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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原上訴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鄞子翔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皓森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鄞子翔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賴皓森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分別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均自民國108 年11月1 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1 月31日第1 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審酌檢察官係以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鄞子翔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另被告賴皓森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檢察官及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已辯論終結、尚未宣判)。而本院綜合被告鄞子翔、賴皓森與同案被告等相關證人之供述及案卷事證,認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分別涉犯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罪嫌確屬重大;且鄞子翔、賴皓森犯案後均逃離現場,被告鄞子翔於原審供稱:其係在友人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 至211 頁),另被告賴皓森亦自承:其於案發後躲藏在其友人住處而為警拘提到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有事實足認被告鄞子翔、賴皓森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鄞子翔、賴皓森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上開重刑在案,衡以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此,本院審酌本件尚未確定,為防免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實際發生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於訊問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後,斟酌命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鄞子翔、賴皓森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鄞子翔及賴皓森均自109 年2 月1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