │104.12.19 │茶葉、香菸 │1萬元 │茶葉:梨山茶或高山茶│黃敬業以楊綢交付之1萬元 ││ │ │ │ │香菸:七星、長壽 │自外購買自行帶入監獄 │├──┼─────┼──────┼────┼──────────┼────────────┤│ 5 │105.1.10 │茶葉、香菸 │1萬元 │茶葉:梨山茶或高山茶│黃敬業以楊綢交付之1萬元 ││ │ │ │ │香菸:七星、長壽 │自外購買自行帶入監獄 │├──┼─────┼──────┼────┼──────────┼────────────┤│ 6 │105.1.16 │茶葉、香菸 │1萬元 │茶葉:梨山茶或高山茶│黃敬業以楊綢交付之1萬元 ││ │ │ │ │香菸:七星、長壽 │自外購買自行帶入監獄 │├──┼─────┼──────┼────┼──────────┼────────────┤│ 7 │105.1.24 │茶葉、香菸 │1萬元 │茶葉:梨山茶或高山茶│黃敬業以楊綢交付之1萬元 ││ │ │ │ │香菸:七星、長壽 │自外購買自行帶入監獄 │├──┼─────┼──────┼────┼──────────┼────────────┤│ 8 │105.2.25 │茶葉、香菸 │1萬元 │茶葉:梨山茶或高山茶│黃敬業以楊綢交付之1萬元 ││ │ │ │ │香菸:七星、長壽 │自外購買自行帶入監獄 │├──┼─────┼──────┼────┼──────────┼────────────┤│ 9 │105.3.4 │茶葉、香菸 │1萬元 │茶葉:梨山茶或高山茶│黃敬業以楊綢交付之1萬元 ││ │ │、肉鬆 │ │香菸:七星、長壽 │自外購買自行帶入監獄 │├──┼─────┼──────┼────┼──────────┼────────────┤│10 │105.5月初 │咖啡 │不詳 │不詳 │張志偉購買後交予楊綢,楊││ │ │ │ │ │綢委託黃敬業攜入監獄 │├──┼─────┼──────┼────┼──────────┼────────────┤│11 │105.2.19 │茶葉、香菸 │1萬元 │茶葉:梨山茶或高山茶│黃敬業以楊綢交付之1萬元 ││ │ │ │ │香菸:七星、長壽 │自外購買自行帶入監獄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