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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交上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宜芸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方浩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宜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3 時15分前數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所任職、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未劃設慢車道,且以行車○○○區○○○○ ○道)之「越之戀小吃部」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約340 公尺後,於同日3 時15分許行經同路80號前西側鹽埔11電線桿附近,原應注意汽車於夜間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且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宜芸竟因急於撿拾掉落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之手機,乃在曲身低頭撿拾手機之同時,將未開啟車燈之甲車左偏斜駛入對向車道,適王忠雄沿對向車道路邊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進擬返回住處,陳宜芸所駕駛之甲車,遂在王忠雄根本未預期身後竟有車輛逆向斜駛而來之情況下,先碰撞王忠雄右腿部位致其彈飛後,再與甲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及左後照鏡等處發生猛烈碰撞,最終則重摔入路旁排水溝之內,王忠雄為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傷重旋即死亡。詎陳宜芸明知其駕駛甲車撞擊原在路邊步行之王忠雄而肇事後,對王忠雄身體顯已受傷甚且傷重死亡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自行或通報消防隊員等他人對王忠雄施救,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於開啟甲車頭燈後,逕將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王忠雄親友與王忠雄失聯後,報警調閱王忠雄徒步返家路徑之錄影監視畫面予以檢視,終於同月22日12時許,在上述排水溝內尋獲已身亡多時之王忠雄,警方始進而循線查知甲車駕駛人陳宜芸涉嫌重大,乃通知陳宜芸於同月22日18時30分許到案說明,並指明甲車所在供比對車損狀況,遂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暨王忠雄之妻吳宏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宜芸(下稱被告)、辯護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前述時、地,因駕駛甲車過失致王忠雄於死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駕車撞到東西後曾降下車窗查看,但只看到電線桿,我因而認定甲車是碰撞電線桿才會逕自離去現場,根本不知道竟是撞到人,我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經查:

㈠事件經過之認定:

被告於107 年10月21日3 時15分前數分鐘,駕駛甲車,自所任職、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未劃設慢車道,且以行車○○○區○○○○ ○道)之「越之戀小吃部」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約340 公尺後,於同日3 時15分許行經同路80號前西側鹽埔11電線桿附近之際,因急於撿拾掉落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之手機,乃在曲身低頭撿拾手機之同時,將未開啟車燈之甲車左偏斜駛入對向車道,適王忠雄沿對向車道路邊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進擬返回住處,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遂在王忠雄根本未預期身後竟有車輛逆向斜駛而來之情況下,先碰撞王忠雄右腿部位致其彈飛後,再與甲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及左後照鏡等處發生猛烈碰撞,最終則重摔入路旁排水溝之內,王忠雄為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死亡。而被告於碰撞過後,乃開啟甲車頭燈將車駛離現場。嗣王忠雄親友與王忠雄失聯後,報警調閱王忠雄徒步返家路徑之錄影監視畫面予以檢視,終於同月22日12時許,在上述排水溝內尋獲已身亡多時之王忠雄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慧、證人郭志輝(即尋獲王忠雄屍體者)、證人即承辦員警蔡立杰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078006549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3日屏警鑑字第1073823550

0 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照片57張)、現場及車輛照片4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勘察採證照片28張等件可稽。其中,王忠雄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乙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駕駛甲車撞擊王忠雄之地點係位於「屏東縣○○鄉里○路○○號『東側』」,核與卷證不符,顯屬違誤,應予更正,併指明之。

㈡關於王忠雄遭碰撞摔入排水溝後旋即傷重死亡之認定:

王忠雄之親友尋獲王忠雄屍體時,距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逾32小時餘之久,乃如前述,是以王忠雄於遭甲車碰撞後,顯未及時獲得救助、醫治,致遭其親友偕警尋獲時早已身亡多時。惟因王忠雄未經解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尚無從僅憑全卷資料之檢視,判斷王忠雄於遭甲車碰撞摔入排水溝後第一時間之確切狀況,有該所108 年6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671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由遽認「王忠雄若於遭碰撞摔入排水溝後,『及時』遭送醫救治,猶有高度存活可能性」(苟如此,則被告恐涉刑責更重之遺棄致死罪),而按現有證據,僅能認定王忠雄遭甲車碰撞並重摔入路旁排水溝之內後,已因所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勢,而傷重旋即死亡。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亦無由遽認被告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重罪之該當,併指明之。

㈢被告具駕車過失,且該等過失與王忠雄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1.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暨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 款、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參(相字卷第27頁),對於前述規定自均無由諉為不知;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所示(相字卷第23頁;警卷第73至81),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急於撿拾掉落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之手機,而在屈身低頭之同時,(誤)將甲車斜駛入對向車道,且因而視線無法始終專注於前方路況、人車動態之觀察,致無從及時察覺甲車偏駛之情況並立即導正,或至少防免碰撞刻行走於對向車道路邊之王忠雄;再斟以苟被告謹遵夜間行車應開亮頭燈之規定,不僅有助己身及早發現王忠雄所在,甚可警示原步行之王忠雄有車輛逼近而妥為應變、自救,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於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無訛。

2.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具前揭種種過失,另王忠雄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傷重立即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忠雄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關於被告知悉已駕駛甲車碰撞他人成傷(甚且當場死亡)而具肇事逃逸犯意之認定:

1.汽車駕駛人在汽車行進時乃需持續透過前擋風玻璃觀察前方路況及人、車動態,是以苟前擋風玻璃在車輛行進過程中因故大面積碎裂,一般駕駛人斷不可能渾然不覺、毫無所悉,原為眾所週知之事。而甲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前擋風玻璃左半部(即駕駛座正前方)俱呈蜘蛛網狀破裂,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5至66頁),準此,業足推認被告應係在甲車前擋風玻璃因碰撞碎裂後未幾,即已發現該情。遑論被告不僅前於初次偵訊中明確供稱:我開車的時候手機掉下去,我彎下去要撿,偏離開到對向車道,我聽到左邊有碰一聲才開頭燈並把車開回原來應行駛的車道…(問:你當時有沒有看你的車子有什麼問題?答:)有,我駕駛座旁邊的後照鏡(指左後照鏡)壞掉,還有我左手邊前面的大燈(指左頭燈)壞掉,還有我左手邊的前擋風玻璃也壞掉(指前擋玻璃左半邊碎裂)等語綦詳(偵字卷第15至16頁);迄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猶坦言:(碰撞)當下那條路很昏暗,我知道擋風玻璃破裂等語屬實(原審聲羈卷第9 至10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因為甲車貼有深色隔熱紙,加以事故路段並無路燈,是故被告於碰撞發生後並未察覺前擋風玻璃竟有碎裂之情況,方誤認車輛乃係擦撞路旁電線桿並逕將車駛離,尚乏肇事逃逸犯意云云,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2.甲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前擋風玻璃左半部(即駕駛座正前方)俱呈蜘蛛網狀破裂,已如前述;另甲車前引擎蓋部分雖略微往底盤方向凹陷但車頭外觀完整,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3至64頁),則甲車之車損狀況,顯非車頭部位撞擊定著式之物體(硬物)後毀損,再進而波及前擋風玻璃所致,而應係物體彈飛後衝撞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所形成;參諸事故路段乃係被告平日上下班必經之路,業經被告坦言在卷(原審卷第13至16頁),則被告對於該路段兩側並無人行道而僅有未加蓋之排水溝,且排水溝靠近道路該側乃先間隔座落電線桿,再之後方為供人車行駛之路面,從而如係無意間不慎將車斜駛入對向車道,苟未因撞擊對向車道人車、復未因碰撞路邊電線桿而煞停或緊急轉回原順向車道,(左)前輪勢必陷入排水溝致車輛動彈不得各情,本均知之甚詳。是故因感受到碰撞始驚覺自己已在無意間不慎將車斜駛入對向車道之被告,由甲車前述碰撞後之車損狀況,一望即知斷無可能是碰撞路旁電線桿等定著式物體所造成,而僅可能係先撞擊具相當高度之原沿對向車道通行機車、腳踏車騎士,抑或步行路邊之行人,該遭撞擊之人因而彈飛後再碰撞甲車前擋風玻璃所致。遑論事故路段距被告任職之「越之戀小吃部」僅有340 公尺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採徒步方式,亦僅需區區數分鐘即可抵達,若非被告明知已駕車撞擊騎士或行人成傷(甚且傷重立即死亡),而起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匆匆逃離現場以規避後續賠償重責,焉可能捨聯繫同事前來現場確認、協助不由,逕自離去現場?益徵被告當場即已明知其所駕甲車乃係碰撞他人,猶仍執意立即驅車駛離現場,則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而具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於肇事後乃將甲車停放在被告住宅車庫,並未刻意藏匿致使警方查證困難,復未有何清理或擦拭車輛等滅證之舉,且於肇事後一如既往照常上班,可見被告是等到警察來了才知道發生車禍,尚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惟被告駕駛甲車肇事迄其經警方通知於同月22日18時30分許到案說明之期間,縱不曾刻意藏匿或清理、擦拭甲車,而僅係將甲車停放在自宅車庫內,本不能排除被告是為了避免自己苟有藏匿或清洗甲車等有違以往之刻意舉措,將招受同居家屬質疑以致本案事發,是故不動聲色以儘可能延緩事發,俾不利事證隨著時間經過自然流逝,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此次修正除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外,另將原第

1 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本院裁判時法既未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駕駛甲車過失致王忠雄於死之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修正

前)、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汽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且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行走中之王忠雄,過失情節非輕,因此致生王忠雄死亡結果,使王忠雄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另被告於肇事後,竟不顧被撞者安危而逕行逃逸,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就過失致死罪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但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犯行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復考量被告係因王忠雄家屬不願和解致未能賠償相關損失以獲取王忠雄家屬之原諒乙節。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且其中1名未成年、斯時無業、經濟上由前夫接濟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暨另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之刑。末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至原判決就此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量刑亦無過重之失。被告上訴意旨,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另就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方面,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1.被告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且其此部分所辯俱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敘明如前,被告上訴求予就此部分改判無罪,顯無理由。

2.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已詳予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因王忠雄家屬不願和解致迄未能賠償相關損失以獲取諒解,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節而如前所述,且因原審未併考量「被告於經警循線查緝到案之初,面對甲車左後照鏡外殼掉落在現場等諸多明確事證,乃以同型車眾多等託辭否認此部分犯行」一節,致量刑原稍嫌過輕(惟原審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王忠雄家屬亦無一請求檢察官上訴),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亦屬無理由。

3.綜上,被告上訴均屬無理由,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