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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弘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25分,騎乘非動力機械之腳踏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25 之3 號旁無名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左轉進入港後125 之3 號前無名路向北行駛,本應注意在無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該無名路左側,適有林○軒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路由北往南行駛,因閃避不及撞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雙方人車倒地發生車禍,林○軒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林○軒之弟弟林○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林○軒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林○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6 時56分不治死亡。案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 本件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出具A1類交通事故簡要報告、初步調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案件報告書、交通事故通報單,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均非例行性文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 項),則得使該書面報告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辯護人爭執上開警製文書之證據能力,惟依證人即本案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之文書製作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到場處理車禍勤務,現場圖是依照現場跡證畫的,現場圖有讓被告確認過,被告也有表示行向如何走,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的①行向;被告跟我說他是從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25 之3 號旁無名巷向左轉。基本上我們只先確認當事人當時的行向,然後給被告看完現場圖跡證。因對方的煞車痕我們後續還要再與對方確認。煞車痕我們沒有跟被告講,我們只跟被告確認他自己當時有無做煞車動作。畫這圖有問過2 號車的人,2 號車的人也有確認事故發生後現場有這些跡證,例如:散落物等,並與其確認當時他的行向。我到現場時1 車與3 車有疊在一起,記得好像是腳踏車在上面。3 車刮地痕9.0 是指車輛倒地後滑行的痕跡。末端是車子快要停止的位置,3 車停的位置就在9.0 的末端。

1 車路線畫箭頭再畫1 ,是我們詢問當事人,確認行向後我們才會去畫。不確認的話,我們會以影像去做顯示,但現場沒有監視錄影器。我們是根據當事人說明去畫。製作筆錄也都有給被告看過,被告怎麼講筆錄就怎麼記載。現場圖是依照對現場跡證綜合判斷來呈現,因當事人已經先送醫,我們是先留下現場跡證再詢問當事人。我們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要讓當事人看過現場圖,確認行向,我們才會標示。我們到現場時,現場車輛根據刮地痕等,大概是沒有移動過等語(本院卷第156 至161 頁),核與證人即2 號車之駕駛人林○軒於警偵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再觀被告於警詢亦坦承: 現場圖所示車輛及各項跡證是否與現場相符經我親閱後親筆簽名,我沒意見等語(警卷第2 頁),足見本案上開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之A1類交通事故簡要報告、初步調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案件報告書、交通事故通報單等,確係依據當時現場狀況所製作,即具有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再查,「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

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與覆議,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07 年5 月2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06500號函覆鑑定意見及高雄市政府以107 年7 月9 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736624800 號覆議意見,均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158 條之3 之限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外,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林○軒、林○凱發生車禍事故,林○凱因該事故造成死亡結果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㈠我是剛要出路口就被擦撞,起駛前也有注意左側車輛,但因有電線桿視線不良且被害人所行駛道路縮減車道才沒看到,現場刮地痕並非我所遺留,並沒有起訴書所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㈡縱使被告處於勘察報告所認可能撞擊點,早已逆向行駛相當距離,無論林○軒或被害人均可清楚看到被告,本件車禍原因是因被害人超速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欲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被害人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獨立原因;㈢鑑定及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先後與林○軒及被害人發生撞擊,然林○軒及被害人所騎乘均為重型機車且有超速之情,如有發生撞擊被告之腳踏車豈有可能僅些微變形,上開意見有悖於物理現象,並非可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與林○軒及其弟

即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林○軒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自始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3頁),並有證人林○軒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5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13 至120 頁),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林○軒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重要交通案件通報單、A1類交通事故簡要報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8、47至7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01 頁),是上情堪先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臥倒在地之被告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被林○軒機車的右側邊擦撞到,我人車倒地,被害人車滑行過來,他的車跟我的車壓在一起,沒有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33 頁),而被告之腳踏車確實僅有前輪輪框扭曲,被害人車輛則有車前罩右側裂痕、右側車身(含排氣管)多處磨損之情,有其等機車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4至70頁),是依被害人車輛磨損情形,應可推認其車身右傾倒地而在地上滑行。再查,被告僅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四肢肢體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警卷第30頁),倘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與倒地之被告發生碰撞,因具有動力之機車撞擊人身,被告之傷勢顯不可能僅止於此,亦可佐證被告所述屬實,故本院乃認定被害人已先行自摔倒地,而未再與被告身體發生碰撞。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即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按此規定,係將慢車之路權,原則上劃歸於道路之右側路邊,道路中左側之路權則歸汽機車之駕駛人,亦即慢車不得行駛於車道靠中內側處。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乃以慢車車速較慢、車體較小,如行駛於車道中、左側將影響交通之順暢,且易使車速較快之汽機車,由後方接近時,突見慢車而反應不及造成追撞。查案發路段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路面邊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可知被告行駛腳踏車於該路段,依上開規定,應靠路面右側行駛。

㈢被告已出巷口一小段距離而有未靠右行駛過失,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依現場圖所示,現場有三道刮地痕分別位在港後125-3 號東

方及東北方,東方之刮地痕為3.4 公尺(按:現場圖雖載為

1.7 ,然現場圖比例尺為2 公尺,故應為3.4 公尺,下同),林○軒之車輛倒在該刮地痕終點處,東北方則有剎車痕8.

4 公尺、刮地痕18.0公尺,該刮地痕終點處為被害人之機車,在該18.0公尺之刮地痕西側則有一條不完全平行之刮地痕

8.4 公尺,被告之腳踏車則在該條刮地痕之終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且證人林○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無人移動過車輛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5 頁),就三台車輛之倒地位置,已可初步辨別係何台車造成何條刮地痕。而證人林○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時往左邊閃避,現場圖上的2 車(即港後125-3 號東方)是我倒地位置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8 、120 頁),已可認定該3.4 公尺之刮地痕為林○軒所造成。又證人即湖內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分隊長蘇耀鴻於原審現場履勘時證稱:依慣性定律,林○軒及被害人車輛從左(北)方來,故刮地痕往右(南)方,該8.4 公尺剎車痕應係被害人車見前方有狀況後緊急剎車倒地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7頁),而現場剎車痕與18.0公尺之刮地痕中間雖有1.2 公尺之間隔,然該剎車痕與該刮地痕約略為一延伸直線,合乎一般機車緊急剎車後因重心不穩倒地,車輛直線滑行之物理現象,故亦可認該8.4 公尺剎車痕及延伸之18.0公尺刮地痕均為被害人之車輛所造成。

⒉至在該18.0公尺西側之刮地痕8.4 公尺,認定為被告所造成

之原因,係因現場兩條刮地痕一深一淺,故淺刮地痕應為腳踏車所造成,方向是北向南,有湖內分局108 年7 月1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327100 號函暨檢附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9、61頁)。被告雖辯稱該條刮地痕非其所造成,應係被害人自己造成云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0頁),然機車倒地後有某處特為突出堅硬(常為機車手把、車身或後座腳踏橫桿,視倒地角度而不一),該點與地面磨擦方生刮地痕,即一般均不至於同時有兩條刮地痕。縱同時有兩處均為突出,然車輛倒地後已無其他外力作用,僅原先速度與地面磨擦力互相作用至速度為零,方向應不可能改變,所造成之刮地痕應為平行,但現場該18.0公尺及8. 4公尺之刮地痕並非平行,顯然有不同受力方向,而無可能為同一車所造成。但現場除林○軒及被害人之車輛外,僅有被告車輛,該8.4 公尺刮地痕較18.0公尺之刮地痕淺,亦合乎機車與腳踏車重量不同之特性。基此,已可認定現場該8.4 公尺之刮地痕為被告之腳踏車所造成。復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準備要穿越馬路至對面,當我腳騎上腳踏板往前踩2 、3 下時就與一部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4頁),腳踏車之原理係以腳帶動輪軸轉動,每踩一下即可前進,故依被告所述,其已踩踏數次應已前進相當距離,已有出巷口並往北方前進。證人林○軒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我看到被告時,被告人在被害人刮地痕那裡,在路口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4 頁),更徵被告確實在該路段靠左行駛。被告未行駛於右側路邊,已違反上開法令應盡之注意義務,且案發當日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未能注意,自屬有過失。

⒊被告雖辯稱其剛出路口即遭撞擊,尚未左轉云云,然依前開

說明,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至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刮地痕位置距離路口有段距離,車輛撞擊地點應位於路段,以現場道路配置、交通流量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騎乘腳踏車未靠右側道路行駛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41至44、97至100 頁),與本院相同見解,應屬可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否則豈可能車輛僅有輕微變形,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誤認此情,不能採信云云。然被害人車輛業已急煞並在地上滑行相當距離,均經認定如前,其速度必大幅降低,故嗣後其車頭撞及被告腳踏車而未造成腳踏車扭曲變形,非無可能,無何辯護人所指悖於物理現象之情。本件車禍責任經本院依聲請再送請逢甲大學鑑定,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109 年4 月10日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指出:

依據警方現場照片、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之跡證,本案1 車與2 車兩車道路碰撞點係位於現場圖標繪之輪胎擦痕位置前( 參見圖19) ,故1 車在未設置分向標線之事故地點『係靠左行駛』致與2 車發生碰撞肇事,1 車係與2 車發生碰撞後最後才靜止於港後路125-3 號前路口等節,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與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剛出路口即遭撞擊,尚未左轉云云,應無可信。

⒋至被告從所在巷口停止線向林○軒及被害人之來向望去,確

實因林○軒及被害人所行駛之道路減縮及電線桿遮擋視線,不易清楚看見林○軒及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為原審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

77、99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固屬實情,惟其出巷口後仍應靠右行駛,不因現場無劃設分隔線而有異,無解於其此部分過失。

⒌現場撞擊位置在林○軒與被害人行向之右側,即林○軒及被

害人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所在位置為該路段西方,被告與林○軒及被害人方向相反,倘亦有依其行向靠右行駛,應會係由南往北方向而在該路段東方,雙方車輛根本無碰撞可能,縱然被害人有後述之過失,亦不至於導致死亡結果。被告上開行為提高了道路使用之風險,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勢及後續死亡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已堪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之過失為獨立原因云云,並非合理。

㈣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認定⒈證人林○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時速約60、70公里,被害人跟

在我後方幾公尺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超過60公里,沒有併排是前後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

119 頁),而現場速限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警卷第40頁),無論依證人林○軒警詢或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均有行車超速之情。被害人與林○軒車距既僅後方幾公尺,可見相距不遠,同行速度應不可能低於速限時速40公里以下,被害人應有超速之過失,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勘認定。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疏未認定,應予指明。

⒉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在林○軒及被害人行駛之路段雖有道

路縮減之情況,但無論在該路段停止線上(標示為E-1 、E-

2 )或停止線前11.7公尺(標示為F-1 、F-2 )向可能撞擊點看去,均可看見在該點上之人,有原審勘驗筆錄、前開湖內分局108 年8 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658500 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7、93至103 頁),故林○軒車行在前,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被害人跟車在後,未與林○軒保持安全距離,此可見林○軒與被害人兩車係緊密相連,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警卷第77頁),證人林○軒亦證稱上方照片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7 頁),下方照片即應為跟在其後之被害人。被害人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作好隨時煞停之準備,亦有過失。另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林○軒及被害人均未戴安全帽(見警卷第77頁),證人林○軒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害人都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13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之規定,亦係造成其等傷勢加劇之原因。換言之,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然審諸被告倘靠右行駛,應能完全避免此事故之發生,而仍以被告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林○軒及被害人為次要原因,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

⒊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罪責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10 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死之規定,並將過失致死法定刑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刑部分均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之人為被告,業據證人林○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報案人雖未報明姓名,但在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依據簡化判決書製

作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並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未靠右行駛,導致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撞擊林○軒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亦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未能及時煞停而自摔,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此事故身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其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原審審理時有提出新臺幣【下同】97萬1630元之和解方案,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復考量被害人亦有前開次要原因之過失,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自陳目前生活靠親戚救助,有憂鬱症,已離婚但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執理由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