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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7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宗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65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且不得對告訴人丙○○及其同住之家人口出惡言及身體接觸之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丙○○係鄰居關係,丙○○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 ○○ 號丙○○住處門口前,因丙○○上開住處排水管之排水流向問題,與乙○○、丙○○發生口角爭吵過程中,甲○○因不滿丙○○質問其亂吐檳榔汁之態度,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18時36分許間,進入其屏東縣○○鄉○○路○ 巷○ ○○ 號住處車庫內,拿取其所有之彎刀

1 把,再返回原處走向丙○○,乙○○見狀乃擋在丙○○前面,甲○○因不滿乙○○上開行為,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面對面由後方勒住乙○○之脖子,並以右手持本案彎刀之刀刃攻擊乙○○頭部1 下,致乙○○因此受有左臂頸部挫傷、頭皮裂傷4.5 公分【頭皮不規則撕裂傷(深及筋脈層)合併深層血腫暨部分頭皮壞死】等傷害。丙○○在旁見甲○○持本案彎刀砍傷乙○○,乃當場指責甲○○,並要求其應向乙○○道歉,詎甲○○又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詳下述)、丙○○辱罵及恫稱「恁娘雞歪,我打你是剛好而已」、「恁爸挾起來配啦(即對其

2 人不利),不然你看看,幹你娘」等語,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丙○○,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並足生貶損丙○○人格尊嚴與減低其社會評價。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當場查獲甲○○並扣得本案彎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62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31至36頁、第77至80頁、第81至91頁、第100 至103 頁、第111 至113 頁,原審卷㈠第70至88頁),並有本案彎刀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告訴人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106 年

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106 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傷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現場錄影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至20頁、第22至25頁,偵卷第58至66頁、第81至91頁,原審卷㈡第64至66頁、第123 至

125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第3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其所有之彎刀攻擊乙○○頭部1 下,致乙○○受有前揭傷害行為,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茲因卷內之證據資料敘明如下:

⒈被告攻擊告訴人乙○○之「動機」: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看到我鄰居

即告訴人乙○○從家裡走出來,我就過去問他你家的水管排水後就留到我家裡來,他就說不然現在是要怎麼樣,是要把水排到哪裡去;我就跟告訴人乙○○說你們家陽台有排水孔,不要把水排到我家,告訴人丙○○聽到我質問告訴人乙○○,就出來跟我理論並發生爭吵,告訴人丙○○跟我說水就是往低處流,我聽了很生氣,就作勢要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乙○○看到就把我推開,我因為有喝一點酒及一時氣不過,被告訴人丙○○言語激到,就回我住處車庫拿取本案彎刀後,用本案彎刀的背部面對面往告訴人乙○○左肩打,但告訴人乙○○看到後,他有蹲下來,所以我才打到告訴人乙○○的頭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7 至9 頁、第37至41頁,原審卷㈠第40頁)。

②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要出門去

倒垃圾,被告從外面回來就把我叫過去,跟我講告訴人丙○○家排水管的水流出來到他家門前的問題,並因此一直罵我,告訴人丙○○聽到後就出來跟被告說她會處理,但被告不滿告訴人丙○○的回應,兩人發生爭吵,後來告訴人丙○○又質問被告為何將檳榔汁吐在告訴人丙○○家的車庫前」、「被告就生氣了,進到他家車庫拿了本案彎刀就衝過來,我見狀擋在告訴人丙○○前面,被告看到就不高興,就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再用右手持本案彎刀朝我的後腦頭部砍1 下」、「我們當天衝突的起因就是因為房子排水的問題,被告認為告訴人丙○○住處的排水會留過他們家,我們之前也有發生衝突,因為告訴人丙○○房屋整修時,有鐵屑用到被告的車子,那時被告要求鐵工出面負責,當時還有報警,但最後被告還是找我們(負責),後來告訴人丙○○有拿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來跟被告和解,除此之外跟被告就沒有其他事情(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㈡第64至72頁)。告訴人丙○○則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一開始告訴人乙○○是去外面到垃圾,被告就因排水問題找他理論」、「我原本在家看電視,聽到被告咆嘯的聲音就出去看是什麼情形,因為他去年也有因為房屋整修的問題,對告訴人乙○○有激烈肢體衝突,我便出門跟被告說屋主是我,有事找我,被告就開始跟我爭吵水流這件事,對我咆嘯,我有說我會處理,但被告仍反覆跟我爭吵這件事,他越講越不高興,後來又進去他車庫拿出一把刀子作勢要砍我,告訴人乙○○擋在我前面,他便勒住告訴人乙○○的脖子,刀子就往告訴人乙○○砍下去了」、「本案之前,我住處房子之前有整修,因裝潢房屋之鐵工施工不當有用到被告的車子,後來我有賠給被告24,000元,除此之外還有零星的衝突,但除了被告之外,本案之前我跟他家人還是保持友好,會打招呼」等語(見警卷第9 至11頁,原審卷㈡第77至85頁)。

③依被告前開供述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

○、丙○○主要係其等比鄰之房屋排水問題發生衝突,於爭吵過程中,被告因情緒激動,終致為本案犯行;而被告與告訴人丙○○先前雖有因告訴人丙○○住處裝修不當致被告車輛受損,惟雙方亦已達成和解,且被告亦接受告訴人丙○○之賠償;且觀諸告訴人乙○○陳稱與被告無其他糾紛等語,及告訴人丙○○於本案之前仍可以與被告家人保持友好關係等節以觀,堪認告訴人乙○○、丙○○與被告間尚無重大恩怨關係。則被告當日雖因房屋排水問題主觀上對告訴人乙○○、丙○○有所不滿,惟雙方既無深仇大恨,且當日爭執事端亦非重大,被告是否會因此萌生殺害告訴人乙○○之故意或未必故意,顯有可疑。

⒉被告下手情形及告訴人乙○○之傷勢嚴重程度:

①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先以左手面對面由後方勒住告訴人乙○○

之脖子,並以右手持本案彎刀之刀刃攻擊告訴人乙○○頭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78頁,原審卷㈡第67至75頁),衡諸告訴人乙○○當時係於與被告面對面時遭被告持本案彎刀揮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告訴人乙○○應可明確看見被告係持刀刃或刀背揮砍之情;且告訴人乙○○上開關於被告有同時勒住其脖子所證,核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79頁,原審卷㈡第79頁)。又告訴人乙○○遭被告砍傷後,經送醫診斷受有左臂頸部挫傷、頭皮裂傷4.5 公分【頭皮不規則撕裂傷(深及筋脈層)合併深層血腫暨部分頭皮壞死】等傷害之情,有前揭屏基醫院及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參以證人林鴻儒(即診治被告頭部傷勢之寶建醫院醫師)於偵查中證稱:「乙○○頭部傷口是我治療的,我認為他的傷是刀刃所傷,因刀刃較銳利,刀被比較鈍,如是刀背,傷口會比較凌亂不會那麼整齊,而乙○○的傷口比較整齊,所以我判斷是刀刃所傷」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審酌證人林鴻儒於案發接近之106 年6 月13日即為告訴人乙○○治療上開傷勢,且並有進行後續之修補重建手術,有前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107 年1 月9 日(107 )寶建醫字第0014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1頁,原審卷㈠第56至59頁),可認證人林鴻儒應有相當時間評估及判斷告訴人乙○○之傷勢,證述內容應屬可採。依此,均可認告訴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先以左手面對面由後方勒住告訴人乙○○之脖子,並以右手持本案彎刀之刀刃攻擊告訴人乙○○頭部等事實,應可認定。

②惟告訴人乙○○遭被告揮砍受傷後,於同日(106 年6 月10

日)19時18分許經送屏基醫院診治,雖經當日診斷受有左臂頸部挫傷、頭皮裂傷4.5 公分等傷勢(參前引之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然急診就診後未危及生命,且自到達醫院至出院期間,生命跡象穩定,未曾發現有休克現象,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即出院,又其傷口裂傷雖有4.5 公分(長度),但深度及寬度均小於1 公分(故依慣例不在病歷上紀錄)等節,有屏基醫院106 年8 月3 日(106 )屏基醫急字第1060800015號函、107 年5 月30日(107 )屏基醫急字第1070500102號函、107 年7 月11日(107 )屏基醫急字第1070700060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8頁,原審卷㈠第61至66頁),可見告訴人乙○○傷勢尚非嚴重。而本案彎刀刀柄長約16公分,刀身長32公分(刀身含刀柄48公分),刀身寬度約4.3-5.3 公分、刀背寬度0.4 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等節,有本案彎刀(量測)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5頁);佐以被告當時勒住告訴人乙○○之脖子,又告訴人乙○○並因此難以閃躲等節,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6頁),衡情倘被告有意殺害告訴人乙○○,以被告持有之刀具非小,復以刀刃揮砍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乙○○當時尚難反抗等節以觀,被告顯可輕易以本案彎刀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致命傷勢,惟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重,且刀傷深度及寬度均小於1 公分之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揮刀之力道實有相當節制並非猛烈。依此,被告是否確有意殺害告訴人乙○○,實非無疑。

③至公訴意旨雖以屏基醫院106 年7 月11日(106 )屏基醫急

字第1060700036號函,認告訴人乙○○之頭部刀傷有致命危險,未及時送醫,頭皮裂傷有可能導致出血性休克等節,佐證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惟依上開函文所示,告訴人乙○○當時傷勢(出血)若未加以治療即有生命危險,然在有出血情形時,若未加以即時救治,客觀上本即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尚難僅因客觀上可能因未即時救治而致出血性休克,即反推被告揮砍時有殺人之犯意。況告訴人乙○○傷勢並非重大,業如前述,自無可憑此遽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乙○○之犯意。

⒊攻擊次數:

被告持本案彎刀往告訴人乙○○揮砍1 下,嗣後並未有繼續攻擊告訴人乙○○之行為,業據告訴人乙○○、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㈡第73頁、第85頁),並有前引現場錄影勘驗報告在卷可佐。依此,可知被告持本案彎刀往告訴人乙○○攻擊僅有1次,且未有繼續攻擊告訴人乙○○之行為,則倘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乙○○之意,大可持本案彎刀繼續或連續多次重擊其要害為之,以遂其殺意,但其並未為之,益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乙○○之意。

⒋行為事後之態度:

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乙○○後,仍在現場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乙○○、丙○○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並有前引之現場錄影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均如前所述。觀諸前開勘驗報告中,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乙○○後,仍不斷就相鄰房屋之排水問題與告訴人乙○○、丙○○爭執,佐以被告並未有其他攻擊行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要係在爭執上開問題,並因此有所不滿,始欲「教訓」告訴人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否則若被告意欲殺害告訴人乙○○,衡情於第一次攻擊告訴人乙○○後,既未遂其犯意,應儘速持續性地揮砍告訴人乙○○,然其並未為之,且持續就排水問題與告訴人乙○○、丙○○發生爭執,則被告是否果有殺害告訴人乙○○之意,自非無疑。

⒌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下手情形及傷害程度、攻

擊次數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係持本案彎刀揮砍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所受傷害有可能造成生命危險,即推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持其所有之彎刀攻擊乙○○頭部1 下,致乙○○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僅應構成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彎刀傷害告訴人乙○○而成傷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丙○○,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並足生貶損丙○○人格尊嚴與減低其社會評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告訴人丙○○部分)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犯行時,手持有本案彎刀之節,認被告前開對告訴人丙○○辱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2 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查被告於前開對告訴人丙○○為辱罵犯行時,手仍持有本案彎刀之節,固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玉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3頁),惟以其亦證稱「被告當時手是放下的,沒有揮舞彎刀,且被告當時跟告訴人丙○○也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可知被告雖持有本案彎刀,然未有揮舞等以此為公然侮辱手段之情;復依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在編號2 檔案時(即前揭犯行)沒有拿刀,那時被告在跟我爭吵,我沒有注意他砍完(告訴人乙○○)之後刀去那裡;被告砍完告訴人乙○○後沒有要砍我或追打我等行為,後來就是進行對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至84頁),雖就被告當時手上是否持有本案彎刀之節,與證人楊玉銘上開所證略有出入,惟以告訴人丙○○並未注意被告手上是否持有本案彎刀之情,堪認被告當時並未持本案彎刀為揮舞等動作而有施強暴行為之情。依此,實難認被告有以持有本案彎刀為手段,對告訴人丙○○犯公然侮辱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以「恁娘雞歪」、「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丙○○,係基於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乙○○及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被告於恐嚇言詞中,併對告訴人丙○○施以公然侮辱,自第三人之立場而為觀察,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是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前揭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前

揭言詞對告訴人乙○○辱罵,亦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09條第2 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雖於106 年6 月15日偵訊中先稱要對被告提告公然侮辱等語(見偵卷第31頁),惟於同次偵訊中檢察官再次確認訊問公然侮辱是否仍要提告時,告訴人乙○○即陳稱我不提告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可認告訴人乙○○並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此亦為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乙○○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節,難認已據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丙○○及乙○○就房屋排水問題之處理情形,即動輒以言語恐嚇、辱罵告訴人,甚而另行返回家中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顯有威脅性之本案彎刀對告訴人乙○○暴力相向,並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對告訴人乙○○之身體及精神上均造成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如後述);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揭扣案供被告傷害犯行持用之本案彎刀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00 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並已於108 年10月23日支付告訴人乙○○20萬、支付告訴人丙○○8 萬元,有調解書及郵局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9 頁);且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被告記取這一次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復斟酌告訴人丙○○與被告為鄰居關係,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本院

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丙○○及其同住之家人口出惡言、身體接觸之行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傷害乙○○之前對告訴人丙○○所犯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拘役2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確定在案(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本院自毋庸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起訴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此部分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