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良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文良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文良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執行羈押,至108年11月13日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已辯論終結、尚未宣判),而本院綜合被告之供述及案卷事證,認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於犯案後,係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審酌本件尚未確定,為防免被告實際發生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屬於重罪,有逃亡之虞,應繼續羈押等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