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勝全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4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勝全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事 實
一、蔡勝全自民國103 年3 月起,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以下簡稱崁頂鄉公所)行政室課員,負責調解行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蔡勝全於104 年8 月13日臨時由崁頂鄉公所民政課長指派協助護送役男至臺南市大內區某軍營(以下簡稱臺南大內營區)服役。其明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且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規定,機關專備交通工具者,不得報支交通費。其亦明知自己辦理護送役男業務當天,係從崁頂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屏東火車站後,轉搭屏東縣政府專備之入營專車,護送役男前往臺南大內營區(去程免費),實際上並未支出自屏東火車站搭乘汽車前往上開營區之交通費;又其自臺南營區返回屏東火車站時雖亦搭乘上開專車,但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交通費;其後再搭乘火車返回屏東縣崁頂鄉(其搭火車往返崁項鄉及屏東市兩地之火車費用合計為58元),並非搭乘汽車,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僅為158 元,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自己護送役男前往上開營區之機會,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在崁頂鄉公所內填寫「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時,在交通費項下之「汽車」欄位內填寫新臺幣(下同)646 元,並以此虛偽不實之詐術向崁頂鄉公所申領後,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室人員、主計室人員、秘書及鄉長為實質審查,誤認蔡勝全係全程搭乘汽車往返上開營區並支出該等費用,進而如數核發646 元交通費,蔡勝全因此詐得其中488 元(核發之
646 元應扣除蔡勝全實際支出崁頂至屏東間之來回火車票款58元及由臺南返回屏東之專車車資100 元)。嗣蔡勝全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於105 年11月1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犯行,並自動將上開詐得之交通費繳回崁頂鄉公所公庫,且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310 至32
0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時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勝全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其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犯意及有法律適用之爭議外,對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辯稱:伊當時是臨時被指派護送役男之業務,不清楚申領出差旅費之規定,是詢問負責護送役男相關業務之鄉公所同事傅偉銘後,參考其提供之便條紙才這樣申領,伊認為傅偉銘係承辦人經驗應該比較豐富,伊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卷二第26頁反面至27頁)。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先前雖有申報差旅費經驗,然本次是臨時交辦業務,被告不懂申請才會詢問傅偉銘,被告僅有行政疏失而無冒領犯意,且被告於105 、106 年之出差紀錄均未申請差旅費,金額高達1 萬元,足見被告根本沒有必要冒領本次差旅費,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且被告向機關請領差旅費,只是機關內部之一般性事務,與法定職務無關,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亦僅該當於刑法普通詐欺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56頁),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3 月起,擔任崁頂鄉公所行政室科員,負責調
解行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4 年8 月13日受該公所民政課長臨時指派協助護送役男前往臺南大內營區業務,去程時係由崁頂鄉搭乘火車至屏東市,再自屏東火車站免費搭乘入營專車,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為崁頂至屏東來回之火車票價58元、臺南返回屏東之專車車資100 元,與其申領交通費之金額646 元不符,其溢領488 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0 頁、本院卷第182 、18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7 月8 日屏府民役字第10421625400 號函暨所附入營輸送計畫表、崁頂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正聯)、屏東縣政府政風處公務電話紀錄、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價查詢資料、崁頂鄉公所
107 年8 月14日屏崁鄉廉字第10730817100 號函暨後附被告
103 、104 年員工出差請示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23、88頁,原審卷一第93至16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行政院於103 年7 月7 日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
點」第2 點第1 項前段、第5 點第1 項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上開要點原係針對中央政府各機關之員工所訂定,但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員工就國內出差旅費之報支,亦準用之,見該要點第16點)。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之「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第2 點之㈠之交通費支給部分亦規定:其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均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縣長得乘坐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位,其餘人員乘坐經濟(標準)座(艙、車)位。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覈實報支」;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及使用公有車輛(含汽車、機車)均不得報支交通費(見原審卷二第41頁)。由上述法令可知,公務員因公出差報支交通費時,均須依照實際支出情形報支,縱屬無庸檢據之報支項目(如搭乘火車、汽車等),僅係簡化申請流程而已,仍不得有不實申報行為。又上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 點第
1 項但書、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第2 點均明文規定:「機關專備交通工具者,不得報支交通費」。是以機關專備交通工具者,不得報支交通費之規定,應係「覈實報支」之例示與具體化,並未逾越「覈實報支」之範圍或「覈實報支」之例外。
⒉被告固辯稱其是臨時受指派辦理護送役男業務,才詢問傅
偉銘如何申報差旅費,伊不知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規定,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證人傅偉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出差後有來問我如何申請差旅費,我就跟他說按照之前的申報方式即可,我們都有一張便條紙可以參考,那是之前承辦人員流傳下來的,我有把便條紙給他看,他沒有問我上面之數額是如何算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便條紙附於同卷第30頁)。然查:
⑴被告於辦理護送役男業務當天,係自崁頂火車站搭乘火
車至屏東火車站後,轉搭屏東縣政府專備之入營專車,護送役男至臺南大內營區(去程免費),其自臺南大內營區返回屏東火車站時,雖亦搭乘上開專車,但自行支付100 元交通費;其後又搭乘火車返回屏東縣崁頂鄉;其搭火車往返崁項鄉及屏東市兩地之火車費用合計為58元,並非全程搭乘汽車,其實際支出之全部交通費用僅
158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故被告自應依照其當天搭乘之交通工具種類(火車+汽車)及實際支出費用(158 元)之情形,如實申報旅費。惟被告於填寫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時,竟在「交通費」下之「汽車」欄位內填入「646 (元)」;「火車」一欄則為空白(見偵卷第10頁反面),足以使人誤認被告於從事護送役男入伍業務當天,全程皆係搭乘汽車,且其支出之汽車旅費為646 元。因此,被告不僅在出差旅費表及收據上填寫之交通費金額上高出其實際支出之費用4 倍有餘;在交通工具種類方面,也與事實上使用之交通工具明顯不符。被告既係實際出差之人,對此洵難謂為不知,是其有不實申報及溢報差旅費之犯意,應屬明顯,此與其是否熟稔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法令規定無關。
⑵至於證人傅偉銘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便條紙1 張(內容
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並證稱其曾經提示該便條紙予被告,供被告作為填寫出差旅費表及收據之用,被告未向其確認便條紙上之金額如何算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及第20頁)。然觀該便條紙上僅簡略書寫「台南大內 688 + 400」等文字,並未註記「688 」元係交通費用及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之費用。惟被告竟在卷附出差旅費表及收據上之「汽車」欄內填入「646 」元,另在雜費項下填入「400 」元,此與前開便條紙上之記載並不全然相符,故被告是否確係依照證人傅偉銘提供之便條紙內容而填寫,已屬有疑。況出差旅費表及收據之交通費項下共有「火車」、「汽車」及「飛機費、輪船費、高鐵費(附證件)」三個欄位,被告何以逕在「汽車」單一欄位下填入「646 」元,而未分別在「火車」及「汽車」欄位內填寫金額,且未發生疑惑,亦未進一步詢問證人傅偉銘,實不合情理。又上開「646 」元之金額,既不同於證人傅偉銘所稱便條紙上書寫之「688 」元,則該「646 」元究係如何計算所得,亦令人費解。
再者,證人傅偉銘既證稱其不知被告當天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也未告訴被告可以自己開車護送役男(見原審卷二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故即使證人傅偉銘所稱其曾提出上開便條紙予被告一情為真,衡情亦僅係供被告作為填寫之「參考」而已,被告仍應依法按照其實際搭乘之交通工具及支出之費用,誠實申報,豈能以證人傅偉銘曾經提出便條1 紙,即謂其以不實內容申報差旅費之行為全無不法所有意圖?故證人傅偉銘提出之便條紙及其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自承:我之前103 、104 年間
有申請差旅費之經驗,當時都是以出發地、目的地單程計算方式來申請差旅費,主計室會叫我們補齊資料,我就會查火車、公車票價後再給主計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卷二第2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103 、104 年間申請差旅費時,已知如其出差時有搭乘汽車及火車,則於填報交通費時,應先查詢票價,並以搭乘火車或汽車之票價作為計算基礎,故被告本次出差後亦知應以實際支出搭乘火車或汽車之票價,作為申領本件交通費之依據,方屬合理。惟被告此次竟逕以搭乘汽車為由申報,刻意忽略其搭乘火車之事實,也未事先查詢票價,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⒋被告明知其向崁頂鄉公所報支之交通費與事實不符,即其
行程兼有搭乘火車及縣政府提供之專車,合計費用僅158元,卻以全程使用汽車之交通費用646 元申報,此項不實之申報行為,既足使崁頂鄉公所核發差旅費之同仁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自屬實施不正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不可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105 、106 年之出差紀錄均未申請差旅費,金額高達1 萬元,足見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於105 、106 年間之出差紀錄並未申請差旅費等情,雖有崁頂鄉公所107 年8 月14日屏崁鄉廉字第10730817100 號函及同所107 年9 月28日屏崁鄉廉字第
10 731002300號函暨後附被告105 、106 年間出差請示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253 至333 頁),而堪認屬實。然被告明知其於本次護送役男業務中實際上係搭乘火車及縣政府之專車往返,費用合計僅158 元,卻以僅搭乘汽車及其費用為646 元等不實事項,向崁頂鄉公所申領交通費乙節,已認定如前。是即便被告於「案發後」之105 、106 年間均無申請差旅費,亦無從推翻被告於本件有為不實申報及溢領差旅費之歷史事實,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解即使屬實,應不影響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報支差旅費,僅係機關內部之一般性事務,至多係詐領薪資,與其法定職務之行使無關,應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條文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不僅包括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是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而刑法第213 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一致(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909號、99年台上字第1062號、95年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而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方可出差及請領差旅費,此不僅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差旅費係公務員因其職務或其職務衍生之公務而奉派出差所發生之必要費用。被告為崁頂鄉公所行政室課員,平日負責調解行政之業務,基於同仁相互支援及合作的關係,受民政課長指派協助護送役男入營而出差,並申報請領上開差旅費。是被告之護送役男入營,雖非其固有職務,但顯係由其職務衍生而來之機會,若其無上開身分及職務,即無前開出差及申領交通費之機會。其利用此等機會,在未實際支出上開交通費488 元之情形下,向所屬單位申領前述不實交通費,即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復審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條文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非規定為:「於執行職務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益徵立法當時非但無將本條之適用限於與公務員法定固有職權行使範圍內之詐取財物行為,而係包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在內。因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證人許淵智(崁頂鄉公所幹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在
崁頂鄉公所任職期間申請差旅費時,因相信承辦人傅偉銘,故皆係照抄承辦人傅偉銘提供的單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0 0至302 頁)。惟證人許淵智於同次審理時又證稱:其到崁頂鄉公所任職前,曾在高雄市政府通訊隊、法制局及勞工局任職,當時差旅費皆為線上申報,其在系統內填寫出差地點、日數、使用的交通工具就會換算出來,然後列印申報(見本院卷第303 頁),其調至崁頂鄉公所後,「依據我當時在民政課的經驗,就是還是都照抄前手的單子,如果是火車的話就是填火車」;「(問:你去崁頂後,就不管交通工具了嗎?)確實是這樣。(問:這樣的作法是否正確?)現在看應該不正確,但是當下確實沒有搞清楚,我當時在高雄市政府也都有上課,我相信沒有任何公務員會為了少少的錢去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勾稽其前、後證詞可知,證人許淵智顯然知悉申報差旅費時,應填入出差時實際使用之交通工具。其調往崁頂鄉公所後,因崁頂鄉公所未採電腦線上申報差旅費,故其申報時不論真實與否,為便宜行事,遂照抄他人提供資料。然而,證人便宜行事之作法,顯然可能造成實際支出與所領取差旅費不相符合的結果,此種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在法律上仍屬「間接故意」(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而不能阻卻行為人之犯意。何況崁頂鄉公所雖未採取電腦線上申報差旅費,但在該所之「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見偵卷第23頁)交通費項下,仍有區分「火車」、「汽車」及「飛機費、輪船費、高鐵費(附證件)」等三個不同欄位,員工申請差旅費時,自應按照實際使用之交通工具及支出費用予以填寫,豈能在僅搭乘「火車」出差之情況下,逕自填入以「汽車」計算之較高交通費?是證人許淵智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楊紫馨(崁頂鄉公所人事室助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當時催促被告蔡勝全申報差旅費後,被告即拿取一份傅偉銘的差旅費單給伊,要求伊照抄云云(見本院卷第306 頁)。惟前開便條紙上書寫之出差地點甚多(見原審卷二第30頁),非僅「臺南大內營區」而已,且便條紙上並未書寫出差人係搭乘「汽車」或「火車」往返,證人又稱其未詢問被告蔡勝全係至何一營區出差,也不知是搭乘何種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307 頁),則證人如何決定要「照抄」便條紙上的哪一項目?故證人楊紫馨所稱其係依被告指示照抄紙條等語是否真實,已顯有可疑。況被告之「出差旅費表及收據」係在「汽車」一欄下書寫「646 」,另在「雜費」項下書寫「400 」,此與便條紙上所載「台南大內 688 + 400」之數字亦不完全相符,本院因認證人楊紫馨所言,尚難遽信。且因證人楊紫馨對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浮報故意並不知情,故即使證人所言屬實,其亦僅係被告犯罪之工具而已,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得488 元之事證應屬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之理由: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參照)。末按,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下:㈠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㈡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㈢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㈤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㈥對於具有貪瀆風險業務之清查。㈦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㈧機關安全維護之處理及協調。㈨其他有關政風事項。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因政風機構之職掌,並未包括犯罪之偵查在內,故政風機構及其人員尚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5 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二、經查,105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被告蔡勝全先於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接受該處查處科科員歐陽文欣訪談,並就其溢領交通費乙情製成訪談紀錄,隨後歐陽文欣致電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告知欲帶被告前去自首,並於同日上午11時由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值班人員完成自首筆錄在案。歐陽文欣僅係事前通報告知將帶人自首乙事,並未透露自首案由或相關案情,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08 年8 月22日廉南竹字第10817030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又被告於
105 年11月14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後,即向廉政官坦承本件不實申領交通費之犯行,並自動將溢領之交通費全數繳回崁頂鄉公所公庫,且願接受裁判之情,亦有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詢問筆錄及崁頂鄉農會代理崁頂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 至2 頁反面、第5 至6 頁、第13頁)。因政風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尚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如前述,故應可認定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向法務部廉政署之廉政官坦認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僅488 元,數額甚小,又係臨時受指派出差而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因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至被告於自首後雖否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無罪答辯,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犯行雖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稱情節輕微、犯罪所得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因此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敘明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前揭內容不實之旅費表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室人員、主計室人員、秘書及鄉長為形式審核後,由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主計室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付款憑單。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前揭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點規定:「出差事畢,於15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審核」(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且依行政院於103 年
5 月9 日院授主會字第1030500333號函修正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之規定,人事單位就「國內外出差旅費」項目必須審核之事項有:1.審核有無核准。2.審核假別之合法性及正確性。3.審核旅費報支採用之職務等級是否正確;會計室之審核項目則有:1.審核預算能否容納。2.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3.審核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見原審卷一第83至89頁),可見崁頂鄉公所員工申請出差旅費,仍應經單位主管、人事室、主計室等相關單位為實質審核、確認,方可登載,而非一經申報即有准許登載之義務,因此,被告雖以前揭內容不實之旅費表申領交通費,亦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法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蔡勝全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本院認被告蔡勝全之犯罪情狀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可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按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犯意,因而主張應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未洽之處,自仍應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免刑之判決。另被告蔡勝全業已繳回本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