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治洧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張賜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治洧犯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治洧被訴於民國97年4月16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鄭治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之罪刑)。
鄭治洧所犯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鄭治洧(原名鄭志宏、鄭志弘)於民國96年10月1 日簽立以「出賣人為墾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開發公司,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清算人張裕屏,登記名義人林王碧珠(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承買人為鄭治洧與林王碧珠,立會人蔡達諭(已歿),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買賣標的為附表二所示66筆土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52所示5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鄭治洧以73,063,450元買受,另附表二編號53至66所示14筆土地則由林王碧珠以26,936,550 元買受」」為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治洧於96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以美嘉網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網路公司)為貸款人,向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週轉金貸款5000萬元(下稱第1 筆貸款),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鄭治洧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出賣人為林王碧珠、見證人蔡達諭、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242,544,000 元」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系爭乙契約),並委由不知情之時任美嘉網路公司財務主管林春凰提出系爭乙契約,連同授信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影本、美嘉網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於土地銀行而行使之,致生危害於土地銀行、林王碧珠及蔡達諭。嗣土地銀行核貸後,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礎,核撥5000萬元予美嘉網路公司(鄭治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㈡鄭治洧基於個人資金需求,於99年4 月13日向土地銀行申辦
貸款9000萬元(下稱第4 筆貸款),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鄭治洧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與林春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治洧將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原記載文字「利息:扣繳單位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0 」,以電腦打字方式變造為「利息:扣繳單位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0000000 」,及以手寫或指示林春凰以電腦打字、剪貼方式,將鄭治洧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以附表三所示方變造(詳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說明其已支付系爭乙契約所載價金,且鄭治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系爭乙契約)之犯意,將系爭乙契約委由林春凰(對系爭乙契約係屬偽造不知情)連同上開變造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提出於土地銀行而行使之,致生危害於土地銀行、林王碧珠及蔡達諭。嗣土地銀行審核後,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核貸9000萬元予鄭治洧(鄭治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所有系爭土地價值2億多,貸款9000萬,提供土地擔保,利息也付了600萬,怎麼可能是假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提供系爭土地供美嘉網路公司貸款,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出面申辦貸款,也未取得貸款分文,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也無偽造文書將價金灌水之必要等語。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墾丁開發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林王碧珠
名下,鄭治洧於96年10月1 日向墾丁開發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與林王碧珠一同簽署系爭甲契約(即墾丁開發公司為出賣人,鄭治洧與林王碧珠為承買人,立會人蔡達諭,附表二所示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 億元)之事實,有系爭甲契約(見調查卷一第155 頁至第158 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提出與林王碧珠同日所簽署之系爭乙契約(即被告為買受人,林王碧珠為出賣人,見證人蔡達諭,系爭土地交易總價款價格242,544,000 元),並將系爭乙契約分別於96年12月31日及99年
4 月13日提出於土地銀行,用以申辦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53頁至第59頁),並有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3 年8 月27日民放二字第1035002529號函檢附美嘉網路公司96年12月31日00000000000000號貸款申請擔保貸款之授信相關資料(即第1 筆貸款,內含系爭乙契約、見調查三卷第16頁至第44頁)、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
1 年2 月29日民放二字第1010000523號函檢送被告99年4 月13日申辦貸款資料(即第4 筆貸款,內含系爭乙契約,見調查卷二第1 、4 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基上所述,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6年10月1 日竟同時存有二份出賣人、買受人及買賣價金均不同之買賣契約,客觀上亦無就同一買賣標的訂立不同買賣契約之必要,是依常理判斷,必有其一係偽造。
⒉證人張裕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墾丁開發公司股東及董
事長,由林王碧珠邀集墾丁開發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因上開土地係屬農地,故借名登記在林王碧珠名下,後因開發不利,公司欲出售上開土地,乃委由林王碧珠出售土地,買賣過程伊不清楚,但公司係於96年10月1日以價金1億元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伊有簽署系爭甲契約,公司有收到1 億元價金,伊未見過系爭乙契約,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3頁至第44頁);核與簽約時在場證人陳龍興於調詢時證稱:附表二所示土地因農地關係,借名登記在林王碧珠名下,伊記得當初是被告以1 億元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林王碧珠代表墾丁開發公司,簽署系爭甲契約,簽約當時伊有在場,據伊所知,墾丁開發公司與被告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僅有1 億元這份契約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正面)大致相符;參以系爭甲契約有關於付款方式之記載:「定金1,200 萬元(鄭志宏付1,000 萬元、林王碧珠付200 萬元);96年11月25日鄭志宏付2000萬、林王碧珠付1000萬元,計3,000 萬元;96年12月10日付2,500 萬元(鄭志宏付)、林王碧珠付2000萬元;尾款1300萬元於測量交地付清,本件移轉登記用印花、規費、手續費由承買人負擔,測量費用由出賣人負擔。定金鄭志宏開具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面額1000萬元、96年10月1 日屆期、票號YC0000000支票1 紙;200 萬元銀行本票1 紙由林王碧珠支付;更正96年12月10日林王碧珠付2,000 萬元、尾款1,300 萬元」等語,核與墾丁開發公司所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10紙(見調查卷一第159 頁至第162 頁)互核相符,足認系爭甲契約所載內容,即墾丁開發公司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以
1 億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林王碧珠之事實為可採。況倘如被告所言,其有支付2 億餘元,自得提出支票、匯款單等證物以實其說,縱以現金給付,亦應有相關現金進出之金流證據以供比對,然被告卻始終未能說明上開1 億餘元之資金流向。縱被告有給付其餘款項,惟該款項或屬佣金,或屬買賣其他相關費用,又與其餘無法證明之1 億餘元資金相差甚遠,均難以之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即為2 億餘元。
是系爭乙契約既無法證明其金流為真,且與系爭甲契約所載內容不符,應可認系爭乙契約屬事後偽造,被告空言辯稱其所有系爭土地價值2 億多元,亦與上揭事實認定無關。
⒊依①證人即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徵信主管蘇昱榮於調詢時證稱
:美嘉網路公司曾於97年1 月間向土銀三民分行辦理貸款(系爭第1 筆貸款),貸款性質為周轉金,金額為5,000 萬元,至於是由何人提出貸款申請我不清楚。同年4 月間該公司又以相同擔保品增資4,000 萬元(系爭第2 筆貸款),我印象中在97年4 、5 月間美嘉網路公司負責人黃健彰,實際負責人鄭志弘(即鄭治洧)擔任擔保品提供人及連帶債務人,鄭志宏曾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辦理9000萬元擔保貸款,該筆貸款之用途是購買土地,相關貸款手續都是由財務經理林春凰親自到土銀三民分行申辦,但在對保的時候並非鄭志弘本人到三民分行辦理,而是由本分行指派承辦人員到鄭志弘辦公處所辦理相關手續。相關貸款應檢附的證明文件都是由林春凰提供給本分行審核。附表三所示支票是林春凰提供給本分行人員,用途是購買土地等語(見調查一卷第72頁至第87頁),參以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凰證稱:當時是鄭志弘要拿這些土地去向土地銀行貸款,鄭志弘交代我將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個人資料表等資料交給蘇昱榮,如果有缺資料,蘇昱榮會跟我講,我再跟鄭志弘說,另外核貸之後,若扣繳的帳戶存款金額不夠時,蘇昱榮也會跟我講。核貸後之存摺、印章不是由我保管使用,是由鄭志弘自己負責保管使用,因為鄭志弘是我之前的老闆,他請我幫忙送資料,並擔任聯絡人,蘇昱榮通知我後我會轉達給鄭志弘知道。鄭志弘持上開土地向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之前置徵授信及爭取申貸額度等前置作業及到現場會勘我都沒有參與。99年4 月20日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99年4 月22日授信請核書影本我只知道他們有去現場勘查,但我不知道到底有哪些人參與,至於對保的聯繫作業是由我負責,當時我只負責幫鄭志弘約妥土地銀行人員到公司來對保的時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印象中他們是在高雄市○○路○○號2 樓的閣樓辦理對保,對保時由鄭志弘親自辦理,至於銀行是何人前來我已經沒有印象,我也在對保的現場,當時應該是有依對保程序由貸款人出示身分證件辦理,但至於銀行人員跟鄭志弘詳細談了哪些貸款細節我已經沒有印象了。附表三的支票是鄭志弘指示我變造以利申辦土地貸款之用。鄭志弘指示我要將買賣的價款做高,所以我會依照鄭志弘當時告訴我要做高的價額去變造支票的金額,不過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當時鄭志弘指示我要做高的價額是多少了。鄭志弘當時是跟我說,這件52筆土地抵押貸款與銀行方面洽談預計要貸出9,000萬元,所以必須把土地成交價格做高才能貸得到。印象中我是用電腦打字後剪貼到支票上去的我做好後有跟鄭志弘說過,他同意我變造支票內容後,我才交給銀行去審核。鄭志弘與林王碧珠於96年10月1 日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證」是鄭志弘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的,印象中我當時提供給銀行的合約書是影本等語(見調查一卷第16頁至第27頁);我已經無法確定有沒有將變造的支票交給鄭志弘過目,之後我是將變造完成的支票影本交給蘇昱榮。鄭志弘與林王碧珠於96年10月1 日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證」是鄭志弘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土銀三民分行的人辦理貸款手續,附表三的支票原本及往來明細影本平時是放在高雄市○○區○○路○○號7 樓鄭志弘的個人辦公室,鄭志弘有時會自己開票,有時交給我們代開,但是都會影印支票留底,所以我們才會保有前述相關的支票影本,當時是鄭志弘交代我去他的辦公室拿來變造使用(見調查一卷第36頁至第41頁);(問:妳於調查局為何要承認是妳自己用電腦打字後剪貼至支票上變造後,再交給銀行?)是我做的。(問:是何人指示妳變造受款人為林王碧珠的支票應該是鄭志弘,我們沒有權力這樣做。支票變造金額的部分,應該也是鄭志弘指示的,美嘉網路辦理貸款部分,都是直接向鄭志弘報告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③證人即美嘉網路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健彰於105 年6 月29日偵訊時就系爭第1 次貸款之不動產擔保提供、貸得款項、對保情形等細節均證稱真的忘了,僅泛稱貸得款項係償還公司舊債務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最後美嘉網路公司還款9000萬元的來源忘了,美嘉網路公司跟銀行借9000萬元是因為資金運轉,因為數量比較龐大,有時候定金要先付,就麻煩鄭治洧先生當擔保人,因為他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34 頁)等語,參以證人林春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借9000萬(即第1 筆、第2 筆貸款合計)對美嘉網路公司算是大筆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④以上可見,美嘉網路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黃健彰對系爭第1 筆貸款之細節及用途均不知詳細,對於美嘉網路公司需償還9000萬元貸款債務之來源亦無所悉,然被告須待美嘉網路清償上開9000萬元債務始得申辦取得系爭第4 筆貸款之情,亦有證人即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徵信經辦人高國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6 頁),足見與系爭第1 筆、第4 筆貸款關係密切且能實際運用之人係被告,自應以證人林春凰上揭證述係被告交付貸款資料並指示伊辦理之情為可信,又與證人蘇昱榮上揭證述情節相合,是被告辯稱僅係提供土地為擔保云云,並不足採。
⒋此外,並有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1年2月29日民放二字第1010
000523號函檢送被告99年4月13日申辦貸款資料(即第4筆貸款、內含變造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附表三所示變造支票影本,見調查卷二第1、4頁至第7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 年9 月10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72249097號函檢附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原審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華南銀行101 年3 月23日華昌存字第100045號函檢如附表三所示變造前支票影本(變造前、後支票影本詳見附表三證據出處)在卷可稽。
⒌從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墾丁開發公司,借
名登記在林王碧珠名下,被告實向墾丁開發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署系爭甲契約,竟於美嘉網路公司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時,偽造系爭乙契約,並於96年12月31日提出於土地銀行,嗣於99年4 月13日以自己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時,復提出前揭系爭乙契約於土地銀行,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其將系爭乙契約提出於土地銀行之行為,致生危害於土地銀行、林王碧珠及蔡達諭。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林王碧珠」署名及印文、「蔡達諭」署名及印文、其偽造署名及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林春凰提出偽造系爭乙契約於土地銀行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變造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並交付土地銀行以行使,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成立一個行使變造私文書。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春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系爭乙契約)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
⒈鄭治洧於97年4 月16日,以美嘉網路公司名義填具「土地銀
行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書」,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鄭治洧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偽造美嘉網路公司與毅捷公司97年3 月5 日之交易價格為4,0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林春凰提出該偽造之買賣契約,連同授信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美嘉網路公司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交予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辦理1 年期購料貸款週轉金4,
000 萬元貸款(下稱第2 筆貸款),以此方式行使之,致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23日核貸4,
000 萬元予美嘉網路公司,足生損害予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對於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⒉鄭治洧再於97年12月16日,以美嘉網路公司名義填具「土地
銀行三民分行授信申請書」,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鄭治洧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偽造美嘉網路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97年11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人民幣6,00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林春凰提出該偽造之買賣契約,連同授信申請書、美嘉網路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予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辦理1年期企業綜合融資週轉金1億元貸款,以此方式行使之,致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8年1 月7 日核貸9,000 萬元予美嘉網路公司(下稱第3 筆貸款),足生損害予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對於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⒊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無法向土地銀行三民分
行申辦足額之貸款,為求順利通過土銀之貸款徵、授信審核,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致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如事實欄㈠、㈡所述金額之款項,認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⒋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變造被告「98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交由同案被告林春凰提出於土地銀行而行使,關於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之部分,被告亦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另涉犯上揭⒈、⒉之罪嫌,係以美嘉網路
各該申請貸款資料,內含偽造之美嘉網路公司與毅捷公司97年3 月15日買賣合約、美嘉網路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97年11月5 日買賣合約書;就上揭⒊、⒋之罪嫌,則援引美嘉網路公司、被告向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申辦貸款之資料及土地銀行105 年5 月23日民放(二)字第1055001560號函為據。惟查:
⒈系爭美嘉網路公司與毅捷公司97年3 月15日買賣合約、美嘉
網路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97年11月5 日買賣合約書是否為被告偽造乙節,卷內除被告曾於一審審理時為有罪陳述外,並未就其偽造方式、時間、地點等細節予以供述,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推翻有罪陳述而否認犯罪,就該犯罪事實自應依證據予以認定,然依①證人林春凰證稱:美嘉網路公司與毅捷公司之「十二生肖遊戲機檯」4,000萬元買賣合約書影本是我向美嘉網路公司當時的會計(我忘記是何人)拿的,我再轉交給土銀三民分行,至於是何人製作的我不清楚。美嘉網路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在97年11月5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問:上海艾野富公司向美嘉網路公司購買大型插卡式電子遊戲機檯2,000台,買賣總價人民幣6,000萬元整,而據本站調查,上海艾野富公司是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上海的電玩機檯組裝工廠,該工廠是由臺灣派遣至上海之葉聖文負責管理,並對陳文通負責,根本沒有前述訂購及銷貨事實,顯見該份合約書是為了向土銀辦理貸款而偽造,對此妳做何解釋?)我不清楚。該份買賣合約書是何人製作我不清楚,我現在忘記是不是從會計那邊拿的,但應該是鄭志弘交代我拿去交給土銀三民分行等語(調查一卷第40頁正反面);上開二份合約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是偽造的還是真正的,也不清楚美嘉網路公司有沒有跟毅捷公司或上海艾野富公司有該契約的買賣,也沒有參與過簽約過程。也不知道毅捷公司及上海艾野富公司的印章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5頁);②證人黃健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二份契約都是真的,我跟毅捷公司董事許丁文在民狀路這邊簽約,也有過去大陸跟上海艾野富公司簽約,合約書都放在公司,上面的美嘉網路公司大小章都是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4頁);③準此,依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認定系爭美嘉網路公司與毅捷公司97年3月15日買賣合約、美嘉網路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97年11月5日買賣合約書係偽造之事實,縱如前揭調查局詢問所稱「上海艾野富公司是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上海的電玩機檯組裝工廠,該工廠是由臺灣派遣至上海之葉聖文負責管理,並對陳文通負責」等詞,以美嘉網路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係不同法人格,該實際負責人員與本案被告或黃健彰亦有不同,縱業務彼此相關合作,既有往來,亦不足以認定上開二份契約必然係偽造而有不實,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二份契約確係被告所偽造,雖被告曾於原審審理為有罪陳述,然無其他必要證據足以察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否認之陳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⒉就被告被訴上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①美嘉網路公司以需週轉金為由,於96年12月31日向土地銀行
申辦第1 筆貸款5000萬元,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品,並提出系爭乙契約;美嘉網路公司於97年4 月10日,再次向土地銀行申辦第2 筆貸款4000萬元,並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品;嗣於97年12月16日將上開2 筆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整合成第3 筆貸款9000萬元(即第1 筆貸款5000萬元+ 第2 筆貸款4000萬元,合計為9000萬元),亦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美嘉網路公司於99年5 月5 日上午10時48分、53分、54分各匯款3000萬元予土地銀行,合計9000萬元,用以清償第3 筆貸款。
被告另以購地為由,於99年4 月13日向土地銀行申辦第4 筆貸款90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品,及提出系爭乙契約,此筆貸款於99年5 月5 日下午2 時43分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01 年8 月出售系爭土地,並清償該筆貸款等情,有土地銀行101 年2 月29日民放二字第1010000523號函檢附被告第4 筆貸款授信資料、103 年8 月27日民放二字第1035002529號函檢附美嘉網路公司第1 至3 筆貸款授信資料(見調查卷二第1 、4 頁至第76頁、調查卷三第16頁至第
107 頁)、105 年4 月12日民放二字第1055001129號函(見偵卷第50頁)、105 年5 月23日民放(二)字第1055001560號函(見偵卷第61頁)、107 年10月8 日民放二字第1075002994號函(見原審院卷一第125 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上開4 筆貸款,其中第1 、2 筆貸款(4000萬元、500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整合成第3 筆貸款,故美嘉網路公司實際上僅貸款90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嗣於99年5 月
5 日上午清償該第3 筆貸款後,被告另以個人購地名義申辦第4 筆貸款,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然土地銀行於99年5月5 日下午始放款(第3 筆貸款於同日上午清償完畢)。是上開貸款雖均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擔保,然各次貸款歷經放款、清償,故系爭土地前前後後實際上僅擔保1 筆9000萬元之債務金額,並非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貸得5000萬元、4000萬元、9000萬元及9000萬元(合計2 億7000萬元),先予敘明。
②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同此意旨)。⑵被告固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並貸得款項之事實,然土地銀行就上開4 筆貸款衡量標準係依:. 借款人信用、. 借款用途、. 還款財源(主要係依當時參訪該公司集團的實際經營狀況及聯徵中心查詢信用資料得知借款人即被告為上櫃公司美嘉生電公司及美麗達科技公司、銥衛科技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董事長及實際經營者,由於參訪當時該公司頗具規模,所以依一般社會認知,認其應具相當之財資力及還款能力)、. 債保保障及擔保品評估等。故合約書、所得清單、擔保品評估價值、現場參訪借款人實際經營的事業狀況與規模、聯徵中心查詢之信用資料都是當時放款評估參考資料及影響核貸金額的因素之一,並依土地銀行92年5 月23日總專二字第09200014604 號函、98年4月6 日「臺灣體地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加要點」及徵信SOP 手冊B00N-2-1項的不動產估價流程圖所載內容,美嘉網路公司及被告購地案之擔保品均為農地,均係以政府公告之公告現值估價,而非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賣價格價格查估,因此不需查證核對其買賣付款交易紀錄等情,有土地銀行
107 年10月8 日民放二字第1075002994號函檢附上開相關函文、估價流程圖(見原審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4 頁)附卷可參。⑶由此可知,土地銀行就上開4 筆貸款,係依據被告當時實際財資力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評估後放款,與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無關,亦無需查證有無實際給付交易價格,尚不能僅以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遽認其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③依⑴證人即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蘇昱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
行放款有分擔保及無擔保方式,無擔保品則單憑信用放款,有擔保品係依據估價金額去放貸,亦會綜合還款能力、財力等。當初認為被告還款能力足夠,至於貸款金額,第一係根據估價金額,估價金額以公告現值查估,放貸金額不超過估價金額9 成,或是不超過買賣合約書價金7 成,本案系爭土地於貸款當時的公告現值約1 億4000萬餘元,基本上可以貸到9 成,但被告僅貸款9000萬元,本案以公告現值查估,不是以實際成交價查估,所以不用查證有無實際支付交易價格,但因為是購地貸款,還是有附買賣契約書,但徵信過程是不需要查證支付憑證。伊猜當初可能是因為傳了「購地貸款應備文件」的制式表格給被告,未刪去其中實際不需要的文件,所以對方才提供附表三所示支票。核貸當時,伊有去看系爭土地現場,及查閱附近交易價格,認為系爭土地是有公告現值的行情。第2 、3 筆貸款有提供買賣合約書,只是說明貸款原因,用以證明貸款需求。本案貸款均有正常繳息,銀行未受損害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8 頁、調查卷一第87頁);核與⑵證人高國強於偵查中證稱:我係中間接手的承辦人,本案貸款依照土地銀行規定,農地查估係依據公告現值,與買賣價格無關,因擔保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1 億4000萬餘元,其實不需再提供交易憑證,製式表格給客戶,客戶誤以為要提供交易憑證,既然已提供,我們不可能丟掉,本案貸款還款正常,故未曾懷疑有詐騙情事等語(見偵卷第57頁)大致相符,亦與土地銀行前揭函文及個人購地貸款應備文件(見調查卷一第97頁)所載內容,互核相符;⑶足認本案貸款係以擔保品公告現值估價後核貸,被告提出之前開偽造、變造文件,僅係依據申辦貸款製式表格而提出,並非土地銀行決定核貸與否之必要文件。又系爭土地於97年、99年間公告現值總額均達1 億4000萬餘元,土地銀行對於上開4 筆貸款徵信過程,均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估價、計算乙節,亦有系爭土地9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表(見調查卷二第115 頁至第166 頁)及上開4 次貸款資料中檢附之擔保品調查表(見調查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92頁至第94頁、調查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可資佐證。益徵土地銀行受理美嘉網路公司或被告申請上開貸款時,均係以擔保品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估價,與系爭乙契約之買賣價格無涉,亦不受前揭變造文件影響。縱被告提出前開偽造、變造文件,然土地銀行並未以之作為系爭土地之查估值或決定核貸之標準,是被告上開行為不能認為係屬詐術,亦當不致使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④再者,上開4 筆貸款係以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品,均已清償完
畢,且系爭土地於97年、99年間公告現值總額均達1 億4000萬餘元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而論,不論是美嘉網路公司貸款之金額9000萬元【即4000萬元(第1 筆)+5000 萬元(第
2 筆)=9000萬元(第3 筆)】,或被告第4 筆貸款之金額9000萬元,系爭土地前後實際上僅擔保1 筆貸款9000萬元,遠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1 億4000萬餘元,並無貸款金額顯逾系爭土地價格之情況,土地銀行之債權已獲充足擔保;況美嘉網路公司或被告均有按期繳納本息,且美嘉網路公司及被告於99年、101 年間亦已清償上開貸款,顯見美嘉網路公司或被告確實有清償上開貸款之資力及能力,實無庸以偽造或變造上開文件之方式向土地銀行詐取貸款金額,自無從認被告於申辦上開貸款之際,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⑤又觀諸檢察官所援引之土地銀行105 年5 月23日民放(二)
字第1055001560號函(見偵卷第61頁)所載內容雖記載:「……三、當初鄭志宏君(即被告)提供的買賣合約書金額為
2 億4,254 萬元,所以本行以擔保授信方式承作貸放9000萬元。如借款人提供之買賣合約書金額為7,360 萬元,則本行以上述的綜合評估方式,有可能以無擔保授信(含以擔保品作為加強保證)方式承作,或是以擔保方式承作,但會因估值降低而刪減擔保放款的核准額度。因此如借款人提供之買賣合約書金額為7,360 萬元,則會影響本行的貸放科目的種類或是擔保放款核貸金額」等詞。然本案貸款擔保之系爭土地屬農地,土地銀行係以政府公告之公告現值估價,而非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實際買賣價格價格查估,則土地銀行核貸與否之標準,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價格影響等情,已如前述。而土地銀行前揭105 年5 月23日函文內容僅片段說明擔保品買賣金額會影響貸放科目種類或是擔保放款核貸金額,然並未將本案貸款衡量標準及系爭土地實際查估方式詳加說明,尚難僅憑土地銀行105 年5 月23日函文,而為被告有罪不利之認定。
⑥綜上,前揭起訴意旨⒈、⒉所載起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就前揭起訴意旨⒊即起訴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有罪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亦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各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就被告被訴上揭起訴意旨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係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包含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惟經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調閱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與卷內所附被告99年4 月13日申辦貸款資料內所附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相互比對後,未見兩者有何不同或變造之情,亦無被告將其當年度來自「美嘉生電公司」利息所得1,391,709 元,變造為「陳美玲」等情,有國稅局107 年9 月10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72249097號函及檢附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院卷一第116 、118 頁)、土地銀行107 年10月3 日民放二字第1075003065號函檢附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院卷一第121 、123 頁至第124 頁、調查卷二第64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行使變造私文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之行為,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嫌,即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各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⒈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原審就此二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翻易於原審所為有罪陳述而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其所為自白與真實相符,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所為有罪之判決係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沒收宣告及就被告所犯數罪之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此二部分逕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1、4部分)①原審就此部分⑴業已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求順
利貸款,竟偽造或指示被告林春凰變造前揭文件,持以向土地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他人,其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貸款均已清償完畢乙節,有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05 年5 月23日民放(二)字第1055001560號函、107年10月8 日民放二字第1075002994號函(見偵卷第61頁、原審院卷一第125 頁)附卷可參,顯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就沒收宣告部分,亦敘明被告於系爭乙契約上偽造「林王碧珠」署名及印文各1 枚、「蔡達諭」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係供被告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乙契約內文「出賣人」雖有「林王碧珠」之簽名,然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立契約書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林王碧珠」之署名,即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無庸諭知沒收。又除前述印文、署名外,上開偽造之系爭乙契約、變造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土地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2 人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②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沒收宣告亦於法有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予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之犯罪,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為改判拘役之量刑意見,係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就駁回上訴之數罪定執行刑部分①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均上訴駁回)之原審判決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本院自應就其所犯上揭罪刑,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同此意旨)。
②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為,然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法益受害對象相同,基於前後相續之貸款目的,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貸款又已全數清償,已依約支付應付利息等情狀,基於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同案被告林春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1 項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情節 │行使偽造文書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1 │本院判決犯罪事實│系爭乙契約 │鄭治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欄一㈠即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欄㈠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左列文件上偽造「林王碧珠」│ ││ │ │ │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蔡達諭│ ││ │ │ │」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 ││ │ │ │ │ │├──┼────────┼───────┼─────────────┼──────────┤│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維毅買賣合約書│鄭治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鄭治洧無罪。 ││ │欄㈡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左列文件上偽造「毅捷有限公│ ││ │ │ │司」印文參枚、「許丁文」印│ ││ │ │ │文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艾野富買賣合約│鄭治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鄭治洧無罪。 ││ │欄㈢ │書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左列文件上偽造「上 │ ││ │ │ │海艾野富電子有限公司」印 │ ││ │ │ │文肆枚、「趙云」印文參枚 │ ││ │ │ │,均沒收。 │ │├──┼────────┼───────┼─────────────┼──────────┤│ 4 │本院判決犯罪事實│系爭乙契約 │鄭治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訴駁回。 ││ │欄㈡即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犯罪事實欄㈣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左列文件上偽造「林 │ ││ │ │ │王碧珠」署名及印文各壹枚 │ ││ │ │ │、「蔡達諭」之署名及印文 │ ││ │ │ │各壹枚,均沒收。 │ │└──┴────────┴───────┴─────────────┴──────────┘附表二:
┌─┬────┬───┬───┬──┬────┬───────────────┐○○○鄉鎮 ○○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 │ │├─┼────┼───┼───┼──┼────┼───────────────┤│1 │ 恆春 │水泉 │100-3 │旱 │99 │1/1 │├─┤ │ ├───┤ ├────┤ ││2 │ │ │100-5 │ │1791 │ │├─┤ │ ├───┤ ├────┤ ││3 │ │ │100-8 │ │452 │ │├─┤ │ ├───┤ ├────┤ ││4 │ │ │100-10│ │323 │ │├─┤ │ ├───┤ ├────┤ ││5 │ │ │100-12│ │662 │ │├─┤ │ ├───┤ ├────┤ ││6 │ │ │100-19│ │46 │ │├─┤ │ ├───┤ ├────┤ ││7 │ │ │100-20│ │65 │ │├─┤ │ ├───┤ ├────┤ ││8 │ │ │100-21│ │20 │ │├─┤ │ ├───┤ ├────┤ ││9 │ │ │214-3 │ │1244 │ │├─┤ │ ├───┤ ├────┤ ││10│ │ │214-5 │ │6567 │ │├─┤ │ ├───┤ ├────┤ ││11│ │ │214-7 │ │506 │ │├─┤ │ ├───┤ ├────┤ ││12│ │ │214-11│ │81 │ │├─┤ │ ├───┤ ├────┤ ││13│ │ │214-12│ │247 │ │├─┤ │ ├───┤ ├────┤ ││14│ │ │214-13│ │865 │ │├─┤ │ ├───┤ ├────┤ ││15│ │ │214-14│ │180 │ │├─┤ │ ├───┤ ├────┤ ││16│ │ │214-15│ │276 │ │├─┤ │ ├───┤ ├────┤ ││17│ │ │214-16│ │7 │ │├─┤ │ ├───┤ ├────┤ ││18│ │ │214-17│ │632 │ │├─┤ │ ├───┤ ├────┤ ││19│ │ │214-20│ │111 │ │├─┤ │ ├───┤ ├────┤ ││20│ │ │326-5 │ │1284 │ │├─┤ │ ├───┤ ├────┤ ││21│ │ │326-6 │ │1274 │ │├─┤ │ ├───┤ ├────┤ ││22│ │ │326-7 │ │2603 │ │├─┤ │ ├───┤ ├────┤ ││23│ │ │326-8 │ │8187 │ │├─┤ │ ├───┤ ├────┤ ││24│ │ │329-7 │ │880 │ │├─┤ │ ├───┤ ├────┤ ││25│ │ │329-8 │ │235 │ │├─┤ │ ├───┤ ├────┤ ││26│ │ │330-3 │ │13564 │ │├─┤ │ ├───┤ ├────┤ ││27│ │ │330-7 │ │6397 │ │├─┤ │ ├───┤ ├────┤ ││28│ │ │330-8 │ │1023 │ │├─┤ │ ├───┤ ├────┤ ││29│ │ │330-9 │ │580 │ │├─┤ │ ├───┤ ├────┤ ││30│ │ │330-12│ │2690 │ │├─┤ │ ├───┤ ├────┤ ││31│ │ │330-13│ │448 │ │├─┤ │ ├───┤ ├────┤ ││32│ │ │330-18│ │10 │ │├─┤ │ ├───┤ ├────┤ ││33│ │ │330-23│ │1317 │ │├─┤ │ ├───┤ ├────┤ ││34│ │ │330-24│ │182 │ │├─┤ │ ├───┤ ├────┤ ││35│ │ │330-25│ │17290 │ │├─┤ │ ├───┤ ├────┤ ││36│ │ │330-27│ │50 │ │├─┤ │ ├───┤ ├────┤ ││37│ │ │330-28│ │803 │ │├─┤ │ ├───┤ ├────┤ ││38│ │ │330-29│ │225 │ │├─┤ │ ├───┤ ├────┤ ││39│ │ │330-30│ │500 │ │├─┤ │ ├───┤ ├────┤ ││40│ │ │330-31│ │70 │ │├─┤ │ ├───┤ ├────┤ ││41│ │ │330-39│ │7 │ │├─┤ │ ├───┤ ├────┤ ││42│ │ │330-40│ │20 │ │├─┤ │ ├───┤ ├────┤ ││43│ │ │330-41│ │50 │ │├─┤ │ ├───┤ ├────┤ ││44│ │ │331 │ │66362 │ │├─┤ │ ├───┤ ├────┤ ││45│ │ │331-3 │ │39897 │ │├─┤ │ ├───┤ ├────┤ ││46│ │ │331-10│ │12 │ │├─┤ │ ├───┤ ├────┤ ││47│ │ │331-11│ │19 │ │├─┤ │ ├───┤ ├────┤ ││48│ │ │331-12│ │9 │ │├─┤ │ ├───┤ ├────┤ ││49│ │ │331-13│ │26 │ │├─┤ │ ├───┤ ├────┤ ││50│ │ │331-16│ │1003 │ │├─┤ │ ├───┤ ├────┤ ││51│ │ │332 │ │44262 │ │├─┤ │ ├───┤ ├────┤ ││52│ │ │337 │ │27197 │ │├─┤ │ ├───┤ ├────┼───────────────┤│53│ │ │315 │ │25242 │19855/36335 │├─┤ │ ├───┤ ├────┼───────────────┤│54│ │ │316 │ │54587 │21973/56280 │├─┤ │ ├───┤ ├────┼───────────────┤│55│ │ │317 │ │1368 │6/9 │├─┤ │ ├───┤ ├────┼───────────────┤│56│ │ │318 │ │26755 │6/9 │├─┤ │ ├───┤ ├────┼───────────────┤│57│ │ │320 │ │42037 │3816/9720 │├─┤ │ ├───┤ ├────┼───────────────┤│58│ │ │323 │ │4132 │1/2 │├─┤ │ ├───┤ ├────┼───────────────┤│59│ │ │325 │ │27686 │5/8 │├─┤ │ ├───┤ ├────┼───────────────┤│60│ │ │328 │ │35175 │54110/90000 │├─┤ │ ├───┤ ├────┼───────────────┤│61│ │ │329-1 │ │5972 │1/2 │├─┤ │ ├───┤ ├────┼───────────────┤│62│ │ │329-9 │ │1302 │1/2 │├─┤ │ ├───┤ ├────┼───────────────┤│63│ │ │333 │ │3750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64│ │ │337-2 │ │19166 │1/3 │├─┤ │ ├───┤ ├────┼───────────────┤│65│ │ │337-8 │ │62 │1/3 │├─┤ │ ├───┤ ├────┼───────────────┤│66│ │ │337-7 │ │104 │1/3 │└─┴────┴───┴───┴──┴────┴───────────────┘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 │原票載金額│原票載發票日│變造方式 │證據出處 │├──┼─────┼─────┼──────┼──────────┼──────┤│ 1 │YC0000000 │30萬元 │96年8月27日 │將支票抬頭由「金信和│調查卷二第93││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正面、第67││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正面 │├──┼─────┼─────┼──────┼──────────┼──────┤│ 2 │YC0000000 │1,000萬元 │96年10月1日 │將支票抬頭由「墾丁開│調查卷二第93││ │ │ │ │發股份有限公司」手寫│頁反面、第67││ │ │ │ │變更為「林王碧珠」 │頁反面 │├──┼─────┼─────┼──────┼──────────┼──────┤│ 3 │YC0000000 │2,000萬元 │96年11月25日│將支票抬頭由「墾丁開│調查卷二第94││ │ │ │ │發股份有限公司」手寫│頁正面、第67││ │ │ │ │變更為「林王碧珠」 │反面 │├──┼─────┼─────┼──────┼──────────┼──────┤│ 4 │YC0000000 │4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林丁丙│調查卷二第96││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正面、第68││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正面 │├──┼─────┼─────┼──────┼──────────┼──────┤│ 5 │YC0000000 │10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金信和│調查卷二第96││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反面、第68││ │ │ │ │更為「林王碧珠」;將│頁正面 ││ │ │ │ │支票金額由「壹佰萬元│ ││ │ │ │ │整」、「1,000,000 」│ ││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更│ ││ │ │ │ │為「貳仟萬元整」、「│ ││ │ │ │ │20,000,000」 │ │├──┼─────┼─────┼──────┼──────────┼──────┤│ 6 │YC0000000 │5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紋德企│調查卷二第97││ │ │ │ │業有限公司」電腦打字│頁正面、第68││ │ │ │ │、剪貼變更為「林王碧│頁正面 ││ │ │ │ │珠」 │ │├──┼─────┼─────┼──────┼──────────┼──────┤│ 7 │YC0000000 │5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陳賜令│調查卷二第98││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反面、第68││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反面 │├──┼─────┼─────┼──────┼──────────┼──────┤│ 8 │YC0000000 │2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蔡炎章│調查卷二第99││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正面、第68││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反面 │├──┼─────┼─────┼──────┼──────────┼──────┤│ 9 │YC0000000 │2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方炎山│調查卷二第99││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反面、第68││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反面 │├──┼─────┼─────┼──────┼──────────┼──────┤│ 10 │YC0000000 │2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施榮盛│調查卷二第94││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反面、第69││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正面 │├──┼─────┼─────┼──────┼──────────┼──────┤│ 11 │YC0000000 │6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陳威廷│調查卷二第95││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正面、第69││ │ │ │ │更為「林王碧珠」;將│頁正面 ││ │ │ │ │支票金額由「陸拾萬元│ ││ │ │ │ │整」、「600,000 」以│ ││ │ │ │ │電腦打字、剪貼變更為│ ││ │ │ │ │「肆仟陸佰陸拾萬元整│ ││ │ │ │ │」、「46,660,000」 │ │├──┼─────┼─────┼──────┼──────────┼──────┤│ 12 │YC0000000 │20萬元 │96年10月6日 │將支票抬頭由「劉叔逸│調查卷二第95││ │ │ │ │」以電腦打字、剪貼變│頁反面、第69││ │ │ │ │更為「林王碧珠」 │頁正面 │├──┼─────┼─────┼──────┼──────────┼──────┤│ 13 │YC0000000 │100萬元 │96年11月5日 │將支票空白抬頭以電腦│調查卷二第98││ │ │ │ │打字變更為「林王碧珠│頁正面、第69││ │ │ │ │」;將支票金額由「壹│頁反面 ││ │ │ │ │佰萬元整」、「1,000,│ ││ │ │ │ │000 」以電腦打字、剪│ ││ │ │ │ │貼變更為「壹仟參佰萬│ ││ │ │ │ │元整」、「13,000,000│ ││ │ │ │ │」 │ │├──┼─────┼─────┼──────┼──────────┼──────┤│ 14 │YC0000000 │90萬元 │96年11月5日 │將支票空白抬頭以電腦│調查卷二第97││ │ │ │ │打字、剪貼變更為「林│頁反面、第69││ │ │ │ │王碧珠」 │頁反面 │├──┼─────┼─────┼──────┼──────────┼──────┤│ 15 │YC0000000 │50萬元 │96年12月20日│將支票抬頭由「紋德企│調查卷二第 ││ │ │ │ │業有限公司」以電腦打│100 頁正面 ││ │ │ │ │字變更為「林王碧珠」│、第70頁正面││ │ │ │ │;將支票金額由「伍拾│ ││ │ │ │ │萬」、「500,000 」以│ ││ │ │ │ │電腦打字、剪貼變更為│ ││ │ │ │ │「參仟貳佰伍拾萬元」│ ││ │ │ │ │、「32,500,000」 │ │├──┼─────┼─────┼──────┼──────────┼──────┤│ 16 │YC0000000 │30萬元 │96年12月31日│將支票空白抬頭以電腦│調查卷二第 ││ │ │ │ │打字、剪貼變更為「林│100 頁反面、││ │ │ │ │王碧珠」 │第70頁正面 │├──┼─────┼─────┼──────┼──────────┼──────┤│ 17 │YC0000000 │606萬3,450│96年12月20日│將支票抬頭由「墾丁開│調查卷二第 ││ │ │元 │ │發股份有限公司」手寫│101 頁正面、││ │ │ │ │變更為「林王碧珠」 │第70頁反面 │├──┼─────┼─────┼──────┼──────────┼──────┤│ 18 │YC0000000 │1,500萬元 │97年1月12日 │將支票抬頭由「墾丁開│調查卷二第 ││ │ │ │ │發股份有限公司」以電│161 頁、第71││ │ │ │ │腦打字、剪貼變更為「│頁正面 ││ │ │ │ │林王碧珠」 │ │├──┼─────┼─────┼──────┼──────────┼──────┤│ 19 │YC0000000 │1,000萬元 │96年12月22日│將支票空白抬頭以電腦│調查卷二第 ││ │ │ │ │打字、剪貼變更為「林│101 頁反面、││ │ │ │ │王碧珠」 │第71頁正面 │├──┼─────┼─────┼──────┼──────────┼──────┤│ 20 │PC0000000 │1,000萬元 │96年12月19日│將支票空白抬頭手寫變│調查卷二第 ││ │ │ │ │更為「林王碧珠」;將│102 頁正面、││ │ │ │ │支票發票日期由「96年│第71頁反面 ││ │ │ │ │12月19日」手寫變更為│ ││ │ │ │ │「96年12月24日」 │ │├──┼─────┼─────┼──────┼──────────┼──────┤│ 21 │PC0000000 │1,000萬元 │96年12月19日│將支票空白抬頭手寫變│調查卷二第 ││ │ │ │ │更為「林王碧珠」;將│102 頁反面、││ │ │ │ │支票發票日期由「96年│第71頁反面 ││ │ │ │ │12月19日」手寫變更為│ ││ │ │ │ │「96年12月24日」 │ │├──┼─────┼─────┼──────┼──────────┼──────┤│ 22 │YC0000000 │200萬元 │96年11月30日│支票發票日期由「96年│調查卷二第 ││ │ │ │ │11月30日」電腦打字、│103 頁正面、││ │ │ │ │剪貼變更為「96年11月│第72頁正面 ││ │ │ │ │20日」 │ │├──┼─────┼─────┼──────┼──────────┼──────┤│ 23 │YC0000000 │200萬元 │96年11月30日│支票發票日期由「96年│調查卷二第 ││ │ │ │ │11月30日」電腦打字、│103 頁反面、││ │ │ │ │剪貼變更為「96年11月│第72頁正面 ││ │ │ │ │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