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榮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247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榮(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有期徒刑5 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尚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遭警查獲,故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因伊有自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如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一卷第21、23、203 頁、原審訴字卷第59、67、68頁),復經警於107 年12月12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之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17 、22
5 頁),又前開搜索扣押經過,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初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無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測吸食器照片各
1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一卷第111 、165 、91至105 、131 至135 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本件是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並非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我最後一次大約是在107 年12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林永峯住家中(屏東縣○○鄉○○村○○路○ 號)右側後方房間之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我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底部,用嘴巴吸食所產生的煙霧」、「我最後一次大約是在107 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林永峯住家中(屏東縣○○鄉○○村○○路○ 號)的右側後方房間之廁所內施用毒品海洛因,我將毒品海洛因摻入水混合後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血管內施用毒品海洛因(毒偵一卷第22、23頁)、於107 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 「(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何時、地? )今下下午4 點在林永峯家的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何時、地?)昨天晚上8 、9 點在我家,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毒偵一卷第203 、205 頁),於原審亦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107 年12月12日扣到的針筒只有用來注射海洛因,玻璃球是用來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用來施用海洛因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9、67、68頁),並有原判決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顯見被告業已明確供承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不同,且施用時間上亦有先後順序,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非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甚明,其嗣於本院始辯稱係同時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㈡又原判決業已明確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所示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係於為警另案緝獲時自行坦承並提出海洛因1包與其他施用毒品工具供警方扣案,被告坦承犯行時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嫌疑,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予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並已審酌包含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之科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均不能認為有據,其以前述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街○○號居屏東縣○○鄉○○路○○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友人林永峯位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7 年12月12日16時許,在林永峯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7 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 號搜索,陳世榮在場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警方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1 月2 日22時許至翌(3 )日0 時許間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於108 年1 月5 日0 時許,在上揭北寧路租屋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涉另案經警於108 年1 月5 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緝獲,陳世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6公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供警方扣押,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警方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世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號)、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號)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2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2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1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91頁、95-101頁、103 頁、115 頁、117 頁、225 頁、131-135 頁、165-167 頁、警卷第31-33 頁、35頁、55頁、57頁、67-77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7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6年9 月2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係於為警另案緝獲時自行坦承並提出海洛因1 包與其他施用毒品工具供警方扣案,其坦承犯行時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嫌疑,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
093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二第63頁),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其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初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測吸食器照片各1 張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一第11
1 頁、165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支針筒我只有用來注射海洛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考量初步篩檢試劑仍有相當程度之誤判可能,並非確認檢驗,檢警亦未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送往進一步鑑定,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堪認曾因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初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內埔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測吸食器照片各1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71頁),被告亦供稱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該針筒曾因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初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埔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測吸食器照片各1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7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用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用來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考量初步篩檢試劑仍有相當程度之誤判可能,並非確認檢驗,檢警亦未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送往進一步鑑定,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堪認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扣押時間、地點 │├──┼─────────┼──┼────────┤│ 1 │注射針筒 │1 支│107 年12月12日16││ │ │ │時10分許、屏東縣0
0 0 0 ○○○鄉○○路○ 號│├──┼─────────┼──┼────────┤│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08 年1 月5 日9 ││ │含包裝袋1 只,毛重│ │時30分許、屏東縣││ │0.36公克,驗餘淨重│ ○○○鄉○○路○○○號 ││ │0.093公克) │ │ │├──┼─────────┼──┼────────┤│ 3 │注射針筒 │1 支│108 年1 月5 日9 ││ │ │ │時30分許、屏東縣││ │ │ ○○○鄉○○路○○○號 ││ │ │ │ │├──┼─────────┼──┼────────┤│ 4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108 年1 月5 日9 ││ │ │ │時30分許、屏東縣││ │ │ ○○○鄉○○路○○○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