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珍雲被上訴人 陳卜𩑹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
⒈起訴主張: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143 元,
並自民國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原審判決:
⒈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0萬2,193 元
,及自民國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2,1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⒊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陳珍雲於107 年3 月22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察哈爾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察哈爾一街時,疏未注意遵守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指示,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於行駛至松江街停止線前,見松江街燈光號誌顯示黃燈,已無法於紅燈亮起前通過並左轉進入察哈爾一街,仍「搶黃燈」貿然前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察哈爾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被上訴人陳卜𩑹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五趾骨骨折(骨裂)、四肢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騎車過失導致其受傷,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4 萬4,593 元,其中被上訴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93 元(計算式:850 元+653元+69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9 頁),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堪可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其至齊祥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固提出相關單據(見原審卷第31頁),然被上訴人至齊祥中醫診所就診日期為本件車禍發生日(107 年3 月22日)後之107 年4月2 日,且觀諸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足第五趾骨骨折、腰椎、右肩臂挫傷」(見原審卷第23頁診斷證明書),其中「腰椎、右肩臂挫傷」等傷勢為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無,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是本院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193 元,自屬允當。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於車禍發生時擔任廚師工作、原審判決時正在服役、目前則幫忙家中餐飲工作,105 年、106 年、107 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4萬6,400 元、26萬3,339 元、29萬2,295 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論件計酬無底薪之租屋帶看工作、已離婚,105 年、106 年、107 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 萬6,184 元、545 元、653 元,名下有股票投資2 筆、自用小客車1 輛,財產總額為4,420 元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或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105 年、106 年、
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彌封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受有右足第五趾骨骨折(骨裂)、四肢擦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允當。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薪資損失2 萬6,000
元、機車修理費1 萬9,550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再予說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2,193 元,及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