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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清允選任辯護人 陳星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章

許孟生蔡秋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2、70、71、80、8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清允部分撤銷。

黃清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黃金章、許孟生、蔡秋香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清允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澎湖縣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長、第21屆鄉民代表及第21屆村里長選舉」(下稱五合一選舉)之湖西鄉東石村(下稱東石村)村長候選人,黃金章為黃清允之友人,黃清允係許孟生之姊夫,蔡秋香為黃清允配偶許素梅的三阿姨,黃清允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有如附表所示之親友關係(附表所示之人涉犯妨害投票罪部分,除蔡秋香於本案審理外,許騌麒、許孟主、許孟善、趙麗秋、趙麗雪、顏玉華另經原法院以108 年馬選簡字第2 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方柏胤、簡志恆、黃億元另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清允、許孟生、黃金章均明知東石村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黃清允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黃清允提供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東石村17號之1,許孟生自99年4月28日起為該屋之戶長,該屋已於105 年間拆除),以及坐落澎湖縣○○鄉○○村○○00號之房屋(下稱東石村19號),由黃金章提供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村村○○00號之房屋(下稱東石村10號),供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與黃清允、許孟生或黃金章等有犯意聯絡之人,於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遷入時間,以由本人或由他人代辦等如附表所示「辦理戶籍遷移之方式」,至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湖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辦遷移戶籍,而自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原戶籍地址」,虛偽遷移至東石村選區內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遷入戶籍地址」內,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設籍處,俟設籍滿4 個月後,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依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誤認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人截至投票日前1日,已在東石村選區繼續居住達4月以上,進而將其等均編入五合一選舉湖西鄉東石村村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人均於107 年11月24日東石村村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關各該妨害投票犯行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行為人均詳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

二、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移送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清允、黃金章、許孟生、蔡秋香等人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清允、黃金章、許孟生、蔡秋香等人上述申辦遷移戶籍將如附表編號2~8移、10所示「原戶籍地址」,虛偽遷移至東石村選區內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遷入戶籍地址」內,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設籍處,俟設籍滿4 個月後,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依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誤認如附表編號2~8、10 所示之人截至投票日前1日,已在東石村選區繼續居住達4 月以上,進而將其等均編入五合一選舉湖西鄉東石村村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人均於107 年11月24日東石村村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允、黃金章、許孟生、蔡秋香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9、250頁),而編號2~8、10所示許孟主等人上述遷移戶籍並於上述村長投票日期前往投票等情,亦據附表編號2 ~8 、10所示許孟主等人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供承在卷(許孟善見偵81卷第129 頁至第13

7 頁、第371 頁至第378 頁,趙麗秋見偵81卷第149 頁至第

167 頁、第379 頁至第390 頁,趙麗雪見偵81卷第199 頁至第207 頁、第395 頁至第397 頁,許孟主見偵81卷第223 頁至第239 頁、第393 頁至第397 頁,顏玉華見偵81卷第247頁至第261 頁、第349 頁至第359 頁,方柏胤見偵81卷第27

9 頁至第295 頁,黃億元見偵81卷第297 頁至第315 頁),並有戶口名簿、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水費繳費憑證、湖西鄉東石村第21屆村長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80卷,第277 頁至第312 頁;偵84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事證明確,被告黃清允、黃金章、許孟生、蔡秋香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黃億元(即附表編號10)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因為工作關係需要高雄澎湖兩地跑,需要節省機票錢,大部分時間都在高雄,因為當時朋友已經離開澎湖,是我自己因為收件不方便的關係,跟黃金章拿戶口名簿將戶籍遷到東石村10號,偵訊時我證稱是黃清允拜託黃金章把戶籍遷到東石村10號是為了投票等語,是因為當時太緊張才認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81 頁),不惟與其偵查中供承犯行,及被告黃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犯行,均不相符;倘黃億元若確係因節省機票以及收信方便而遷移戶籍,何以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此種合乎常情且可立即查證的遷籍理由,反而供稱係受黃清允等人委託遷移戶籍?且黃億元已設籍同鄉鼎灣11號,有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見選偵84號第19頁),顯無為節省機票而需遷籍之理由,卻突然於106 年12月15日遷移戶籍,此遷移戶籍的時間又與前述黃清允家族虛偽遷移戶籍的時期相同,此外,東石村10號實際上無人居住,僅黃金章會前往巡視等情,亦據被告黃金章於調查處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1號卷第75、76頁),黃億元如欲請人代收信件,理應設於實際有人居住之處方符常情,顯見黃億元遷移戶籍的理由應非單純為收信方便,應認其偵查中的供述為可採,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證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次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清允、許孟生、黃金章、蔡秋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黃清允分別與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人間(如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尚與許孟生間,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尚與黃金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同正犯。又被告黃清允先後使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人、許孟生先後使如附表編號2~7所示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黃金章、許孟生、蔡秋香3 人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孟生、黃金章、蔡秋香等人以虛偽遷徒戶籍之手段以增加票源,妨害投票制度之公平、公正,惟念被告許孟生、黃金章、蔡秋香等人犯罪動機均係念及親誼,為使黃清允順利當選方才犯之,暨其等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許孟生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參年;就被告黃金章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貳年;就蔡秋香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壹年;並說明被告許孟生不另成立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投票罪(理由如下所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黃金章、許孟生、蔡秋香3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黃金章、許孟生、蔡秋香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且被告黃金章、許孟生、蔡秋香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渠3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黃金章、許孟生、蔡秋香3 人之科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然審酌被告黃金章、許孟生、蔡秋香等人所為係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黃金章、許孟生、蔡秋香3 人應各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各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原審就被告黃清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清允業經原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並經澎湖縣湖西鄉公所依地方自治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8年11月8日起解除村長職務,有該鄉公所湖民字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判決量處被告黃清允有期徒刑壹年過苛,請本院一併審酌等情(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認原判決量處被告黃清允上開刑度,顯有過重,被告黃清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意旨另以如認被告黃清允有妨害投票犯行,原判決量刑顯有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黃清允身為澎湖縣湖西鄉東石村村長之候選人,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為求勝選,竟分別與被告許孟生、黃金章、蔡秋香,及如附表編號2 ~8 、10所示之人間共同以虛偽遷徒戶籍之手段以增加票源,妨害投票制度之公平、公正,且曾於100 年間因妨害投票犯行,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貳年。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清允、許孟生與另案被告許騌麒間,以及被告黃清允與另案被告簡志恆間,為使被告黃清允順利當選本屆東石村村長,竟基於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許騌麒於106 年12月15日將其本人之戶籍遷入東石村17號之1 ,由簡志恆於107 年1 月4 日將其本人之戶籍遷入東石村19號(即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部分),因此取得本屆東石村村長投票權,嗣並於107 年11月24日均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黃清允、許孟生2 人就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㈡、另案被告許騌麒於偵查中均曾就虛偽遷移戶籍以支持候選人黃清允而涉犯妨害投票罪犯行等情予以承認,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檢察官諭知撤回先前之緩起訴處分),且許騌麒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知道遷戶籍到東石村17號之1 ,要投給親戚黃清允,要選東石村村長」等語(見偵81卷第265 頁),嗣許騌麒所涉妨害投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目前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馬選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許騌麒有虛偽遷移戶籍,以使黃清允當選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惟許騌麒遷移戶籍一事係由其母顏玉華代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偵80號卷第311頁至第312頁),許騌麒、顏玉華並於偵查分別供稱:有關遷戶籍一事,事前其母顏玉華有告知伊,但沒有告知原因等語(見偵81 號卷第363頁至第364 頁);遷戶籍是我去辦的,連我兒子一起遷,當時許騌麒也不知被我遷籍的目的等語(見偵81卷第249 頁、第352 頁),足證許騌麒遷戶籍一事係由其母顏玉華代辦,許騌騏雖知有遷籍之事,然尚無從證明其知悉遷籍之原因,而有妨害投票之故意;復衡諸顏玉華為其母親,許騌騏因信賴其母而就遷籍之原因未加聞問,任由其母為之,並非鮮見,是許騌騏事前既未知悉遷籍之原因,自無從認定與被告黃清允、許孟生有何犯意聯絡。

㈢、另案被告簡志恆於偵查中已就虛偽遷移戶籍以支持候選人黃清允而涉犯妨害投票罪犯行等情予以承認,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簡志恆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106 年間來澎湖,需要經常往返,機票太貴了,後來我岳母的朋友盧素識介紹我們遷到東石村19號,說叫我們村長投票要投2 號最後一個字是允的比較好等語(見偵81號卷第177 頁),是簡志恆有虛偽遷移戶籍,以使黃清允當選之意圖固甚為明確。惟案外人盧素識原就設籍於東石村19號,簡志恆遷移戶籍一事則係由其自行辦理等情,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偵80卷第297 頁),簡志恆並於偵查供稱:有關遷戶籍一事,是盧素識要我遷的,我跟我老婆才會拿盧素識戶口辦理遷入手續等語(見偵81卷第190 頁),足證簡志恆遷戶籍一事係經由盧素識同意並提供相關資料由簡志恆自行辦理,自難認黃清允事前已得知此事,故就簡志恆妨害投票犯行之部分,無從證明被告黃清允與其有犯意聯絡。

㈣、此外,遍查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遽認附表編號1、9所示之許騌麒、簡志恆等人與被告黃清允或許孟生有何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允、許孟生2 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黃清允、許孟生2 人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姓名│與黃清允之│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 │遷入時間(民國│辦理戶籍遷移之│與其有犯意聯││ │ │關係 │ │ │) │方式 │絡之共同正犯│├──┼──┼─────┼──────┼────────┼───────┼───────┼──────┤│1 │許騌│姪子、配偶│○○縣○○市│○○縣○○鄉○○│106.12.15 │其母顏玉華代辦│ 無 ││ │麒 │大弟的兒子│○○路000號 │村00號之0 │ │ │ ││ │ │ │ │ │ │ │ │├──┼──┼─────┼──────┼────────┼───────┼───────┼──────┤│2 │許孟│配偶的二弟│○○村000鄰 │○○村○○00號之│106.11.03 │自己 │黃清允、許孟││ │主 │ │○寮000之0號│0 │ │ │生 │├──┼──┼─────┼──────┼────────┼───────┼───────┼──────┤│3 │許孟│配偶的四弟│○○村000鄰 │○○村○○00號之│106.11.03 │趙麗秋 │黃清允、許孟││ │善 │ │○○000號之0│0 │ │ │生 │├──┼──┼─────┼──────┼────────┼───────┼───────┼──────┤│4 │趙麗│配偶的四弟│○○村000鄰 │○○村○○00號之│106.11.03 │自己 │黃清允、許孟││ │秋 │的配偶 │○○000號之0│0 │ │ │生 │├──┼──┼─────┼──────┼────────┼───────┼───────┼──────┤│5 │趙麗│配偶的四弟│○○村000鄰 │○○村○○00號之│106.11.03 │趙麗秋 │黃清允、許孟││ │雪 │的配偶的第│○○000之0號│0 │ │ │生 ││ │ │二個姊妹 │ │ │ │ │ │├──┼──┼─────┼──────┼────────┼───────┼───────┼──────┤│6 │蔡秋│配偶的三阿│○○村000鄰 │○○村○○00號之│106.11.10 │自己 │黃清允、許孟││ │香 │姨 │○○○○0之 │0 │ │ │生 ││ │ │ │00號 │ │ │ │ │├──┼──┼─────┼──────┼────────┼───────┼───────┼──────┤│7 │顏玉│配偶的大弟│○○縣○○市│○○村○○00號之│106.12.15 │自己 │黃清允、許孟││ │華 │的配偶 │○○路000號 │0 │ │ │生 │├──┼──┼─────┼──────┼────────┼───────┼───────┼──────┤│8 │方柏│二女婿 │○○市○○區│○○村○○00號 │105.10.03 │許素梅 │黃清允 ││ │胤 │ │○○路00巷00│ │ │ │ ││ │ │ │號 │ │ │ │ │├──┼──┼─────┼──────┼────────┼───────┼───────┼──────┤│9 │簡志│友人 │○○縣○○鄉│○○村○○00號 │107.01.04 │自己 │無 ││ │恆 │ │○○路00號 │ │ │ │ │├──┼──┼─────┼──────┼────────┼───────┼───────┼──────┤│10 │黃億│叔姪 │○○縣○○鄉│○○村○○00號 │106.12.15 │自己 │黃清允、 ││ │元 │ │○○村○○00│ │ │ │黃金章 ││ │ │ │號 │ │ │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