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祥宇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祥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除原審判決事實欄第3 行至第9 行「被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海路口欲右轉進入青海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鄭○寬(當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項通過該路口」一語,應更正為「被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鼓山三路』口欲右轉進入『鼓山三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紅燈』貿然右轉,適有鄭○寬(『94年次』,當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鼓山三路『人行道上綠燈直行』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路口」,本院特予更正(此部分誤載,並無不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庸執為撤銷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現場查問鄭○寬有無受傷後,經鄭○寬示意被告可以離開的動作,被告才離開現場,自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於108 年3 月25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
以正常速度播放一次,另自第13秒至1 分12秒止,以每毫秒
1 張模式製作截圖播放一次,勘驗結果如下:⒈依路口監視器畫面13.4秒截圖照片所示,畫面右下角可見告
訴人鄭○寬的腳踏車遭受撞擊倒向畫面左側,而告訴人本人則向畫面右側斜倒,此時鼓山三路為綠燈,青海路為紅燈,研判告訴人鄭○寬應是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之人行道上綠燈直行,被告黃祥宇則自畫面右側由青海路違規紅燈右轉時發生事故。
⒉依路口監視器畫面14.2秒截圖照片所示,告訴人鄭○寬遭撞
後,屁股及左側手臂與左腳著地後仰,此撞擊之力道,按常理判斷,告訴人左手臂及左腳應有受傷之情形。
⒊依路口監視器畫面18.3秒截圖照片所示,此時可見告訴人鄭
○寬已先起身,著國中學生運動服、斜揹書包,理平頭且容貌青澀,一般人目睹即可知是國中生。
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19.8秒截圖照片所示,被告黃祥宇亦已起身扶正機車,告訴人鄭○寬與被告並無交談。
⒌依路口監視器畫面19.8秒被告已起身扶正機車後,至畫面51
.3秒被告騎機車搭載蔡合惠駛離現場前,除了畫面38秒至39.7秒之間,被告有出口向告訴人說話,惟告訴人只是聆聽並未與被告交談,或低頭不語,並沒有搖頭之動作,更無示意被告可以離開之動作(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上訴意旨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在現場查問鄭○寬有無受傷後,經鄭○寬示意被告可以離開的動作,被告才離開現場一節,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告訴人鄭○寬係94年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係屬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最低本刑得加重至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上,原判決就被告黃祥宇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度3 月,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度,係依其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等量刑因子,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允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
㈢綜上說明,被告黃祥宇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阿蓮區峰南31之2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祥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祥宇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節為檢察官漏未審酌),其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合惠,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海路口欲右轉進入青海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鄭○寬(當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項通過該路口,黃祥宇所騎乘機車不慎擦撞鄭○寬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鄭○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右臂擦傷等傷害。詎黃祥宇於肇事後應可預見鄭○寬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鄭○寬係00年0 月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偵字卷第8頁),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被告黃祥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緝字卷第38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9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淇耿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字卷第8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肇事車輛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7至34頁、第43至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一般駕駛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鄭○寬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車輛確有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則腳踏車駕駛人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騎車摔倒後,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則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己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任令告訴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而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容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告訴人之父親鄭○耿(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已表明認為被告並無悔易,希望法院判刑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是認無於審理程序再行傳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字卷第8頁),且被告於擦撞告訴人時,告訴人身上係穿著國中制服且揹有國中書包,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7頁),顯見被告應明知告訴人為少年,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且因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係屬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業、沒有收入、生活費是有時後靠叔叔接濟、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