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良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文良係門張澄枝係之子,門張澄枝為曾文良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曾文良因無業且患有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多由門張澄枝照料,曾文良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上開文化路住處1 樓客廳處獨自飲酒,酒畢向門張澄枝索取其放在門張澄枝處之提款卡,欲持之領款以購買菸酒而遭拒,遂與門張澄枝遂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詎曾文良於精神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明知門張澄枝係高齡72歲老年人(00年0 月出生),可預見人體之頭部係生命中樞部位,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胸部則係人體重要臟器即掌管呼吸功能之肺部所在,倘上開部位遭受猛力重擊,極易造成顱內出血、胸骨與肋骨骨折、氣胸、血胸等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僅因不滿門張澄枝之言語態度,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拳頭猛力朝門張澄枝之頭部、臉部、胸部以及下腹部、大腿(即腹部中央至鼠蹊部)等身體部位反覆毆打,門張澄枝因不堪曾文良之多次猛力毆擊而傷重流血躺臥於客廳木製座椅上,曾文良見狀仍未將門張澄枝送醫救治,反因氣憤難消而大聲辱罵門張澄枝後始回臥房休息。嗣於翌(9 )日18時30分許,鄰居劉慧娟駕駛自小客車下班,欲將車輛停置於上址旁向門張澄枝所承租車位時遭機車阻擋,劉慧娟下車並進入門張澄枝住處查看,發現門張澄枝赤裸屈膝側臥在客廳木椅上(並無證據證明遭人性侵),身上有血,且屋內擺設凌亂並有血跡,驚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發現門張澄枝已死亡,並於該址3 樓臥室將躺臥在床鋪之曾文良叫醒,曾文良當場坦承毆打門張澄枝,旋遭警方當場逮捕;嗣經法醫鑑驗結果,門張澄枝因遭曾文良毆打,致腦幹及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顱內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40毫升),鼻骨、胸骨及多處肋骨(左右第2-9 肋骨)骨折,雙側肺塌陷及氣血胸(150 毫升),多重性外傷死亡,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5、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文良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前揭事由與門張澄枝發生爭執,並毆打門張澄枝之事實;惟否認有殺害門張橙枝之故意,辯稱:其並無殺害門張澄枝之故意,本件僅係構成傷害致死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門張澄枝係之子,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因無業且患有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多由門張澄枝照料,而被告於107 年4 月8 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上開文化路住處1 樓客廳處獨自飲酒,酒畢向門張澄枝索取其放在門張澄枝處之提款卡,欲持以領款以購買菸酒而遭拒,而與門張澄枝遂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被告因不滿門張澄枝之言語態度,持續以拳頭毆打門張澄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身體部位,門張澄枝因不堪被告猛力毆打而傷重躺臥於客廳木製座椅上,被告見狀並未將門張澄枝送醫救治,反因氣憤難消而持續大聲辱罵門張澄枝後始回臥房休息;嗣於翌(

9 )日18時30分許,鄰居劉慧娟駕駛自小客車下班,欲將車輛停置於前址旁向門張澄枝所承租車位時遭機車阻擋,劉慧娟下車查看並進入門張澄枝住處查看,劉慧娟甫進該處即見門張澄枝側臥於客廳座椅上,並因傷重而死亡,且屋內擺設凌亂並有血跡,遂立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旋逮捕被告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卷二第178 至180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妹曾秀琴、向門張澄枝承租車位之劉慧娟、鄰居劉佳苹與黃英儀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 至10頁;相卷第45至46、52至55頁;偵卷第37至38、77至78、

201 至203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精神科就診藥袋照片(見警卷第18頁)、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及照片(見警卷第19至21、23至25頁;偵卷第186 至191 頁;原審卷一第28頁)、門張橙枝之相驗照片(見警卷第49至5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2至67、8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4 月20日法醫證字第10700016700 號函檢附血清證物鑑定書及該所107 年7 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691

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72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2至83頁)、林園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與勘察報告(見偵卷第90至125 、163 至174 頁)與函覆本院之刑案勘察卷宗(見本院卷第201 至329 頁)、親友關係查詢結果報表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56 至157 頁)、慈惠醫院函附被告病歷(見偵卷第43至61頁;原審卷一第64至

131 頁)、陳俊升精神科診所函附被告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2 至159 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臺南分院)函附被告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6

0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即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查:

⒈被害人門張澄枝死亡後,經法醫鑑驗其傷害為:「顱內廣泛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後顱凹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40毫升),左臉變形,鼻骨骨折,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塌陷及氣血胸(150 毫升),全身多處擦挫傷。傷口描述如下:

①頭頸部:⑴顱內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⑵後顱凹輕微硬腦膜下出血,40毫升。⑶右眼下方至右眼外側至右額部有1 擦挫傷,20乘11公分,內含直角形印痕。⑷左右眼熊貓眼,左右臉從額部至下巴大半紅腫,左邊較右邊明顯,左臉變形,左眼鞏膜出血。⑸鼻骨骨折,鼻孔出血。⑹鼻右側擦傷,1乘0.4 公分。⑺上頸部至臉頰處多處擦挫傷,範圍約7.5 乘

4 公分,上有點狀小刮擦傷。⑻右上頸部有擦傷,1.8 乘

1.0 公分。②軀幹:⑴右側第2-9 肋骨前外側骨折。⑵左側第2-9 肋骨前外側骨折。⑶胸骨體上緣骨折,骨折處位於柄體交界處。⑷雙側肺塌陷,有氣胸,血胸約150 毫升血液。

⑸左右胸壁大片瘀傷,左側12乘6 公分,右側15乘13公分。

⑹腹部中央至鼠蹊部多處瘀傷,較大位於尺骨上緣,16乘12公分。⑺右肩大片瘀傷,10乘7 公分。⑻右肩後擦傷,4.5乘3 公分。⑼右上背部7 處小擦傷,最大1.2 乘0.5 公分。

③四肢:⑴右上臂前外側大片瘀傷,18乘14公分。⑵右大腿前內側大片瘀傷,多處有點狀印痕,19乘11公分。⑶右膝內側擦挫傷,12乘10公分。⑷右腳1-3 腳趾多處瘀傷,最大2.

2 乘1.0 公分。⑸左腳掌擦挫傷,4 乘4 公分。⑹右前臂外側有沾附墨綠色片狀物。⑺雙手沾附血漬。」等傷勢,鑑定結果為:「死者門張澄枝,因遭兒子毆打,腦幹及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顱內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40毫升),鼻骨、胸骨及多處肋骨(左右第2-9 肋骨)骨折,氣胸(左右肺塌陷),血胸(150 毫升),多重性外傷死亡。死者有心臟肥大(重340 公克),慢性肝炎併輕度纖維化,慢性腎病。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此有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691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75至81頁)及上開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照片等證據可憑。

⒉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害人門張澄枝係因遭被告毆打,腦幹及

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顱內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鼻骨、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氣胸,血胸,多重性外傷死亡,遭受攻擊致死之部位主要集中在頭部及胸部甚明。據此,可認被告主要係攻擊門張澄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部位,造成門張澄枝之頭部顱內出血、胸部骨折、氣血胸等嚴重傷勢,門張澄枝之頭部、胸部等所受傷勢程度,顯非被告徒手單一碰撞及輕微力道所能造成,研判係遭受多次強烈之外力揮擊所致,被告於行兇時,顯係刻意針對門張澄枝之頭、胸等處反覆進行多次攻擊,且由門張澄枝之顱內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及後顱凹輕微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右側第2-9 肋骨前外側骨折及左側第2-9 肋骨前外側骨折與胸骨體上緣骨折、雙側肺塌陷等傷勢,可以看出被告於行兇時,其下手力道甚猛、手段殘忍,而以暴力、凌虐等方式對門張澄枝為多重性攻擊甚明。衡以,人體之頭部係生命中樞部位,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另胸部亦有人體重要臟器即掌管呼吸功能之肺部所在,若上開部位遭受猛力重擊,極易造成顱內出血、氣血胸而導致死亡結果,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尢以案發當時門張澄枝已屬72歲之高齡婦女(見相卷第82頁),身體狀況衡情更較一般常人脆弱,此亦屬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當時係49歲成年男子(見原審卷一第8 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木工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當時之精神意識清楚,詳後述),然猶刻意猛力揮拳朝門張澄枝之頭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為多重性暴力攻擊,顯示被告對於其犯行可能致生門張澄枝死亡結果一事,已有預見、認識,且此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因而致門張澄枝受有「甲、多重性外傷。乙、鼻骨、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丙、顱內出血,腦幹及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嚴重傷害而死亡。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檢察官問:你母親傷勢這麼嚴

重,你認為如果放著不管會不會死掉?)會的。」「(審判長問:你在毆打你母親的時候,有沒有你母親死掉也沒有關係這種想法?)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397 頁),足徵被告對於門張澄枝遭受其暴力攻擊後可能傷重不治死亡一事,主觀上已有預見而認識無訛,則其於攻擊門張澄枝之頭部及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後,已見門張澄枝傷重倒臥在客廳座椅上,且臉(頭)部流血嚴重(見本院卷第394 至39

5 頁),生命垂危之際,竟未為任何包紮或呼叫救護車等救助行為,逕自返回其臥室睡覺,放任門張澄枝自生自滅,置之不理,被告既有預見而認識到門張澄枝遭受其暴力攻擊後而有發生死亡之結果,卻仍未對門張澄枝施以必要救護措施(被告於本院辯稱:因當時已晚、未持有門張澄枝之健保卡及不知門張澄枝之出生年月日、行兇後因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而未將門張洗澄枝送醫救治云云,經核均難認係被告當時無法將門張澄枝適時送醫救治之正當理由,顯無可採),足見被告認識到其行為可能對門張澄枝之生命法益造成不被容許之侵害,卻未以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容任構成要件實現的風險,亦即門張澄枝縱遭其以拳頭多次重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應可認定。因此,被告辯稱:其並沒有要殺死門張澄枝的意思,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2 條第1 項對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規定,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於同月29日公布、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後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關於本條項修正說明則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除侵害生命法益外,更違反我國倫常孝道而屬嚴重之逆倫行為,故其法定刑較第271 條殺人罪為重。惟現行第1 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重限制法官個案量行之裁量權。司法實務常見之個案,行為人因長期遭受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虐待,因不堪被虐而犯本條之殺人犯行,其行為固屬法所不許,惟若只能量處無期徒刑或死刑,恐又過於嚴苛。爰參酌第250 條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修正第

1 項之法定刑為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使法官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等為妥適量刑。」等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2 條規定論處罪刑。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害人門張澄枝為被告之母(參本院卷一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則被告與被害人門張澄枝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之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一時激動犯案,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因被告之前都在慈惠醫院看診,聲請將本件再囑託慈惠醫院作鑑定云云。

然查:

⒈依據卷附慈惠醫院、陳俊升精神診所及奇美臺南分院函覆原

審之被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4至219 頁、卷二第1 至71頁),可知被告長期固因精神疾病而就診、服藥,然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是否因此達於上開減免責任之程度,仍有待探究。證人即被告之妹曾秀琴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與門張澄枝聯絡為何時?)107 年4 月8 日中午11時許,門張澄枝打電話給我,我有回撥給她,我們在電話中有閒話家常,一般我跟我母親聊天時,我都會順便問門張澄枝曾文良的狀況,及曾文良有固定服藥,門張澄枝都說曾文良現在的狀況都算平穩。」等語(見相卷第52頁),是被告經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後,確有助於其平穩精神狀態。又被告供稱其所服用之精神藥物為每日4 次,即三餐及睡前各

1 次(共4 次),而於案發當日,案發前均已有按時服用精神科之藥物共3 次(即早、中、晚),此據其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則被告於案發時間即107 年4 月8 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縱因睡前之服藥時間未至(即第4 次),而尚未服用睡前藥物,然其體內之藥物應仍能維持相當之濃度而可發揮作用;易言之,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於該日服用過3 次藥物,其精神疾病應已因藥物控制而趨於穩定之狀態。參以,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警詢及偵查時,就其如何與門張澄枝發生口角爭執(稱門張澄枝罵他)、何以毆打門張澄枝之原因(稱遭辱罵心情不佳而毆打門張澄枝、教訓門張橙枝),及其於毆打門張澄枝後之作為(稱有去洗手、回房)等案情始末細節,均能詳為描述(見警卷第2 至3 頁;相卷第47至49頁),堪認其於案發時能夠認知當時發生之情境,亦能清楚意識自己所為之行為,此核與常人並無顯著不同。

⒉且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捌、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檢查: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包括一般生化檢驗、腦波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會談結果(含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過去病史、相關醫院之病歷資料,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V 精神疾病診斷標準,曾員(即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早年曾因症狀干擾,出現暴力行為,而進行全日住院治療,但近年來均能規則於慈惠醫院追蹤就診,也未再有住院的紀錄,顯示其症狀相對穩定;案發前的三月雖有症狀惡化的紀錄,但在增加藥物後有所改善,之後也先維持所增加的藥物,推測案發當時其思覺失調症應維持在相對穩定的狀態。曾員於此次鑑定中有關案發經過之陳述,存在許多不一致。如曾員一開始稱案發次日早上母親仍穿著衣服,但後來團隊提出調查報告與筆錄均提及其母親被發現時未著衣物,則又說衣服是母親自己脫、自己沒有亂倫等語,顯示清楚知道母親是否有穿衣服及過去法官訊問之內容。其他許多時間點亦存在不一致,如案發當日鄰居證稱至半夜仍聽到曾員咆哮的聲音,但曾員自稱晚上九點左右就去睡覺;案發次日警方到場是因為承租車位之鄰居於晚間約六點停車時發現門未關,入內檢查才發現被害人情狀,且警方到達時是在二樓發現曾員,而非曾員自稱案發次日早上在客廳等警察;另外曾員否認案發當日有使用酒精,但筆錄中則說有;最後是案發次日警方即告知其母親過世之訊息,但曾員稱是羈押四五個月後才由妹妹處得知。由於上述之不一致,鑑定團隊必須懷疑曾員於此次鑑定當中並未完全坦承。玖、結論及建議:曾員長期在精神科就醫;鑑定時曾員自稱仍有幻聽,但無觀察到明顯症狀干擾情形。曾員認知功能表現稍偏低,但可清楚理解毆打為違法;曾員承認案發當時因為生氣把母親當出氣筒,出手打了母親12-13 拳,但表示忘記毆打時細節,且否認當時知道母親已死亡,但對於毆打以外的其他細節,包括案發當日做了哪些事情,案發後做了甚麼,卻又可以清楚陳述(雖與先前筆錄等等不一致)。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曾員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法院提供之調查報告及相關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目前沒有證據顯示曾員於犯案當時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8 年4 月26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7 至139 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程度(即精神意識清楚),而與刑法第19條之免責或得減輕其刑要件不符。又高雄長庚醫院為整合性之醫療中心,足以提供完善、專業以及跨領域的醫療服務,且該醫院從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精神系統檢查、重要實驗室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腦波檢查、心裡衡鑑、鑑定時之精神狀況檢查等各方面詳為檢查鑑定,已屬詳盡、可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天僅有服用治療肚子痛之「臭藥

丸」,上開鑑定報告未將被告於案發前是否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之情形納入考量,顯有不當云云。惟查,高雄長庚醫院於鑑定時,已依其專業就被告之上開面向詳為檢查,難認鑑定過程有何瑕疵,且被告已自承其於案發前有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已如前述),並無未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之情形(即1 日4 次,早、中、晚等3 次已服用,僅睡前第4 次尚未服用),且由鑑定報告:「七、案情簡述與鑑定經過:…詢問平時服藥狀況,曾員表示均有按時服藥,以及回診打針」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可知該院於鑑定時已審酌及此,難認該鑑定報告有何不當。況且,精神疾病方面患者會有病情不穩定之情形發生,通常係因有一段時間未按時服藥所致,不致於僅因偶一忘記服藥、或下一次之服藥時間未到而未服用,即會於短短幾小時內、或瞬間導致病情惡化;因此,被告於犯案前既已服用晚上之精神科藥物,自難僅因當日之睡前藥物尚未服用,逕謂其於案發時有精神意識不情之情形;另由高雄長庚醫院函稱:「曾員(被告)之精神科藥物已經服用一段時間,近半年之門診紀錄亦無太特別之紀錄,若要以藥物作用解釋其行為恐太牽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所附該院108 年10月1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002531號函),亦可排除被告因服用慈惠醫院所開立之精神科藥物而產生副作用,致其精神意識受影響而為本件犯行之可能。

⒋又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前往案發現場搜索,以查明被告於案發

前服用(慈惠醫院)精神科藥物之情形(意指由剩餘藥量判定被告有無按時服藥)及現場有無「臭藥丸」,並囑託慈惠醫鑑定被告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與「臭藥丸」、酒精(飲酒)等物混合作用實情為何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林園分局函詢:卷附被告於慈惠醫院就診所開立藥物(見警卷第18頁)有無扣案?另警方於案發後到場有無發現疑似被告飲用之酒類(如啤酒等)、慈惠醫院所開立以外之其他藥物(如臭藥丸等)等相關事證?經該分局覆以:「㈠於108 年9 月19日電話詢問承辦警員鄭厚雄(原任本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現任本分局大發駐在所警員)稱:警卷第18頁照片中之慈惠醫院藥袋當時並未扣案,另於108 年9 月23日電話詢問死者女兒曾秀琴稱:案發後已請清潔公司進行案發現場清潔整理,不知上記藥袋去向。㈡本分局採證小組於107 年4 月9 日進行現場採證時,於案發地一樓廚房冰箱旁木櫃上,發現臺灣啤酒鋁罐空瓶6 個,現場未發現慈惠醫院藥袋以外之藥品。

…」此有林園分局108 年10月3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274100 號函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照片光碟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至359 頁),足見案發後警方到場並未發現有「臭藥丸」;且因被害人門張澄枝上址住處不幸發生本件命案,而被告於案發翌日起即遭法院裁定羈押至今,衡情被害人家屬於案發後將現場清理、而未留存被告平時服用之慈惠醫院藥袋(物),並未悖於常情,本院並無再前往現場進行勘查之必要。再者,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所謂「臭藥丸」之實物或相關化學成分資料供參(縱被告有服用「臭藥丸」),自無法經由囑託其他單位鑑定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與此類物(藥)品之混合作用。且由鑑定報告「七、案情簡述與鑑定經過」之記載(內容略,參見原審卷二第13

2 至134 頁),顯示鑑定人於鑑定時,已就被告所稱案發前其母親拿「臭藥丸」給其服用、以及當日其有無飲酒等情作整體、綜合評估後,仍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意識係清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各節,核與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判定結果無礙,自不得逕指為上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存有瑕疵。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另送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必要。

⒌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聽聞被告表示曾於省(署)新營醫

院就診後,以卷內無此部分病歷資料而聲請本院向該院函調云云。然查,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法官詢問「被告於何家醫院就診」時,並未表示曾於新營醫院看診(按:被告係稱臺南省立醫院,經該院函覆無被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5、63頁),原審乃以被告所述陳俊升診所、奇美臺南分院及慈惠醫院調取病歷送鑑定(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依卷附陳俊升診函覆之被告病歷,已載明被告較早之前曾於新營就診及用藥等情(如原審卷一第140 至150 、153、158 頁等,詳參該卷第133 至159 頁,爰不逐一列載),復經奇美臺南分院載明列為被告之病史等(如原審卷一第16

7 頁,詳參該卷第161 頁以下,爰不逐一列載),且高雄長庚醫院於鑑定時已有審酌被告曾於該等醫療院所就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最近幾年,主要係在慈惠醫院就診(85年1 月3 日起即有就診紀錄,且自

102 年1 月起至107 年3 月間有多次就診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5至131 頁),則高雄長庚醫院於鑑定時,既已知悉被告上開精神病史及就診經過,依憑其專業知識,認原審所函調、檢附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已足供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按:倘若認病歷不足當會通知法院補送,然本件並無此情形,且精神鑑定較側重被告於行為前最近幾年之病歷資料),衡情亦無再行函調之必要。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

271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37條第1 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及下列事項,為科刑之標準: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動機係被告認為其母門張澄枝拒絕交付

其提款卡,且對其辱罵而心生不滿;目的係為教訓門張澄枝,縱使其失去生命亦在所不惜。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案發前有因其母門張澄枝拒絕交付提款卡而與其發生爭執衝突。犯罪之手段:被告徒手猛力朝門張澄枝之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毆打數下,致其因多重性外傷、鼻骨、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顱內出血及腦幹、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傷勢而死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未婚,之前與父親一同從事木工,案發時無業,與門張澄枝同住(見警卷第2 頁;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另被告有長期因精神疾病就診、服藥之情況(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曾於87、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7

9 頁反面)。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門張澄枝為被告之母。犯罪所生之損害:導致被害人門張澄枝之生命法益被永久剝奪而不能回復之結果,亦導致被害人即被告之妹曾秀琴痛失至親。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其有毆打門張澄枝,惟否認有殺害門張澄枝之故意,於審理中曾表示懺悔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惟並未與被害人家屬曾秀琴達成和解、調解而獲取諒解。

⒉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考量被告罹

患精神疾病且無業,平日均由母親門張澄枝負責照料其食衣住行,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9 頁),且被告之妹曾秀琴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原與父親同住,因為藥物控制不良,才回來與母親同住讓他服藥正常等語(見相卷第45頁),顯見門張澄枝因擔憂被告精神狀態變化而與被告同住,並負責照料其生活起居,對被告關愛有加,而被告受此生養浩恩,理應知恩反哺為報,竟僅因門張澄枝拒絕交付其提款卡此細故,在與門張澄枝爭執後,不顧門張澄枝年邁體衰,且已預見門張澄枝可能不堪其毆打而生死亡結果,猶猛力朝門張澄枝之頭部、胸部揮拳數下,造成門張澄枝受有顱內出血、胸骨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勢,更不顧門張澄枝傷重倒臥在椅,亦未將其送醫就治,以致於門張澄枝在身心痛苦、驚懼中離世,而門張澄枝盡心愛護被告卻無緣安享天年,有情眾生聞之皆會心有不忍,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此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生活之安定亦造成嚴重之危害,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被告長期遭受精神疾病困擾,其日常生活已較一般人不易,其心中所積累之負面情緒亦應更深,且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其主觀惡性亦未若直接故意為重,被告並非完全泯滅良心,惡性尚未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認如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佐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及適當治療處遇下,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並改善更生,且依現制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並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等情,應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惟仍應給予相對嚴竣之重刑,以兼顧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效,爰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主張本件符合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又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本院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係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並踐行調查程序及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為認定,並非僅以高雄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作為判斷之唯一證據,已詳如前述,被告據此上訴,已無理由。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逐一審酌後,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家庭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相關作為等一切情狀,逐一詳加說明,再綜合考量被告本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遭創情緒之平撫、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被告個人生命之存續等事由,資為量刑之依據,詳為論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理由,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量刑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再者,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因近年來均能規則於慈惠醫院追蹤就診,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為案發當時其思覺失調症維持在相對穩定之狀態,依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被告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法院提供之調查報告及相關醫院之病歷資料,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當時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被告不顧門張澄枝因擔憂其精神狀態變化而與被告同住,並負責照料其生活起居,對其關愛有加,僅因欲購買菸酒而向門張澄枝索取提款卡遭拒,而與門張澄枝發生爭執後,於精神意識清楚之情況下,以極為粗暴之多重凌虐手段加害於年邁之門張澄枝(主要針對門張澄枝之頭部、胸部、腹部與鼠蹊部《即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下體」》等部位),致門張澄枝受有後顱凹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臉變形、鼻骨骨折、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雙側肺塌陷及氣血胸、全身多處擦挫傷,其中腹部中央至鼠蹊部多處瘀傷,死狀甚慘(詳上引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及本院卷第291 至293 頁傷勢照片),此與一般因一時口角爭執、氣憤難耐,而出手揮擊一、二拳之情形迥異,且被告犯後已見其母親受傷勢甚重、臉(頭)嚴重流血,仍未將其母親送醫或對外求援,逕自行上樓休息、睡覺,犯後態度甚為冷漠,被告以如此殘暴方式對待其生養之母親,可見其法敵對意識高、具有高度反社會性人格,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9 至400 頁);參以,本件案情亦非司法實務常見之行為人因長期遭受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虐待,因不堪被虐而犯,若量處無期徒刑,恐又過於嚴苛之情形(108 年5 月29日修正刑法第272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因此原審綜合上情而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衡情並未過重。至辯護人以被告是思覺失調症患者,請求本院另向高雄市凱旋醫或衛福部詢問被告有無刑後治療等適當處遇措施部分,因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原因,依法本院並無再向其他單位函詢或鑑定「被告有無於刑之執行前、執行完畢或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且因本件並非判處被告死刑,亦無辯護人所述有無抵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2 項之不得對心身障礙者科處死刑」意旨之情形,併予敘明。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