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碧鑾指 定辯護 人即義務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成功大樓」社區(下稱「成功大樓」)之住戶,因不滿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乙○○、主任委員丙○○曾因地下室使用問題,對其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將該大樓地下層返還全體住戶之民事訴訟,竟屢次對該2 人提出各種刑事告訴,迭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又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某時前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向警員虛構指稱:因為乙○○、丙○○覬覦其投資房地產賺的幾千萬元,而於80幾年間到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3 住處,對其施打毒針,又僱人於105 年11月18日強搶其所有之外套1 件等不實事項,並於該日18時41分許起就上情製作警詢筆錄,對乙○○、丙○○提出傷害、強盜罪之告訴,使乙○○、丙○○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並妨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無從詢問其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其在原審審理時,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8頁),且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因此應認被告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對證據能力有上開視為同意之情形;而檢察官、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該等證據又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
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固坦承伊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確實曾向警員陳述乙○○、丙○○因覬覦伊投資房地產賺的幾千萬元,而於80幾年間到其當時之住處,對其施打毒針,又僱人於105 年11月17日強搶其所有之外套1 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在105 年11月18日到11月21日製作筆錄這幾天有被打毒針、抽腦漿,要讓伊忘記,乙○○、丙○○從80幾年至105 年11月21日就連續對伊打毒針,如果伊不報案的話,他們還會繼續對伊打毒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之指訴內容顯係出於妄想,不僅誇張、空泛,且無具體事證,正常人可輕易判明被告所指訴之行為在現實上並無可能發生,故被告應無誣告之故意,且不會讓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云云,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18時4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下稱成功路派出所),對告訴人乙○○、丙○○提出傷害、強盜罪之告訴,指訴乙○○、丙○○於80幾年間因覬覦其投資房地產賺了幾千萬元,而到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3 之住處,對其施打毒針,之後又於105 年11月18日僱用1 位年輕人,在伊外出返家時,強搶其所有之外套1 件等情,該案依規定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偵辦,並通知乙○○、丙○○2 人到案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之申告事實均屬空泛,且無具體事證可實其說以供調查,是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他字第3336號逕予簽結,有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及丙○○分別於106 年4 月7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三民第一分局函送資料、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簽結之簽呈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
6 年高市警三一分偵移字第10573500300 號卷第1 至11、17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下稱另案他卷〉第1 頁、第4 頁背面、第5 、6 頁),足徵被告以告訴人乙○○、丙○○涉犯刑案罪嫌為由,向偵查機關對該
2 人提出告訴,致使該2 人必須前往警察機關製作警詢筆錄說明原委,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之事實,核堪認定。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上揭陳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被告與丙○○、乙○○曾同為「成功大樓」之住戶,而
丙○○、乙○○則分別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因被告於103 年前某時起,即有占用該大樓內供住戶共同使用之地下室、走道之情形,「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遂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請求返還地下室等民事訴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自此之後,被告即多次對丙○○、乙○○提起各種刑事告訴,以求反制之事實,有上開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丙○○及乙○○提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另案他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原審訴字卷第6 至16、20至25、40頁)。是以,被告對丙○○、乙○○2 人係前有宿怨,並已曾多次對該2 人興訟而提出告訴均未果,故其於105 年11月21日18時41分許在成功路派出所,以上開不實事項對該2 人提出刑事告訴時,主觀上自有陷人入罪或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犯意甚明。
⑵再者,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
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以自己遭丙○○、乙○○施打毒針、被搶外套等親身經歷之事實,妄指其等涉犯傷害、強盜等罪嫌,而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另本件原審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期間尚依職權函詢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關於被告自80年起之病歷資料,及其於就診時是否曾主訴遭受施打毒針、抽腦漿而接受治療之情形,經該醫院函覆結果認並無上開情事,有阮綜合醫院107 年1 月10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02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07 年1 月24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048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2至113 、
116 頁),足徵被告前揭親身經歷之指訴情節顯非出於其之誤會或懷疑,而係故意虛構之事實至明。故縱令該等指訴內容明顯誇張、空泛,且一般人應不至於輕信被告之指訴為實,然在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且客觀行為又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之情形下,自不得率以被告之指訴內容荒誕不經,即排除誣告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俱非足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該當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情形: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因前揭所訴及其於原審審判時所述內容顯與常理
相悖,而有疑似精神障礙之情狀,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曾函覆表示:未接獲被告有精神、情緒狀況不穩定,疑似精神疾病之通報等情,有該中心
107 年5 月14日高市家防兒字第10770718500 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而原審法院另曾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安排期日,鑑定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嗣經慈惠醫院安排鑑定期日後,被告卻拒不收受通知函文,亦未遵期接受鑑定,此有慈惠醫院107 年9 月21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2535 號函、原審法院通知函稿、公文封、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40 、14
2 至148 頁);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被告近5 年之就醫紀錄後,分別函詢被告於近
5 年內就醫之醫療院所,以查明被告有無精神方面疾病之就醫紀錄,經各醫院及診所之函覆結果均表示並無被告精神方面疾病之就醫紀錄或病歷資料等情,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9 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839600 號函、阮綜合醫院108 年9 月27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599號函、金仁福診所108 年9 月30日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0月1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95699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0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4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5、87、89、93頁)。準此,在查無任何病歷或鑑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任何精神方面疾病之情況下,尚不得僅以被告指訴內容荒誕無稽,即斷稱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而得以減免其刑。易言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無法辨別其行為而應予以免刑云云,洵非足採。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在法庭審理中之言行及拒絕自願接受精神鑑定之表現,即認定被告行為時欠缺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丙○○2 人間前有宿怨,竟虛構遭該2 人傷害、強盜等不實事項提出告訴,所用手段及方式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上開2 人因此無端必須接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彼等之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復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且拒不到庭接受審判,,亦未遵照時間前往醫療機構作精神鑑定,難認其犯後有任何悛悔之意,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涉犯毀棄損壞罪經判處拘役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暨衡酌其具大學畢業學歷、配偶已往生、育有1 名目前就讀高中之女兒(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及原審訴字卷第107 頁被告及其女兒之個人戶籍資料)等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示懲儆。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