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毛建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判決認「被告毛建民(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0月19日18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高雄市○○區○○○路○○○ 號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而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乙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為警盤查時,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警追查,然經檢警調閱該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該號碼於107 年10月18日僅有於上午有收取簡訊之情形,被告就此並表示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確有購毒情事,此分別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可考。再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該分局覆稱本案尚未查獲被告供述之上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 年4 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082900 號函函附卷足憑,是尚難認確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當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餘地。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僅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更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管線配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74歲之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知錯悔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⑴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
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⑵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⑹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被告不知警惕,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顯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職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