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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交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8、第266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首雖記載稱:「刑事聲明異議狀」,理由內亦間或指稱本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8年度交聲再第2號裁定如何不當,聲請程序非屬違背規定,不應予駁回等語(見聲明異議狀第2頁),然其理由內稱:「…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見聲請異議狀第8頁),現行再審制度並無對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得聲明異議,僅有抗告程序可資運用,而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亦非係得抗告於最高法院之案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真意應係對前此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其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