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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 訴 人即被告原審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碧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1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狀上王碧鑾之簽名或蓋章及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306 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碧鑾(下稱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邱佩芳律師,雖以被告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復陳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然具狀人欄僅有邱佩芳律師之簽章,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且該份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