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池信傑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侵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復偵字第6 號、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女子(另代號為105041號,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朋友關係。緣乙○○於105 年3 月間某日19時許,邀約A 女與孫志宏(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戴○○至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某卡拉OK店飲酒唱歌,後乙○○騎乘機車搭載A 女,與孫志宏、戴○○一同返回其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詎乙○○明知A 女係國中三年級學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徵得A 女同意後,於同日晚間在上開住處2 樓其兄池信政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接續與A 女為性交行為2 次。嗣經A 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罪嫌,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告訴人A 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代替之,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3甲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
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3甲4 頁,105 少連偵5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2甲23 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甲46 頁,本院卷第51、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指述與被告有發生性交行為(見警一卷第21頁);並有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甲30 頁及彌封袋內,警二卷第69甲71 頁及彌封袋內)。
⒉被告對告訴人A女年齡之認識
告訴人A 女係00年0 月生,有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其於105 年3 月間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實際年齡為14歲又7 個月;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分別供稱:「A 女有告訴我她讀○○國中3 年級」(見警一卷第5 頁)、「我警詢所述無誤」(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等語,以一般學齡兒童6 足歲入學,國小畢業時為12歲,於國中3 年級時應已滿14歲而尚未滿16歲,足認被告知悉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無訛。
⒊至於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陳稱:「當天我們喝金牌啤酒
,後來我酒醉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背面,少連偵卷第95頁),然以當日亦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證人孫志宏之證述當日A 女雖有喝3 、4 杯塑膠杯之啤酒,惟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時並無意識不清情形等節(見少偵卷第13頁),及台灣金牌啤酒之酒精濃度不高(約4.5%),以
A 女飲用之量,尚難證明A 女已有酒醉不醒人事情事,是自無從執A 女上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雖先後與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2 次,惟2 次性交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時間相近,且係因第一次性交行為未射精,始有第二次性交行為(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供述),是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被告係出於一個單一對A 女為性交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規
定;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尚未成熟,不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控制己身情慾,而與A 女為性交行為;兼衡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不周而犯案,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A 女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業已坦承犯行,並
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且犯罪時甫滿18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全數給付和解金等情,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且被告係為一己性慾而為本件犯行,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於社會一般通念、公眾情感上,亦難認為有何足堪憫恕之情狀,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2 月)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辯護人另舉其他法院之刑事判決,自對本院上開認定不具拘束力,併此說明。⑵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實害(對思慮尚未成熟、不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之A 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之年齡(年紀尚輕,一時失慮不周而犯案)、犯罪後態度(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A 女達成和解),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就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已屬低度之刑;而本院縱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全數給付和解金4 萬元,維持一貫良好之犯罪後態度,惟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已與A 女達成和解而為量刑,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和解條件,亦為其應盡之義務,則原審既已量處被告低度之刑,自無因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再為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