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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文龍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8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文龍與李秋容、李文渝係舅甥關係,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9 時35分許,在李秋容所有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起訴書誤載為27號,下稱27-2號房屋)因取回物品事宜,與李文渝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返回隔壁即27-1號房屋,將家中存放之塑膠汽油桶( 割草機用餘,25公升裝約4 分之1 桶) 取出,潑灑在27-2號房屋內之鞋櫃及辦公桌等雜物,再持自備打火機點燃所潑灑之汽油,造成上開屋內之鞋櫃、辦公桌燒毀,致生公共危險。嗣鍾文龍見火勢過大,旋即取水將火熄滅,李文渝、王冠智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全情,並扣得塑膠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文龍(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故意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是嚇嚇李文渝,是不小心引燃汽油,如果是故意的,我就不會去救火,自己的腳也燒傷等語。惟查,被告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參見警詢卷第4 頁、偵查卷第65頁、第129 頁,原審卷第42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秋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1

5 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李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53至57頁、第114 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王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9至61頁、第117 至118 頁)、證人即被告之姊鍾香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6 張、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見警卷第16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 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份(見偵卷第27至107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屋內放置之鞋櫃及辦公桌潑灑汽油後,再以扣案之打火機點火燒燬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辯稱不是故意放火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內為本案犯行,惟證人即被害人李秋容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放火之房屋係27-2號房屋,但門牌使用舊的27號門牌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核與卷附房屋稅繳款書相符(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雖供稱:我放火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惟實際之門牌號碼自應以該房屋之屋主較為清楚,自應以被害人李秋容之供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係於27-2號房屋內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75條 第1 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27-2號房屋內佈置及使用情形,經證人李文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27-2號房屋目前作為堆放雜物之倉庫使用,大門是前面的電動鐵捲門,鐵捲門後其實是騎樓,我們把鐵捲門往外移,左右兩邊再以鐵捲門相隔,平常鐵捲門都會放下來,隔壁是被告住的地方,以鐵捲門相隔等語(見原審卷第

182 頁),而案發後現場狀況,則為進入鐵捲門大門後方之騎樓,面對屋內左側區隔27-2號房屋與相鄰之被告所居住27-1號房屋之鐵捲門前,放置有表面受燒碳化燒燬之辦公桌及背版、立版、層版表面受燒碳化燒燬之鞋櫃,該鐵捲門有燒痕,鞋櫃及辦公桌上方之騎樓天花板有燻黑痕跡,再往屋內之客廳內另有堆放其他雜物,但僅有靠近騎樓內側之小部份天花板,有較明顯之輕微煙燻現象,並無燃燒之痕跡,屋內後側之臥室、走道及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間,均無燃燒煙燻情形,有現場照片多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75至83頁),是被告點燃放置於屋前騎樓之鞋櫃及辦公桌,造成緊鄰之鐵捲門亦有遭火燒之痕跡,且產生大量濃煙而造成騎樓天花板及鄰騎樓之少部份客廳天花板有明顯煙燻痕跡,足徵應具有蔓延延燒之高度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亦堪認定。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引燃上開物品後延燒至李秋容所有之27之2 號房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應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點火時只是要燒鞋櫃等物品,我認為火應該不會太大,不會燒到房子,我沒有認為燒到房子也無所謂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查被告潑灑汽油時,27-2號房屋內尚有貨車停在房屋內,被告僅對放置於房屋左側之雜物點火等情,業據證人李文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 頁),而27-2號房屋除面對屋內左側騎樓堆置有雜物外,於屋內客廳亦有堆放雜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如確有放火燒燬27-2號房屋之意,若對一旁之貨車或其他雜物均潑灑汽油點火引燃,更可達成其目的;然依前述案發後現場情形,現場僅有騎樓左側之鞋櫃及辦公桌處有火燒痕跡,其餘部分僅有客廳天花板有輕微煙燻痕跡,足徵現場之火勢燃燒範圍,應僅集中在騎樓左側放置鞋櫃及辦公桌之處。而本案查扣之被告使用之塑膠汽油桶內,尚有約3 公升之汽油,並未全部潑灑,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3頁)。綜合上述情形,可知被告並未將所持有之汽油大量潑灑用盡,且其潑灑汽油之範圍,亦僅限於騎樓左側之鞋櫃及辦公桌,否則汽油屬易燃物質,如被告對大範圍潑灑汽油,火勢當無僅集中於特定小範圍之理。而依被告潑灑汽油之用量及範圍,應堪認被告放火之目的,僅在於燒燬其潑灑汽油之鞋櫃及辦公桌,而無放火燒燬27-2號房屋之意。

(五)更有甚者,被告點火引燃之物品,係放置於27之2 號房屋與被告所居住相鄰之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27之1 號房屋)共同壁旁之鐵捲門,有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平面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73頁)。是如火勢確實延燒至27之2 號房屋時,共同壁對側之27之1 號房屋理應無可倖免,而被告既仍實際居住於27之1 號房屋,如該房屋亦遭延燒波及,勢必亦將波及被告放置於自身屋內之諸多財物,衡諸常情,亦難認被告有僅因此細故即將其自身財物一併玉石俱焚之必要,即難謂被告確有縱使火勢延燒至27之

2 號房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點火引燃鞋櫃及辦公桌後,於消防隊到場前,被告即已自行拿取水管滅火,於消防隊到場時火就已經熄滅等情,業據證人李文渝及王冠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4 頁、第118 頁),亦足徵被告並無容任火勢蔓延之意,堪認被告辯稱:我當時只是要燒鞋櫃,沒有想要燒房子,只是後來火勢比想像中還大,我趕緊拉水管滅火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更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使火勢延燒至27之2 號房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認被告僅有放火燒燬李秋容所有之鞋櫃及辦公桌等物品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因與前揭本院認定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 年7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被告本案之情節,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被告僅因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放火後旋即心生懊悔,並旋即取水滅火,於消防隊到達前火勢即已撲滅,足徵其犯罪造成之損害非鉅,且於原審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本案火勢即時撲滅,無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亦未致財物重大損失,被害人亦未向被告提起告訴或請求賠償,且被害人對於被告之犯行,已表示要原諒被告,希望不要判太重等語,業據證人李文渝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 頁),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犯罪情節非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秋容、李文渝為舅甥關係,縱因與李文渝有口角爭執,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協調,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動輒引火燒燬李秋容所有之物品,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以汽油放火極易釀成重大危險,應值非難。惟審酌李文渝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被告向我索回物品時,我有告以「東西賣掉了,不然你要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足徵被告係因向李文渝索回物品時,遭身為晚輩之李文渝言語相激,而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火勢引燃後,旋即取水撲滅火勢避免損害擴大,足徵其惡性尚非重大,且案發後於原審前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並考量被告現因罹患視網膜病變及白內障等疾病,已無工作能力且生活需他人協助,已達重度身心障礙之程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第83至8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25公升汽油桶1 個及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件放火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警卷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在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倘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而無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即屬適當。本件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所為量刑已屬法定刑先加後減之下限,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