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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交上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宏興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宏興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友人葉仲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六和一路與開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執意駕車前行,適於同日上午9 時許有梁俊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開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梁俊雄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背挫傷、雙肘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宏興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已經肇事,且可得預見機車騎士梁俊雄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是否有人受傷,並為必要之救助,且亦未留待現場候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車輛逕行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俊雄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復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

4 張、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7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0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賭博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被告於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其尚無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本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且參酌108年7 月5 日公布之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之意旨,本罪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肇逃之時、地係日間人車往來頻繁之處,被害人並未陷於孤立無援之險境,其造成之損害尚無加劇之虞,復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輕,被告犯後亦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6 萬元,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偵卷第4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卷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等情,可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之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應嫌過重,本案既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外,另有槍砲、妨害自由、凟職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有上開顯可憫恕之事由及兼衡其自陳「現另案服刑中,入獄前從事漁貨批發,月收入五、六萬元,育有二子,一個一歲,一個四歲,均由媽媽照顧,媽媽目前沒有工作,我已經離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累犯未加重其刑,且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