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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境號選任辯護人 謝孟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楊永和、蔡宗宜(綽號臺語「醬油」,楊永和與蔡宗宜涉犯擄人勒贖部分,業據原審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0

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朋友關係,乙○○為甲○○之大舅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知悉甲○○經濟寬裕,因其自身經濟狀況困窘,且因不滿其三哥過世後,其胞妹即甲○○之妻協助尋得其三哥之非婚生兒子繼承其三哥之遺產,致其原認得繼承其三哥遺產之期待落空,遂欲藉家產糾紛為名向甲○○索款,竟與楊永和及蔡宗宜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楊永和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晚間,撥打電話聯繫其相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駕駛陳冠亮,要求不知情之陳冠亮於翌日(16日)上午8 時許,駕駛本案計程車前往楊永和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 號住處之巷口供其搭乘。

陳冠亮依約前往搭載楊永和後,復依楊永和之指示,將車駛往高雄市曹公國小搭載乙○○及蔡宗宜,再一同前往甲○○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街OO巷口停車等候。嗣於103年9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甲○○騎乘腳踏車行經該巷口時,已先、後下車之楊永和、蔡宗宜、乙○○即上前攔阻甲○○並分站甲○○四周,因甲○○不願跟隨乙○○上車,而與乙○○發生拉扯,乙○○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1 把抵住甲○○之腰部,致甲○○不敢抗拒,由乙○○、蔡宗宜、楊永和一同將甲○○推拉進入本案計程車,令甲○○坐在後座中間,蔡宗宜、乙○○分坐甲○○之兩側,楊永和則坐在副駕駛座,一路指引陳冠亮將本案計程車駛往高雄市○○區○○里○○○0 ○0 號之「五○慈天宮」,途中乙○○表明對於甲○○之妻之不滿,並對甲○○恫稱:我三哥的骨灰是你太太從澳洲帶回臺灣,這次你的骨灰我要你太太帶回澳洲去,我有帶刀和槍,看你要我處理兩隻手還是兩隻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本案計程車駛抵五○慈天宮後,乙○○、楊永和、蔡宗宜及甲○○均下車,圍坐於該廟宇門前之茶桌邊。乙○○指稱甲○○之妻尋得其三哥之非婚生兒子乙事均由甲○○主導,並佯稱其積欠蔡宗宜新臺幣(下同)5 、6 百萬元已有2 年之久無力償還,詢問甲○○該如何處理,蔡宗宜及楊永和亦均在旁附和表示甲○○必須處理此筆債務,其等以此方式共同向甲○○暗示要勒索贖款,而甲○○聞言即知乙○○等人意在勒索,惟見乙○○將前述水果刀交予蔡宗宜收入背包內,欲伺機逃跑,遂以等待其妻來電後再行處理一詞搪塞。約40分鐘後,甲○○趁其手機鈴聲響起之機會,佯裝欲至一旁講電話,於起身後旋拔腿朝廟宇外之道路狂奔。乙○○、楊永和及蔡宗宜見狀,隨即追上前,將甲○○撲倒在地,乙○○及楊永和徒手毆打甲○○,致甲○○當場受有左眼眶、左臉挫傷瘀青3 x 2 公分、右上唇內膜挫擦傷1 x 1 公分、右手及第三、四指挫擦傷3 x 2 公分之傷害,楊永和另拾起地上之木板,作勢欲毆打甲○○,並指示陳冠亮將車駛近,甲○○雖大聲呼救且奮力掙扎不願上車,仍遭乙○○、楊永和、蔡宗宜合力強行推拉進入車內。

三、甲○○遭再次推入車內後,乙○○即指示陳冠亮駛往高雄市大樹區方向,並質問甲○○為何逃跑及欲如何處理,而楊永和及蔡宗宜亦一同怒斥甲○○逃跑一事,甲○○見情勢危峻,恐其生命及身體遭受危害,只得表示願交出500 萬元現金替乙○○償還積欠蔡宗宜之債務,並在車內利用手機聯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分行之陳課長及甲○○之義子吳○澤,囑由吳○澤前往上海商銀籌措500 萬元現金及交付贖款。吳○澤聞訊後旋前往上海商銀自甲○○之帳戶中領取380 萬元現金(外幣帳戶內之10萬元美金及臺幣帳戶內之80萬元),再由自己之帳戶內領出120 萬元現金湊足500 萬元。同時間乙○○等人經研議後,決定由蔡宗宜出面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多○之咖啡」取款,且為求日後渠等得以脫免刑責,進而要求甲○○必須提出乙○○取得該筆款項之正當性之證據,甲○○只得利用蔡宗宜提出之筆記本及原子筆,在空白頁上書寫「茲償還五佰萬元正給乙○○先生103 年9 月十六日甲○○」之字樣,復依楊永和之要求,在該頁寫上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印。完成後,蔡宗宜即攜帶該筆記本在高雄市○○區之市區先行下車,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多○之咖啡」取贖。為了防止甲○○趁機脫逃,楊永和於蔡宗宜下車時,旋從副駕駛座移至甲○○左側之座位上,乙○○則要求陳冠亮將車駛往乙○○位於高雄市○○區○○○之老家等待後續狀況。而吳○澤備妥500 萬元現金後即撥打電話向甲○○回報,甲○○則告知吳○澤前往上開「多○之咖啡」,並形容蔡宗宜之穿著及外貌,指示吳○澤將500 萬元現金交予蔡宗宜。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吳○澤在上開咖啡店前將5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蔡宗宜,蔡宗宜則應吳○澤之要求,將前述甲○○所寫之「借據」自筆記本中撕下交付予吳○澤,雙方各自離去。嗣乙○○以電話向蔡宗宜確認已取得500 萬元贖款後,即指示陳冠亮將車駛至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口讓甲○○下車,並於釋放甲○○前不斷恫嚇其不得報警,否則將「一命抵一命」。而蔡宗宜取得上開贖款後即先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OOO 號之住處,並於當日下午在其住處將50

0 萬元現金交予乙○○。嗣經甲○○於當日晚間檢具相關資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案,經警調閱相關地點之監視器錄得影像查知陳冠亮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及分析比對乙○○與陳冠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要求我上車之際,我先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後被告拿刀抵住我腰際,我因而就範上車等語(警一卷第4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除被告持刀抵住我腰間脅迫其上車外,並未與被告發生拉扯動作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24 頁背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已與警詢所述不盡相同。經質以為何與警詢所述有所不同,告訴人則陳稱:因案發距今已多年,我沒有辦法記憶那麼久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25 頁)。經核告訴人於107 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所證距案發當時已4 年有餘,告訴人因時間久遠而就案發之細節情形有所遺忘,衡與常情並無明顯違悖,應以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宜、楊永和、證人即目擊者陳冠亮及吳○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均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上開與告訴人同車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現金50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逼迫告訴人上車,也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係自願拿500 萬元為我清償債務云云(原審重訴卷第29頁)。經查:

(一)客觀事實之認定

1、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OO巷口時,遭楊永和、蔡宗宜及被告截阻,告訴人因不願隨被告坐上本案計程車,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取出預藏之水果刀1 把抵住告訴人之腰部,致告訴人不敢抗拒,楊永和、蔡宗宜即與被告一同將告訴人推拉進入本案計程車,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蔡宗宜、被告分坐告訴人之兩側,楊永和則坐在副駕駛座,一路指引陳冠亮將本案計程車駛往高雄市○○區○○里○○○O ○O 號之「五○慈天宮」,途中被告並對告訴人恫稱:我三哥的骨灰是你太太從澳洲帶回臺灣,這次你的骨灰我要你太太帶回澳洲去,我有帶刀和槍,看你要我處理兩隻手還是兩隻腳等語。本案計程車駛抵天○慈天宮後,被告、楊永和、蔡宗宜及告訴人均下車圍坐於該廟宇門前之茶桌邊。被告指責告訴人在幕後主導其妻尋獲被告三哥之非婚生兒子乙事,並陳稱被告積欠蔡宗宜5 、6 百萬元無力償還,詢問告訴人應如何處理,楊永和、蔡宗宜則在旁附和被告之說詞。其後告訴人趁其手機鈴聲響起之機會,佯裝欲至一旁接聽電話而朝外狂奔,被告、楊永和及蔡宗宜見狀,旋即自後追上並將告訴人撲倒在地,楊永和及被告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左臉挫傷瘀青3 x 2 公分、右上唇內膜挫擦傷1 x 1 公分、右手及第三、四指挫擦傷3 x 2 公分等傷害,楊永和並拾起地上之木板,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楊永和復指示陳冠亮將車駛近,告訴人雖大聲呼救並奮力抗拒,仍遭被告、楊永和及蔡宗宜合力推拉進入車內。上車後,被告指示陳冠亮駛往高雄市○○區方向,並質問告訴人為何逃跑,而楊永和、蔡宗宜亦怒斥告訴人逃跑一事,告訴人心中危機感迅速升高,恐其生命及身體遭受危害,不得已表示願交付500 萬元現金為被告償還積欠蔡宗宜之債務,並在車內利用手機聯絡上海商銀之陳課長及其義子吳○澤,囑咐吳○澤前往上海商銀籌措500 萬元現金及交付贖款事宜。被告、楊永和及蔡宗宜則在車上研議如何取得告訴人交付500 萬元款項之合理依據,告訴人為保性命安全,遂利用蔡宗宜取出之紙筆,在筆記本空白頁上寫下「茲償還五佰萬元正給乙○○先生103 年9 月十六日甲○○」之字句,被告及楊永和閱覽該等字句內容後,復要求告訴人在該頁寫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印。完成後,蔡宗宜即攜帶該筆記本在高雄市○○區之市區先行下車,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上「多那之咖啡」,楊永和於蔡宗宜下車時,亦旋變換座位至告訴人左側身旁,以防告訴人趁隙逃跑,被告則要求陳冠亮將車駛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之老家等待後續狀況。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吳○澤依告訴人電話中之指示,在前述咖啡店將5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蔡宗宜,並向蔡宗宜取得告訴人所寫之上述「借據」。其後,被告以電話向蔡宗宜確認已取得500 萬元贖款後,即指示陳冠亮將車駛至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交岔口讓告訴人下車,並於告訴人下車前恫嚇其不得報警,否則將「一命抵一命」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警一卷第41-45 頁、47、51,影他卷第65-73 、149-152 頁、原審調重訴二卷第15-26 頁,偵緝卷第94-97 頁、原審重訴卷第121-128 頁),核與證人吳○澤於偵查中證述:我於案發當日接獲告訴人之籌款電話後,旋依告訴人指示,自告訴人及自己之戶頭湊足500 萬元現金,並將500 萬現金於前述咖啡店交付予蔡宗宜及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嗣於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接回告訴人等情節相符(見影他字卷第65-73 頁)。證人陳冠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與楊永和為鄰居,我因接獲楊永和之叫車電話,故於103 年

9 月16日搭載楊永和、蔡宗宜及被告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等候,俟告訴人與楊永和、蔡宗宜及被告一同上車後,依楊永和之指示駛往五○慈天宮,告訴人在該處一度逃跑並呼喊救命,但遭楊永和、蔡宗宜及被告等人追回並硬拉推入本案計程車,上車後告訴人表示要交付500 萬元款項為被告清償債務。嗣蔡宗宜在○○市區先行下車,被告則指示我將車駛往被告位於○○區○○○之老家等候,經被告電話與蔡宗宜聯繫確認取得款項後,我即駕車將告訴人載至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讓告訴人下車,復搭載楊永和及被告至蔡宗宜位於高雄市○○區○○路OOO 號住處與蔡宗宜會合等情無訛(見影他卷第53-56 、139-143 頁、原審調重訴二卷第26-34 頁,原審重訴卷第145-148 頁)。再參以楊永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搭乘陳冠亮所駕駛的計程車前往搭載被告及蔡宗宜,告訴人上車後,我指示陳冠亮開車至五○慈天宮,告訴人在廟旁有突然跑出去,我與被告追上去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之後上車有要表示要拿50

0 萬元給被告,我有要求告訴人寫借據,蔡宗宜後來下車去取款,我從前座下車改坐在後座告訴人旁邊,後來被告打電話得知蔡宗宜已取得款項,告訴人下車後,我與被告前往蔡宗宜住處等語(影他卷第131-133 頁,原審重訴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而蔡宗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陳稱:

我有與被告及楊永和共同前往找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拿刀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有與被告一同上車前往某廟的前廣場,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先前有積欠被告500 萬債務,但實際上告訴人並沒有欠被告500 萬元,我認為被告這麼講的意思是要向告訴人拿錢,之後告訴人突然逃跑,被告及楊永和有追上與告訴人推拉,告訴人有喊救命,後來告訴人上車後表示要替被告還款500 萬元,也有簽1 張借據,我有前往○○光遠路上咖啡店向吳○澤取得500 萬元現金,並把借據交給吳○澤,所拿500 萬元全交給被告等語(影他卷第145-147 頁,原審調重訴二卷第36-41 頁,原審重訴卷第140-145 頁),均核與告訴人、吳○澤及陳冠亮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58頁)。俱徵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應屬信實,堪予採信。

2、楊永和、蔡宗宜與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17分許,搭乘本案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OO巷口等候告訴人,俟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楊永和、蔡宗宜及被告即上前圍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楊永和、蔡宗宜與被告合力將告訴人推入本案計程車離去等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調偵一卷第62頁、警一卷第59-62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3 年9 月16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亦有該院103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58頁)。

此外,另有告訴人與吳○澤之上海商銀存摺影本、上海商銀買匯水單、告訴人手寫借據影本○○○區○○路、○○路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5-57 、68、64頁)等存卷可佐。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事實經過,已堪認定。

3、被告辯稱:我並未持刀逼迫告訴人上車,也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因不願隨被告坐上本案計程車,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取出預藏之水果刀1 把抵住告訴人之腰部,致告訴人不敢抗拒,楊永和、蔡宗宜即與被告一同將告訴人推拉進入本案計程車,被告在車上向告訴人恫稱有帶刀和槍,要處理告訴人兩隻手還是兩隻腳,並要告訴人的骨灰讓告訴人太太帶回澳洲去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承在卷,且上開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及告訴人遭被告、楊永和及蔡宗宜合力推入本案計程車之情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陳稱其有看到被告拿刀叫告訴人上車等情,均已如前述。告訴人固然基於被害人之身分指證,且其指證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屬對立性之證人,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然蔡宗宜遭告訴人指控共同擄人勒贖犯行,是蔡宗宜與告訴人之立場相反且利害關係對立衝突。衡情,蔡宗宜應不至於配合告訴人之指證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然蔡宗宜竟與告訴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持刀逼迫告訴人上車,此部分已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畫面可佐,而被告既然確有持刀逼迫告訴人上車之事實,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其有持刀乙事予以恫嚇威脅乙情,確屬信有而徵。從而,被告有持刀逼迫告訴人上車及出言恐嚇之情形,已有上開各項事證可憑,被告仍辯稱其未持刀逼迫告訴人上車云云,顯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符,要無可採。

4、綜上,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至為明確,足堪認定。

(二)主觀犯意之判斷

1、本案背景之說明

(1)楊永和及蔡宗宜為被告之朋友,告訴人則為被告之妹婿。被告之三哥黃○三於101 年9 月過世後,黃○三之非婚生兒子吳○昌對於黃○三之繼承人即黃○三之6 位兄弟姊妹提起認領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

2 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黃○三確為吳○昌之生父,黃○三之6 名兄弟姊妹(包含被告及告訴人之妻在內)應認領吳○昌為黃○三之子女。該認領子女事件經上訴後,本院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與吳○昌間非常可能存有叔姪血緣關係(機率達99.9 %),本院因認黃○三確為吳○昌之生父,而於103 年10月22日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影他卷第67頁,原審調重訴二卷第17頁、第22頁),且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調重訴一卷第68-72 頁)。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2)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對外負有高額債務乙情,此經被告之友人即楊永和及蔡宗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調重訴一卷第26、84頁)。而告訴人一家之經濟狀況較為優渥,被告於案發前數年均倚賴其妹即告訴人之妻之資助之事實,業據吳○澤、黃文佑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一致(影他卷第72、78、70頁,原審調重訴二卷第22頁背面)。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夫妻之經濟能力及往來情形,告訴人夫妻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反係被告平日接受告訴人之妻之經濟援助。又黃○三過世後,倘無吳○昌提起前述認領子女之訴,黃○三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黃○三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被告可分得黃○三遺產之6 分之1 ,固屬實情。然吳○昌既確為黃○三之親生兒子,並經法院認定應被認領為黃○三之子,則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順序之規定,吳○昌即為黃○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黃○三之兄弟姊妹對於黃○三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縱令吳○昌乃告訴人之妻於黃○三過世後設法尋獲,並協助吳○昌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然吳○昌既係循合法途徑主張其權利,自無侵害被告之權利或財產之可言,被告喪失者,僅為其原認得繼承黃○三遺產之主觀期待而已。且告訴人之妻為黃○三之妹,其地位實與被告無殊,於吳○昌經認領為黃○三之子後,告訴人之妻亦無從繼承黃○三之遺產,被告於上開認領子女訴訟或黃○三之遺產糾紛中,自無任何債權可對告訴人之妻主張。尤以告訴人與黃○三並無血親關係,亦非前開認領子女訴訟之當事人,告訴人更已陳明其於案發前甚少過問其妻家族之事,且與被告鮮少往來,亦未因遺產之事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影他卷第152頁、原審調重訴二卷第22頁)。益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實無任何財產糾紛,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金錢。所謂告訴人在幕後主導其妻尋獲被告三哥之非婚生兒子乙事,僅為被告向告訴人索款之託辭,至為灼然。

2、擄人勒贖之犯意

(1)按刑法上所稱之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是擄人勒贖罪,祇須行為人基於勒贖之目的而擄人,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至於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及由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4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2)被告係對告訴人陳稱其積欠被告蔡宗宜5 、6 百萬元之債務,詢問告訴人應如何處理,然被告實際上並未積欠蔡宗宜任何債務,業經蔡宗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陳稱被告並沒有欠其

500 萬元等語甚明,已如前述。被告卻虛構其積欠蔡宗宜50

0 萬元債務之不實說詞,要求告訴人處理該筆虛構之債務,而告訴人當時聽聞被告、蔡宗宜及楊永和提及被告積欠蔡宗宜金錢等話語,即知悉其等之用意係向其勒贖款項,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亦如前所述。觀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楊永和及蔡宗宜係以持刀合力將告訴人推拉進入本案計程車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且在告訴人進入車內後,被告即以前述帶刀帶槍、要處理告訴人手腳及使告訴人成為骨灰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且將告訴人一路帶往偏僻人煙稀少之五○慈天宮。被告於該處假藉指責告訴人主導吳○昌出面爭產乙事,並佯稱其積欠蔡宗宜5 、6 百萬元債務,要求告訴人必須加以處理,楊永和及蔡宗宜均在旁附和其詞,其間告訴人雖一度設法逃跑,惟旋即遭被告、楊永和及蔡宗宜追及壓制,並遭毆打,告訴人雖大聲呼救,極力抗拒,仍遭被告、楊永和及蔡宗宜共同強行推入本案計程車內。告訴人被推入車內後,被告、楊永和及蔡宗宜復質問告訴人究要如何處理,告訴人為保己身性命安全及為求重獲自由,始同意交付5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楊永和及蔡宗宜亦確於取得500 萬元後,始將告訴人載回○○區並將告訴人釋放。足見被告、楊永和及蔡宗宜之犯罪目的,係以強暴、恐嚇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令告訴人支付相當之財產代價以換取其人身安全與自由,渠等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

(3)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是自願為我清償500 萬元債務云云。惟稽以告訴人同意支付500 萬元及書立該借據之時點,乃告訴人脫逃失敗、求援未果,遭被告、楊永和及蔡宗宜強行拖回本案計程車之時,衡酌當時情狀,告訴人豈有情願借款予被告或為被告償債之可能。又倘如告訴人係於未受外力干擾之情形下自願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楊永和及蔡宗宜陪同告訴人前往銀行取款即可,其等實無仍緊密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推由蔡宗宜獨自前去向素不相識之吳○澤取款之理,凡此俱徵告訴人確係因其生命、行動自由遭受箝制威脅,始願意支付500 萬元贖款以圖獲釋。被告辯稱:告訴人主動表示支付500 萬元是清償債務,該500 萬元並非贖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為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告訴人之大舅子,已如前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擄人勒贖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對於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之犯行,均為擄人勒贖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永和及蔡宗宜就前開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47 條第

5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取得吳○澤交付之500 萬元贖金後,已將告訴人釋放,爰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7 條第1 項、第5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困窘,及繼承其三哥遺產之期待落空,明知其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無視法治,於光天白晝強擄告訴人及向告訴人勒贖款項,致告訴人身心承受莫大恐懼,財產亦蒙受相當損失,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拘束告訴人自由之時間約3 小時餘,期間更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於犯罪後復推諉卸責,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未見具體悔過表現,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在卷(原審重訴卷第154 頁),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陳述互核一致(原審重訴卷第128 頁),另考量被告為本案首謀,主導、策劃本件犯行,並為本件犯罪之主要受益者,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詳原審重訴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年。復敘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擄人勒贖取得之金錢500 萬元,既尚未返還告訴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均係供其1 人用以償還債務所用,並未交付分文予共犯楊永和及蔡宗宜(原審重訴卷第154 頁),而楊永和及蔡宗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陳稱其等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影他卷第133 頁、第146 頁背面,原審重訴卷第138頁背面、第144 頁),且酌以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擄人勒贖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借據1 紙,乃告訴人所書立,業經蔡宗宜交付予吳○澤收執,此經證人吳○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蔡宗宜陳稱在卷,是上開借據已非被告、楊永和及蔡宗宜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