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博文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66號、106 年度偵字第4558號、106 年度偵字第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罪);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另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各加重其刑,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及就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案由欄所記載「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071號」,犯罪嫌疑人係案外人「吳承晹」與本件被告無涉,應予更正,餘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惟並無一件係由被告招攬、兜售,皆是購毒者自主購買,惡性顯較輕微,又交易金額低微,皆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下,顯見被告犯罪情狀,較一般此類犯罪為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另被告確實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所載之犯行,原審判決僅採用證人吳承暘、許順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惟證人吳承暘歷次證述並不一致,另證人許順吉之證述亦未經詰問,其2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不無疑義,是原審採用之證據應有矛盾,有未盡詳細調查之瑕疵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刑事判例參照) 。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再者,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以代號、暗語,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而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證人許順吉、吳承暘於警詢之證詞,佐以被告前於本院106 年度偵抗字第27號羈押抗告訊問時所自承: 「我承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順吉等人」等語(見偵抗卷第18至19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 編號F-5-1 、F-5-2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許順吉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許順吉於105 年11月30日晚上20時20分許,在東港鎮大鵬灣橋下向他索討2,500 元欠款,但他身上沒錢,後來許順吉說精神不好,他就把身上一包價值約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許順吉,以抵償欠款;編號G-19-1至G- 19-3 就是吳承暘向他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他們於106 年1 月26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工商後方鐵軌旁交易,吳承暘以1,000 元的價格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確實有交付予吳承暘等語(見警一卷第60至61頁、偵一卷第56頁、偵三卷第30頁、第62至63頁)及被告與許順吉、吳承暘聯絡毒品交易相約見面、處理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 、7 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交易金額部分,許順吉於警、偵訊之證述雖與被告有所出入,但與被告上揭自白內容則要皆相符;另吳承暘於警、偵訊之證述,與被告上揭自白互核相符,其後吳承暘雖於原審審理時翻供,然其歷次證述何次較足採信、何次係迴護被告而無足採信及許順吉、吳承暘2 人警、偵訊之證述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足以擔保其證述之信用性;又被告其後雖辯稱其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許順吉,並無營利或販賣意圖及吳承暘是透過他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是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暘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亦屬原審法院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依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原判決認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矛盾,未盡詳盡調查之違法。
㈡、次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既已敘明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正值青壯並四肢健全,不乏從事正當工作以獲取金錢之機會,卻捨此不為,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甘犯重罪進行毒品交易,且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7 次之多,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況其販賣或轉讓等犯行之動機,又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而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原審亦已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縱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尚嫌情輕法重,而具顯可憫恕之情形。另依被告轉讓禁藥或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亦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審於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其量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57 頁、第
169 頁、第183 至185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266、4558、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及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仍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光輝3 次、許順吉1 次、高立偉2 次、吳承暘1 次(吳承暘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
(二)甲○○及趙光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趙光慶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後,再由甲○○、趙光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3 次(趙光慶部分另行審結)。
(三)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光慶1 次(無證據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
(四)乙○○基於幫助趙光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3 日21時39分後某時許,由乙○○代趙光慶向甲○○聯繫,並委請甲○○將其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帶至屏東縣境內某處之「快樂小吃部」,甲○○隨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帶至該處後,無償轉讓予趙光慶而使其持有之(趙光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暘於警詢時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以1 千元之價格單獨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等情,證述綦詳(106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2-35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日是跟著乙○○去向綽號「小八」之甲○○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125-12
8 頁)。本院審酌吳承暘於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間,且其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就該次交易毒品之細節多次表示「時間過很久了,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25-128 頁),堪認吳承暘於警詢時所述記憶較為清楚,應更接近真實,況無證據證明員警係以非法方法取得其所為證述,是吳承暘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顯具任意性,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爰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許順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警員至其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無在監在押,且現經本院通緝中等情,有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證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39、76-78 、186-18
7 頁),是許順吉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致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630894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5-83 頁),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陳述甚為詳盡,且均能連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許順吉既經傳拘無著,已無再就其取得相同陳述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乙○○、甲○○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一第7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6頁),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1、訊據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3 、5-6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光輝及高立偉、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光慶,及犯罪事實
(四)所示之幫助趙光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警一卷第57-6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二第53-56 頁,偵三卷第62-63 頁,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42、161 頁),並有證人楊光輝、高立偉、趙光慶於警訊、偵訊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警一卷第6-7 、69-72 、86-88 頁,他卷一第128-131 、155-158 頁,偵一卷二第35、73頁,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52、177 、17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4、49、5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630392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14 頁),另有乙○○持用之SAMSUNG GALAXY J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足認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乙○○固坦承有於105 年11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大橋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順吉,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曾於105 年11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許順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尚未付款;是許順吉於該月30日晚間,在上開地點向其催討前開毒品價金時,因提及身體疲勞,詢問我有無毒品提神,我就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順吉,但並無營利或販賣意圖云云(本院卷一第75、82-83 頁)。惟查:
⑴訊據許順吉於警詢時陳稱:我和乙○○於105 年11月30日
20時6 分許以電話聯絡後,我先於鹽埔橋附近將500 元借給乙○○之後,接著我們又騎車到東港鎮大鵬灣大橋處,當時我向乙○○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提神,乙○○立即從身上拿出一包價值2,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說要賣給我,我就同意買了,到現在還欠他買毒品的錢等語(警一卷第75-83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5 年11月某日晚間,在大鵬灣向乙○○買過一次毒品2,500 元,但他當時另有跟我借500 元,我怕他不還,就跟他說(抵銷後)差的2,000 元改天再給他;他當天有把毒品給我等語(他卷一第189-193 頁)。
⑵又依許順吉於105 年11月30日晚間20時6 分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F-5-1 、F-5-2 ,警一卷第51頁),可知當日電話中乙○○確實有與許順吉相約在鹽埔橋、大鵬灣大橋處見面無訛。
⑶再者,乙○○前於106 年3 月3 日羈押抗告之訊問時自承
「我承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順吉等人」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偵抗字第27號卷第18-19 頁)。
又於106 年3 月24日警詢時自承:「編號F-5-1 、F-5-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許順吉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許順吉於105 年11月30日晚上20時20分許,在東港鎮大鵬灣橋下向我索討2,500 元欠款,但我身上沒錢,後來他說他精神不好,我就把我身上一包價值約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以抵償我的欠款」等語(警一卷第60-6
1 頁)。再於106 年4 月7 日偵訊時自承:「因為我之前欠他2,500 元左右,當天我身上只有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跟他說先還他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56頁)。
⑷依許順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其於105 年11月30日
晚間20時6 分許與乙○○電話聯絡後,2 人相約前往大鵬灣大橋附近,並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前後供述一致,其時間、地點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許順吉於警詢時即表示與乙○○並無仇怨、嫌隙等語(警一卷第79-80 頁),是許順吉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於偵訊時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乙○○;再者,乙○○前於羈押抗告之訊問、警詢、偵訊時已多次自白該次確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積欠許順吉之債務等情,顯有以該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之營利意圖,且依其自白之犯罪時、地及過程亦與許順吉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本院認許順吉證述,應屬可採。至許順吉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當晚係向乙○○購買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前開自白所稱之500 元固有出入,然依許順吉及乙○○前開供稱可知,當日雙方交易時僅有談及價金,但許順吉並未實際交付金錢予乙○○,故許順吉與乙○○對當天談及之金額若干記憶上縱有出入,仍非不能想像,尚不能以此遽認許順吉前開證述全然不可信,況乙○○既於偵查中已多次坦承當晚係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所積欠許順吉債務不諱,上開金額記憶之出入,尚不影響乙○○前開犯行之認定,爰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以較有利於乙○○之金額500元認定之,附此敘明。
⑸從而,乙○○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 之
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順吉之事實,已足認定。
3、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乙○○固坦承有於106 年1 月26日向吳承暘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吳承暘是要透過我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與我相約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工商後方鐵軌旁,我先向吳承暘收取毒品價金後轉交予甲○○,再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轉交予吳承暘;並非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暘云云(本院卷一第
75、83頁,卷二第23-24 、161 頁)。惟查:⑴訊據吳承暘於警詢時陳稱:106 年01月26日晚上我跟乙○
○通完電話後,我就到屏東縣潮州鎮市區內某處與乙○○交易毒品;當天乙○○單獨駕駛一部貨車來跟我交易,我跟他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我跟他單獨交易而已等語(偵三卷第34-35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曾跟乙○○買過1 次毒品,是用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等語(偵三卷第25-26頁)。
⑵再依吳承暘於106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47分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G-19-1至G-19-3,偵三卷第43頁),可知當日電話中乙○○確實有與吳承暘相約見面,乙○○並於電話中表示係「開貨車」等情,核與吳承暘前開證述相符,且雙方在當晚三通電話中,吳承暘均未曾提及要委請乙○○攜同、介紹甲○○或其他販毒者共同前來,此部分亦與吳承暘前開證稱當晚「乙○○係單獨前來交易」等情相符。
⑶又乙○○前於106 年9 月21日警詢時即自承:編號G-19-1
至G-19-3就是吳承暘向我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我們於10
6 年1 月26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工商後方鐵軌旁交易,他以1,000 元的價格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30頁);又於106 年9 月27日偵訊時自承:我有於106 年1 月26日晚上,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工商後方鐵軌旁,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暘,毒品確實有交付予吳承暘等語(偵三卷第62-63 頁),不僅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更未曾提及甲○○。
⑷依吳承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其於106 年1 月26日
晚間與乙○○電話聯絡後,乙○○隨即「單獨」前往屏東縣潮州鎮,並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承暘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且吳承暘於警詢時即表示與乙○○並無仇怨、嫌隙等語(警一卷第35頁),是吳承暘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於偵訊時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乙○○;況乙○○前於警詢、偵訊時已2 度自白該次確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暘等情,已如前述,依其自白之犯罪過程亦與吳承暘之證述互核相符。是本院認吳承暘證述,應屬可採。
⑸至乙○○固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當天吳承暘是透過伊
與甲○○交易云云,且吳承暘亦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乙○○是帶伊去跟綽號「小八」之甲○○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125-128 頁),然此部分不僅與乙○○前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矛盾,再細閱吳承暘、乙○○於警詢、偵訊時之多次供述或渠等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始未曾提及有委請乙○○找「甲○○」或任何毒品上游之語,顯見此部分僅係乙○○臨訟推託、吳承暘避重就輕以迴護乙○○之詞,不足為採。
⑹從而,乙○○前開所辯要非可採,其有以附表一編號7 之
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暘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1、訊據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與趙光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光慶犯行(警一卷第19-22 頁,偵二卷第58-59 頁,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52、177 、179 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趙光慶之證述相符(乙○○證述部分:警一卷第55-57 、65-67 頁,偵一卷一第56、59頁,偵三卷第62-66頁;趙光慶證述部分:警一卷第3-7 頁,偵一卷二第33-3
4 、72-73 頁),復有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趙光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2-44 頁),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至乙○○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3 次交易係向甲○○購買,因為不知甲○○之聯絡電話才聯絡趙光慶,沒有向趙光慶交易過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28-134 頁);然此部分不僅與乙○○前開警詢、偵訊中均供述係向趙光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交付予甲○○等語矛盾,且趙光慶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等語不符(警一卷第3-5 頁),況對照乙○○與趙光慶於105 年12月15日、105 年12月18日及106 年1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2、43頁),乙○○與趙光慶於電話中均未曾提及甲○○,顯見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應為趙光慶,甲○○則依趙光慶指示出面向乙○○交付毒品、收受價款無訛,併此敘明。
(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所犯如附表一、甲○○所犯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乙○○、甲○○自甘承受重典完成上開所示之毒品交易,並約定、收受價金或抵償債務,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乙○○、甲○○上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乙○○就犯罪事實
(三)、甲○○就犯罪事實(四)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趙光慶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乙○○、甲○○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諭知2 人此部分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院一卷第75頁),核其應適用法條與原起訴法條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 人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乙○○、甲○○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渠等2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甲○○與趙光慶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乙○○就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及
1 次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9 罪間,甲○○就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禁藥罪等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竟進而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乙○○就附表一編號1-3 、5-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甲○○就附表二編號1-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2 人就轉讓禁藥犯行固亦自白不諱,然該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僅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4、至乙○○、甲○○雖均有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趙光慶,然警方於查獲本案前,既已對乙○○執行通訊監察時發覺其與趙光慶及甲○○間之毒品交易之情,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堪認員警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趙光慶提供毒品予乙○○、甲○○之事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甲○○漠視法令禁制,分別為前述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並分別審酌2 人各自販賣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犯罪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再衡酌2 人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61 、17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2 人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乙○○已自白部分犯行,甲○○則就所有犯行均自白不諱,尚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各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徹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
1、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J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乙○○所持用,並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之轉讓禁藥、犯罪事實(四)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乙○○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偵一卷一第7 頁),不問是否屬於乙○○所有,就附表一及犯罪事實(四)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另就附表三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至甲○○與趙光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趙光慶於警詢時自承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本人所有及使用等語(警一卷第3-13頁),且乙○○亦表示各該通話均係其與趙光慶間之對話(警一卷第28-39 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甲○○就該行動電話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依上開說明,爰不在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1、就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部分,乙○○於偵訊時自承除編號1 部分僅收受300 元,尚欠200 元外,其餘均有成功完成交易等語(偵一卷二第53-60 頁),核與楊光輝、高立偉前開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另就編號7 之犯罪所得,吳承暘亦於警詢時陳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三卷第32-3
6 頁),是各該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於乙○○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所得,雖乙○○及許順吉均陳稱未收取現款,然乙○○自承有抵償其積欠許順吉之500 元債務,則乙○○因此受有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該利益自亦屬乙○○之犯罪所得,仍應於乙○○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就甲○○所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部分,甲○○均陳稱其僅係依趙光慶之指示交付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9-22 頁,偵二卷第58-61 頁),況依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其均係向「趙光慶」聯絡購買毒品,堪認甲○○僅係代趙光慶出面交易,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甲○○確實有從中分得販賣毒品之贓款,是依上開說明,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 │ │├─┼────┼───────┼──────┼─────┼────────────┤│1 │楊光輝 │105 年12月18日│○○○○○○│500元(尚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 時16分許 │○○○○OOO │欠2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號之楊光輝住│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處旁30公尺處│ │含門號000000000││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2 │楊光輝 │105 年12月21日│○○○○○○│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0 時許 │○○○○OOO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號之楊光輝住│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處旁30公尺處│ │含門號000000000││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3 │楊光輝 │105 年12月25日│○○○○○○│500 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3時許 │○○○○OOO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號之楊光輝住│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處旁30公尺處│ │含門號000000000││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4 │許順吉 │105 年11月30日│屏東縣東港鎮│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0時許 │大鵬灣大橋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5 │高立偉 │106 年1 月4 日│○○○○○○│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8時40分許 │○○○OO號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乙○○住處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6 │高立偉 │106 年1 月5 日│○○○○○○│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1時30分許 │○○○OO○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乙○○住處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7 │吳承暘 │106 年1 月26日│屏東縣○○○│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工商後方│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鐵軌旁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附表二: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 │ │├─┼────┼───────┼──────┼─────┼────────────┤│1 │乙○○ │105年12月15日 │○○○○○鄉│3,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22時許 │○○○OO號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2 │乙○○ │105年12月18日 │○○○○○鎮│3,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21時30分許 │○○○OOO 之│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 號 │ │。 │├─┼────┼───────┼──────┼─────┼────────────┤│3 │乙○○ │106年1月2日 │○○○○○鎮│3,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2時21分許 │○○○OOO 之│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 號 │ │。 │└─┴────┴───────┴──────┴─────┴────────────┘【附表三:乙○○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號│ │ │ │ │├─┼────┼───────┼──────┼──────────────────┤│1 │趙光慶 │106 年1 月4 日│○○○○○○│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22時2 分後某時│之○○PUB │柒月。扣案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 │許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