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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仲力被 告 王仁聖

蔡素雲陳柏翰王偉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甲○○犯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竊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企業社」徵信社負責人。庚○○因懷疑其夫戊○○與越南籍女子丙○○發生外遇,於民國104 年5 月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

000 元至8,000 元之代價,委託甲○○代為蒐證掌握戊○○之私人非公開活動、談話。甲○○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或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於104 年5 月間某日起,將衛星定位追蹤器1 顆(下稱GPS 追蹤器)裝置於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內,甲○○復接續同一犯意,於104 年8 月6 日前之某日起,由其提供「Mini Wifi Camera」錄音錄影針孔攝影機一台,交由庚○○裝設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臥室內,以便利庚○○窺視、竊錄戊○○之非公開活動,以此方式蒐證調查戊○○之外遇事證(庚○○上開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嗣戊○○、丙○○於104 年8 月6 日16時許,在戊○○上開住處臥室內發生性行為時,在外埋伏之甲○○、庚○○、丁○○、己○○、乙○○等5 人(下或稱甲○○等5 人),乃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庚○○以鑰匙開啟該址大門進入屋內後(甲○○等

5 人侵入住居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己○○、乙○○乃分持攝影機、行動電話攝錄戊○○、丙○○裸體(甲○○等5人對戊○○行妨害秘密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對丙○○行妨害秘密部分,未具告訴),庚○○於丙○○欲穿衣時扣住丙○○之衣服不讓其穿衣,甲○○、丁○○、己○○、乙○○等人於丙○○欲跑到廁所躲藏閃避時,阻擋丙○○使其留在原地以利渠等拍攝,庚○○等五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穿衣服自由行動之權利及使丙○○消極留在原地接受渠等攝影蒐證等無義務之事。嗣戊○○於104年10月23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維慶汽車保養廠」維修時,為該保養廠負責人許維欽發現該車後保險桿遭植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GPS追蹤器(內含SIM卡《卡號:OOOOOOOOOOOOO》)1顆,戊○○乃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扣得該GPS追蹤器1顆,並於105年1月27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等五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三、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被告王仁宏、庚○○、己○○、乙○○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受被告庚○○之託在告訴人戊○○車上裝設GPS 追蹤器、提供針孔攝影機,讓被告庚○○裝在告訴人戊○○住處、於104 年8 月6 日會同被告庚○○進入告訴人戊○○住處及攝影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竊聽以及強制之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企業社乃餐廳非徵信社,我並非徵信業者、亦未經營○○企業社,我是基於朋友關係交付同案被告庚○○器材,並無營利意圖、車輛行車動向非屬「非公開活動」,記錄告訴人戊○○隱私係為維護被告庚○○婚姻之必要,並非「無故」、告訴人戊○○車上查獲之GPS 追蹤器並非其裝設;就事實欄二部分辯稱:我並未有不讓被害人丙○○穿衣服之強制行為,且我是為保護同案被告庚○○安全,屬緊急避難行為云云。

二、另訊據被告庚○○坦承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被告丁○○、己○○、乙○○雖坦承有在104 年8 月6 日進入告訴人戊○○住處攝影之行為,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單純在場保護被告庚○○之安全,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己○○、乙○○則辯稱其等只有在現場攝影,並無任何強制行為,係為保護被告庚○○安全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被告庚○○係為保護婚姻,而於警到來前欲保全告訴人戊○○與被害人丙○○間犯罪之證據,乃屬依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且證物斯時有遭滅失之危險,經衡量被告庚○○蒐證法益與被害人丙○○僅受輕微短時失去自由法益後,被告庚○○有避免證據滅失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被告庚○○具有依法令行為以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三、經查:

甲、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竊錄之事實欄一犯行部分:

㈠被告甲○○有受共同被告庚○○委託,於104年5月間起在告

訴人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裝設

GPS 追蹤器、提供針孔攝影機,交予共同被告庚○○裝設於告訴人戊○○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第5 頁背面、偵一卷第36頁、原審易字卷第228 頁),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79~80頁),並有共同被告甲○○操作遠端WIFI監控針孔攝影機畫面照片、針孔攝影機錄影翻拍照片、GPS 追蹤器軌跡照片、GPS 追蹤器定位回報記錄等物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2頁、第46~47頁、第94~97頁、警二卷第121 頁)。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經營高雄市○○區○○路

○○○號『○○企業社』,該處為外牆上設立大型布幕看板,刊載『外遇抓姦、尋人行蹤、偵蒐器材租售』等標語之徵信社,該招牌上留有室內電話00-0000000門號為我本人申辦,並供不特定人撥打藉以委任徵信社工作業務」、「我與庚○○見面並接受她委任徵信,一開始是跟蹤戊○○與丙○○行蹤,每天跟蹤蒐證交影帶是每天5000~8000元,看跟蹤時間和地點付款,大概跟蹤約1 個星期收取追蹤費用約3 、4 萬元,然後張庚○○就向我們說要裝設GPS 追蹤器和針孔攝影機,我就準備器材去裝設並向張庚○○收取約6 萬元的器材費用,我就跟張庚○○說要包件計酬破案,現場抓到女方的和解金就交我公司收執分配。當天抓到通姦有簽下100 萬元和解金就歸我和丁○○、陳鎮秋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背面~第5 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說跟蹤要算天,一天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然後現場也有說到需要用針孔攝影機和汽車定位追蹤器抓姦及跟蹤,器材費用我也忘記金額多少錢,但是我後來有交給他一筆器材費用的現金。一開始甲○○說跟蹤先算天1天5000到8000元不等,跟蹤到證據後如果抓到或沒有抓到通姦證據我都要給他15萬元費用算後續包件費用,有一天他突然跟我說如果有抓到的話,他們徵信社會和對方談和解金,和解金賠償就歸徵信社所有,我的15萬元不用付。和解書上的錢我都沒有拿。本來是協議匯到我帳戶,我收到後再拿給甲○○他們,但是只有匯第一次我拿出來給他們,後面就他們自己去收錢」等語(警二卷第79~80頁、第81頁背面)相符,復有與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庚○○所述相符之外牆廣告看板照片及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05頁、警三卷第254頁),足見被告甲○○自受被告庚○○委託時,即可以獲得每日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酬勞,其當有取得高額對價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被告甲○○雖以其非徵信業者、亦未經營○○企業社、基於朋友關係交付工具予同案被告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㈢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在告訴人戊○○車輛上安裝GPS追蹤器,因此得以詳細掌握告訴人戊○○不欲人知之隱私即其所在及活動狀況等行動訊息,而該等訊息均屬告訴人戊○○之非公開之活動至明,是被告甲○○以GPS追蹤器所記錄者非屬「非公開活動」云云,尚非可採。

㈣妨害秘密罪所稱「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而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探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3 年度台上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一般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尚且不得藉口互負忠貞義務、維繫幸福美滿生活為由,而窺探他方之非公開活動,抑或擅自取得錄有他方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亦即「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可為之。被告甲○○為求掌握、蒐集通、相姦案件犯罪事證,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紀錄、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屬「無故」甚明,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㈤被告甲○○有於104年5月間,在告訴人戊○○車上裝設GPS

追蹤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在告訴人戊○○車上所查獲之

GPS 追蹤器是否為被告甲○○裝設,即無從解免於其供給工具便利共同被告庚○○窺視、竊聽之犯行。又告訴人戊○○於104 年10月23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維慶汽車保養廠」維修,為保養廠負責人許維欽發現車後保險桿遭植入GPS 追蹤器1 顆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車行老闆許維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00~101頁),並有拆卸過程照片9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警一卷第114~122頁),上開發現過程可信為真實。而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其裝設GPS追蹤器於告訴人戊○○車後保險桿內側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共同被告庚○○於原審亦供承除被告甲○○外,並無委託其他徵信社對告訴人戊○○為徵信行為(見原審易字卷第229頁),則從被告甲○○裝設GPS追蹤器手法亦在車後保險桿內、被告庚○○並無委託其他徵信業者對告訴人戊○○為徵信行為等情觀之,從告訴人戊○○車後保險桿內扣得之GPS追蹤器1顆,應屬被告甲○○先前裝設無訛,被告甲○○所辯,扣案GPS追蹤器非其所裝設云云,尚非可採。

㈥共同被告庚○○於案發當日與丙○○及戊○○就通姦、相姦

部分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0 萬元,除現金給付10萬元外,其餘自104 年9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0日每月給付10萬元,有和解書2張、所簽發本票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104至107頁),上開和解金雖係就丙○○、戊○○間之通姦及相姦行為與共同被告庚○○所達成之和解,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庚○○約定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至8,000元不等,已如前述,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最後要捉姦那幾天有5000元到8000元(見本院卷第204頁);於警詢中供稱:「每天跟蹤蒐證交影帶是每天5000元到8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背面)。是上開和解所取得之財物,原本與被告甲○○個人所犯事實欄一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竊錄,從事跟蹤之費用固然有別。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為何和解書是100萬元?當初協議為何?)因為一開始甲○○說跟蹤先算天,1天5,000元到8,000元不等,跟蹤到證據後,如果抓到或沒有抓到通姦證據,我都要給他15萬元算後續包件費用,但是他與我談該條件後,有一天突然跟我說如果有抓到的話,他們徵信社會和對方談和解金,和解金賠償就歸徵信社所有,15萬元不用付,但是要我出面寫和解書。……和解書上的錢我都沒拿,本來是協議匯到我帳戶,我收到後再拿給甲○○他們,但是只有第1次我拿出來給他們,後面就他們自己去收錢等語(見警㈡卷第81頁正反面);被告甲○○於本院亦陳稱:「後來有和解金,蔡小姐要把和解金讓我們去分。」、「她說讓我們當作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於警詢陳稱:每月10日由丙○○將現金10萬元交給丁○○,再由我、陳鎮秋(某律師之法務助理)、丁○○3人每月分得3萬33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背面)。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全部和解金都是由我、甲○○、陳鎮秋3人平均分配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則就被告甲○○而言,上開和解金事後已取代其等先前之約定,作為被告甲○○提供工具、跟蹤、抓姦等之報酬無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照你所述,捉姦前3、4天,每一天大概是多少錢?)總共2萬多元,3萬元以內」、「(辦這件事情只有拿3萬元?)對。」、「(丙○○說交了6次,所以是60萬元?)大概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則被告甲○○取之報酬應為先前之3萬元,及60萬元之3分之1,即20萬元,23萬元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等前開提供工

具(即GPS追蹤器、針孔攝影機)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告訴人戊○○非公開言論、談話、活動,並因而獲得相當之報酬,則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洵堪認定,。

乙、事實欄二被告甲○○等5人為強制犯行部分:㈠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於104 年8 月6 日16時許,在

告訴人戊○○上開住處臥室內發生性行為時,為在外埋伏之被告等5 人,由被告庚○○以鑰匙開啟該址大門進入屋內後,被告甲○○、己○○、乙○○分持攝影機、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裸體,被告庚○○於被害人丙○○欲穿衣時扣住衣服不讓其穿衣等情,業據被告等5 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 頁、第9 頁背面~第10頁、警二卷第3 頁、第22~23頁、第55~56頁、第79~82頁、偵一卷第36~38頁、原審審易卷第131 頁、原審易字卷第228 ~229 頁),核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9~92頁、警二卷第91~95頁、偵一卷第62頁),並有被告甲○○等5 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7 張及本案現場照片1 張可佐(見警一卷第13頁、第63~64頁、警二卷第75頁)。是被告庚○○除有以強暴手段方式積極扣住被害人丙○○衣服,不讓被害人丙○○穿衣服,壓制被害人丙○○行使穿衣服之權利,同時亦有被迫放棄防衛隱私,消極忍受他人拍照之無義務之事無訛。

㈡被害人丙○○欲跑到廁所躲藏閃避時遭阻擋而迫使留在原地

被迫接受拍照之事,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供稱:被告甲○○叫我負責錄影工作,我在廁所是阻擋被害人丙○○脫逃,我看被害人丙○○進去廁所躲藏並關門我就追進去查看,並把她阻擋出來,一開始被告庚○○就有說房間裡面有廁所,叫我要注意他們有沒有跑到廁所裡面丟保險套,我負責蒐證和她所指示的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甲○○叫我在廁所端那邊的門堵住等語(見警二卷第58頁);被告乙○○於警詢供稱:當初進入房間是由被告庚○○帶領的,當被害人丙○○要從廁所踹門逃離,被告庚○○才趕過去廁所門阻擋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背面),且現場照片亦顯示斯時被告己○○、乙○○佔據廁所阻擋進出,被告丁○○則以手不斷直指及伸手阻擋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之狀態(見警一卷第13頁、第63~64頁),從而被害人丙○○因被告丁○○、己○○、乙○○等人阻擋無從閃避而被迫使留在原地,亦堪認定,而其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丙○○離去權利,且需消極留在原地承受被拍照攝影蒐證之無義務之事,則被告丁○○、己○○、乙○○自有強制行為無疑。

㈢被告丁○○當場有以手不斷直指及伸手阻擋告訴人戊○○及

被害人丙○○之強制行為,已如前述,何況被告丁○○為被告甲○○長期徵信工作夥伴,104年8月6日之後由被告丁○○發放薪水給被告己○○、乙○○,均據被告丁○○、乙○○於偵查及被告甲○○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37頁正面背面、警一卷第5頁),且被告丁○○負責衝現場並與被告甲○○約定抓姦成功後平分和解金,被告丁○○每個月可拿到33,333元,本案之後亦由被告丁○○當面向被害人丙○○取得和解金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1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一致(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93頁),且有被告丁○○向被害人丙○○取款並與被告甲○○平分款項之照片數幀可佐(見警一卷第84~88頁、警三卷第254~255頁),從而被告丁○○本案事前為被告甲○○之徵信夥伴、事中發放薪資與其他被告、事後出面取得並平分和解金等情均可認定為真,被告丁○○既有上開參與情事,則顯與共同被告己○○、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稱僅係單純在場云云,無非匿飾及淡化其參與程度之辯詞,當非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至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規畫如何具體遂行犯罪之情形,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稍有出入,倘此出入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共同正犯犯意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丁○○、己○○、乙○○於104年8月6日在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為性行為之際而進入該住處,所為無非為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裸身甚或性行為跡證為其計畫之目的,從而彼此相互合作以阻擋通姦者、相姦者穿衣或逃離,以利渠等取證,本在其認識之計畫範圍之內,況被告庚○○在當場目睹其配偶即告訴人戊○○與他人為性行為時,本會產生較為激動之舉止,其等對此實難搪稱無從事前預見之可能。再者,被告甲○○等對被告庚○○阻止被害人丙○○穿衣之強制行為,亦無任何喝叱阻止之作為,反持攝影器材聚精會神予以攝錄或以手直指或伸手阻擋被害人,足見被告甲○○、丁○○、己○○、乙○○對於被告庚○○阻止被害人丙○○穿衣之強制行為,或對於彼此阻擋被害人丙○○逃離之強制行為,均存有默示合致之參與意思存在,從而被告甲○○縱未親自阻擋被害人丙○○逃離,或被告甲○○、丁○○、己○○、乙○○未親自阻止被害人丙○○穿衣,仍需為其他共犯實行之犯行共同負責。

㈤被告甲○○、丁○○、己○○、乙○○雖又以其為保護被告

庚○○安全、被告庚○○以其強制行為係為避免證物滅失,而均辯稱渠等有避免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亦即避難之加害行為,需係避免權利受侵害之唯一方法或最後手段,方符合法益權衡原則。本件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遭被告甲○○等五人破門而入之際,所為均不過在急思趕快穿衣蔽體及逃離現場而已,根本無暇思及如何攻擊被告庚○○,此觀現場照片甚明,從而本無被告甲○○、丁○○、己○○、乙○○所稱被告庚○○人身安全遭到危難之客觀情狀存在。再者,被告庚○○之婚姻自由法益,並非藉由取得他人通姦證據、轉由侵害被害人丙○○之自由權益所可得救贖,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通姦相姦等行為縱屬實在,被告庚○○如何蒐證本應循法律正當途逕以為解決,然其捨此不為,逕將其穿著衣物之權利予以剝奪,致使其裸露身體任由他人拍攝,不但非避免權利受害之最後方法,亦難認為避免自己自由之緊急危難而為不得已之行為,均與刑法上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被告甲○○等5人自難據此主張阻卻違法。

㈥被告庚○○雖主張在警察到來前,其為保全證據之民法自助

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104年8月6 日大概4 、5 點發現有關燈的異樣我任就準備要衝進去,一群人就走過去我先生房間,我就開車讓他們衝進去……我們抓姦到之後有打電話報警;我們在外面監看針孔攝影機時間點已開始發生性行為等語(警二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 ,足徵其係取得被害人丙○○等通相姦罪之證據後始報警,而非發現丙○○等有不法行為時即刻報警,於警方尚未到場不及受有關機關援助下,逕令被害人丙○○不得穿衣。況當時既經由針孔攝影機發現犯罪行為,非不得錄下當時之犯罪情狀,以保全證據,且事發地點既係市區內,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無任何窒礙之處,因此,當時並無情事急迫而須立即實施自救行為之情形,從而前揭所辯,與民法自助行為要件不符,自無所謂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㈦綜上所述,被告甲○○等5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等有共同為強制犯行之事證明確。

四、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份: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

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條文則為:「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前條」改為「前條第一項」,然刑法第315條之1條文規定並未分項而僅有分款,本無加列「第一項」之必要,已見第315條之2第1項條文容有文字之誤載。其次,該「第一項」之字句有無須改認為「第一款」之必要,意即立法者是否有意將本條處罰對象限縮於圖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而「便利他人窺視、竊聽」,而無處罰「便利他人竊錄」之意?此容有疑義,而考諸本條修正理由未就此部分有所說明,遍查斯次修法之立法紀錄亦無上述限縮適用範圍之意見發表或討論,然以犯罪行為罪質輕重以觀,「竊錄」指暗中將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予以錄取之行為,此行為概念不但本即包含「窺視、竊聽」行為,甚且與未將他人隱私資訊保存之「窺視、竊聽」相較,「竊錄」行為對被錄者隱私破壞為禍更烈,自無僅處罰較輕之「便利他人窺視、竊聽」,反將較重之「便利他人竊錄」予以輕縱之理,是本於目的、文義及立法解釋之結果,應認上開「第一項」之文字確應係單純贅載。再者,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已設獨立處罰規定,非僅係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罪之幫助犯,且法定刑度亦高於刑法第315 條之1 ,足見其犯行罪質尤重刑法第315 條之1 。是該條項其所謂「便利他人」,應著重因行為人提供設備,使委託人得以便利偵搜被害對象非公開活動即為已足,而行為人有無親自安裝設備應非所問,否則不肖業者即可以親自安裝設備並親自窺視、竊聽、竊錄為由,適用較輕之刑法第31

5 條之1 以冀逃較重之法典,顯有違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項為懲罰不肖業者藉以營利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甲○○安裝GPS 追蹤器於告訴人戊○○使用之車輛上,又將針孔攝影機交由被告庚○○裝設在告訴人戊○○住處之街85之1 號住處臥室之內,顯有便利被告庚○○便利窺視、並以錄影及電磁紀錄方式竊錄告訴人戊○○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且被告甲○○受被告庚○○委託可獲相當酬勞而有取得高額對價之營利意圖,均已認定如前,核被告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原起訴意旨認此部份行為僅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忽略針孔攝影機尚有窺視行為,且被告甲○○亦具有營利意圖且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是原起訴意旨此處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15 條之2 第1 項之圖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竊錄罪(見易字卷第159 頁),本院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為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甲○○於係接受被告庚○○委託,而係基於調查告訴人戊○○外遇之同一目的,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於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8 月6 日前之某日起,接續提供GPS 追蹤器、針孔攝影機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權法益,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事實欄二部份:核被告甲○○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己○○、乙○○、丁○○此部分係犯同法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部分,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見易字卷第159 頁),本院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為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等5 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論列如前,從而被告甲○○等5 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甲、被告甲○○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甲○○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妨害秘密罪部分,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甲○○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然如前所述,被告甲○○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檢察官上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非法利益,以裝設追蹤器、錄音錄影針孔攝影機之方式廣泛非法收集告訴人戊○○行跡,侵犯其穩私權,對告訴人戊○○造成身心之痛苦,迄未賠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營餐飲,大學畢業,收入等(見原審易字卷第232 頁),前於91年間有違反商標法經科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乃被告甲○○所有並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且該GPS 追蹤器仍存留記錄告訴人自104 年5 月、

6 月份之行車軌跡,此有軌跡照片9 張可佐(見警一卷第94~97頁),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物品,亦為被告甲○○所有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背面),惟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從憑認被告甲○○前開所竊錄之內容仍附著於該附表編號2 至24物品上,無從援引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甲○○所收取之報酬23萬元係其犯上開之罪所得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丁○○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丁○○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罪部分,認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㈠姑不論其係伸手阻擋或直指告訴人戊○○及丙○○,均係在防止戊○○有任何傷害同案被告庚○○之舉動,非有阻擋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離去之意,不能成立強制罪。㈡其於本案前未曾就徵信事與共同被告甲○○有任何合作,雙方僅為長期的朋友,非合作夥伴,後經甲○○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庚○○,得知戊○○家暴及外遇,遂無償幫助抓姦,我不知道後來同案被告甲○○有向庚○○收錢的事等語,原判決認應論以強制罪,顯然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戊○○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尚且振振有詞,自詡為正義人士,原審於量刑時未就顯無悔悟之犯後態度為評價,顯有違誤。㈡告訴人因本案而造成精神、心理及財產上之損害甚鉅,至今未獲得被告丁○○任何歉意或補償,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惟查:

⑴被告丁○○於警偵訊並無片言隻字提到伸手阻擋或直指告訴

人戊○○及丙○○,係在防止戊○○有任何傷害同案被告庚○○,共同被告庚○○於警偵訊中亦未指告訴人戊○○有要毆打伊或作勢毆打狀,何況共同被告庚○○當亦不在房間內,有翻拍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3、64頁),是被告丁○○伸手阻擋或直指丙○○之意,顯在便利其他共同正犯對被害人丙○○拍攝裸照,而非防止告訴人戊○○毆打共同被告庚○○。再者,強制罪之成立,不以營利或收受報酬為要件,被告丁○○從未獲報酬或純屬幫忙,均無礙於強制罪之成立。

⑵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丁○○等5人強制之客體,即行為之對象

係被害人丙○○,而非對告訴人戊○○;且被告甲○○等5人被訴對告訴人戊○○防害秘密部分,已因告訴人戊○○對其前配偶即共同被告庚○○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丁○○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戊○○心理及精神上等痛苦等,縱令屬實,亦不得擇為量刑之因素,否則將不當擴張被告丁○○可罰之範圍,況被害人丙○○就強制罪之發生亦予有過失,則原審量各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原難謂有何不當。

⑶惟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全部和解金都是由我、甲○

○、陳鎮秋3人平均分配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此部分所得亦係以強制方式對被害人丙○○拍攝裸照後,和解所得之財物,自應認係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共同被告甲○○已陳稱共取得60萬元,由其與被告丁○○及案外人陳鎮秋均分,原審未就被告丁○○犯罪所得2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是檢察官及被告丁○○之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所犯強制罪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丁○○對被害人丙○○犯強制罪所施強暴之手段

、程度,犯罪動機在於便利取得被害人丙○○防害共同被告庚○○婚姻之證據,對被害人丙○○造成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丁○○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6 萬元,未婚(見原審卷第232 頁) ,前此並未任何犯罪前科,有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害人丙○○於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事,仍量處原判決所處拘役45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所取得20萬元係其犯上開之罪所得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3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丁○○為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共同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因告訴人戊○○於原審具狀對被告庚○○撤回其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對其他共犯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就被告丁○○被訴此部分罪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丁○○被訴之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甲○○、庚○○、己○○、乙○○部分認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4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庚○○、己○○、乙○○等對被害人丙○○施強暴之手段、程度,犯罪動機在於便利取得被害人丙○○妨害被告庚○○婚姻之證據,對被害人丙○○造成之損害,及其等分別自陳具有大學肄業、小學畢業、五專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兼營餐飲業,每月收入3 萬多元,未婚,有父母待扶養;被告庚○○經營大理石業務,公司年營業額千萬元以上;被告己○○從事人力仲介,假日擔任潛水教練,每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乙○○從事美髮,每月收入5、6 萬元,有二名小孩須扶養;被告丁○○以司機為業,每月收入6 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232-233 頁);被告甲○○等5 人與被害人丙○○間素不相識,告訴人戊○○與被害人丙○○確有壞被告庚○○婚姻關係於先,被告甲○○、庚○○、丁○○在整個強制犯行間居於較為首要之角色,且被告庚○○尚有直接拉扯被害人丙○○衣物,被告己○○、乙○○僅為持攝影機拍攝及阻擋被害人丙○○脫逃等參與程度之不同,量刑上自應予以區隔。又被告甲○○等4 人於本案犯前除被告己○○外,其餘雖均有經刑律科予處罰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其前案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且時隔相當時間,應認品行尚可,雖未具體修復被害人丙○○之損害,然審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對渠等提告並撤回告訴之意(見偵一卷第62頁),及考量本案被告甲○○等4 人雖大致能陳明所犯細節,然並未有何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悔悟態度一切量刑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庚○○量處拘役45日;就被告己○○、乙○○部分各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甲○○等4 人係以扣住被害人丙○○不讓其穿衣以及阻擋其躲藏之方式為強制犯行,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3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4 人所犯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4 人共同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因告訴人戊○○於原審具狀對被告庚○○撤回其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對其他共犯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就被告甲○○等4 人此部分被訴罪嫌,本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等4 人被訴之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戊○○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等4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原審於量刑時未就被告甲○○等5 人顯無悔悟之犯後態度為評價,顯有違誤。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等4 人強制之客體,即行為之對象係被害人丙○○,而非對告訴人戊○○;且被告甲○○等4 人被訴對告訴人戊○○妨害秘密部分,已因告訴人戊○○對其前配偶即共同被告庚○○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甲○○、己○○、乙○○,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等4 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戊○○心理及精神上等痛苦等,縱令屬實,亦不得擇為量刑之因素,否則將不當擴張被告甲○○等4 人可罰之範圍,被害人丙○○就強制罪之發生亦予有過失,則原審量各處拘役50日、45日及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難謂有何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甲○○等4 人之上訴,及被告丁○○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扣押物品│備註 ││ │ │ │清單編號│ │├──┼──────────────────┼───┼────┼──────────┤│ 1 │GPS追蹤器(序號S/NOOOOO)、含SIM卡1 │ 1台 │4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張(卡號:OOOOOOOOOOOOO) │ │ │ │├──┼──────────────────┼───┼────┼──────────┤│ 2 │通天星GPS車載定位儀外殼 │ 1只 │3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3 │通天星GPS車載定位儀自行改裝IC板電池 │ 1台 │4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4 │GPS用電池 │ 1具 │5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5 │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 2枚 │6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5) │ │ │ │├──┼──────────────────┼───┼────┼──────────┤│ 6 │通天星GPS車載定位器 │ 5台 │26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7 │筆記型電腦 │ 1台 │27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8 │遠端Wifi監控針孔攝影機 │ 1台 │9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9 │Sony HD攝錄影機 │ 1台 │1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0 │單一回撥GPS定位儀 │ 2台 │11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1 │針孔收音攝影機 │ 2台 │12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2 │自行改裝密錄器 │ 1台 │13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3 │YJGPS定位器 │ 1台 │14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4 │YJGPS巡弋定位器 │ 1台 │15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5 │1G SD記憶卡 │ 1枚 │16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6 │2G SD記憶卡 │ 2枚 │17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7 │4G SD記憶卡 │ 3枚 │18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8 │8G SD記憶卡 │ 1枚 │19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9 │16G SD記憶卡 │ 1枚 │2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20 │32G SD記憶卡 │ 3枚 │21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21 │Mini Wifi Camera錄音錄影針孔攝影機 │ 1組 │22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22 │單一回撥GPS定位儀 │ 1台 │23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23 │Asus牌電腦主機 │ 1台 │24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24 │HP牌筆記型電腦 │ 1台 │25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25 │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 2枚 │7 │不予宣告沒收 ││ │8) │ │ │ │├──┼──────────────────┼───┼────┼──────────┤│ 26 │Asus牌行動電話(甲○○) │ 1支 │8 │不予宣告沒收 │├──┼──────────────────┼───┼────┼──────────┤│ 27 │(庚○○、丙○○)和解書 │ 4紙 │2、35、 │不予宣告沒收 ││ │ │ │42 │ │├──┼──────────────────┼───┼────┼──────────┤│ 28 │光碟 │ 2片 │39 │不予宣告沒收 │├──┼──────────────────┼───┼────┼──────────┤│ 29 │電子產品(G-PLUS牌行動電話) │ 1支 │28 │不予宣告沒收 │├──┼──────────────────┼───┼────┼──────────┤│ 30 │HTC牌行動電話(丁○○) │ 1支 │29 │不予宣告沒收 │├──┼──────────────────┼───┼────┼──────────┤│ 31 │丙○○簽立之本票 │ 4張 │30 │不予宣告沒收 │├──┼──────────────────┼───┼────┼──────────┤│ 32 │電子產品(攝錄影機) │ 1台 │31 │不予宣告沒收 │├──┼──────────────────┼───┼────┼──────────┤│ 33 │庚○○委任書 │ 1張 │32 │不予宣告沒收 │├──┼──────────────────┼───┼────┼──────────┤│ 34 │HTC牌行動電話(陳鎮秋) │ 1支 │36 │不予宣告沒收 │├──┼──────────────────┼───┼────┼──────────┤│ 35 │SAMSUNG牌行動電話(己○○) │ 1支 │37 │不予宣告沒收 │├──┼──────────────────┼───┼────┼──────────┤│ 36 │影像光碟 │ 1張 │38 │不予宣告沒收 │├──┼──────────────────┼───┼────┼──────────┤│ 37 │密錄器光碟 │ 2片 │39 │不予宣告沒收 │├──┼──────────────────┼───┼────┼──────────┤│ 38 │HTC牌行動電話 │ 1支 │1 │不予宣告沒收 │├──┼──────────────────┼───┼────┼──────────┤│ 39 │本票 │ 2張 │41 │不予宣告沒收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