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阮張俐俐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1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敍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曾就卷附之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當庭進行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係因聲請人騎乘機車從自強陸橋下橋後開始往右偏移,欲至該路段與建國路三段西向車道之待轉區,而在往右偏移之過程中,遭從右後方直行駛至、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所導致無訛。足認聲請人騎車往右偏移時,並未注意右後方之直行車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遭同向右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撞擊,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證明確,聲請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已就上開車禍監視錄影光碟,詳加斟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