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錫淵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錫淵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梓官路177 巷巷口欲左轉時,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之由林意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故自後撞擊王錫淵之機車,林意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前胸及雙側膝部多處挫傷、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錫淵明知其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致林意純摔倒在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置現場對林意純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逃逸。嗣林意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錫淵(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73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且證人即被害人林意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42頁),並有劉光雄醫院107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4日勘驗報告(含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3頁、第41頁、第42至45頁,偵卷第33至35頁、第45至4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本案所為,係屬肇事逃逸,然交通事故發
生後,須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救護傷患,否則涉及肇事逃逸,應負刑責,此業經政府強力宣導並廣經新聞媒體傳播,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之實無不知之理,故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 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復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4 案),該第
3 、4 案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第3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
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
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顯然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者,與本案情節,尚不相符。況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經判處罪刑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由其犯罪罪質、次數,及各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以觀,可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認就其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允當,併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案發當時,係因認遭被害人之機車撞擊,自己方為被害人,且趕著欲回臺南住處,始擅自離開現場,併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 時14分許、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 巷巷口,尚非屬人煙稀罕之處,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固非甚微,然該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亦幸非巨大嚴重,被害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情急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之肇事逃逸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通報保險公司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告(此業經被害人林意純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2頁),顯見被告非無悔悟之意,且已盡力賠償被害人。
本院綜合上情,認倘量處以被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不僅提高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亦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7頁所附之電話紀錄),暨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