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岳承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下午8 時5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8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下稱興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興中路333 號前停止線及該路與興中路333 號旁巷道之無號誌及未繪設行人穿越道之交(三)岔路口,欲繼續左行興中路時,應注意汽車行經有行車分向線標記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線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自興中路333 巷旁巷道起算(由北向南方向計算)第
2 間房子,徒步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均誤載方向,應予更正)欲穿越興中路往舊高樹車站行走之行人乙○○○穿越興中路時,未停車讓乙○○○先行通過,適乙○○○於穿越興中路時,亦未注意於無交通號誌且未設行人穿越道者,應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於穿越興中路時,遭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遂撞擊乙○○○,致乙○○○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內出血、疑似心臟挫傷、多處四肢擦傷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甲○○於員警現場處理時,主動表示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警詢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基礎時,並應敘明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証人乙○○○於警詢証稱:我有看到被告車輛,認為距離很遠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與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証稱:我穿越興中路時左右都沒有車子云云(審原交易38號卷第126 頁正、反面),歧異。而証人乙○○○此部分之証述,關係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或其過失程度,具有關鍵因素。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而乙○○○於105年10月30日接受警詢,與其於107 年11月6 日接受原審交互詰問之時間,比較觀察結果,其警詢日期較接近車禍發生之日期,告訴人於警詢之記憶較為清晰,所為証述亦較不受外界之干擾,故應認証人乙○○○警詢所為之証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有証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証人乙○○○之警詢陳述無証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核非可採。
二、里港分局里港交通小隊警員邱正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133 頁)部分:証人邱正男已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故該職務報告無証據能力。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8 年6 月26日三工交控字第1080057435號函部分(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
按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係交通部所屬之公務機關,該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上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其文書本身之特性已足以擔保其可信性,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應認有証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文書無証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反面),為不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149 頁),或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在對向即屏東縣○○鄉○○村○○路(下稱青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開啟大燈,致我無法看清肇事路口之狀況,迨看到告訴人時已煞車不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被告受對向車輛所開啟大燈影響視線,且因告訴人於黑夜中隨意穿越馬路,現場光線亦不足,致被告煞車不及,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應無過失云云。
㈡經查:
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徒步穿越興中路(由西向東)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內出血、疑似心臟挫傷、多處四肢擦傷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偵9322號卷第9 至10頁;審原交易38號卷第126 頁反面至128 頁),並有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畫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以箭頭標示「北方」,應係「南方」之誤載,應予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 、11、13、16至18、22至2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查汽車沿興中路由北往南即由大津往里港方向行至該路333號前時,因興中路333 號旁有1 條巷道與興中路銜接,形成三岔路之交岔路口,故在興中路333 號前繪置交通標線之停止線,但未設置交通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該巷道口之對面為舊高樹車站,見本院卷第111 頁編釘門牌申請書所繪之相關位置圖),汽車行駛興中路通過停止線及三岔路口後,即再進入興中路(往左行駛)與青雲路(往右行駛)之三岔路之交岔路口,惟興中路與青雲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卻設在通過該2 路交岔路口後之興中路或青雲路路旁(較接近高樹鄉高樹村之市區○○○○○路與青雲路交通號誌之紅綠燈係交替運作,即於興中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青雲路之交通號誌即為紅燈,此時由大津往里港方向行駛之汽車,於通過興中路333 號前停止線及巷口進入交岔路口後,可左行興中路,亦可右行青雲路,青雲路上之汽車則須於青雲路口停等紅燈;迨興中路之交通號誌變為紅燈,而青雲路之交通號誌變為綠燈時,興中路上之汽車均須停等紅燈,青雲路上之汽車則可由青雲路駛入銜接之興中路往大津方向行駛,或右轉興中路往里港方向行駛,故自興中路333 號旁巷口與興中路之交岔路口,因該巷口無交通號誌可供汽車或行人遵循左、右轉興中路,故準此,自該巷口出來欲進入興中路之汽車,須禮讓行駛於興中路之車輛先行,再視機會左轉進入興中路往大津方向行駛,或右轉進入興中路或青雲路往里港方向行駛,而行人則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興中路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115 頁)。而設置此路口交通號誌之權責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處108 年6 月26日三工交控字第10800574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再酌以告訴人即証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証稱:我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興中路肇事地點,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亦無設置行人專用號誌等語(見偵9322號卷第9 頁;審原交易38號卷第126 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3.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所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青雲路1 之1 號前,而經本院勘驗車禍發生地點時,發現興中路333 號旁巷子北往南方向有8 間房子,其門牌號碼依序為第1 間為機車行,屋主稱其門牌號碼是青雲路1 號,第2 、3 、5 、6 間無門牌號碼,第4 間門牌號碼為青雲路1 之5 號,第5 間雖無門牌號碼,但屋主稱其門牌號碼和第4 間一樣是青雲路1 之5 號,第6 至8 間之門牌號碼依序為青雲路1 之1 號、1 之2 號、1 之3 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繪有上開房屋相關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由上開門牌號碼可知該8 間房屋之門牌未按順序排列,本院乃向屏東縣里00000000 000000號碼,該所檢送青雲路1 之2 及1 之3 號門牌編釘資料,並說明該所查無青雲路1 之1 號等其餘房屋門牌編釘資料,有該事務所108 年3 月11日屏里戶字第10830065500 號函及所附編釘門牌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本院乃再函請里港分局實地勘查,經該分局查覆結果:第1 (機車行)、2 、3 、5 間無門牌號碼,第4 間門牌號碼為青雲路1之5 號,第6 、7 、8 間依序為青雲路1 之1 號、1 之2 號、1 之3 號,有該分局108 年3 月20日里警偵字第10830436
000 號函及所附房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6 至126 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同。本院乃函請該分局進一步確定無門牌號碼之房屋屋主收受文書時所填寫之實際門牌號碼為何,經該分局查覆結果為:第1 、2 、3 、5 間房屋收受文書所記載之門牌號碼均為青雲路1 號,有該分局108 年4月19日里警偵字第108 年4 月19日里警偵字第108307221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134 頁)。由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發生車禍地點為青雲路1之1 號前之位置,與編釘門牌號碼青雲路1 之1 號之位置,發生疑義,經証人即實際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邱正男於本院審理時已証稱:「(問:依你印象,被告行向?)北向南,大津往里港方向。」、「(問:職務報告第2 點部分,第2 間房子是從北向南或從南向北計算?)由北向南計算。」、「(問:《提示本院卷第65頁現場圖及相關位置》請你指出所謂第2 間房子的位置?)(閱覽後在該頁上註記打勾簽名)」等語,並有經証人邱正男簽名打勾之上開房屋相關位置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65頁)。
而觀之本院第65頁之房屋相關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興中路旁巷子往由南向北方向8間房屋之第2 間房屋(即機車行隔壁之房屋),而該間房屋實際上並未編釘門牌號碼,已如前述,故辯護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編釘門牌號碼為青雲路1 之1 號房屋(即第
6 間房屋)前云云,即無可採。
4.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光碟,其結果為: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前,係從現舊高樹車站前橫越興中路,往青雲路方向走去,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嗣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往興中路333 號旁之巷子走去,並要穿越興中路,其在穿越興中路前,有先看左右來車後始穿越興中路,迨於穿越興中路期間,其左側有一道光束緊接而至,告訴人乃急速通過興中路,於接近舊高樹車站前,遭該光速車輛從左側撞擊飛出車外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155 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在未設交通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堪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見警卷第16頁反面)云云,即與當時車禍現場之交通號誌及標線設置情形不符,自不足以做為認定本件被告或告訴過失責任之依據。
5.被告雖辯稱:因當時在對向青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開啟大燈,致我無法看清肇事路口之狀況,迨看到告訴人時,已煞車不及云云。惟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8 時59分56秒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於同日下午9時0 分5 秒許,青雲路由北往南(應為由南往北)方向始出現1 台自小客車(以下稱A 車),該車有開啟大燈乙節,業經原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審原交易38號卷第75頁反面)。又A 車沿青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興中路口(按:即設置青雲路交通號誌之處),由大燈所照射範圍研判,當時A 車開啟之大燈為近光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9 月21日高監鑑字第1070168326號函附卷可參(見審原交易38號卷第114 頁)。又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張永瑞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車禍發生後,於21時0 分1 秒,左邊牆壁跟右邊的地面都是暗的,表示燈光都還沒打到,於21時0 分5秒,右邊的車子(即A 車)已經出現,前面的地面比較亮,燈泡的設計水平線以上應該是暗的,可是會由中心點往右邊45度延伸,現在左邊的牆壁看到有一點餘光打到,那是因為燈泡設計就是要打右邊的人,可是亮的地方是在地面;於21時0 分20秒,現在很清楚看到這是一個近光燈,現在地面是很亮的,最亮的前面慢慢就暗掉了,這是明暗截止線,這是近光燈設計的方式,盡量將燈光聚集在車子前面的地方,主要目的是設計不要讓燈光打到對方的車子,免得影響視線;在車禍發生之後,車子燈光才出現,而且在車子右上方跟右邊的牆壁剛剛都是暗的,表示車禍發生之後這部汽車的燈光根本還沒打到牆壁,所以這部車子打的是近光燈不是遠光燈;A 車所開的近光燈不會影響被告駕駛車輛的視線,在A 車還沒出現之前,地面上是暗的,表示光線根本還沒過來;從地面上來看光線跟坐在駕駛座感受對向的近光燈應該是不會不同,因為燈光的焦點沒有打到眼睛的話,不會覺得特別亮,只會看到一個亮光等語(見審原交易38號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再A 車所使用大燈為近光燈,並反應在肇事路口周圍及地面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三所示,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審原交易38號卷第130 頁)。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時,在青雲路停等紅燈之A 車所開啟之大燈為近光燈,並不會影響被告行車時之視線,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提出光碟,主張其於107 年12月20日、108 年1 月1 日晚上與本件車禍發生相同之時間,曾在興中路與青雲路口模擬本件禍發生時之行車狀態,欲証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係遭受青雲路之A 車燈光照射影其視線云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查,被告所提出光碟之內容,既非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景象,且被告模擬之時間、現場之光線等因素,無法証明與車禍發生時完全相同,再本件車禍發生後,車禍地點之交通號誌及標線之設置亦已變更(例如興中路333 號前已設置交通號誌、並劃設行人穿越道等),故被告所提出之光碟並無法重現本件車禍當時之情況,且酌以如前所述被告行車經過肇事地點,並未受A 車之燈光影響其行車視線之情,故被告所提上開光碟並據之所為主張,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6.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肇事地點光線不足,致被告無法看到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地點夜間有照明,天氣為晴天,道路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7頁),而告訴人即証人乙○○○於警詢証稱:我有看到被告車輛,認為距離很遠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則酌以被告又供稱:我當時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9322號卷第10頁;審原交易38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足夠之時間發現告訴人穿越興中路,至為顯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7.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103 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查本件興中路33
3 號前交通標線之停止線前之「車道劃分設施- 分向設施」係附標記之行車分向線設施,「車道劃分設施- 分道設施」係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設施,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案發當時行車通過興中路
333 號前之停止線時,其車輛輪子已跨越停止線等情,已據証人即員警邱正男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166 至16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經過停止線時,頂多左輪壓到中心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故被告於通過興中路333 號前之停止線時,已駛入來車道已明。再酌以被告如前所自承:我看到告訴人時已煞車不及等語,則被告行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告訴人穿越興中路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至於顯明。故被告駕駛小自小貨車撞擊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8 至19頁),即無可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第6 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本件告訴人於警詢警詢時稱:我有看到被告車輛,認為距離很遠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然其於穿越興中路期間,原係以步行方式穿越,於發現被告行車接近時,始急速通過乙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如前,故告訴人亦違反自無號誌指示且無行人穿越道設施之興中路西側穿越興中路至東側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就本件車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惟參酌告訴人於穿越馬路前已注意被告之行車距離甚遠後,始穿越興中路,且於發現被告行車接近時,亦加快速度通過,然因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未發現告訴人穿越興中路,而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之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之責任,告訴人應負次要過失之責任。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本件車禍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故該委員之鑑定結果,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不再區分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與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修正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茲比較被告行為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之行車方向為由北向南行駛,原判決認係由南向北行駛,認定事實,即有違誤。㈡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違反汽車行經有行車分向線標記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行車經過未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㈢本件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判決認被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即有不當。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規定,已有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同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被告之行車過失行為致受有非輕之傷害,並影響其日後之生活;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其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車禍發生後,以家庭負擔重,與告訴人間之賠償金額有差距,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次要之與有過失責任;暨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任職於高雄市○○區公所、每月實領新臺幣
5 至6 萬元,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另須照顧二姐之低智障之女兒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
┌─────────────────────────────────────┐│影片名稱:D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第1 支監視器,即監視││錄影畫面一) │├───────┬─────────────────────────────┤│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內容 ││顯示時間 │ │├───────┼─────────────────────────────┤│20時58分40秒 │ 告訴人於肇事路口走動 ││20時59分20秒 │ 告訴人離開監視器畫面。 ││20時59分24秒 │ 畫面前方出現一台自小客車由興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告訴 ││20時59分39秒 │ 人再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並欲過馬路。 ││20時59分49秒 │ 告訴人起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肇事路口,告訴人低頭走路。 ││20時59分53秒 │ 有一部機車由興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 ││20時59分54秒 │ 被告之自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接近肇事路口(出現於畫面左上方 ││ │ ),此時告訴人於肇事路口正中央。 ││20時59分55秒 │ 告訴人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來車,加速跑步穿越上開路口。 ││20時59分56秒 │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20時59分57秒 │ 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離開監視器畫面。 │└───────┴─────────────────────────────┘附表二(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
┌──────────────────────────────────────┐│影片名稱.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第2 支監視器,即監視錄││影畫面二) ││畫面上方顯示之紅綠燈號誌(下簡稱A 號誌) │├───────┬──────────────────────────────┤│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內容 ││顯示時間 │ │├───────┼──────────────────────────────┤│20時59分03秒 │告訴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下方。 ││20時59分15秒 │告訴人步行離開監視器畫面I右下方。 ││20時59分19秒 │一台自小客車由興中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 ││20時59分23秒 │自小客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20時59分27秒 │告訴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 ││20時59分35秒 │告訴人步行離開監視器畫面左下方。 ││20時59分46秒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台機車。 ││20時59分52秒 │該台機車由興中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離開監視器畫面。 ││20時59分55秒 │A號誌變換為黃燈。 ││20時59分56秒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告訴人已遭被││ │告所駕駛車輛碰撞並倒地滑行。 ││21時00分2 秒 │被告駕駛車輛從畫面左方移動至畫面右上方,停在興中路由北往南方││至12秒 │向之車道上,此時號誌為紅燈。 ││21時00分05秒 │畫面右方青雲路由北往南方向出現一台自小客車,有開啟大燈。 │└───────┴──────────────────────────────┘附表三(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
┌────────────────────────────────────────┐│鑑定證人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一、二同步合併播放 │├────────┬───────────────────────────────┤│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內容 ││顯示時間 │ │├────────┼───────────────────────────────┤│20時59分50至55秒│青雲路路口地面、青雲路與興中路路口交集牆面均沒有光線顯示,興中││ │路對向亦無來車。 ││20時59分56秒 │發生車禍。 ││20時59分57秒至 │青雲路路口地面、青雲路與興中路路口交集牆面均沒有光線顯示。 ││21時0 分2 秒 │ ││21時0 分3 秒 │青雲路路口地面開始顯示光線。 ││21時0 分5 秒 │青雲路行向車輛出現在畫面上,該車輛大燈所顯示的光線集中在路面。││21時0 分6 至20秒│青雲路行向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興中路。 ││21時0 分21秒 │青雲路行向車輛光線集中在右側地面,前方有明顯的明暗截止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