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耀文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0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耀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陳耀文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吳俊延之名義,向潘登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入登記在潘登勇女兒潘秋帆名下之高雄籍「億錩號」(編號CT4-1749號)漁船1 艘(下稱億錩號),並要求潘登勇於106 年4 月12日,將億錩號開往屏東縣東港鎮之外海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船長及陳耀文。陳耀文於收受上開漁船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黃曉東」之人共同基於塗改漁船船名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2日至同年11月
7 日間之某日,由陳耀文在高雄港某造船廠,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億錩號漁船船舶上之「億錩」字樣塗改為「 SINA1 」字樣,偽裝成外國籍漁船而行駛於海上以行使之,以躲避我國海岸巡防人員之查緝,足以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舶管理之正確性。陳耀文再於同年11月7 日委請不知情之船長陳清心(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乘屏東籍「祥安號」(編號CT4-1108號)漁船前往公海接手駕駛億錩號。
嗣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34分許,在高雄港西南外海36.8浬處,為海岸巡防人員查獲億錩號非法載運黑7 等品牌之未稅私菸共計83萬6500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文坦認不諱(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潘登勇、陳清心警、偵之證述,及吳俊延、潘秋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函、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函各1紙(偵卷第31-35頁)、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船舶買賣契約書各1 紙(偵卷第59-61 頁)、現場查獲億錩號船舶之照片6 張(偵卷第113-117 頁)、億錩號漁船出港前後外觀照片(他卷第98-99 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漁業法所稱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而船舶應具備船名之標誌,且不得毀壞或塗抹,此觀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船舶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如擅將全部文字予以塗銷,另以其他文字代之,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漁船上標示之船名,依習慣係用以表彰漁業人所有船舶之標誌,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塗改而偽造船名,即應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陳耀文與不詳姓名自稱黃曉東之人共同係將上開億錩號之船名塗改成「SINA
I 」後行駛於海上,以躲避我國海岸巡防人員之查緝,並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舶管理之正確性,足認其已行使上開偽造船名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2條第1 款之塗改漁船船名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自稱黃曉東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漁業法塗改漁船船名罪2 罪間,犯罪目的單一,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漁業法第62條第1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並審酌被告擅自與他人共同塗改漁船船名,偽以不實船名行駛於海上,偽裝成外國籍漁船,以躲避我國海岸巡防人員之查緝,足以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僅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認被告為億錩號走私洋菸犯罪集團利用的重要成員,該集團不法走私利益龐大,本件不宜僅判處易科罰金刑加以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有利走私集團得以順利走私洋菸入台灣,及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輕,並斟酌其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億錩號漁船係在公海查獲,是否該
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之運輸私菸規定,並非確定,且高雄市政府業已裁罰船長陳清心600 萬元罰鍰,並沒入違規菸品等,足見實際所有人黃曉東並未獲有龐大利益,而被告對於億錩號載運私菸亦不知情,並未參與,被告對於起訴犯行均坦然認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本案「億錩號」漁船船長陳清心於106 年12月15日在高雄港西南外海
36.8浬處(北緯22度21分、東經119 度40分)為海巡人員攔查,並帶返高雄港實施清艙檢查結果,查獲「黑7 香菸」等
4 款菸品共836,500 包,涉有運輸私菸之違章情事,經高雄市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萬元,並沒入上開私菸後,因陳清心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均遭駁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108 年1 月30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830269000 號函檢送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以下),足見被告塗改船名所生之犯罪結果確係便利走私集團走私私菸無誤,而陳清心係受被告委請出海駕船,業經證人陳清心證述在卷(偵卷第159 頁),此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4頁),若被告全然不知上開運輸私菸情節,如何交派船長執行任務,被告空言否認知情,亦不足採,自得為法院量刑之參考,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運輸私菸所為事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等規定之行政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被告亦當庭表明請求附條件緩刑之意旨(本院卷第75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62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塗改漁船船名或統一編號者。
二、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三、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回游路徑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