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麒安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吳文淑律師陳筱文律師陳献平蔡貴玉被上訴人 廖尉佐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麒安(下稱上訴人)陳述略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廖尉佐(下稱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獲判無罪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多所違誤,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上訴並補充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自得援引刑事卷證資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陳稱:被上訴人並無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求為駁回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