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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5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宗隣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被 告 蔡正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4 號、第2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宗隣部分及蔡正山追徵部分,均撤銷。

蘇宗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扣案之印章數量(個)」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共參佰伍拾陸個、「蘇道明」之偽造印章壹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9、48、116 、152 、240 「偽造印章數量(個)」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共伍個、未扣案如附表(除編號

216 外)「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派下員同意書正本上,如附表(除編號216 外)所示之偽造派下員印文共參佰貳拾伍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宗隣係祭祀公業00(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代表,蔡正山則於民國101 年起,即口頭受祭祀公業管理人委託處理申報及處分公業不動產相關事宜,並於103 年7 月24日訂立「委受任契約書」。蘇宗隣、蔡正山於103 年2 月21日以祭祀公業為申請人,由蔡正山持「326 份規約(102 年4 月4日)同意書正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第二次變動後)、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第二次變動後)、祭祀公業管理人自訂之103 年2 月20日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規約)」等文書(蘇宗隣、蔡正山所涉偽造102 年4 月4 日同意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規約備查,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以103 年3 月5 日高市湖區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以「另查同意書日期為102年4 月4 日,規約訂定日期卻為103 年2 月20日,顯見規約內容並非為同意之派下現員所盡知,為維護派下現員權益,請台端檢附派下現員同意『規約內容』之同意書足額份數,以作為本所備查規約之佐證」為由,要求祭祀公業補正。蘇宗隣、蔡正山收受上開函文後,為使103 年2 月20日規約備查之申請順利通過,2 人均明知附表所示派下員(扣除附表編號216 蘇宗隣)並未在「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上用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正山於103 年3 月5 日、6 日2 次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接續至臺南市某刻印行,偽刻如附表(扣除附表編號

216 蘇宗隣)所示之派下員之印章(個數如附表「偽造印章數量(個)」欄所載)及「蘇道明」之印章1 個,合計共

362 顆後,於103 年3 月6 日之某時,由蔡正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代書事務所,盜蓋於「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上,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派下員(扣除附表編號216 蘇宗隣)「103 年3月7 日同意書」之私文書共325 份。蔡正山再於103 年3 月10日,以祭祀公業為申請人,持偽造之325 份「103 年3 月

7 日同意書正本」、蘇宗隣之「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正本」(即如附表所示,合計共326 位派下員之同意書)、「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第二次變動後)、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第二次變動後)及祭祀公業管理人自訂之103 年3月6 日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規約)」等私文書,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規約備查而行使之,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103 年3 月19日以高市湖區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蘇宗隣以外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及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後因祭祀公業派下員蘇裕政、蘇昭春對祭祀公業提起確認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3 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確認103 年3 月6 日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下稱民事事件),始知上情。嗣蔡正山於106 年8 月25日,將上開偽造之印章共357 顆(缺派下員如附表編號25、77、186 、240 、373 共5 顆)及於上述時間同時刻製,與本案無關之「蘇清全」、「蘇東華」之印章2 顆,合計共

359 顆印章交予蘇宗隣,再由蘇宗隣主動提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扣案。

二、案經祭祀公業派下員蘇裕政、蘇昭春、蘇惠樑、蘇進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蘇宗隣及其辯護人、被告蔡正山,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6 至542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正山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蘇宗隣則不否認參與102 年4 月4 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之製作過程,及收受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3 年3 月5 日高市湖區民字第00000000號函要求祭祀公業補正同意書函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㈠偽刻附表所示派下員印章,及盜蓋印章於同意書上持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行使,都是蔡正山自行處理的,我均不知情,而且我以為蔡正山是延用第一次原始同意書提出申請備查;㈡因我於103 年間,未經共同被告蔡正山同意,改聘陳秀方代書替代其職務,處理本公業土地買賣事宜,共同被告蔡正山因此懷恨在心,加上新任管理人又繼續委任陳秀方代書辦理本公業規約的申請備查及分發土地款等工作,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共同被告蔡正山要與其終止契約,令共同被告蔡正山垂手可得之代書費500 萬元不翼而飛,因此導致共同被告蔡正山對我挾怨報復,誣陷我知情云云。被告蘇宗隣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被告蘇宗隣無償擔任祭祀公業00之管理人,對於處理該祭祀公業之事務,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反之共同被告蔡正山有百分之6 之預期利益,故被告蘇宗隣並無犯罪之動機與必要;㈡103 年3 月10日申請備查之103年3 月7 日同意書及103 年3 月6 日規約,僅係延續102 年

4 月4 日同意書授權管理人辦理規約備查之意旨,而且102年4 月4 日規約與103 年3 月6 日規約內容,僅係文字敘述之不同,但意旨相同,即使103 年3 月6 日規約,也不能排除土地法的適用,且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的立法規範,並無令管理人擴權之情事,從而,共同被告蔡正山重新製作103 年

3 月7 日同意書及103 年3 月6 日規約,係延續原派下員同意內容之意旨為補正,難認其有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何況規約事宜均由共同被告蔡正山自行處理,被告蘇宗隣並未參與云云。㈢又共同被告蔡正山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蘇宗隣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蘇宗隣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代表,被告蔡正山則於101

年起,即口頭受祭祀公業管理人委託處理申報及處分公業不動產相關事宜,並於103 年7 月24日訂立「委受任契約書」。被告蘇宗隣、蔡正山於103 年2 月21日以祭祀公業為申請人,由被告蔡正山持「326 份規約(102 年4 月4 日)同意書正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第二次變動後)、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第二次變動後)、祭祀公業管理人自訂之103 年2 月20日規約」等文書,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規約備查。上開申請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以上開103 年3 月

5 日函文,要求祭祀公業補正。被告蘇宗隣、蔡正山並收受上開函文等事實,業據被告蘇宗隣、蔡正山均自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一第119 至120 頁),並有規約、委受任契約書、湖內區公所上開103 年3 月5 日函文、107 年4 月18日高市湖區民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承辦案件登記簿、郵票登記簿影本等(見他二卷第14頁、他三卷第171 至172 頁、偵三卷第192 頁、原審訴卷一第147 至153 頁)及該326 份規約同意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另被告蔡正山為使103 年2 月20日規約備查之申請順利通過,明知附表所示派下員共325 人(即扣除被告蘇宗隣)並未在「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上簽名或用印,竟於103 年3 月5 日、6 日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接續至臺南市某刻印行,刻製如附表所示之派下員及「蘇道明」之印章共362 顆後,於103 年3 月6 日間某時,在上述地點,由蔡正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盜蓋於「103 年3 月

7 日同意書」上,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派下員(扣除蘇宗隣)「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之私文書共325 份,再由蔡正山以祭祀公業為申請人,持偽造之325 份「103 年3 月

7 日同意書正本」、蘇宗隣之「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正本」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第二次變動後)、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第二次變動後)、祭祀公業管理人自訂之

103 年3 月6 日規約」等私文書,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規約備查而行使之,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103 年3 月19日以高市湖區民字第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被告蘇宗隣以外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及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山自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二第184 至185 頁),並有同上之規約同意書影本、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上開103 年3 月19日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20號民事事件判決(見他二卷第13、17至1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印章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蔡正山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㈡準此,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蘇宗隣就共同被告蔡正山上揭犯

行,是否與共同被告蔡正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首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正山於偵查時證述:檢附給湖內區

公所的326 份同意書都是由管理人拿去給派下員簽名蓋章,蒐集好後就放在蘇宗隣那裡,我再去跟蘇宗隣拿,算一算有達三分之二後,就向湖內區公所申請。這些同意書是管理員拿去給派下員簽名或蓋章。我在打這些同意書時,只針對10

2 年4 月4 日有簽同意書的派下員,之前沒有簽的,我就沒有打出來,如果102 年4 月4 日的同意書不足三分之二以上,蘇宗隣他們會給我名單讓我多打一些同意書。我沒有偽造任何文件,我就是把文件交給蘇宗隣。102 年4 月4 日的同意書不符合要求,我們就重新製作同意書,改成103 年3 月

7 日,印章是自己刻自己蓋。有講也只跟蘇宗隣講而已,我不可能擅自作主,應該有跟蘇宗隣報告。我是跟蘇宗隣討論擅自刻印326 位派下員的印章並蓋章在103 年3 月7 日的同意書,因為蘇宗隣代表管理人,我確定蘇宗隣知道;嗣並具結證稱:我去刻103 年3 月7 日的派下員同意書的印章之前有跟蘇宗隣說,我在他家裡跟他說的,他說可以,因為之前他們就有同意了,我是收到湖內區公所103 年3 月5 日的函文才去蘇宗隣的家裡說的等語(見偵三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164 頁及反面、第212 頁及反面,偵二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蘇金華、蘇清全、蘇憲平、蘇正雄於偵查中則均證稱:同意書是等派下員蓋完章後,再拿給蘇宗隣等語(見偵三卷第159 頁及反面、第16

0 頁反面、第162 頁)。是依上揭證人證述,共同被告蔡正山於受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相關事宜時,均係與被告蘇宗隣聯繫,而其他祭祀公業管理員亦均交由被告蘇宗隣處理。

⒉其次,被告蘇宗隣於106 年4 月26日偵查時供陳:我們有重

新製作103 年3 月7 日的同意書讓派下員蓋章。這些同意書都是派下員蓋章的。比較遠的我就用寄的,比較近的我就請其他管理員拿給派下員蓋章,這些印章都是派下員親自蓋章,不是我們自己去刻印章。102 年4 月4 日有一百多個派下員有簽同意書,當時他們看的是102 年4 月4 日的規約內容,103 年3 月份修改的規約內容就沒有讓他們看過,我就拿

102 年他們簽的同意書交給代書,至於有人數不足的部分請代書製作同意書,拿給管理人拿去給派下員蓋章(見偵三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於106 年5 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是拿102 年4 月4 日,及有派下員蓋的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給代書,剩下不足的再由代書自己拿去給派下員蓋章(見偵三卷第163 頁);於106 年6 月14日偵查中供述:103 年同意書是由102 年繼續簽的(見偵三卷第227 頁)等語。是依據被告蘇宗隣上開歷次供述,其自承於102 年4 月4 日、

103 年3 月7 日兩次派下員同意書之製作過程,均有指示被告蔡正山為一定之行為,與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按:雖其與被告蔡正山、證人蘇金華、蘇清全、蘇憲平、蘇正雄等人於偵查中就有關103 年3 月7 日之同意書產生過程,與被告蘇宗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未盡一致,然就「被告蘇宗隣有參與103 年3 月7 日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之製作過程」一事上,則屬一致);佐以依被告蘇宗隣等九人書寫之104 年1 月17日「敬告00公派下員公開信」記載:「其實本公業早在102 年4 月4 日舉辦祭祖大典時,即已敦請各派下員簽署同意書,直至103 年3 月初始湊足326 人,超過三分之二人數送請審查」,及依被告蘇宗隣106 年5 月11日偵查中供承:102 年4 月4 日同意書全部在103 年3 月份要申請組織規約備查時交給代書等語(見偵三卷第162 頁反面),可知於103 年3 月間共同被告蔡正山偽造103 年3 月

7 日同意書時,被告蘇宗隣有提供102 年4 月4 日同意書予被告蔡正山之情事,則被告蘇宗隣有參與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製作過程乙節,即可認定。

⒊此外,再參以被告蘇宗隣及共同被告蔡正山均自承有收受湖

內區公所103 年3 月5 日高市湖區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要求祭祀公業補正同意書等情,已如上述,則共同被告蔡正山既係受祭祀公業管理人委任辦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宜,衡以常情,其如需完成補正程序,所需之同意書,當無不向時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被告蘇宗隣詢問之理;被告蘇宗隣亦無不向共同被告蔡正山確認湖內區公所上開函文意指為何之理。

⒋從而,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正山、其他證人證述、被

告蘇宗隣之部分陳述、被告蘇宗隣及共同蔡正山均有收受湖內區公所上揭函文等事證,應可認定共同被告蔡正山於收受上揭補正函文後,而為上揭犯行前,確有與被告蘇宗隣討論後為之,是被告蘇宗隣與共同被告蔡正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

㈢被告蘇宗隣雖辯稱如上。惟查: 由其上揭偵查中供述可知,

其既曾一再供稱都是其自己與其他管理人找派下員蓋章,且能具體指出102 年及103 年兩次同意書之取得方式之不同,則其嗣後方改口否認就103 年3 月7 日之同意書之產生過程全然不知云云,除與其先前之供述自相矛盾外,亦與上揭證人證述不符,且被告蘇宗隣身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收受高雄市湖內區公所要求補正之函文後,卻全然未向共同被告蔡正山詢問應如何處理,或討論如何補正同意書,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蘇宗隣辯稱: 刻章、盜蓋印章於同意書上持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行使,都是請蔡正山自行處理的,我不知情云云,難予憑採。又依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3 年3 月5 日高市湖區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另查同意書日期為

102 年4 月4 日,規約訂定日期卻為103 年2 月20日,顯見規約內容並非為同意之派下現員所盡知,為維護派下現員權益,請台端檢附派下現員同意『規約內容』之同意書足額份數,以作為本所備查規約之佐證」等語(見偵三卷第192 頁),可知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係要求祭祀公業應另外提出日期在規約訂定當天或以後之同意書,而非仍得援用原來之102年4 月4 日同意書;且依被告蘇宗隣於106 年4 月26日偵查中供承:

「(提示雄院103 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祭祀公業00於

102 年4 月4 日訂定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與103 年3 月6 日訂定之管理組織規約有如判決書所述4 點不同之處,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102 年4 月4 日訂定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與103 年3 月6 日訂定之管理暨組織規約內容既然有所不同,則102 年4 月間讓派下員所簽的同意書應該不能代表同意103 年3 月6 日訂定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而且我們也沒有這樣做,我們有重新製作同意書讓派下員簽名」等語(見偵三卷第60頁反面),可徵被告蘇宗隣對申請103 年3 月6 日規約備查時,不能再援用102 年4月4 日同意書一事,知之甚稔,是被告蘇宗隣再於本院辯稱: 我以為蔡正山是延用第一次原始同意書提出申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非可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正山於106 年

5 月11日、8 月25日偵查及106 年12月18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均指述其刻印326 名派下員印章時,曾經被告蘇宗隣同意等語,然審諸卷附筆錄記載,斯時共同被告蔡正山尚自認其刻章全係用於辦理祭祀公業之用,非為一己之私,主觀上並無犯意,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213 頁、偵二卷第49頁、原審審訴卷第第213 頁),準此,共同被告蔡正山既不認為其刻章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其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指述被告蘇宗隣同意其刻章,自無欲入被告蘇宗隣於罪之意思,而無誣陷被告蘇宗隣之可言;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正山於本院所證: 祭祀公業00係在107 年或108 年間發存證信函要跟我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顯見共同被告蔡正山接獲祭祀公業所寄發終止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已在證人蔡正山上開106 年間於偵查及原審指證被告蘇宗隣知情之後,而與本案無涉。是被告蘇宗隣嗣於本院辯稱: 被告蔡正山是因我於103 年間改聘陳秀方代書,及新任管理人發存證信函要終止與共同被告蔡正山之契約,方對我挾怨報復云云,尚屬無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蘇宗隣係無償擔任祭祀公業00之管理人,

無犯罪之動機與必要,反之共同被告蔡正山為賺取百分之6之預期利益,始有犯案之動機云云。惟查: 祭祀公業販賣土地而遭管理人挪用土地價款之事,時有所聞,況且本案告訴人蘇進丁於原審亦指稱: 被告蘇宗隣和蔡正山掏空我們的財產,我們的印鑑證明給被告蘇宗隣,他還去偷賣我們的祖產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15 頁),顯見被告蘇宗隣並非全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可能;參以被告蔡正山雖係代書,而有相關專業,然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同意書取得相關事宜,因其並非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如何、向誰取得同意書等事宜,仍須向祭祀公業管理人詢問方可得知,此由被告蘇宗隣於偵查中供述:102年4 月4 日的所有同意書全部都交給代書,103 年3 月份要申請組織規約備查時交給代書等語(見偵三卷第162 頁反面),可得而知,否則被告蔡正山如何能知悉應偽造何人之印章?而且祭祀公業00派下員人數多達

4 、500 人,此經被告蘇宗隣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

155 頁),人數甚多,倘非向熟悉各派下員狀況之被告蘇宗隣詢問、確認,共同被告蔡正山縱為代書,在距102 年4 月

4 日已長達將近1 年之103 年3 月間,又如何確認何派下員是否仍然生存,或不應偽造某人之同意書?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另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蘇宗隣辯護稱: 共同被告蔡正山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蘇宗隣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惟本院係依據上開證人證述、文書等客觀事證認定被告蘇宗隣之上揭犯行,而非僅以共同被告蔡正山之自白及證述認定被告蘇宗隣之上開犯行,是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證據法則之辯護,亦不足採。

㈤辯護人又以: 共同被告蔡正山重新製作103 年3 月7 日同意

書及103 年3 月6 日規約,係延續原派下員同意內容之意旨為補正,難認其有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為辯。惟細譯10

2 年4 月4 日訂定之規約(下稱前規約,見原審審訴卷第11

5 頁)與共同被告蔡正山103 年3 月10日申請備查之103 年

3 月6 日訂立之規約(下稱後規約,見原審審訴卷第117 頁)內容,兩者除關於條文數量及所載之土地筆數不同以外,尚有以下之差異: ⒈前規約第11條記載「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手續,…」,後規約同條則記載「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代表派下現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全權處分,…」;⒉後規約增訂第14條「本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未會同申請登記之派下現員,得由管理人或任一派下現員代為申請登記」。即依前規約第11條規定,祭祀公業00處分不動產時,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方可行之,但依後規約第11條規定,則授權管理人代表派下現員全權處分,等同擴張管理人處分祭祀公業00祀產之權利,而且後規約又增訂前規約所無之第14條。由此可知前、後規約非僅文字不同,精神意旨亦明顯差異,而有變更之情形,後規約顯非僅延續前規約精神,是不論該規約變更是否對派下現員之權利更有保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 「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員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均應另行製作同意書,並經3 分之2 以上派下現員同意後規約內容,始得檢附該同意書及後規約,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備查,而不得以曾經簽署10

2 年4 月4 日同意書之派下現員,已同意102 年4 月4 日訂定之規約,共同被告蔡正山即毋庸再經其等同意,得自行重新製作其等之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及訂定後規約。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㈥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正山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均改證稱:

被告蘇宗隣並沒有指示我刻印章製作同意書云云。然查,此部分除與其自己先前於偵查之證述、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外,甚至與其第一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刻印章我應該是有向被告蘇宗隣報告過,但是他可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13 頁)大相逕庭,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正山於原審及本院,就其刻章有無經被告蘇宗隣同意一事,為何與偵查中之供述不同時,或答稱「可能在偵查中所說的有誤會」(見原審訴卷二第61頁)、或答稱: 「我在地院具結所講的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均未能合理說明其前後證述歧異之原由;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正山僅係受祭祀公業00委任,辦理該公業規約備查之人,則於103年3 月5 日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發文要求補正「派下現員並同意規約內容之同意書足額份數」時,身為受任人之共同被告蔡正山,豈有未向時任祭祀公業00管理人代表之被告蘇宗隣報告受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並與之討論補正方式,而擅自偽刻派下現員印章,盜蓋於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上之理。準此,尚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正山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所為被告蘇宗隣不知情之證詞為可採。

㈦至被告蘇宗隣辯護人所提共同被告蔡正山105 年1 月27日向

祭祀公業00請領辦理該祭祀公業之代書費及代付訴訟費用、律師費等之請款單上(見原審審訴卷第123 頁),固無刻印費之記載,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正山於本院亦證稱: 刻印費是我自行費擔,我沒有向祭祀公業請領,這是我自己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惟依被告蘇宗隣於偵查中所述,共同被告蔡正山為祭祀公業00寄發101 年6 月30日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所支付之郵資,未向祭祀公業00請領,因祭祀公業00委託共同被告蔡正山從頭到尾辦到好一起給他,合約是土地賣出去扣除稅金等的百分之6 ,但要土地賣出去才有等語(見他三卷第138 頁),及共同被告蔡正山於103年7 月24日與祭祀公業009 位管理人簽訂之委受任契約書記載: 「二、辦理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全部由乙方(指共同被告蔡正山)負擔,本案如果不能辦成,則由乙方自行吸收負擔一切之費用,不得向甲方(即祭祀公業00之9 位管理人)請求任何補償」(見他三卷第171 至172 頁反面),可知共同被告蔡正山受祭祀公業00委託辦理申報及處分公業不動產相關事宜所生之一切費用,均係由共同被告蔡正山自行負擔,則共同被告蔡正山未向祭祀公業00請領辦理補正規約備查所偽刻之印章費用,係依當時其與祭祀公業00

9 位管理人之約定,尚難僅因共同被告蔡正山未向祭祀公業00請領刻印費用,即認共同被告蔡正山刻印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蘇宗隣無涉,是上開請款單,不足據為對被告蘇宗隣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蘇宗隣、蔡正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偽造上揭印章並蓋印於上揭同意書上,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已如上述,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2人先後2次偽造附表(不含被告蘇宗隣)所示派下員(

如附表「偽造印章數量(個)」欄所載,共361 個)及「蘇道明」之印章(1 個),合計共362 個,嗣後並盜蓋325 枚印文於325 份同意書上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先後2 次偽造如附表(不含被告蘇宗隣)所示派下員及「蘇道明」之印章,嗣後並盜蓋325 枚印文,而偽造共325 份私文書等行為,均顯係被告2 人為使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能順利備查,而本於同一方式接續盜刻上揭印章並盜蓋印文於同意書上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蔡正山持共同偽造上揭共325 份之「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至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規約備查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同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之附表雖未記載遭偽造印章之數量,而有欠精確,惟經原審勘驗被告蘇宗隣寄至原審法院之印章359 顆結果,除附表編號10、

17、37、130 、157 、158 、159 、162 、163 、167 、16

9 、190 、191 、192 、195 、204 、208 、217 、257 、

265 、271 、274 、275 、276 、277 、278 、280 、281、283 、284 、287 、317 、321 、322 、323 、325 之數量為2 個外,其餘均為1 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二第88頁、訴卷一第280 至281 頁),爰依此於附表「偽造印章數量(個)」欄記載偽造印章之數量,以補充起訴事實,且因此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明,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至原審勘驗被告蘇宗隣寄至法院之上開印章中,尚有非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派下員蘇道明、蘇清全及蘇東華之印章各1 枚,參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卷二第88頁),此部分依被告蔡正山於原審所述,其中蘇道明印章是誤刻,其餘蘇清全及蘇東華印章部分,則有經其2 人同意刻印,因他們是選出來的管理員,依照委受任契約書,我可以刻他們的印章來辦理本案使用的文書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81頁),可知蘇道明印章亦係遭被告2 人偽刻,此雖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蘇宗隣、被告蔡正山追徵部分):㈠被告蘇宗隣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蘇宗隣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⑴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扣案如附表「扣案之印章數量(個)」欄所示之偽造派下員印章共356 個、偽造之「蘇道明」之印章1 個,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9、48、

116 、152 、240 「偽造印章數量(個)」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共5 個,雖均係共同被蔡正山所偽造,然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仍應於被告蘇宗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自有未合;⑵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查被告蘇宗隣相較於共同被告蔡正山而言,其犯罪分工階層,明顯居於主要地位,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原審不分主從及犯後態度,就被告二人均判處相同刑度,顯然輕重失衡,而有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其量刑即有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被告蘇宗隣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判決指駁說明如上,是被告蘇宗隣之上訴,顯屬無據。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蘇裕政、蘇昭春、蘇惠樑及蘇進丁請求,上訴指稱原審就被告蘇宗隣部分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蘇宗隣沒收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宗隣部分(包括相關部分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宗隣身為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理當盡忠職守,為祭祀公業暨全體派下員之權益而履行其職責,竟仍為本案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相較於同案被告蔡正山而言,明顯居於主要地位,迄今又未與派下現員達成和解,兼衡其年屆84歲高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取得之不法利益,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擔任過高雄縣湖內鄉鄉長、代表會主席、已退休,現從事自由業等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⒊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扣案之印章數量(個)」欄所示之偽造派下員

印章共356 個、偽造「蘇道明」之印章1 個,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9、48、116 、152 、240 「偽造印章數量(個)」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共5 個,均屬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蘇宗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本案「103 年3 月7 日同意書正本」325 份上之印文325 枚

,為被告蘇宗隣與共同被告蔡正山所偽造,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蘇宗隣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⑶末查,「103年3月7日同意書正本325份」係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祭祀公業00所有,嗣後並經被告2 人持之向湖內區公所行使,而由該公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蘇清全」、「蘇東華」印章2 個,與本案無關,業據共同被告蔡正山自承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184 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正山追徵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 章之

1 「沒收」,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已無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外,舉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前述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亦及於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受到影響之下,即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因認原判決對於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並無不可分性,而可分離處理。

⒉原判決對被告蔡正山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之宣告及就扣案

、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及未扣案偽造印文沒收部分,並無違法不當,詳如後述。惟原判決就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9、48、11

6 、152 、240 「偽造印章數量(個)」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共5 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被告蔡正山罪刑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據,然查: 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均至明,是以,就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印章部分,基於公益性,法律均無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原判決就上開未扣案之印章5 個,於被告蔡正山罪刑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蔡正山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詳後所述),惟原判決就其追徵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就被告蔡正山追徵部分撤銷,並考量公益性,不予宣告追徵價額。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蔡正山罪刑及扣案之偽造印章、未扣案之印章及偽造印文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蔡正山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蔡正山身為專

業代書,本當遵照法律規定,履行其職責,對共同被告蘇宗隣與之商討本案犯行時,當告以合法之處理方式,竟與之同流合汙,而為本案犯行,顯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迄今仍未與派下員達成和解,及被告蔡正山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扣案之印章數量(個)」欄所示之偽造派下員印章共356 個、偽造「蘇道明」之印章1 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9、48、116 、152 、240 「偽造印章數量(個)」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共5 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蔡正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本案「103 年3 月

7 日同意書正本」325 份上之印文325 枚,為被告2 人所偽造,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蔡正山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上開部分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遭盜刻印章之被害人多達361 人

人數眾多,牽連甚廣,受害情節不可謂輕,且被告蔡正山於審理中更異前詞,顯見其態度不佳,況全案訴訟花費2 年時間偵查、1 年時間審判,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甚鉅,原審僅判處被告蔡正山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考量本案幸經告訴人蘇裕政、蘇昭春及時發現而訴請法院判決103 年3 月6 日規約對上開告訴人不存在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在卷可憑(見他二卷第17至19頁反面),而未造成具體損害,被告蔡正山於原審及本院就其本身犯行,又均坦承犯行,因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對被告蔡正山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遭偽造印章、印文之派下員及遭偽造印章之個數)┌──┬─────┬─────┬─────┬─────┐│編號│派下員編號│派下員姓名│偽造印章數│扣案之印章││ │ │ │量(個) │數量(個)│├──┼─────┼─────┼─────┼─────┤│1 │001 │蘇惠樑 │1 │1 │├──┼─────┼─────┼─────┼─────┤│2 │002 │蘇武田 │1 │1 │├──┼─────┼─────┼─────┼─────┤│3 │003 │蘇三井 │1 │1 │├──┼─────┼─────┼─────┼─────┤│4 │009 │蘇泰平 │1 │1 │├──┼─────┼─────┼─────┼─────┤│5 │010 │蘇森風 │1 │1 │├──┼─────┼─────┼─────┼─────┤│6 │011 │蘇全田 │1 │1 │├──┼─────┼─────┼─────┼─────┤│7 │012 │蘇文廣 │1 │1 │├──┼─────┼─────┼─────┼─────┤│8 │013 │蘇子財 │1 │1 │├──┼─────┼─────┼─────┼─────┤│9 │014 │蘇輝宗 │1 │1 │├──┼─────┼─────┼─────┼─────┤│10 │015 │蘇輝雄 │2 │2 │├──┼─────┼─────┼─────┼─────┤│11 │016 │蘇崇維 │1 │1 │├──┼─────┼─────┼─────┼─────┤│12 │017 │蘇應延 │1 │1 │├──┼─────┼─────┼─────┼─────┤│13 │019 │蘇俊文 │1 │1 │├──┼─────┼─────┼─────┼─────┤│14 │020 │蘇建明 │1 │1 │├──┼─────┼─────┼─────┼─────┤│15 │021 │蘇頌斌 │1 │1 │├──┼─────┼─────┼─────┼─────┤│16 │022 │蘇 洋 │1 │1 │├──┼─────┼─────┼─────┼─────┤│17 │023 │蘇上任 │2 │2 │├──┼─────┼─────┼─────┼─────┤│18 │024 │蘇憲芳 │1 │1 │├──┼─────┼─────┼─────┼─────┤│19 │025 │蘇憲平 │1 │0 │├──┼─────┼─────┼─────┼─────┤│20 │027 │蘇憲國 │1 │1 │├──┼─────┼─────┼─────┼─────┤│21 │028 │蘇憲強 │1 │1 │├──┼─────┼─────┼─────┼─────┤│22 │029 │蘇東洋 │1 │1 │├──┼─────┼─────┼─────┼─────┤│23 │031 │蘇東山 │1 │1 │├──┼─────┼─────┼─────┼─────┤│24 │033 │蘇東林 │1 │1 │├──┼─────┼─────┼─────┼─────┤│25 │034 │蘇東銘 │1 │1 │├──┼─────┼─────┼─────┼─────┤│26 │036 │蘇東灼 │1 │1 │├──┼─────┼─────┼─────┼─────┤│27 │037 │蘇東燿 │1 │1 │├──┼─────┼─────┼─────┼─────┤│28 │038 │蘇東燦 │1 │1 │├──┼─────┼─────┼─────┼─────┤│29 │039 │蘇 乳 │1 │1 │├──┼─────┼─────┼─────┼─────┤│30 │041 │蘇德意 │1 │1 │├──┼─────┼─────┼─────┼─────┤│31 │042 │蘇金虎 │1 │1 │├──┼─────┼─────┼─────┼─────┤│32 │043 │蘇辰卯 │1 │1 │├──┼─────┼─────┼─────┼─────┤│33 │044 │蘇建華 │1 │1 │├──┼─────┼─────┼─────┼─────┤│34 │046 │蘇政昆 │1 │1 │├──┼─────┼─────┼─────┼─────┤│35 │049 │蘇政尚 │1 │1 │├──┼─────┼─────┼─────┼─────┤│36 │051 │蘇正豐 │1 │1 │├──┼─────┼─────┼─────┼─────┤│37 │052 │蘇正惠 │2 │2 │├──┼─────┼─────┼─────┼─────┤│38 │053 │蘇清課 │1 │1 │├──┼─────┼─────┼─────┼─────┤│39 │054 │蘇金箸 │1 │1 │├──┼─────┼─────┼─────┼─────┤│40 │057 │蘇天賜 │1 │1 │├──┼─────┼─────┼─────┼─────┤│41 │059 │蘇士傑 │1 │1 │├──┼─────┼─────┼─────┼─────┤│42 │066 │蘇清義 │1 │1 │├──┼─────┼─────┼─────┼─────┤│43 │067 │蘇清風 │1 │1 │├──┼─────┼─────┼─────┼─────┤│44 │070 │蘇武成 │1 │1 │├──┼─────┼─────┼─────┼─────┤│45 │071 │蘇武進 │1 │1 │├──┼─────┼─────┼─────┼─────┤│46 │074 │蘇文瑜 │1 │1 │├──┼─────┼─────┼─────┼─────┤│47 │076 │蘇宗陽 │1 │1 │├──┼─────┼─────┼─────┼─────┤│48 │077 │蘇宗平 │1 │0 │├──┼─────┼─────┼─────┼─────┤│49 │078 │蘇芳慶 │1 │1 │├──┼─────┼─────┼─────┼─────┤│50 │081 │蘇年進 │1 │1 │├──┼─────┼─────┼─────┼─────┤│51 │082 │蘇順發 │1 │1 │├──┼─────┼─────┼─────┼─────┤│52 │083 │蘇其麟 │1 │1 │├──┼─────┼─────┼─────┼─────┤│53 │084 │蘇其南 │1 │1 │├──┼─────┼─────┼─────┼─────┤│54 │085 │蘇先福 │1 │1 │├──┼─────┼─────┼─────┼─────┤│55 │086 │蘇先符 │1 │1 │├──┼─────┼─────┼─────┼─────┤│56 │088 │蘇騰達 │1 │1 │├──┼─────┼─────┼─────┼─────┤│57 │089 │蘇永昇 │1 │1 │├──┼─────┼─────┼─────┼─────┤│58 │093 │蘇宗佑 │1 │1 │├──┼─────┼─────┼─────┼─────┤│59 │094 │蘇政雄 │1 │1 │├──┼─────┼─────┼─────┼─────┤│60 │095 │蘇宗耀 │1 │1 │├──┼─────┼─────┼─────┼─────┤│61 │096 │蘇宗禮 │1 │1 │├──┼─────┼─────┼─────┼─────┤│62 │097 │蘇政德 │1 │1 │├──┼─────┼─────┼─────┼─────┤│63 │098 │蘇政綱 │1 │1 │├──┼─────┼─────┼─────┼─────┤│64 │099 │蘇敏治 │1 │1 │├──┼─────┼─────┼─────┼─────┤│65 │101 │蘇郁仁 │1 │1 │├──┼─────┼─────┼─────┼─────┤│66 │103 │蘇世豪 │1 │1 │├──┼─────┼─────┼─────┼─────┤│67 │104 │蘇世凱 │1 │1 │├──┼─────┼─────┼─────┼─────┤│68 │105 │蘇栢輝 │1 │1 │├──┼─────┼─────┼─────┼─────┤│69 │106 │蘇栢隆 │1 │1 │├──┼─────┼─────┼─────┼─────┤│70 │107 │蘇栢坤 │1 │1 │├──┼─────┼─────┼─────┼─────┤│71 │111 │蘇彥嘉 │1 │1 │├──┼─────┼─────┼─────┼─────┤│72 │112 │蘇木松 │1 │1 │├──┼─────┼─────┼─────┼─────┤│73 │113 │蘇方楙 │1 │1 │├──┼─────┼─────┼─────┼─────┤│74 │114 │蘇明雄 │1 │1 │├──┼─────┼─────┼─────┼─────┤│75 │116 │蘇慶銘 │1 │1 │├──┼─────┼─────┼─────┼─────┤│76 │118 │蘇太良 │1 │1 │├──┼─────┼─────┼─────┼─────┤│77 │119 │蘇政豊 │1 │1 │├──┼─────┼─────┼─────┼─────┤│78 │122 │蘇玉峯 │1 │1 │├──┼─────┼─────┼─────┼─────┤│79 │124 │蘇進冬 │1 │1 │├──┼─────┼─────┼─────┼─────┤│80 │126 │蘇其安 │1 │1 │├──┼─────┼─────┼─────┼─────┤│81 │127 │蘇文玉 │1 │1 │├──┼─────┼─────┼─────┼─────┤│82 │128 │蘇中英 │1 │1 │├──┼─────┼─────┼─────┼─────┤│83 │129 │蘇昆龍 │1 │1 │├──┼─────┼─────┼─────┼─────┤│84 │134 │蘇正明 │1 │1 │├──┼─────┼─────┼─────┼─────┤│85 │135 │蘇文平 │1 │1 │├──┼─────┼─────┼─────┼─────┤│86 │136 │蘇賢明 │1 │1 │├──┼─────┼─────┼─────┼─────┤│87 │137 │蘇賢次 │1 │1 │├──┼─────┼─────┼─────┼─────┤│88 │138 │蘇賢哲 │1 │1 │├──┼─────┼─────┼─────┼─────┤│89 │139 │蘇育良 │1 │1 │├──┼─────┼─────┼─────┼─────┤│90 │140 │蘇清陽 │1 │1 │├──┼─────┼─────┼─────┼─────┤│91 │141 │蘇清春 │1 │1 │├──┼─────┼─────┼─────┼─────┤│92 │142 │蘇清福 │1 │1 │├──┼─────┼─────┼─────┼─────┤│93 │143 │蘇清發 │1 │1 │├──┼─────┼─────┼─────┼─────┤│94 │144 │蘇明堂 │1 │1 │├──┼─────┼─────┼─────┼─────┤│95 │145 │蘇健榮 │1 │1 │├──┼─────┼─────┼─────┼─────┤│96 │147 │蘇聰敏 │1 │1 │├──┼─────┼─────┼─────┼─────┤│97 │153 │蘇清輝 │1 │1 │├──┼─────┼─────┼─────┼─────┤│98 │154 │蘇清泰 │1 │1 │├──┼─────┼─────┼─────┼─────┤│99 │155 │蘇慶隆 │1 │1 │├──┼─────┼─────┼─────┼─────┤│100 │156 │蘇政吉 │1 │1 │├──┼─────┼─────┼─────┼─────┤│101 │158 │蘇信雄 │1 │1 │├──┼─────┼─────┼─────┼─────┤│102 │165 │蘇玉樹 │1 │1 │├──┼─────┼─────┼─────┼─────┤│103 │169 │蘇茂雄 │1 │1 │├──┼─────┼─────┼─────┼─────┤│104 │170 │蘇茂章 │1 │1 │├──┼─────┼─────┼─────┼─────┤│105 │171 │蘇茂仁 │1 │1 │├──┼─────┼─────┼─────┼─────┤│106 │172 │蘇昱翰 │1 │1 │├──┼─────┼─────┼─────┼─────┤│107 │173 │蘇茂川 │1 │1 │├──┼─────┼─────┼─────┼─────┤│108 │174 │蘇進安 │1 │1 │├──┼─────┼─────┼─────┼─────┤│109 │175 │蘇進福 │1 │1 │├──┼─────┼─────┼─────┼─────┤│110 │178 │蘇俊傑 │1 │1 │├──┼─────┼─────┼─────┼─────┤│111 │179 │蘇長義 │1 │1 │├──┼─────┼─────┼─────┼─────┤│112 │181 │蘇主恩 │1 │1 │├──┼─────┼─────┼─────┼─────┤│113 │182 │蘇主國 │1 │1 │├──┼─────┼─────┼─────┼─────┤│114 │184 │蘇志明 │1 │1 │├──┼─────┼─────┼─────┼─────┤│115 │185 │蘇志清 │1 │1 │├──┼─────┼─────┼─────┼─────┤│116 │186 │蘇榮福 │1 │0 │├──┼─────┼─────┼─────┼─────┤│117 │187 │蘇榮達 │1 │1 │├──┼─────┼─────┼─────┼─────┤│118 │188 │蘇榮胖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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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217 │蘇柏峰 │1 │1 │├──┼─────┼─────┼─────┼─────┤│140 │219 │蘇明章 │1 │1 │├──┼─────┼─────┼─────┼─────┤│141 │223 │蘇炳楠 │1 │1 │├──┼─────┼─────┼─────┼─────┤│142 │225 │蘇炳耀 │1 │1 │├──┼─────┼─────┼─────┼─────┤│143 │227 │蘇廷龍 │1 │1 │├──┼─────┼─────┼─────┼─────┤│144 │229 │蘇明正 │1 │1 │├──┼─────┼─────┼─────┼─────┤│145 │230 │蘇永宏 │1 │1 │├──┼─────┼─────┼─────┼─────┤│146 │231 │蘇裕城 │1 │1 │├──┼─────┼─────┼─────┼─────┤│147 │232 │蘇國和 │1 │1 │├──┼─────┼─────┼─────┼─────┤│148 │233 │蘇再生 │1 │1 │├──┼─────┼─────┼─────┼─────┤│149 │234 │蘇再山 │1 │1 │├──┼─────┼─────┼─────┼─────┤│150 │235 │蘇再城 │1 │1 │├──┼─────┼─────┼─────┼─────┤│151 │239 │蘇金村 │1 │1 │├──┼─────┼─────┼─────┼─────┤│152 │240 │蘇金華 │1 │0 │├──┼─────┼─────┼─────┼─────┤│153 │241 │蘇蔚皓 │1 │1 │├──┼─────┼─────┼─────┼─────┤│154 │245 │蘇國泰 │1 │1 │├──┼─────┼─────┼─────┼─────┤│155 │246 │蘇長澤 │1 │1 │├──┼─────┼─────┼─────┼─────┤│156 │248 │蘇榮富 │1 │1 │├──┼─────┼─────┼─────┼─────┤│157 │249 │蘇炳霖 │2 │2 │├──┼─────┼─────┼─────┼─────┤│158 │251 │蘇萬福 │2 │2 │├──┼─────┼─────┼─────┼─────┤│159 │253 │蘇進隆 │2 │2 │├──┼─────┼─────┼─────┼─────┤│160 │254 │蘇進昌 │1 │1 │├──┼─────┼─────┼─────┼─────┤│161 │255 │蘇正成 │1 │1 │├──┼─────┼─────┼─────┼─────┤│162 │256 │蘇裕欽 │2 │2 │├──┼─────┼─────┼─────┼─────┤│163 │258 │蘇進丁 │2 │2 │├──┼─────┼─────┼─────┼─────┤│164 │259 │蘇進春 │1 │1 │├──┼─────┼─────┼─────┼─────┤│165 │261 │蘇正和 │1 │1 │├──┼─────┼─────┼─────┼─────┤│166 │262 │蘇正養 │1 │1 │├──┼─────┼─────┼─────┼─────┤│167 │265 │蘇文全 │2 │2 │├──┼─────┼─────┼─────┼─────┤│168 │266 │蘇文雄 │1 │1 │├──┼─────┼─────┼─────┼─────┤│169 │267 │蘇得棟 │2 │2 │├──┼─────┼─────┼─────┼─────┤│170 │268 │蘇保通 │1 │1 │├──┼─────┼─────┼─────┼─────┤│171 │273 │蘇良進 │1 │1 │├──┼─────┼─────┼─────┼─────┤│172 │274 │蘇良慶 │1 │1 │├──┼─────┼─────┼─────┼─────┤│173 │275 │蘇友道 │1 │1 │├──┼─────┼─────┼─────┼─────┤│174 │276 │蘇友文 │1 │1 │├──┼─────┼─────┼─────┼─────┤│175 │277 │蘇瑞吉 │1 │1 │├──┼─────┼─────┼─────┼─────┤│176 │278 │蘇明山 │1 │1 │├──┼─────┼─────┼─────┼─────┤│177 │279 │蘇明成 │1 │1 │├──┼─────┼─────┼─────┼─────┤│178 │282 │蘇明祥 │1 │1 │├──┼─────┼─────┼─────┼─────┤│179 │283 │蘇志隴 │1 │1 │├──┼─────┼─────┼─────┼─────┤│180 │285 │蘇 喜 │1 │1 │├──┼─────┼─────┼─────┼─────┤│181 │287 │蘇明輝 │1 │1 │├──┼─────┼─────┼─────┼─────┤│182 │288 │蘇約識 │1 │1 │├──┼─────┼─────┼─────┼─────┤│183 │289 │蘇福財 │1 │1 │├──┼─────┼─────┼─────┼─────┤│184 │290 │蘇福和 │1 │1 │├──┼─────┼─────┼─────┼─────┤│185 │291 │蘇賢和 │1 │1 │├──┼─────┼─────┼─────┼─────┤│186 │292 │蘇竹山 │1 │1 │├──┼─────┼─────┼─────┼─────┤│187 │293 │蘇金肚 │1 │1 │├──┼─────┼─────┼─────┼─────┤│188 │294 │蘇淯霖 │1 │1 │├──┼─────┼─────┼─────┼─────┤│189 │295 │蘇喜明 │1 │1 │├──┼─────┼─────┼─────┼─────┤│190 │296 │蘇純彬 │2 │2 │├──┼─────┼─────┼─────┼─────┤│191 │297 │蘇純輝 │2 │2 │├──┼─────┼─────┼─────┼─────┤│192 │298 │蘇俊庭 │2 │2 │├──┼─────┼─────┼─────┼─────┤│193 │299 │蘇清良 │1 │1 │├──┼─────┼─────┼─────┼─────┤│194 │300 │蘇清煌 │1 │1 │├──┼─────┼─────┼─────┼─────┤│195 │303 │蘇建利 │2 │2 │├──┼─────┼─────┼─────┼─────┤│196 │308 │蘇登山 │1 │1 │├──┼─────┼─────┼─────┼─────┤│197 │310 │蘇清和 │1 │1 │├──┼─────┼─────┼─────┼─────┤│198 │311 │蘇瑞文 │1 │1 │├──┼─────┼─────┼─────┼─────┤│199 │313 │蘇泰安 │1 │1 │├──┼─────┼─────┼─────┼─────┤│200 │319 │蘇明國 │1 │1 │├──┼─────┼─────┼─────┼─────┤│201 │320 │蘇森玉 │1 │1 │├──┼─────┼─────┼─────┼─────┤│202 │321 │蘇森夫 │1 │1 │├──┼─────┼─────┼─────┼─────┤│203 │322 │蘇老牪 │1 │1 │├──┼─────┼─────┼─────┼─────┤│204 │324 │蘇裕仁 │2 │2 │├──┼─────┼─────┼─────┼─────┤│205 │326 │蘇裕霖 │1 │1 │├──┼─────┼─────┼─────┼─────┤│206 │330 │蘇泰源 │1 │1 │├──┼─────┼─────┼─────┼─────┤│207 │331 │蘇英彬 │1 │1 │├──┼─────┼─────┼─────┼─────┤│208 │334 │蘇進順 │2 │2 │├──┼─────┼─────┼─────┼─────┤│209 │335 │蘇進明 │1 │1 │├──┼─────┼─────┼─────┼─────┤│210 │338 │蘇永吉 │1 │1 │├──┼─────┼─────┼─────┼─────┤│211 │339 │蘇永長 │1 │1 │├──┼─────┼─────┼─────┼─────┤│212 │340 │蘇德善 │1 │1 │├──┼─────┼─────┼─────┼─────┤│213 │344 │蘇俊銘 │1 │1 │├──┼─────┼─────┼─────┼─────┤│214 │345 │蘇金益 │1 │1 │├──┼─────┼─────┼─────┼─────┤│215 │347 │蘇全福 │1 │1 │├──┼─────┼─────┼─────┼─────┤│216 │349 │蘇宗隣(扣│ │ ││ │ │除不計) │ │ │├──┼─────┼─────┼─────┼─────┤│217 │350 │蘇宗傑 │2 │2 │├──┼─────┼─────┼─────┼─────┤│218 │351 │蘇宗厚 │1 │1 │├──┼─────┼─────┼─────┼─────┤│219 │352 │蘇宗睦 │1 │1 │├──┼─────┼─────┼─────┼─────┤│220 │353 │蘇宗欽 │1 │1 │├──┼─────┼─────┼─────┼─────┤│221 │354 │蘇燦明 │1 │1 │├──┼─────┼─────┼─────┼─────┤│222 │355 │蘇燦興 │1 │1 │├──┼─────┼─────┼─────┼─────┤│223 │356 │蘇燦政 │1 │1 │├──┼─────┼─────┼─────┼─────┤│224 │357 │蘇燦通 │1 │1 │├──┼─────┼─────┼─────┼─────┤│225 │358 │蘇慶財 │1 │1 │├──┼─────┼─────┼─────┼─────┤│226 │359 │蘇慶祥 │1 │1 │├──┼─────┼─────┼─────┼─────┤│227 │360 │蘇慶河 │1 │1 │├──┼─────┼─────┼─────┼─────┤│228 │361 │蘇慶豐 │1 │1 │├──┼─────┼─────┼─────┼─────┤│229 │362 │蘇燦燐 │1 │1 │├──┼─────┼─────┼─────┼─────┤│230 │363 │蘇永聰 │1 │1 │├──┼─────┼─────┼─────┼─────┤│231 │364 │蘇永輝 │1 │1 │├──┼─────┼─────┼─────┼─────┤│232 │365 │蘇江傑 │1 │1 │├──┼─────┼─────┼─────┼─────┤│233 │366 │蘇江仁 │1 │1 │├──┼─────┼─────┼─────┼─────┤│234 │367 │蘇文豐 │1 │1 │├──┼─────┼─────┼─────┼─────┤│235 │368 │蘇文利 │1 │1 │├──┼─────┼─────┼─────┼─────┤│236 │369 │蘇建南 │1 │1 │├──┼─────┼─────┼─────┼─────┤│237 │370 │蘇建成 │1 │1 │├──┼─────┼─────┼─────┼─────┤│238 │371 │蘇建堂 │1 │1 │├──┼─────┼─────┼─────┼─────┤│239 │372 │蘇宗沛 │1 │1 │├──┼─────┼─────┼─────┼─────┤│240 │373 │蘇正雄 │1 │0 │├──┼─────┼─────┼─────┼─────┤│241 │375 │蘇正添 │1 │1 │├──┼─────┼─────┼─────┼─────┤│242 │376 │蘇正村 │1 │1 │├──┼─────┼─────┼─────┼─────┤│243 │379 │蘇金寶 │1 │1 │├──┼─────┼─────┼─────┼─────┤│244 │380 │蘇金標 │1 │1 │├──┼─────┼─────┼─────┼─────┤│245 │381 │蘇嘉南 │1 │1 │├──┼─────┼─────┼─────┼─────┤│246 │382 │蘇昭忠 │1 │1 │├──┼─────┼─────┼─────┼─────┤│247 │383 │蘇高得 │1 │1 │├──┼─────┼─────┼─────┼─────┤│248 │386 │蘇寬雄 │1 │1 │├──┼─────┼─────┼─────┼─────┤│249 │387 │蘇寬文 │1 │1 │├──┼─────┼─────┼─────┼─────┤│250 │388 │蘇添旺 │1 │1 │├──┼─────┼─────┼─────┼─────┤│251 │390 │蘇乾富 │1 │1 │├──┼─────┼─────┼─────┼─────┤│252 │391 │蘇正郎 │1 │1 │├──┼─────┼─────┼─────┼─────┤│253 │392 │蘇正杰 │1 │1 │├──┼─────┼─────┼─────┼─────┤│254 │393 │蘇明棟 │1 │1 │├──┼─────┼─────┼─────┼─────┤│255 │394 │蘇 昇 │1 │1 │├──┼─────┼─────┼─────┼─────┤│256 │395 │蘇泰吉 │1 │1 │├──┼─────┼─────┼─────┼─────┤│257 │396 │蘇泰祥 │2 │2 │├──┼─────┼─────┼─────┼─────┤│258 │397 │蘇明豐 │1 │1 │├──┼─────┼─────┼─────┼─────┤│259 │398 │蘇志傳 │1 │1 │├──┼─────┼─────┼─────┼─────┤│260 │399 │蘇豪義 │1 │1 │├──┼─────┼─────┼─────┼─────┤│261 │400 │蘇信誠 │1 │1 │├──┼─────┼─────┼─────┼─────┤│262 │401 │蘇永樹 │1 │1 │├──┼─────┼─────┼─────┼─────┤│263 │402 │蘇永田 │1 │1 │├──┼─────┼─────┼─────┼─────┤│264 │403 │蘇永慶 │1 │1 │├──┼─────┼─────┼─────┼─────┤│265 │404 │蘇永豐 │2 │2 │├──┼─────┼─────┼─────┼─────┤│266 │405 │蘇國祥 │1 │1 │├──┼─────┼─────┼─────┼─────┤│267 │406 │蘇國良 │1 │1 │├──┼─────┼─────┼─────┼─────┤│268 │408 │蘇皋群 │1 │1 │├──┼─────┼─────┼─────┼─────┤│269 │409 │蘇皋寬 │1 │1 │├──┼─────┼─────┼─────┼─────┤│270 │410 │蘇明振 │1 │1 │├──┼─────┼─────┼─────┼─────┤│271 │411 │蘇凱章 │2 │2 │├──┼─────┼─────┼─────┼─────┤│272 │412 │蘇金水 │1 │1 │├──┼─────┼─────┼─────┼─────┤│273 │413 │蘇志豪 │1 │1 │├──┼─────┼─────┼─────┼─────┤│274 │414 │蘇志芳 │2 │2 │├──┼─────┼─────┼─────┼─────┤│275 │415 │蘇志賢 │2 │2 │├──┼─────┼─────┼─────┼─────┤│276 │416 │蘇裕峰 │2 │2 │├──┼─────┼─────┼─────┼─────┤│277 │418 │蘇經洲 │2 │2 │├──┼─────┼─────┼─────┼─────┤│278 │419 │蘇經舜 │2 │2 │├──┼─────┼─────┼─────┼─────┤│279 │420 │蘇建軒 │1 │1 │├──┼─────┼─────┼─────┼─────┤│280 │421 │蘇明聲 │2 │2 │├──┼─────┼─────┼─────┼─────┤│281 │422 │蘇明宗 │2 │2 │├──┼─────┼─────┼─────┼─────┤│282 │423 │蘇明田 │1 │1 │├──┼─────┼─────┼─────┼─────┤│283 │424 │蘇明聰 │2 │2 │├──┼─────┼─────┼─────┼─────┤│284 │425 │蘇明川 │2 │2 │├──┼─────┼─────┼─────┼─────┤│285 │426 │蘇茂伸 │1 │1 │├──┼─────┼─────┼─────┼─────┤│286 │427 │蘇茂喜 │1 │1 │├──┼─────┼─────┼─────┼─────┤│287 │428 │蘇明椿 │2 │2 │├──┼─────┼─────┼─────┼─────┤│288 │429 │蘇金山 │1 │1 │├──┼─────┼─────┼─────┼─────┤│289 │431 │蘇清雲 │1 │1 │├──┼─────┼─────┼─────┼─────┤│290 │432 │蘇兆昱 │1 │1 │├──┼─────┼─────┼─────┼─────┤│291 │433 │蘇福春 │1 │1 │├──┼─────┼─────┼─────┼─────┤│292 │434 │蘇天政 │1 │1 │├──┼─────┼─────┼─────┼─────┤│293 │435 │蘇玉成 │1 │1 │├──┼─────┼─────┼─────┼─────┤│294 │436 │蘇阿嘉 │1 │1 │├──┼─────┼─────┼─────┼─────┤│295 │437 │蘇丁進 │1 │1 │├──┼─────┼─────┼─────┼─────┤│296 │440 │蘇天賜 │1 │1 │├──┼─────┼─────┼─────┼─────┤│297 │441 │蘇天改 │1 │1 │├──┼─────┼─────┼─────┼─────┤│298 │442 │蘇天約 │1 │1 │├──┼─────┼─────┼─────┼─────┤│299 │443 │蘇志廸 │1 │1 │├──┼─────┼─────┼─────┼─────┤│300 │444 │蘇克尹 │1 │1 │├──┼─────┼─────┼─────┼─────┤│301 │445 │蘇宗謙 │1 │1 │├──┼─────┼─────┼─────┼─────┤│302 │446 │蘇宗讓 │1 │1 │├──┼─────┼─────┼─────┼─────┤│303 │447 │蘇宗智 │1 │1 │├──┼─────┼─────┼─────┼─────┤│304 │448 │蘇志光 │1 │1 │├──┼─────┼─────┼─────┼─────┤│305 │449 │蘇志達 │1 │1 │├──┼─────┼─────┼─────┼─────┤│306 │450 │蘇志勇 │1 │1 │├──┼─────┼─────┼─────┼─────┤│307 │451 │蘇武男 │1 │1 │├──┼─────┼─────┼─────┼─────┤│308 │452 │蘇宗堅 │1 │1 │├──┼─────┼─────┼─────┼─────┤│309 │453 │蘇千芳 │1 │1 │├──┼─────┼─────┼─────┼─────┤│310 │455 │蘇俊欽 │1 │1 │├──┼─────┼─────┼─────┼─────┤│311 │456 │蘇俊仁 │1 │1 │├──┼─────┼─────┼─────┼─────┤│312 │457 │蘇成仁 │1 │1 │├──┼─────┼─────┼─────┼─────┤│313 │458 │蘇建智 │1 │1 │├──┼─────┼─────┼─────┼─────┤│314 │459 │蘇友武 │1 │1 │├──┼─────┼─────┼─────┼─────┤│315 │460 │蘇崇傑 │1 │1 │├──┼─────┼─────┼─────┼─────┤│316 │462 │蘇崇舜 │1 │1 │├──┼─────┼─────┼─────┼─────┤│317 │463 │蘇崇凱 │2 │2 │├──┼─────┼─────┼─────┼─────┤│318 │465 │蘇宗光 │1 │1 │├──┼─────┼─────┼─────┼─────┤│319 │466 │蘇崇焜 │1 │1 │├──┼─────┼─────┼─────┼─────┤│320 │467 │蘇崇仁 │1 │1 │├──┼─────┼─────┼─────┼─────┤│321 │468 │蘇崇聖 │2 │2 │├──┼─────┼─────┼─────┼─────┤│322 │469 │蘇崇賢 │2 │2 │├──┼─────┼─────┼─────┼─────┤│323 │470 │蘇崇恩 │2 │2 │├──┼─────┼─────┼─────┼─────┤│324 │476 │蘇崇評 │1 │1 │├──┼─────┼─────┼─────┼─────┤│325 │479 │蘇承佐 │2 │2 │├──┼─────┼─────┼─────┼─────┤│326 │482 │蘇正成 │1 │1 │├──┴─────┴─────┼─────┼─────┤│共計: │361 │356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