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濟熏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陳婉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濟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如附表編號1、2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陳赫本」簽名均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陳濟熏是陳赫本的哥哥,並自民國99年3 月17日起擔任保險業務人員,負責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服務保戶,並依其招攬成果領取承攬報酬。陳赫本於99年12月間,委託陳濟熏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一次繳清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正確金額為90萬1000元)保費,6 年到期後即可領回100 萬元保險金之「鑫富貴養老保險」(下稱A 保險),之後並由其2 人的父親陳鼎立於100 年1 月3 日,轉帳90萬元到陳濟熏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用以繳納A 保險的保費。不料陳濟熏為了賺取較高額的承攬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的犯罪故意,在沒有經過陳赫本同意或授權的狀況下,接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的時間,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的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分別偽造陳赫本的簽名(情形詳如附表所載),而偽造完成以陳赫本名義出具的「人壽保險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再接續持向南山人壽公司不知情的承辦人員行使,不實表示陳赫本欲投保2 份「南山人壽大利還本終身保險」(均需繳費6 年,首年所需繳交的保費分別為57萬6000元、33萬6000元,均已繳納,下稱B 保險、C 保險),使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赫本要投保B 、C 保險而予以核保,南山人壽公司並因此交付11萬3213元的承攬報酬給陳濟熏(報酬分為3 部分,其中B 保險的「首年度津貼」為6 萬3360元,C 保險的「首年度津貼」為
3 萬6960元,另因B 、C 保險的核保合計發給年終獎金1 萬2893元),足生損害於陳赫本及南山人壽公司。之後於105年8 月18日,陳赫本在陳濟熏的房間內找到B 、C 保險的合約書,並發現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的簽名,經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申訴後,因而發現上情。
二、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濟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2 至423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收取上述90萬元的保費,並為告訴人陳赫本(下稱告訴人)處理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的相關事宜,但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辯稱:告訴人原本要投保的A 保險,滿6年之後領回保險金,保險就會失去效力,而B 、C 保險則是終身有效,且每年可以領固定金額,對告訴人比較好,所以我在向告訴人解說清楚之後,建議告訴人投保B 、C保險,告訴人在瞭解保險內容後,也同意改投保我建議的
B 、C 保險,B 、C 保險的投保文件都是告訴人親自簽名的,我並沒有偽造告訴人簽名而為其投保B 、C 保險以詐取承攬報酬。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
1 、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的供述(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第63至67頁、原審訴字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88至95頁、第445 至446 頁):證明告訴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是委託被告處理,而告訴人原本是要投保A 保險,但南山人壽公司最後所核保的是
B 、C 保險,且其因此可獲得較高額的承攬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的陳述(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第53至54頁、第123 至
124 頁、原審訴字卷第35至46頁、本院卷第341 至352 頁、第423 至428 頁)、告訴人所提出的請求書(見他字卷第7 頁)、A 保險的廣告資料(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
證明告訴人原本委託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一次繳清約90萬元保費,6 年到期後可領回100 萬元保險金的A 保險,但之後被告卻在沒有經過其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偽造其簽名而投保B 、C 保險的事實。
3 、證人陳鼎立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他字卷
第125 頁、本院卷第330 至337 頁)、證人陳鼎立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29 至136 頁):證明證人陳鼎立因為告訴人委託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A保險,因而匯款90萬元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的事實。
4 、B 、C 保險的保險單(含「人壽保險要保書」、「傳統型
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見他字卷第67至115 頁):證明B 、C 保險的投保內容。
5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8 月29日調科
貳字第10703328700 號鑑定書(見偵緝卷第117 至123 頁):證明B 、C 保險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赫本」簽名,與告訴人所提出其他由其親自簽名文件上的「陳赫本」簽名,彼此間的筆劃特徵不同,故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赫本」簽名,並非告訴人所親自簽署。
6 、南山人壽公司107 年9 月7 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C192
7 號函及附件(見偵緝卷第105 至109 頁)、南山人壽公司109 年1 月2 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南山人壽公司人員田佳禾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48至55頁):證明被告擔任保險業務人員,而為南山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服務保戶的期間,及被告因為告訴人投保B 、C 保險,獲取B 保險的「首年度津貼」6萬3360元、C 保險的「首年度津貼」3 萬6960元,及B 、
C 保險的年終獎金1 萬2893元,共計11萬3213元的承攬報酬等事實。
(三)被告雖然以上述辯解辯稱其未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然而:
1 、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初我是經由被告的推
薦,委託被告幫我向南山人壽公司購買A 保險,方案是一次繳清90萬元,6 年到期後可以領回100 萬元,而當時被告並沒有向我介紹其他的保險方案,至於保費的部分,是由我父親的帳戶將原本要給我的90萬元直接轉到被告帳戶。而會購買A 保險,是因為當時我還在讀大學,用不到那麼多錢,也不確定畢業後找工作順不順利,想說畢業後就有一筆資金可以運用,所以請被告幫我購買該保險,並順便給被告作業績。之後我們在被告房間發現2 份保單,才知道被告並未購買A 保險,而是買了B 、C 保險,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的「陳赫本」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別人幫我簽名(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第53至54頁、第123 至124 頁、原審訴字卷第35至46頁),故被告所辯顯然與告訴人的證詞不符,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令人有所懷疑。再者,證人陳鼎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告訴人小時候,我就有幫她存錢,案發當時,剛好有1個國泰的保險到期而有1 筆錢,而被告也在南山人壽公司任職,我跟告訴人商量後要幫被告作業績,就委託被告辦保險,被告說那個保險方案是一次繳清90萬元,6 年到期可以領回100 萬元,我跟告訴人說這個保險方案可以,所以才會匯款90萬元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見他字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30 至337 頁),也證述告訴人是要委託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A 保險,故告訴人所為的陳述與證人陳鼎立的證詞相符,而被告的辯解則與證人陳鼎立的證述情節不符,顯示告訴人的陳述應較被告的辯解可信。
2 、告訴人就本案有對被告及南山人壽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的民
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17號審理,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有將告訴人所提出其他由其親自簽名的文件,與附表所示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比對鑑定,而鑑定結果如上述(二)5 、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8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87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117 至123 頁),由此一鑑定結果,更加證明告訴人的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而被告所辯則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說詞,並不可採。
3 、被告及辯護人雖然就上述鑑定結果辯稱:上述鑑定的鑑定
樣本,與附表所示文件的簽署時間不同,且未詳述相關簽名筆劃有何具體異同,而鑑定結果也未直接認定附表所示文件上的「陳赫本」簽名非告訴人所為,又本件未鑑定附表所示文件上的「陳赫本」簽名是否與被告筆跡相符,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然查:
(1)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供鑑定比對之其他由其親自簽名的文件,包含99年11月15日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原本、100 年9 月30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存摺類存款憑條原本/ 複寫件等超過15項不同的文件(見上述鑑定書第1 、2 頁即偵緝卷第117 至119 頁所載)。而上述申請書、印鑑卡、存款憑條的簽署時間,與附表所示文件的簽署時間,相差不到1 年,且分別是在附表所示文件簽署之前、之後所作成,故不論就比對樣本的數量、作成的時間,在客觀上都顯然是合適的比對樣本,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簽署時間不同而不合適作為鑑定樣本的情形。
(2)依據上述鑑定書第3 、4 頁所載,鑑定結果是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之『陳赫本』簽名,筆劃遲滯顫抖,且有多處頓筆的情形,與告訴人在其他文件上親筆簽名的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故鑑認附表所示文件上之「陳赫本」簽名,與告訴人在其他文件上的親自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見偵緝卷第121 至123 頁),而已有具體指出其中差異,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3)上述鑑定報告雖然沒有直接認定附表所示文件上的「陳赫本」簽名非告訴人所為,但鑑定機關原本就只是對於相關送鑑資料進行比對,判斷彼此間的異同,其未為上述認定,乃是當然之理。而本案依據上述鑑定結果,再佐以告訴人前述證詞(證稱附表所示文件上的「陳赫本」簽名,並非其親簽),及依據卷內事證,告訴人並無任何動機、理由,特意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為與自己平日習慣不同的簽名等事證,自可得出附表所示文件上的「陳赫本」簽名並非告訴人所親自簽署的結論。又被告坦承告訴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的相關事宜,都是委託其處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也供稱:B 、C 保險的保單並沒有其他第三人經手過(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在此情形下,能夠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赫本」簽名者,自然只有被告,別無他人。至於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之後,具狀辯稱:附表所示的文件有可能是告訴人授權第三人簽名(見本院卷第469 頁),但此與被告向來都供述附表所示文件是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的事實上主張顯有不同,且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辯護人所辯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顯不可採。
(4)本件雖然沒有鑑定附表所示文件上的「陳赫本」簽名是否與被告的筆跡相符,且被告及辯護人也就此事項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75、96、219 頁)。但本件依據現存證據,已足以證明附表所示文件上的「陳赫本」簽名是由被告所偽造(理由詳如前述),又被告既然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赫本」的簽名,依照一般常情,其必當會設法模仿告訴人本人的簽名字跡,此由上述鑑定書記載「附表編號
1 、2 所示文件上之『陳赫本』簽名,筆劃遲滯顫抖,且有多處頓筆之情形」,顯示相關遭偽造的「陳赫本」簽名,其筆劃存有不自然的書寫狀況,也可以作為佐證。在這樣的情形下,被告所為的「陳赫本」簽名字跡,自然會與其平日的字跡不相符合。從而,此部分相關待證事實已經明確,故本件沒有再就「附表所示文件上的『陳赫本』簽名是否與被告筆跡相符」此一事項進行鑑定的必要。
(四)被告另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初要買保險時,有在空白的合約書(指要保書)上簽名,其他內容都是被告幫我填寫的,但後來那份合約書就不見了(見本院卷第
342 至345 頁),據以主張:告訴人既然有簽署空白的要保書,我又有何必要去偽造告訴人的簽名。然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因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學生身分,如果1 次繳交的保費過高,南山人壽公司可能會因風險考量而不核保,故其才會分2 次將B 、C 保險分開投保,以利順利核保(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因此,告訴人原本所親自簽名的1 份空白要保書,顯然不敷被告投保計畫使用。另為避免B 、C 保險要保書上的「陳赫本」簽名有明顯不同,遭人輕易辨識發覺,被告自然也不便一份要保書使用告訴人所親自簽名的空白要保書,另一份要保書再使用自己偽造簽名的要保書。從而,被告自有在B 、C 保險的要保書上均偽造告訴人簽名的必要,故被告上述主張,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五)B 保險曾於100 年12月29日辦理「減額繳清」,經撤回申請後,南山人壽公司於100 年12月30日依據B 保險內容支付3 萬元的生存還本保險金給告訴人,B 保險再於101 年
1 月13日辦理「減額繳清」(保額由60萬元減為8 萬5680元);另南山人壽公司於101 年5 月12日有依據C 保險內容支付1 萬7500元的生存還本保險金給告訴人,C 保險再於101 年5 月14日辦理「減額繳清」(保額由35萬元減為
4 萬9840元)。而在告訴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申訴前(提出申訴時間為105 年9 月間,見他字卷第7 頁告訴人所提出的請求書),南山人壽公司於每年的12月30日、5 月12日,均有就B 、C 保險分別交付生存還本保險金給告訴人等事實,有南山人壽公司107 年9 月7 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C1927 號函及附件(見偵緝卷第105 至107 頁)、B 保險之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及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見偵緝卷第99至102 頁)、C 保險之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及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見偵緝卷第83至88頁)、南山人壽公司109 年7 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B 保險辦理減額繳清變更事宜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79 至383 頁)在卷可證。又依據告訴人所證,前述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委任人)」欄、「被保險人」欄中的「陳赫本」簽名,及前述B 保險辦理減額繳清變更事宜說明書上「客戶」欄中的「陳赫本」簽名,都是其親自簽名,且其有領到上述生存還本保險金(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346 、425 頁)。
被告及辯護人因此主張:B 、C 保險生存還本保險金的支付,與告訴人所稱A 保險的方案內容顯然不同,足見告訴人早已知道並同意投保B 、C 保險,才會在上述申請書及說明書上親自簽名,並持續受領生存還本保險金,否則其應該早就向被告或南山人壽公司確認,不會等到105 年才提出申訴。然查:
1 、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問被告為何會有錢
(指各期生存還本保險金)可以領,被告跟我說那是原本保單就有的內容,而我因為相信被告,所以被告拿什麼東西給我簽,我基本上都會簽。又我申訴之前也知道保單被拆成2 份,但以為只是保險名稱不一樣,而結果是相同的,也就是6 年期滿之後可以一次領回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23 至428 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是至親的兄妹關係,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一定的信任感,實屬正常,且保險契約的約定內容大多非常繁複,投保人只有瞭解大概的投保內容,而不清楚保險契約中較細微的約定條款、福利事項,也屬常見。告訴人因在相信被告、對於保險契約內容不全然瞭解的情形下,而於上述申請書及說明書上親自簽名,並逐年領取與繳交保費(90萬元)相較並不過高的生存還本保險金(依據南山人壽公司107 年9 月7 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C1927 號函及附件,於告訴人申訴之前,其於5 年間總共領取的金額僅為7 萬4606元),之後因找到遭偽造的要保書等文件,才發覺有異而提出申訴,並沒有任何違反常情之處,故告訴人上述證詞,應屬可信,無從以告訴人有在上述申請書及說明書上親自簽名,且有逐年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等情形,就認為告訴人在投保之初,即同意投保B 、C 保險。
2 、本件如果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告訴人在投保之初,就
同意投保B 、C 保險,按理實無可能發生如附表所示文件,是由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而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的情形。且依據告訴人所述,其於101 年6 月間,曾因投保的保險分成2 份保單,而打電話向南山人壽公司詢問投保狀況(此事項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是列為兩造不爭執的事項,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書),但經詢問後,仍未能清楚瞭解其所投保的內容(見本院卷第346 頁、第427 至428 頁)。
而本件如果如被告所述,其已經清楚向告訴人說明B 、C保險的內容,經告訴人瞭解並同意後才投保(見本院卷第
446 頁),告訴人何以會於101 年6 月間打電話向南山人壽公司詢問投保狀況?反而是告訴人對於保險被分成2 份保單的事情,確實並不十分瞭解,在有所疑問而不確定的狀況下,才會有上述舉動。故由上述事證,也可證明告訴人於投保之初,確實未曾同意投保B 、C 保險。
3 、以投保人同樣繳交約90萬元的保費而言,若不加計年終獎
金,投保人投保B 、C 保險,被告可以獲得10萬0320元的承攬報酬,如果是投保A 保險,則被告只能獲得1 萬0032元的承攬報酬,此有南山人壽公司109 年1 月2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在可獲取的報酬相差10倍之多的情形下,被告自有動機偽造告訴人簽名而投保B 、C 保險。被告就此雖然辯稱:我幫家人辦理的保險,他們都會要求我將報酬退回給他們,所以我拿到的報酬都有退回給他們,本件辦理B 、C 保險的報酬,我是在領到當天就拿給告訴人了,所以我不可能為了承攬報酬而為本件犯行(見偵緝卷第63頁、本院卷第445 頁)。
然告訴人(見偵緝卷第65頁、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及證人陳鼎立(見本院卷第333 頁)均否認被告所辯上情,且依據南山人壽公司107 年9 月7 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C1
927 號函及附件(見偵緝卷第105 至10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緝卷第137 頁),南山人壽公司是於100 年2 月15日、同年6 月15日將B 保險及
C 保險的承攬報酬匯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但依據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並沒有見到被告於收到承攬報酬後不久的日期,有提領與承攬報酬相近金額款項的情形(見偵緝卷第131 至134 頁),而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實有將承攬報酬退回給告訴人或證人陳鼎立,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乃是事後推卸自己的責任的不實陳述,並不可採。
4 、被告雖然主張B 、C 保險對告訴人而言並沒有不利益的情
形,但各項保險原本就是針對不同的需求而為不同的設計,本質上自然就無所謂何種保險較為有利、何種較為不利可言,只有對投保人合不合適而已。依據南山人壽公司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出的比較表,在同樣繳交約90萬元保費且不解約的狀況下,A 保險的保障期間為6 年,並可於投保滿6 年後領取100 萬元,而投保B 、C 保險,其保障期間雖為終身,但在經辦理減額繳清後,要能領取到100萬元,需要長達69年的時間,另B 、C 保險如果在投保滿
6 年後解約,可領回的款項則為81萬3846元(包含每年支付的生存還本保險金),金額比繳納的保費還少(見另案民事事件卷二第146 頁)。又依告訴人及證人陳鼎立上述證詞,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大學在學學生,因為手上剛好有另一筆已到期的保險金,為求畢業後有資金可以運用,才會委託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以告訴人當時的年齡、身分、對資金需求的規劃,再對照A 、B 、C 保險的保障內容,A 保險對告訴人而言顯然較為合適,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實無理由不投保A 保險,反而同意投保B 、C 保險,而從這點來看,也可佐證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六)辯護人於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告訴人證稱其未收到B 、C 保險的保險單,故未在民事事件卷一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的保險單簽收單簽名部分,主張:告訴人在民事事件審理中,對於保險單簽收單是其親自簽名並不爭執,故上述保險單簽收單的簽名才沒有進行筆跡鑑定,由此可以證明告訴人所言不實(見本院卷第425 、428頁)。但依告訴人在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出的107 年6 月15日民事陳報狀、107 年6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告訴人都明確表示上述保險單簽收單上的簽名並非其所簽署(見另案民事卷二第7 頁背面、第11頁背面),只是日後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時,未將上述保險單簽收單一併送鑑定而已,因此,辯護人為上述主張所依據的前提事實,顯然有所誤會。又本院於審理過程中,雖未將上述民事陳報狀列為證據,並令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但本院只是以上述民事陳報狀的內容,說明辯護人的主張有所誤會,並未將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或駁斥被告辯解的證據,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的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新法將科或併科罰金的數額提高,故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規定。
(二)本件被告分別偽造附表編號1 、2 的私文書,持向南山人壽公司人員行使,使南山人壽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保之後,交付承攬報酬給被告,被告該2 次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赫本」的簽名,都是屬於其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的低度行為都應被其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三)被告之所以將B 、C 保險分開投保,是因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學生身分,如果1 次繳交的保費過高,南山人壽公司可能會因風險考量而不核保,故分2 次投保,以利順利核保,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是基於同一個犯罪計畫而為上述2 次犯行,且其行為時間相近,所侵害的法益也相同,故宜整體的來評價這數個犯罪行為,而就被告先後2 次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都分別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並不恰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然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上述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1 、被告上述犯罪行為,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的方式,向南山人壽公司詐取高額承攬報酬,所為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但原審漏未論認;2 、原審以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投保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上述犯罪行為而違背其任務,並生損害於告訴人,故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經原審認為與上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併予審理)。但被告與告訴人是兄妹關係,屬於2 親等的血親,依照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的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合法告訴,法院方能為實體判決。本件告訴人是於105 年8 月18日發現被告有偽造其簽名而投保B 、C 保險的行為,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見本院卷第426 頁)及告訴人所提出的請求書(見他字卷第7 頁)在卷可證,而告訴人是於106 年3 月15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其提出告訴當時所製作的詢問筆錄可以證明(見他字卷第5 頁),顯然已經超過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規定6 個月的告訴期間,故就屬於告訴乃論之背信罪,無法認為告訴人已經提出合法告訴,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原審卻誤為實體判決;3 、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並沒有與被害人南山人壽公司和解、對其進行賠償,但在提起上訴之後,已經與南山人壽公司調解成立,允諾賠償該公司11萬3213元及遲延利息(給付方式:以每月為一期,自109 年1 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6800元),至今為止已經賠償南山人壽公司2 萬7200元,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9 頁)、被告所提出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59 、461 、475 頁)、南山人壽公司109 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可以證明,而此有利於被告的量刑事由,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結果不免不夠周全,且原審也因為南山人壽公司以107 年9 月7 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1927 號函所提出的資料,就被告因B 、
C 保險可以獲得的承攬報酬,漏未記載年終獎金1 萬2893元部分(此部分事證是原審判決後,經該公司於109 年1月2 日刑事陳報狀中提出),且無法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返還南山人壽公司上述金額,以致於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時,金額有不正確的情形,且原審未說明被告犯罪所得有何事證足認已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而在未宣告沒收的情形下,直接諭知追徵,也有不當;4 、檢察官另外起訴被告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但依本案卷內所存在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此部分犯行(理由詳如後述),而原審就此部分卻為被告有罪的認定。因此,被告以上述否認犯罪的辯解,主張其未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其同時以其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述1至3 的違誤,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1 、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是兄妹關係,並擔任
保險業務人員,負責為被害人南山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服務保戶,卻為本件犯行,被告的犯罪行為已破壞告訴人及南山人壽公司對被告的信賴關係。
2 、被告的犯罪手段:利用告訴人委託其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
的機會,以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簽名的方式,向南山人壽公司為不實投保,藉此詐取高額的承攬報酬。
3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使南山人壽公司因此交付11萬3213元
的承攬報酬給被告,並使告訴人無法按照其原本的規劃投保,進而無法在保險期滿後獲得其原本預期取回的款項。
4 、被告的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
中,均否認相關犯行,但如前所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南山人壽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金額。
5 、被告的素行狀況:被告在本件犯行之前,除有非財產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並沒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6 、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廣告代銷公司工
作的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46 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六)沒收:
1 、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已經在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都從被告行為後的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以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並沒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在新法施行之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
2 、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詐取11萬3213元的承攬報酬,是屬於
被告的犯罪所得,但如前所述,被告已經賠償南山人壽公司2 萬7200元,故該部分的犯罪所得應認為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的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的犯罪所得,至於剩餘的8 萬6013元,被告雖然與南山人壽公司調解成立而允諾返還,但在其尚未實際賠償的情形下,自然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要件不符,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此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也無價額可言),又被告之後如果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而實際賠償南山人壽公司,則在其實際償還的範圍內,因被害人就該財產利益已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並無不同,檢察官就不需要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併予敘明。
3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中「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陳赫本」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然已由被告持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自已屬南山人壽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與得宣告沒收的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另起訴:告訴人委託被告投保A 保險後,因為一直沒有收到A 保險的保險單等相關資料,故要求被告變更保險契約寄送地址,被告因而於101 年1 月13日前的某一天,將2份空白的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交給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在該2 份申請書上的「要保人(委任人)」欄、「被保險人」欄簽署自己的姓名後交給被告。但被告卻基於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的犯罪故意,分別於
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下同)1 月13日前某日及同年5 月14日前某日,在上述申請書第19條「其他」欄自行加註「客戶要求先行領取還本支票後,再辦理減額繳清」等不實事項而登載於上述申請書內,再於101 年1 月13日及同年
5 月14日持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使告訴人遭被告冒名投保的B 、C 保險,其保險單保額分別自60萬元、35萬元減為8萬5680元、4 萬984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的正確性,故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三、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於101 年1 月13日及同年5 月14日,持告訴人所簽名的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B 、C 保險的減額繳清事宜,但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行,辯稱:告訴人未曾要求我幫她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寄送地址,我都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才去辦理B 、C 保險的減額繳清。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以被告的供述、告訴人的證述、南山人壽公司107 年9 月7 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C1927 號函及附件、B 、C 保險之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及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
五、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B 保險曾於100 年12月29日申請「減額繳清」,經撤回申請後,再於101 年1 月13日重新辦理「減額繳清」(保額由60萬元減為8 萬5680元);而C 保險則有於101 年5 月14日辦理「減額繳清」(保額由35萬元減為4 萬9840元),而申辦過程中所提出的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委任人)」欄、「被保險人」欄中的「陳赫本」簽名,及B 保險辦理減額繳清變更事宜說明書上「客戶」欄中的「陳赫本」簽名,都是由告訴人親自簽署等事實,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即有罪部分三、(五)部分】。又上述2 份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第19條「其他」欄,均有以手寫方式加註「客戶要求先行領取還本支票後,再辦理減額繳清」字樣之事實,也有上述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87、101 頁),足以認定。
(二)對於在前述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的原因,告訴人雖然證述其是因為一直沒收到保單,想變更送達地址,才在被告交付的2 份空白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且其簽名時,申請書上並沒有記載「客戶要求先行領取還本支票後,再辦理減額繳清」等字樣(見他字卷第5 頁、原審訴字卷第39頁)。但依據上述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所載,該2 份申請書是於
101 年1 月13日、同年5 月14日辦理「減額繳清」時的申請文件,而如前所述,在此之前B 保險曾於100 年12月29日申請「減額繳清」但又撤回申請,而於撤回申請時,告訴人有在B 保險辦理減額繳清變更事宜說明書上親自簽名,而依據該說明書的記載,該說明書與上述申請書不同,並不是大量印製、充滿內容的定型化文件,而是一張簡單印製「南山人壽公司」、「申請書/ 說明書」、「主旨」、「說明」、「所屬業務主管」、「通訊處總監/ 經理」、「申請人」、「業務人員編號」等字樣而內容空白的紙張,再以手寫文字說明為何要撤回先前「減額繳清」的申請(見本院卷第383 頁)。就正常情形而言,在上述手寫文字未記載前,一般人應不可能隨意在此種內容空白的紙張上簽名;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也未證述其在該說明書上簽名時,說明書上的手寫文字尚未記載,而其是在空白的說明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26 頁)。因此,依照本案卷內事證,只能認定告訴人是在該說明書的手寫文字記載後,才於該說明書上簽名確認其內容。而被告於告訴人在前述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之前,既然已經因為上述說明書的簽署,而讓告訴人知道其要辦理減額繳清,且上述說明書也明確記載投保人在領取還本支票後,會再申辦減額繳清(見本院卷第383 頁),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曾向其解釋為何會有生存還本保險金可以領【詳見有罪部分三、(五)1 、部分】,而辦理減額繳清又與生存還本保險金的領取金額有關(依據上述說明書所載,先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再辦理減額繳清,對投保人較為有利),則不論告訴人是否有因為被告的在前述說明書上的記載內容或口頭說明,而清楚瞭解減額繳清的意義,但被告應無可能在完全未告知告訴人的情形下,先讓告訴人在空白的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然後再違背告訴人的意思,自行在上述申請書第19條「其他」欄自行加註「客戶要求先行領取還本支票後,再辦理減額繳清」等字樣,故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的證述,其真實性不免令人懷疑。
(三)此外,告訴人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的指訴,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作為佐證,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在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的情形下,依據上述說明(即二部分),應該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日期│保險名稱 │保費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 ││ │ │ │新臺幣) │ │ │├──┼────┼──────┼─────┼──────┼──────────┤│ 1 │99年12月│南山人壽大利│57萬6000元│「人壽保險要│要保人簽名欄「陳赫本││ │28日 │還本終身保險│ │保書」 │」之簽名1 枚、被保險││ │ │(保單號碼:│ │ │人同意暨簽名欄「陳赫││ │ │Z000000000,│ │ │本」之簽名1 枚 ││ │ │契約始期為99│ ├──────┼──────────┤│ │ │年12月30日,│ │「傳統型個人│要保人簽名欄「陳赫本││ │ │即B 保險) │ │人壽保險契約│」之簽名1 枚 ││ │ │ │ │審閱期間確認│ ││ │ │ │ │聲明書」 │ │├──┼────┼──────┼─────┼──────┼──────────┤│ 2 │100 年5 │南山人壽大利│33萬6000元│「人壽保險要│要保人簽名欄「陳赫本││ │月12日 │還本終身保險│ │保書」 │」之簽名1 枚、被保險││ │ │(保單號碼:│ │ │人同意暨簽名欄「陳赫││ │ │Z000000000,│ │ │本」之簽名1 枚 ││ │ │契約始期為 │ ├──────┼──────────┤│ │ │100 年5 月12│ │「傳統型個人│要保人簽名欄「陳赫本││ │ │日,即C 保險│ │人壽保險契約│」之簽名1 枚 ││ │ │) │ │審閱期間確認│ ││ │ │ │ │聲明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