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凱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洪明凱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洪明凱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側人行道旁之道路(亦屬營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該道路與營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駛入營口路,適林○霖(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營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因無照駕駛且超速,煞車不及,先倒地滑行再與洪明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霖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牙齒斷裂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洪明凱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洪明凱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且未留下相關身分、聯繫資料,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11 至217 頁);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明凱(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霖(下稱告訴人)、證人李子義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0月18日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 、XX5-837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考)。㈡次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參照)。衡酌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予以論罪。另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狀況,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足見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並非輕微,自無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量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7 號解釋意旨,說明本件並無該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情形之適用,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本件是否有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情形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且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離開現場,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先前從事配管方面工作,月薪新臺幣3 至4 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資懲儆。
參、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