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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有杉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王宏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鴻裕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慈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有杉、劉鴻裕、王慈家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有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分別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 、8 部分)、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3 、6 、7 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5 部分)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 、3 、5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

3 、5 至8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 、3 、5 至8 所示之購毒者。

㈡郭有杉與王慈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王慈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有杉及郭舒童聯繫後,與郭舒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由郭有杉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舒童,郭有杉並交付1 包重量約0.3 公克之海洛因予王慈家作為報酬。

㈢劉鴻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得州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民國105 年12月31日23時許至106 年1 月1 日0 時許)、地點(高雄市橋頭區劉鴻裕租屋處),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得州、黃艷珠。嗣因海洛因品質不佳,劉得州、黃艷珠乃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

2 時許,返回劉鴻裕上開租屋處退還海洛因,並取回購毒價款。

二、嗣經警對劉得州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王慈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郭有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8月17日8 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 號8 樓郭有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㈠按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

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原則之適用。又按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亦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⑧部分、附表二編號4 ①至⑤及編

號5 ①至⑥部分,分別係警方執行被告王慈家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劉得州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3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8、第51至52頁),則就被告郭有杉所犯附表一編號

1 、5 部分、被告劉鴻裕所犯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且此部分關於被告郭有杉、劉鴻裕之通訊監察譯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 年09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 26783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1 至28

3 頁)。本院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被告王慈家、劉得州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郭有杉、劉鴻裕之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郭有杉、劉鴻裕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訊內容僅與該部分毒品交易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職是,應認該等通訊監察證據,對被告郭有杉、劉鴻裕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慈家、劉得州、莊識緣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被告郭有杉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然查證人王慈家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拒絕證言(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第97至98頁);證人莊識緣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拒絕證言(見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279 、334 頁、第415 至421 頁);證人劉得州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陳稱有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毒品海洛因,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郭有杉只有提供海洛因試用,沒有購買,而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王慈家、莊識緣、劉得州於警詢之陳述,均距上開犯行時間較為接近,上開證人對事發經過之記憶,顯較清晰及明確,所為陳述應較接近事實。況其等於警詢詢問時,並未如原審審理中有被告及辯護人在場,所可能形成之心理壓力,而較可自由及穩定陳述。參諸上開證人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肯定回答檢察官之訊問而答稱其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遭逼迫而為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17 、205 、313 頁),且上開證人於原審時,均未曾表示其等於警詢詢問時,有被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法逼供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綜合上揭各證人於警詢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應可認其等於警詢詢問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本案被告郭有杉被訴附表一編號1 、5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的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郭舒童、王慈家、劉得州、黃艷珠、莊識緣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郭舒童、王慈家、劉得州、黃艷珠、莊識緣於偵查中

,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郭有杉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慈家(下稱被告王慈家)對於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0 至181 頁;原審卷二第190 頁;本院卷第207 、368 頁)。上訴人即被告劉鴻裕(下稱被告劉鴻裕)固坦承有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客觀行為事實,然辯稱:伊僅為居間、次要地位,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郭有杉(下稱被告郭有杉)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至8 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伊不記得有無跟郭舒童見面;附表一編號3 、5 至8 部分,伊並沒有賣海洛因給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郭舒童有於106 年5 月6 日撥打被告王慈家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嗣由被告王慈家聯繫被告郭有杉與郭舒童後,郭舒童及被告王慈家一同與被告郭有杉在電話中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萊爾富超商見面等情,業據被告郭有杉、王慈家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郭舒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5 至298 頁;原審卷二第14至32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317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編號1①至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經過部分,證人郭舒童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我打電話給王慈家是要問杉哥(即被告郭有杉)何時到,我要跟他買海洛因,之後杉哥說要到藍田路的萊爾富,我們見面後,杉哥先向我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後他騎機車去拿毒品,約10分鐘後,杉哥拿2 包海洛因回來,1 包用紅包袋裝是給我的,另一包則是給王慈家的,杉哥沒有向王慈家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96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與王慈家連絡是要向郭有杉購買毒品,之後我和王慈家與郭有杉在藍田路萊爾富超商見面,我先把7000元交給郭有杉,郭有杉先騎車離開,回來時拿1 包紅包袋及1包夾鏈袋交給王慈家,王慈家把紅包袋交給我,打開後裡面有1 包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32頁),不僅前後所述情節相符,亦與王慈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為郭有杉有換電話,所以我請莊識緣轉告郭有杉聯絡我,附表二編號

1 ②至⑦所示譯文,是我聯絡郭有杉說郭舒童要買海洛因,相約在藍田路萊爾富超商見面,郭舒童拿7000元給郭有杉後,郭有杉先離開,約10分鐘後拿2 包海洛因回來,1 包是要給郭舒童,另1 包約0.3 公克海洛因則是給我的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41 頁;偵卷第180 頁)相符。

⒊再者,由附表二編號1 ①譯文所示,被告王慈家欲透過莊識

緣聯絡被告郭有杉時,已有表示小童要「處理一錢」等詞,嗣被告郭有杉即撥打電話與被告王慈家聯絡,其等即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萊爾富超商;且附表二編號1 ⑧之譯文中,被告王慈家有向被告郭有杉表示要介紹費等詞;由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⑧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王慈家係居間促成被告郭有杉與郭舒童交易,而其等於對話中,皆以隱匿之方式交談,而未直接表明交易之內容,此與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販毒者為避免警方查緝,不僅與購毒者間之交易過程須隱密為之,且其等亦均使用暗語之情形相符。而上開譯文所示內容,亦與證人郭舒童、王慈家上開證述海洛交易情節,係由被告王慈家聯繫被告郭有杉後,偕同郭舒童一起至高雄市○○區○○路萊爾富超商與被告郭有杉見面,進行海洛因交易,被告王慈家並有取得1 小包海洛因作為報酬等事項,互核相符,準此,足認證人郭舒童、王慈家上開證述情節信而有徵,洵堪憑採。從而,被告郭有杉、王慈家確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⒋被告郭有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王慈家就本次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在案,且由附表二編號1 ⑧之譯文顯示,其有向被告郭有杉索討介紹費,職是,尚難認其指述被告郭有杉為本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脫免刑責之舉;且證人郭舒童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王慈家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⑧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亦難認有何偏頗之情形。從而,被告郭有杉上開所辯,洵無理由,不足採取。

⒌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行為人對是否販毒、販毒種類、販毒金額、交易時地若無決定權限,僅因與毒販具有特定關係,或基於偶然因素而幫忙毒販接聽電話,事後僅將購毒者購毒意思轉告毒販的話,則該行為人主觀上顯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為之,而僅應論以幫助犯,反之,若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有決定權限並參與其中,自屬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為之。經查,由附表二編號1 ①至⑧所示監聽譯文,可知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係由被告王慈家與郭有杉聯繫後,與郭舒童一同前往,且被告郭有杉係先將海洛因交付予被告王慈家後,再由被告王慈家交付予郭舒童,被告王慈家並有因本次交易而取得1 小包海洛因作為報酬,可見被告王慈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洵為共同正犯無訛。

⒍至證人郭舒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次購買海洛因是與王

慈家各出3500元合資向郭有杉購買云云。惟查,證人郭舒童於偵查中並未證述有與被告王慈家合資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海洛因之情形,且被告王慈家亦否認有與郭舒童合資向郭有杉購買海洛因(見偵卷第180 頁;原審卷二第190 至191 頁),足認證人郭舒童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郭有杉、王慈家之詞,自難憑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郭有杉有與郭舒童為附表二編號2 ①②所示之通聯等情

,業據證人郭舒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2 ①②所示監聽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423 號通訊監察書、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8頁、第156 、349 頁、第362至363 頁),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復為被告郭有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郭舒童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2 ①②之譯文,是我

要跟郭有杉買海洛因,當天我找杉哥找不到,後來他有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萊爾富,在旁邊巷子交易,我先拿7000元給他,他騎機車離開,約5 分鐘後他拿1 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97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我打郭有杉第一次留給我的號碼,之後郭有杉才用0000000000號打給我,我們在藍田路萊爾富超商見面,我先拿7000元給他,他離開後再回來時拿1 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經核證人郭舒童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如何與被告郭有杉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被告郭有杉交付海洛因之經過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⒊再觀諸附表二編號2 ①②所示之譯文,被告郭有杉與郭舒童

雖未言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然被告郭有杉對於郭舒童詢問見面之事,未多加詢問即予以肯定之答覆,證人郭舒童並說「一樣過去那個超商」,與附表一編號1 其等交易海洛因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萊爾富超商相符,且由上開通話中可知被告郭有杉與郭舒童並非熟識之友人,其等在對話中僅有相約見面地點之情形,並無其他關於見面之目的等對話,除與一般通話中會表達對話或見面之目的等情有異外,顯見其等間就毒品交易存有一定之默契,而刻意隱晦談論。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甚至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而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郭舒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關於其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郭舒童先以電話與被告郭有杉先前持用之門號聯繫,被告郭有杉回撥後,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萊爾富超商進行海洛因交易等事項,均互核相符。準此,足認證人郭舒童上開證詞具有一致性及憑信性而可採信,自難以其等前揭通聯僅使用隱晦字詞,即為有利於被告郭有杉之認定。

⒋另查,證人郭舒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警方在製作筆錄前

有先拿郭有杉照片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然證人郭舒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郭有杉輪廓很好認,每次都穿橘色T 恤等語(見偵卷第298 頁;原審卷二第23頁),與被告郭有杉自承:我幾乎都穿橘色衣服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及卷內所附搜證照片、被告郭有杉到庭之照片(見警卷第40至44頁;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顯示其均穿著橘色上衣相符,可見證人郭舒童確有與被告郭有杉見面,因此尚難以警方先提示被告郭有杉之照片,而認被告郭舒童之證詞為不可信。此外,證人郭舒童之證詞既有相當之憑信性與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是以尚難僅以證人郭舒童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為由,而認其陳述內容不可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郭有杉有與王慈家為附表二編號3 ①至⑦所示之通聯,

並分別於106 年4 月19日、20日見面等情,業據證人王慈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3 ①至⑦之監聽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423 號通訊監察書、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06 年4 月20日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8頁、第156頁、第362 至363 頁),復為被告郭有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王慈家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 ④⑤是我與被告郭

有杉交易毒品之通話,在高雄市○○區○○○○街與高雄大學路口一棟大樓前下車與郭有杉交易海洛因,我只有給他50

0 元,但他給我的海洛因是1000元的量等語(見警卷第139至140 頁);於偵查中亦證述:106 年4 月19日我被警察追,我打電話請郭有杉來載我,但他都沒有來,我就搭計程車去楠梓區家樂福與他見面,當時他以為我要拿海洛因,但我身上還有,就沒有跟他拿,隔天附表二編號3 ④譯文中「家樂福那一種」就是只要拿19日沒有跟他拿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3 ⑦簡訊,是指我到大學二十街與高雄大學路口的大樓,我們見面後,我跟他說身上只有500 元,他叫我等一下,約10分鐘後,他才回來,他當時心情好給我1 包1000元量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9 頁)。經核證人王慈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關於其如何與被告郭有杉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被告郭有杉交付海洛因之經過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⒊復觀諸附表二編號3 ④至⑦所示之譯文,被告郭有杉與王慈

家雖未言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然被告郭有杉對於王慈家所陳「我要昨天家樂福那種的」等詞,未多加詢問即予以肯定之答覆,而由證人王慈家係要向被告郭有杉拿取物品之用語,顯見其等就交易毒品海洛因存有一定之默契,而刻意隱晦談論。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甚至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而觀之附表二編號3①至⑦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王慈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關於其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王慈家於前一日(即106 年4 月19日)因故與被告郭有杉在楠梓區家樂福見面,於交易當日(即106 年4 月20日)王慈家以電話聯繫被告郭有杉僅言明要昨天家樂福那種,雙方即聯繫見面,於附表二編號3 ⑤至⑦譯文中,係由王慈家前往被告郭有杉所在位置與其見面,並發送簡訊予被告郭有杉告知到樓下了,而證人王慈家於前一日及當日之附表二編號

3 ③⑦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見警卷第35頁),與附近之楠梓家樂福及被告位於○○區○○○○街之住處相距不遠,雙方係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點交易海洛因,且就交易金額係見面後再說等事項,均互核相符。準此,證人王慈家上開證詞具有一致性及憑信性而可採信。自難以其等前揭通聯僅使用隱晦字詞,即為有利於被告郭有杉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被告劉鴻裕就此部分客觀事實行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2至83頁;偵卷第143 至

145 頁;原審卷二第190 頁;本院卷第207 、368 頁),核與證人劉得州、黃艷珠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3頁 、第302 至303 頁、第313 頁;偵卷第262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之監聽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2670號通訊監察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5至46頁),自堪採認。

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劉鴻裕另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本次交易之聯絡工具,然因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譯文中,並無被告劉鴻裕持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得州聯繫之情形,因此難認被告劉鴻裕有持該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工具,附此敘明。

⒉被告劉鴻裕雖辯稱: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查,證

人劉得州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與黃艷珠將13萬元交給劉鴻裕後,他就出門,約20分鐘他就帶回37.5公克的海洛因交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203 頁),與證人黃艷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與劉得州到劉鴻裕租屋處,我們交給劉鴻裕13萬元,他就出門,約20分鐘後回來,拿37.5公克的海洛因給我們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02 至303 頁、第313 頁;偵卷第262 頁),且被告劉鴻裕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劉得州他們拿13萬元給我後,我就出門向郭有杉購買1 兩重海洛因及我自己另外購買半兩重的海洛因,我再將1 兩重的海洛因交給劉得州,郭有杉有算我便宜一點等語(見警卷第83頁),與證人劉得州、黃艷珠上開所述情節互核一致。是被告劉鴻裕辯稱:當天在租屋處係由被告郭有杉直接與劉得州交易海洛因云云,核與事實有間,洵非可採。準此,足認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劉鴻裕直接向劉得州收取購毒價金,並由被告劉鴻裕直接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劉得州,並藉此獲取不法之利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實現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甚為明灼。

⒊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

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倘毒品已交付購買者,不因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質不佳等理由,拒絕付款或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查本件依證人劉得州、黃艷珠之證述、附表二編號4 ④⑤之監聽譯文及被告劉鴻裕之供述,固可知劉得州、黃艷珠因被告劉鴻裕所交付之毒品海洛因品質不佳,而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返回被告劉鴻裕租屋處,並將海洛因退還給被告劉鴻裕,並向被告劉鴻裕取回購毒價款13萬元等情,然依上開說明,此種事後退貨還款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劉鴻裕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之既遂。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被告郭有杉有與劉得州為附表二編號5 ①至⑥所示之通聯並

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劉得州、黃艷珠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5 ①至⑥之監聽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2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48頁),復為被告郭有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劉得州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5 ①至⑥的通聯是我

要向郭有杉購買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當時我和黃艷珠在吃東西等他,他出現後,他騎機車叫我們開車跟在後面,後來他帶我們到一家超商,他就上我的車,確認我有帶錢後,叫我等一下,他下車騎機車離開,約幾分鐘後郭有杉回來,上我們的車,拿毒品跟我們交易,我們用13萬元跟他購買

1 兩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01 至202 頁、第218 、220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與黃艷珠跟郭有杉約在右昌菜市場,他騎機車要我們開車跟著他,到高雄大學附近的便利商店,然後他上我的車,確定我有帶錢後,他騎機車離開,之後拿1 兩的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6 頁),前後證述一致。另證人黃艷珠於偵查中證稱:

郭有杉有打電話給劉得州,表示有好的海洛因,我和劉得州到夜市等郭有杉,郭有杉騎機車來,我們就開車跟他到右昌的某超商,郭有杉上我們的車,先確認我們有帶錢後,他離開約20分鐘後回來,把海洛因交給我們,我們就把錢給他,這批海洛因在106 年1 月18日被三民二分局查扣等語(見偵卷第263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6 年1 月14日去有右昌那邊,我們有跟郭有杉購買毒品,重量1 兩,金額1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6頁)。衡之證人黃艷珠證述本次海洛因交易之經過,核與證人劉得州所述相符,且證人劉得州、黃艷珠上開證述情節,復與附表二編號5 ①至⑥之監聽譯文相符,足認證人劉得州、黃艷珠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

⒊查毒品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交易過程多須隱密為之,

為此販售毒品者為避免警方查緝,向來多有使用暗語之情形,而由附表二編號5 ①譯文所顯示,劉得州表示「和以前同款嗎」,被告郭有杉即回以「不同」,劉得州表示要拿錢,並於附表二編號5 ②之簡訊中表示不要提高價錢,可見其等係要進行某項非法物品之交易。再者,依附表二編號5 ⑤之簡訊中,劉得州向被告郭有杉抱怨交易物品之品質,嗣於附表二編號5 ⑥之譯文,被告郭有杉回撥予劉得州詢問使用之方式,劉得州回以「1 」、「稍微會通而已」等語,而與毒品使用之數量,及使用後解癮之程度有所關連。綜合上開聯係經過,正與毒品交易雙方多以隱諱之對話方式,及購毒者事後抱怨毒品品質所使用之用語吻合,且由附表二編號5 所示譯文內容及劉得州基地台位置可知,證人劉得州、黃艷珠上開證述海洛因交易情節,係由被告郭有杉先聯繫劉得州後,雙方在楠梓區右昌附近市場見面等事項,互核相符。此外,證人黃艷珠所稱本次交易之海洛因於106 年2 月18日為三民二分局所查扣,亦與劉得州於106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21分許遭警拘提,經劉得州同意後,警方於同日凌晨0 時36分許,在劉得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4 包(淨重約30.53 公克),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劉得州之小港區住處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約3.5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0 至233 頁、第235 至238 頁、第278 至279 頁),互核相符。參以劉得州另案為警拘提搜索之時間(106 年1月19日凌晨0 時21分許),與本件毒品交易時間(106 年1月14日17時許),相距不到5 日,且其遭警查扣之海洛因數量亦與本次交易之海洛因數量相近。由此,益徵證人劉得州、黃艷珠上開證述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

⒈被告郭有杉與莊識緣有為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通聯,並

於通話後見面等情,業據證人莊識緣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編號6 至8 之監聽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328 、423 號通訊監察書、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9至50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亦為被告郭有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莊識緣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 ①②之通話是我跟

郭有杉的通話,我想要跟他買海洛因,於106 年4 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道旁速邁樂加油站,我以3000元向郭有杉購得海洛因;附表二編號7 ①②之通話是我跟郭有杉的通話,我想要跟他買海洛因,於106 年4 月24日19時許,在楠梓區右昌一間廟前,我以1500元向郭有杉購得海洛因1 包,重約1 公克;附表二編號8 ①②之通話是我跟郭有杉的通話,我想要跟他買海洛因,於106 年5 月23日7時許,在楠梓區高雄大學附近,我以3000元向郭有杉購得海洛因2 包,重約各1 公克;通話中帶一個朋友是交易毒品的暗號,帶一個朋友就是兩個1500元共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4

1 至344 頁);嗣於偵查中亦證述:附表二編號6 ①②之通話中,有提到我車壞掉,在岡山,我記得這是要找郭有杉買海洛因,當天晚上9 時許,我們在岡山交流道見面,我當場交3000元給他,他給我1 包以夾鏈袋裝著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7 ①②之通話中,我有說「我去你那邊喝茶」,是指要跟郭有杉買海洛因,當天我們約在右昌某間廟前的夜市見面,時間約19至20時許,我交1500元給他,他給我1 包以夾鏈袋裝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8 ①②之通話,當時我要去上班,我有說「我帶一個朋友」意思是要買3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們約在大學路附近交易,我交付3000元給郭有杉,他拿

2 小包海洛因給我,因為電話中他有問我是否要分裝,我說好;通話中「一個人」是1500元的暗號,「帶一個朋友」是加1500元,就是買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4 至316 頁)。

是以,證人莊識緣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

⒊又觀諸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郭有杉

與莊識緣雖未言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然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莊識緣有對被告郭有杉表示「帶一個朋友」;於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有詢問莊識緣是否自己一人,莊識緣為肯定之答覆;在附表二編號8 部分,莊識緣僅向被告表示要過去找他,並稱「帶一個朋友要過去」,而被告不僅未詢問是何朋友,更對莊識緣表示「是否要幫他分一下」。則由被告與莊識緣上開對話之脈絡,可見「帶一個朋友」或是「自己一個人」,均具有特定之涵義,而當莊識緣表示要「帶一個朋友」時,被告郭有杉即詢問其是否要分一下,可見「帶一個朋友」是指兩份之意思,此與證人莊識緣所證述各次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吻合。且該次對話中僅有相約見面地點之情形,並無其他關於見面之目的等對話,此除與一般通話中會表達對話或見面之目的等情有異外,益見其等間就交易毒品海洛因存有一定之默契,因而刻意隱晦談論。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及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甚至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附表二編號6 至8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莊識緣前揭證述,關於其向被告郭有杉購買毒品情節,均係由證人莊識緣聯絡被告郭有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而為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準此,證人莊識緣上開證詞具有一致性及憑信性而可採信。自難以其等前揭通聯僅使用隱晦字詞,即為有利於被告郭有杉有利之認定。

㈦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此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郭有杉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被告王慈家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劉鴻裕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顯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劉鴻裕、王慈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

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郭有杉上開所辯,則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有杉、劉鴻裕、王慈家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郭有杉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為,被告王慈

家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劉鴻裕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三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有杉、王慈家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有杉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劉鴻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0執行完畢;被告王慈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2 號、102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劉鴻裕、王慈家前犯各罪之罪質、次數,及各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等均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等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其等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查被告王慈家附表一編號1 部分,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劉鴻裕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一編號4 之客觀行為事實,僅辯稱其應構成幫助犯等情,業如上述,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其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僅係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偵審中自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王慈家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王慈家應有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之。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本院依被告王慈家辯護人之聲請,傳訊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佐洪兆哲到庭作證,證人洪兆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監聽到王慈家的行動電話,才知道附表一編號1 郭有杉販賣毒品予郭舒童之事實,從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4 到E22 ,我們知道是關於販賣毒品的聯絡內容,而且因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0 有提到「小童(音譯)介紹費你可以另外踏(台語)給我」,我們研判毒品有交易成功,所以才有介紹費。在被告王慈家製作警詢筆錄自白犯行之前,我們已經從監聽譯文中,確實知道是被告王慈家聯絡幫忙介紹郭有杉販賣毒品給郭舒童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1 頁)。依證人洪兆哲上開證述,可知警方於被告王慈家製作警詢筆錄自白犯行之前,已經從監聽譯文中,確實知道是被告王慈家聯絡幫忙介紹郭有杉販賣毒品給郭舒童。質言之,警方於被告王慈家警詢自白犯行前,即已憑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得知被告郭有杉、王慈家涉嫌販賣毒品予郭舒童之事實,縱然警方斯時尚無法確認被告王慈家係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然警方既已掌握相當之證據,而確知被告郭有杉、王慈家涉嫌販賣毒品予郭舒童之犯罪事實,則被告王慈家究係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此乃法院審理犯罪事實後所為之認定,並不影響警方依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郭有杉、王慈家涉嫌販賣毒品予郭舒童之事實。職是,被告王慈家所為既與「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郭有杉、劉鴻裕、王慈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交易對象持定,且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之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即使被告劉鴻裕、王慈家此部分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三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均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劉鴻裕(附表一編號4 部分)、王慈家(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1 個加重(累犯)及2 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郭有杉、劉鴻裕、王慈家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郭有杉、劉鴻裕、王慈家均明知毒品海洛因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而將海洛因販售予他人牟利,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其等所為誠屬非是;復審酌被告郭有杉否認犯行,及被告劉鴻裕、王慈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實際所得利益,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郭有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郭有杉上開所犯7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郭有杉犯附表一編號2 、8 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郭有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慈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鴻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然該等行動電話係分別供其等販毒所用之物(各次使用之犯行,詳如事實欄所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郭有杉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已實際取得;而被告王慈家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則取得重量約0.3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作為報酬,此分別為其等販賣毒品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郭有杉、王慈家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銷燬)或不宜執行沒收(銷燬)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郭有杉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允當。被告郭有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劉鴻裕上訴意旨認其僅係幫助犯,被告王慈家上訴意旨認其應有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郭有杉被訴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購毒者及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主 文 ││號│使用之門號│ │ │(新臺幣)│ │├─┼─────┼────┼────┼────┼──────────┤│1 │郭舒童 │106年5月│高雄市楠│7000元 │郭有杉共同販賣第一級││ │0000000000│6日19時 │梓區藍田│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許 │路萊爾富│ │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超商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王慈家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枚)及犯罪所得海洛因││ │ │ │ │ │壹包(重約零點參公克││ │ │ │ │ │)均沒收(銷燬),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銷燬)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銷燬)時,均追徵其││ │ │ │ │ │價額。 │├─┼─────┼────┼────┼────┼──────────┤│2 │郭舒童 │106年5月│高雄市楠│7000元 │郭有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25日21時│梓區藍田│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許 │路萊爾富│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超商 │ │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3 │王慈家 │106年4月│高雄市楠│500元 │郭有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20日7時 │梓區大學│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許 │二十街與│ │月。未扣案門號097988││ │ │ │高雄大學│ │165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路口 │ │含SIM 卡壹枚)及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均追徵其價額。 │├─┼─────┼────┼────┼────┼──────────┤│4 │劉得州 │105年12 │高雄市橋│13萬元 │劉鴻裕販賣第一級毒品││ │黃艷珠 │月31日23│頭區劉鴻│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0000000000│時許至10│裕租屋處│ │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6年1月1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日0時許 │ │ │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5 │劉得州 │106年1月│高雄市楠│13萬元 │郭有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黃艷珠 │14日17時│梓區某超│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 │0000000000│許(起訴 │商 │ │月。未扣案之門號0900││ │ │書誤載為│ │ │004991號行動電話壹支││ │ │15時許) │ │ │(含SIM 卡壹枚)及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 │莊識緣 │106年4月│高雄市岡│3000元 │郭有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21日21時│山區交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許 │道附近之│ │月。未扣案之門號0979││ │ │ │速邁樂加│ │88165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油站 │ │(含SIM 卡壹枚)及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7 │莊識緣 │106年4月│高雄市楠│1500元 │郭有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24日19時│梓區右昌│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許 │元帥府附│ │月。未扣案之門號0979││ │ │ │近 │ │881653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枚)及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8 │莊識緣 │106年5月│高雄市楠│3000元 │郭有杉販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23日7時 │梓區高雄│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許 │大學附近│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監聽時間 │監聽譯文 │備註 │├──┼─────┼─────────────────┼─────┤│1① │106/05/06 │A:0000000000 王慈家 │警卷第38頁││ │18:36:31 │B:0000000000 莊識緣 │、原審卷一││ │ │ A→B │第261 至26││ │ │A:喂。 │4 頁 ││ │ │B:喂。 │ ││ │ │A:喂,你能找杉哥嗎?嗯? │ ││ │ │B:你沒打給他?你打給他不接嗎? │ ││ │ │A:他電話都,他換號碼了,不過我這個│ ││ │ │ 小童的朋友要處理一錢啦,他知道這│ ││ │ │ 個女孩啦,你跟他講啦,叫他打給我│ ││ │ │ ,不會亂來啦,好嗎? │ ││ │ │B:跟他說小童他就知道了嗎? │ ││ │ │A:對,跟他說小童要處理,小童現在過│ ││ │ │ 來我這裡要處 │ ││ │ │理,叫他打給我,我不會亂來啦。 │ ││ │ │B:好好。 │ ││ │ │A:好嗎? │ ││ │ │B:好。 │ ││ │ │A:嗯。 │ │├──┼─────┼─────────────────┤ ││1② │106/05/06 │A:0000000000 王慈家 │ ││ │18:54:37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 A←B │ ││ │ │A:喂。 │ ││ │ │B:喂。 │ ││ │ │A:喂,啊那個小童。 │ ││ │ │B:要幹嘛? │ ││ │ │A:小童要來,他們那邊不見了,他每天│ ││ │ │ 、他每天會找你啦,我不會亂來啦,│ ││ │ │ 他馬上到了啦,你要過來一趟嗎? │ ││ │ │ 嗯? │ ││ │ │B:他多久會到啦?多久會到啦? │ ││ │ │A:你…我現在打給他看多久會到,在五│ ││ │ │ 里林這裡,那天 │ ││ │ │我們見面這裡,齁? │ ││ │ │B:我等一下打給他。 │ ││ │ │A:好啊,嗯。 │ │├──┼─────┼─────────────────┤ ││1③ │106/05/06 │A:0000000000 王慈家 │ ││ │18:57:45 │B:0000000000 郭舒童 │ ││ │ │ A→B │ ││ │ │A:喂。 │ ││ │ │B:喂,在路上了,路上啊路上。 │ ││ │ │A:什麼啊? │ ││ │ │B:在路上了啊。 │ ││ │ │A:我哥說多久會到? │ ││ │ │B:多久會到?他說他半小時啊。 │ ││ │ │A:喔好好。 │ │├──┼─────┼─────────────────┤ ││1④ │106/05/06 │A:0000000000 王慈家 │ ││ │19:02:08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 A←B │ ││ │ │A:喂。 │ ││ │ │B:他還多久? │ ││ │ │A:他30分鐘就到了,他從那裡來剛好30│ ││ │ │ 分啊。 │ ││ │ │B:30分鐘嗎? │ ││ │ │A:嘿啦。 │ ││ │ │B:那我30分鐘後打,再給你打。 │ ││ │ │A:喔好,嗯。 │ │├──┼─────┼─────────────────┤ ││1⑤ │106/05/06 │A:0000000000 王慈家 │ ││ │19:32:44 │B:0000000000 郭舒童 │ ││ │ │ A←B │ ││ │ │B:喂,你能出來高苑了,出來高苑。 │ ││ │ │A:喔好。 │ │├──┼─────┼─────────────────┤ ││1⑥ │106/05/06 │A:0000000000 王慈家 │ ││ │19:37:05 │B:0000000000 郭舒童 │ ││ │ │ A←B │ ││ │ │A:喂。 │ ││ │ │B:我在這間7-11上次跟你哥約的這裡等│ ││ │ │ 你啦。 │ ││ │ │A:好。 │ ││ │ │B:叫你那個載出來。 │ ││ │ │A:喔好。 │ │├──┼─────┼─────────────────┤ ││1⑦ │106/05/06 │A:0000000000 王慈家 │ ││ │19:40:11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 A→B │ ││ │ │(王慈家與郭語童交談聲) │ ││ │ │B:喂。 │ ││ │ │A:喂,哥,我和小童在7-11了,他要直│ ││ │ │ 接跟你講啦, │ ││ │ │你過來啊,蛤。 │ ││ │ │B:你過來、你來、你過來這裡的超商啦│ ││ │ │ 。 │ ││ │ │A:過去萊爾富那喔? │ ││ │ │B:嘿啦。 │ ││ │ │A:喔好啊好啊。 │ ││ │ │B:我在這裡等你啦。 │ ││ │ │A:喔好好。 │ │├──┼─────┼─────────────────┤ ││1⑧ │106/05/06 │A:0000000000 王慈家 │ ││ │19:42:32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A→B │ ││ │ │B:喂。 │ ││ │ │A:哥,啊小童介紹費你可另外踏(台語│ ││ │ │ )給我嗎? │ ││ │ │B:好啦好啦,你來再講啦,我不要講你│ ││ │ │ 啦。 │ ││ │ │A:好啦,嗯。 │ │├──┼─────┼─────────────────┼─────┤│2① │106/05/25 │A:0000000000 郭有杉 │警卷第39頁││ │21:19:15 │B:0000000000 郭舒童 │、原審卷一││ │ │ A→B │第265 至26││ │ │B:喂,喂。 │6 頁 ││ │ │A:嘿,… │ ││ │ │B:喂。 │ ││ │ │A:蛤? │ ││ │ │B:喂,你哥啊齁,你哥啊齁。 │ │├──┼─────┼─────────────────┤ ││2② │106/05/25 │A:0000000000 郭有杉 │ ││ │21:20:03 │B:0000000000 郭舒童 │ ││ │ │ A→B │ ││ │ │B:喂。 │ ││ │ │A:嘿,你要找我嗎? │ ││ │ │B:對,你是阿家那個哥啊,對,我找你│ ││ │ │ ,你電話改了嗎? │ ││ │ │A:我…他沒跟你講嗎? │ ││ │ │B:沒有,他沒跟我講,我現在過去找你│ ││ │ │ 喔。 │ ││ │ │A:喔好啊好啊好啊。 │ ││ │ │B:一樣過去那個超商,萊爾富。 │ ││ │ │A:好好好。 │ ││ │ │B:好好,到那裡打給你。 │ │├──┼─────┼─────────────────┼─────┤│3① │106/04/19 │A:0000000000王慈家 │警卷第35頁││ │10:25:10 │B:0000000000郭有杉 │、原審卷一││ │ │ A→B │第266 至26││ │ │B:喂。 │7 頁 ││ │ │A:哥,你在哪?有方便來載我嗎? │ ││ │ │B:你在哪? │ ││ │ │A:我在橋頭,樹德路52號,庫達書局 │ ││ │ │B:好 │ │├──┼─────┼─────────────────┤ ││3② │106/04/19 │A:0000000000王慈家 │ ││ │10:38:06 │B:0000000000郭有杉 │ ││ │ │ A→B │ ││ │ │A:哥,你在哪裡?我坐車過去找你 │ ││ │ │B:你坐車 │ ││ │ │A:我坐計程車 │ ││ │ │B:你來家樂福 │ ││ │ │A:哪個家樂福,右昌嗎? │ │├──┼─────┼─────────────────┤ ││3③ │106/04/19 │A:0000000000王慈家 │ ││ │10:46:16 │B:0000000000郭有杉 │ ││ │ │ A→B │ ││ │ │B:喂 │ ││ │ │A:哥,我在家樂福了 │ ││ │ │B:好啦 │ │├──┼─────┼─────────────────┤ ││3④ │106/04/20 │A:0000000000王慈家 │ ││ │06:20:57 │B:0000000000郭有杉 │ ││ │ │ A→B │ ││ │ │A:喂,喂。 │ ││ │ │B:喂。 │ ││ │ │A:你起來了嗎? │ ││ │ │B:怎樣? │ ││ │ │A:我要昨天家樂福那種的。 │ ││ │ │B:嗯。 │ ││ │ │A:嗯,…。 │ │├──┼─────┼─────────────────┤ ││3⑤ │106/04/20 │A:0000000000王慈家 │ ││ │06:34:38 │B:0000000000郭有杉 │ ││ │ │ A←B │ ││ │ │B:喂。 │ ││ │ │A:喂。 │ ││ │ │B:喂,要怎樣? │ ││ │ │A:我在昨天你載我來這裡。 │ ││ │ │B:蛤? │ ││ │ │A:昨天你載我來這裡,嗯,嗯,來這裡│ ││ │ │ 啊。 │ ││ │ │B:我現在沒空啊。 │ ││ │ │A:喔喔,都那個啊。 │ ││ │ │B:我現在沒空啊,我現在就沒辦法過去│ ││ │ │ 啊。 │ ││ │ │A:還是我過去? │ ││ │ │B:喔好啊好啊好啊。 │ ││ │ │A:喔。 │ ││ │ │B:…。 │ ││ │ │A:要過來嗎? │ │├──┼─────┼─────────────────┤ ││3⑥ │106/04/20 │A:0000000000王慈家 │ ││ │07:13:38 │B:0000000000郭有杉 │ ││ │ │ A→B │ ││ │ │B:喂。 │ ││ │ │A:喂,我要去找姑姑,你到了沒? │ ││ │ │B:蛤? │ ││ │ │A:我要去找姑姑,你到了沒? │ ││ │ │B:啊你不是要過來? │ ││ │ │A:喔!我以為你要過來,好好好,我過│ ││ │ │ 去我過去我過去。 │ ││ │ │B:我剛沒跟你說我沒空?你說你要過來│ ││ │ │ ? │ ││ │ │A:喔,那我馬上過去,我馬上過去,好│ ││ │ │ ,嗯。 │ │├──┼─────┼─────────────────┤ ││3⑦ │106/04/20 │A:0000000000王慈家 │ ││ │07:27:23 │B:0000000000郭有杉 │ ││ │ │ A→B 簡訊 │ ││ │ │我到了樓下 │ │├──┼─────┼─────────────────┼─────┤│4① │105/12/31 │A:0000000000劉得州 │警卷第32頁││ │21:16:23 │B:0000000000劉鴻裕 │ ││ │ │ A→B 簡訊 │ ││ │ │麻煩你先回家.我在去你家找你.這樣兩│ ││ │ │方面都能節省時間.這樣好嗎? │ │├──┼─────┼─────────────────┤ ││4② │105/12/31 │A:0000000000劉得州 │ ││ │22:59:25 │B:0000000000劉鴻裕 │ ││ │ │ A←B │ ││ │ │A:喂 │ ││ │ │B:我快到岡山了喔 │ ││ │ │A:我們也快到了 │ ││ │ │B:到了等我一下阿 │ ││ │ │A:好 │ │├──┼─────┼─────────────────┤ ││4③ │105/12/31 │A:0000000000劉得州 │ ││ │23:24:55 │B:0000000000劉鴻裕 │ ││ │ │A→B │ ││ │ │B:喂 │ ││ │ │A:你到了嗎? │ ││ │ │B:到了 │ ││ │ │A:我在你們外面 │ ││ │ │B:好 │ │├──┼─────┼─────────────────┤ ││4④ │106/01/01 │A:0000000000黃艷珠 │ ││ │01:42:14 │B:0000000000劉鴻裕 │ ││ │ │A→B │ ││ │ │B:喂 │ ││ │ │A:阿裕喔 │ ││ │ │B:對 │ ││ │ │A:我們現在要上去喔 │ ││ │ │B:好 │ │├──┼─────┼─────────────────┤ ││4⑤ │106/01/01 │A:0000000000黃艷珠 │ ││ │02:04:22 │B:0000000000劉鴻裕 │ ││ │ │A→B │ ││ │ │B:喂 │ ││ │ │A:我們到了 │ ││ │ │B:好 │ │├──┼─────┼─────────────────┼─────┤│5① │106/01/14 │A:0000000000 劉得州 │警卷第33至││ │13:33:46 │B:0000000000 郭有杉 │34頁、原審││ │ │ A←B │卷一第267 ││ │ │A:喂。 │至270頁 ││ │ │B:喂。 │ ││ │ │A:嘿。 │ ││ │ │B:你好,我橋頭這裡。 │ ││ │ │A:喔喔喔,怎樣? │ ││ │ │B:啊有空嗎? │ ││ │ │A:嘿。 │ ││ │ │B:我問問看你有空嗎? │ ││ │ │A:你是那個裕文的老大嗎? │ ││ │ │B:嘿嘿嘿嘿嘿。 │ ││ │ │A:喔喔喔,這樣喔。 │ ││ │ │B:嘿啊。 │ ││ │ │A:沒啦,啊你和以前的一樣嗎? │ ││ │ │B:沒啦,不同啦,對啦。 │ ││ │ │A:這電話你的嗎? │ ││ │ │B:嘿啦,嘿啦。 │ ││ │ │A:我等一下,我跟你說。 │ ││ │ │B:嘿。 │ ││ │ │A:我等一下去,我先過來拿錢一下。 │ ││ │ │B:嘿。 │ ││ │ │A:拿一拿繞過去。 │ ││ │ │B:你差不多多久? │ ││ │ │A:我馬上... │ ││ │ │B:我算個時間,我怕會那個。 │ ││ │ │A:我不敢跟你講,我人不住在這裡,有│ ││ │ │ 一段了。 │ ││ │ │B:喔好,那我1、2個小時後打給你保持│ ││ │ │ 聯絡這樣。 │ ││ │ │A:好好。 │ ││ │ │B:喔好。 │ ││ │ │A:不用給裕文知道啦。 │ ││ │ │B:這樣子嗎? │ ││ │ │A:喔好好,麻煩啦,這樣就漏(台語)│ ││ │ │ 耶。 │ ││ │ │B:喔喔,是這樣子嗎? │ ││ │ │A:嗯嗯。 │ ││ │ │B:喔好啦好啦,這樣我聽懂,不然見面│ ││ │ │ 再講啊。 │ ││ │ │A:好。 │ ││ │ │B:你要那個的時候再,好好。 │ ││ │ │A:好好好。 │ │├──┼─────┼─────────────────┤ ││5② │106/01/14 │A:0000000000 劉得州 │ ││ │13:33:46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A→B簡訊 │ ││ │ │我們說真的不要到時又要提高價未.那 │ ││ │ │就不要了.如果要提高價位.現在說.看 │ ││ │ │我的能力.有沒有辦法. │ │├──┼─────┼─────────────────┤ ││5③ │106/01/14 │A:0000000000 劉得州 │ ││ │15:12:33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 A←B │ ││ │ │A:喂。 │ ││ │ │B:喂,和之前都一樣啦。 │ ││ │ │A:喔,這樣嗎,好。 │ ││ │ │B:嘿,都一樣啦,我來就跟你講了,剩│ ││ │ │ 下見面再講。 │ ││ │ │A:好。 │ ││ │ │B:好,你現在要出門了嗎? │ ││ │ │A:再10分鐘,再10分鐘就出去了。 │ ││ │ │B:好,這樣嗎,那再連絡。 │ ││ │ │A:好好好。 │ │├──┼─────┼─────────────────┤ ││5④ │106/01/14 │A:0000000000 劉得州 │ ││ │16:35:32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 A←B │ ││ │ │B:喂。 │ ││ │ │A:喂。 │ ││ │ │B:喂,你們開什麼色的車? │ ││ │ │A:我黑色的那個LEXUS的,我現在市場 │ ││ │ │ 裡面看有什麼吃 │ ││ │ │的。 │ ││ │ │B:喔,你在哪裡?喔,在買東西就對了│ ││ │ │ 。 │ ││ │ │A:嘿,在市場這裡有沒有, │ ││ │ │女聲:在對面夜市這裡。 │ ││ │ │A:在對面夜市這裡。 │ ││ │ │B:喔喔喔,好好好。 │ ││ │ │A:你開出來就看到我們了。 │ │├──┼─────┼─────────────────┤ ││5⑤ │106/01/14 │A:0000000000 劉得州 │ ││ │21:16:47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A→B簡訊 │ ││ │ │還可以算五十分左右.如果能找到好的 │ ││ │ │麻煩你連絡我.這次算可以的邊緣 │ │├──┼─────┼─────────────────┤ ││5⑥ │106/01/14 │A:0000000000 劉得州 │ ││ │21:28:15 │B:0000000000 郭有杉 │ ││ │ │ A←B │ ││ │ │A:喂,喂。 │ ││ │ │B:喂,嘿,有聽到嗎? │ ││ │ │A:有啊,有啊。 │ ││ │ │B:你差不多是大概用多少? │ ││ │ │A:1啊,你說1嗯。 │ ││ │ │B:對啊。 │ ││ │ │A:會通而已,稍微會通而已,稍微稍微│ ││ │ │B:不過人家說真那個餒。 │ ││ │ │A:真的我不會騙你。 │ ││ │ │B:對啦對啦,對啦,因為我是聽3位啦 │ ││ │ │ ,3位(台語) │ ││ │ │說的,嘿啊,這樣啊。 │ ││ │ │A:嘿啊,我知道你的意思啦,沒關係啦│ ││ │ │ ,看有沒有較好 │ ││ │ │ 一點的沒 │ ││ │ │B:這樣這樣這樣,等一下,我想一下,│ ││ │ │ 這2天如果有, │ ││ │ │ 我會跟你聯絡。 │ ││ │ │A:喔好好好。 │ ││ │ │B:我剛你說,我到時候我先。 │ ││ │ │A:沒關係,到時再講。 │ ││ │ │B:我跟他拿一點點給你們看,才不用那│ ││ │ │ 個,這樣好嗎? │ ││ │ │A:好好好。 │ ││ │ │B:這2天如果有的話,我馬上跟你連絡 │ ││ │ │A:好好好,謝謝。 │ ││ │ │B:好好,不會。 │ │├──┼─────┼─────────────────┼─────┤│6① │106/04/21 │A:0000000000 郭有杉 │警卷第348 ││ │21:09:53 │B:0000000000 莊識緣 │頁 ││ │ │ A←B │ ││ │ │A:喂。 │ ││ │ │B:你能來交流道載我嗎? │ ││ │ │A:你坐車嗎? │ ││ │ │B:我車壞了,輪子,開的會怕啦。 │ ││ │ │A:你在哪裡交流道? │ ││ │ │B:岡山啊。 │ ││ │ │A:那你等我一下。 │ ││ │ │B:我是剛到那個而已,先跟你講一下 │ ││ │ │A:你在哪? │ ││ │ │B:我在安定啊。 │ ││ │ │A:多久? │ ││ │ │B:半小時啊 │ ││ │ │A:好,要在哪一邊相等啊 │ ││ │ │B:那邊有一間統一的加油站,要轉進嘉│ ││ │ │ 新水泥那一條,速邁樂加油站 │ ││ │ │A:好 │ ││ │ │B:我帶一個朋友啦。 │ ││ │ │A:好 │ │├──┼─────┼─────────────────┤ ││6② │106/04/21 │A:0000000000 郭有杉 │ ││ │21:43:41 │B:0000000000 莊識緣 │ ││ │ │ A←B │ ││ │ │B:我下來交流道這裡。 │ ││ │ │A:我快到了。 │ ││ │ │B:好 │ │├──┼─────┼─────────────────┼─────┤│7① │106/04/24 │A:0000000000 郭有杉 │警卷第36頁││ │18:57:07 │B:0000000000 莊識緣 │、原審卷一││ │ │ A←B │第272 至 ││ │ │A:喂。 │273 頁 ││ │ │B:我去你那邊喝個茶。 │ ││ │ │A:你自己? │ ││ │ │B:對,我一個。 │ ││ │ │A:你剛要下來嗎? │ ││ │ │B:我在右昌了,你可以來載我嗎? │ ││ │ │A:右昌那裡? │ ││ │ │B:他老婆在我這裡,我叫他幫你報。 │ ││ │ │A:等一下,我載完小孩再去載你。 │ ││ │ │B:好,因為我沒開車,我給朋友載來的│ ││ │ │ 。 │ ││ │ │A:好。 │ │├──┼─────┼─────────────────┤ ││7② │106/04/24 │A:0000000000 郭有杉 │ ││ │19:19:43 │B:0000000000 莊識緣 │ ││ │ │ A→B │ ││ │ │A:喂,有聽到嗎? │ ││ │ │B:有啊有啊有。 │ ││ │ │A:你們在哪? │ ││ │ │B:在那個廟吃飯啊,我們在廟這裡吃飯│ ││ │ │ 。 │ ││ │ │A:哪裡啊? │ ││ │ │B:廟啊,你現在有看到廟嗎?元帥府喔│ ││ │ │ 。 │ ││ │ │A:元帥?你們在哪裡吃飯喔? │ ││ │ │B:嘿啊,我們在這裡吃飯啊。 │ ││ │ │A:喔,你再騎過去,你有車可以騎嗎?│ ││ │ │B:沒有,我也是別人載來的。 │ ││ │ │A:不然我從那裡過去,我帶孩子看手,│ ││ │ │ 我從那裡過去。 │ ││ │ │B:喔好啊好啊,你到的時候給我響一下│ ││ │ │ ,我走出來外 │ ││ │ │面,我在路邊而已。 │ ││ │ │A:喔,你是在路邊還是在廟的前面啊?│ ││ │ │B:嘿嘿嘿,剛好在廟的前面這裡,這裡│ ││ │ │ 有很多攤在賣東 │ ││ │ │西的。 │ ││ │ │A:好,我知道,我知道。 │ ││ │ │B:牛排這裡。 │ ││ │ │A:喔好。 │ │├──┼─────┼─────────────────┼─────┤│8① │106/05/23 │A:0000000000 郭有杉 │警卷第349 ││ │07:17:00 │B:0000000000 莊識緣 │頁、原審卷││ │ │A←B │一第273 至││ │ │A:喂。 │274 頁 ││ │ │B:喂,你起來了嗎? │ ││ │ │A:起來了。 │ ││ │ │B:不然我到了打給你。 │ ││ │ │A:喔好啊好啊好啊。 │ ││ │ │B:好好,我帶一個朋友要過去啊。 │ ││ │ │A:喔好啊好啊好啊,你到了再打。 │ ││ │ │B:好好。 │ │├──┼─────┼─────────────────┤ ││8② │106/05/23 │A:0000000000 郭有杉 │ ││ │07:57:54 │B:0000000000 莊識緣 │ ││ │ │ A←B │ ││ │ │B:喂,我到了,我有帶一個朋友蛤。 │ ││ │ │A:我知道,我知道,幫你分一下啦,還│ ││ │ │ 是不用? │ ││ │ │B:好啊好啊好啊好啊好啊。 │ ││ │ │A:你到了嗎? │ ││ │ │B:嘿啊嘿啊。 │ ││ │ │A:好。 │ │└──┴─────┴─────────────────┴─────┘附表三(被告郭有杉之扣案物):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號│ │ │├─┼────────────────┼────────┤│1 │G-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沒收(附表一編號││ │1983) │2 、8) │├─┼────────────────┼────────┤│2 │G-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3 │G-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6 │手機盒1個(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該序號之││ │ │手機使用在附表一││ │ │編號3 、6 、7) │├─┼────────────────┼────────┤│7 │手機盒1盒(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8 │手機盒1盒(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