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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原交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駿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駿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下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氣路29巷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行向路段路面劃設「停」字標字,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煞車減速,未依規定暫停檢視左側來車後,再右轉正氣路,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邱耀緯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該處行車速限為50公里,及其行向路段路面劃設「慢」字標字,仍以70公里超速行駛,邱耀緯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王家駿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邱耀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齒突狀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肺挫傷右氣胸和縱隔氣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呈現意識遲滯,僅能簡單溝通;四肢無力,需以輪椅代步與他人協助所有日常生活活動;構音困難、言語困難;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食之狀況,為難治與困難完全恢復之意識、肢體殘障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邱耀緯之父邱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爭執證人邱育誠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人在警詢中陳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庸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家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述一、部分外,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16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家駿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巷與正氣路口,疏未依規定暫停檢視左側來車後,再右轉正氣路,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在正氣路上與被害人邱耀緯(以下稱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罪事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仍應審酌被告在駛出正氣路29巷口時,雖然看到路面寫「停」字,沒有完全停下來,但車速已經減低到將近停止狀態,也有觀察左右來車,才駛出29巷口,然而本件並未在「29巷口」與「正氣路口」發生任何的車輛碰撞,蓋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尚未出現,被告之機車是行經正氣路之三分之二以上路面時始遭被害人機車撞上。足見被告縱已盡暫停再開之注意義務,亦無法防止被害人機車來碰撞被告機車事故之發生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下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巷○○○號誌交叉路口(正氣路29巷為支道線),且見正氣路29巷口路面劃設「停」字標字,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僅煞車減速,並無停車再開,即繼續前行。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被害人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高速行駛而來(其行向路段路面劃設「慢」字標字),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齒突狀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肺挫傷右氣胸和縱隔氣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5 至216 頁、第453 至456 頁,本院卷第65、261頁),經核與跟隨在被害人車後騎乘機車之劉耿華在警詢陳稱其親見本件碰撞車禍生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9至23頁)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警卷第1 至2 頁)、事故現場照片1 份(警卷第24至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警卷第31至3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4 紙(原審審原交易卷第22至25頁)、Google地圖及照片1 份(原審卷第239 至255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2 月27日、107 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警卷第17頁、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被告未遵循「停」字標字停車再開之客觀事實,以及其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以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訂有明文。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訂。

⒊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正氣路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為:

⑴畫面時間22:20:24之後到被害人於畫面時間22:20:

32出現前,正氣路南向北車道,均無任何車輛出現;⑵於畫面時間22:20:32近22:20:33處,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

高雄市○○區○○路○○巷路口,尚未駛入正氣路路面邊線,被害人減速行駛,剎車燈亮起,車身並往左側偏移靠近車道分向線;⑶畫面時間22:20:33,被告的機車亦短暫亮起煞車燈後仍由

正氣路29巷駛入正氣路路面邊線,繼續往正氣路26巷移動,依兩車行進軌跡,可見被害人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車身往左側偏移行駛,逐漸跨越車道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此時被害人之剎車燈仍持續亮起;⑷畫面時間22:20:34,被害人之煞車燈熄滅,繼續沿對向車

道靠近道路中線行駛,被告之機車亦持續往正氣路26巷行進,被告剛過正氣路分向線後,兩車於對向車道發生碰撞,於畫面時間22:20:35,被害人及被告人車均倒地。

( 原審卷第217 至218 頁,擷取畫面見同卷第225 至229

頁)是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乃被害人先出現在畫面上,且於其出現前將近8 秒之時間,其行向路段前均無任何車輛出現,不至於遭其他車輛遮擋視線,理應而為欲穿越正氣路者可以清楚看見,且被告車僅短暫煞車後即繼續往正氣路26巷行進。是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機車駛出正氣路29巷口,已經過了正氣路3 分之2 以上路面時,始遭被害人機車撞上,之前根本無法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何況被告出現在畫面上後,一度短暫亮起煞車燈,可見被告至遲於下午10時20分33秒時,確有看見被害人,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因為當時有看到被害人,所以踩煞車等情不諱(原審卷第

219 頁)。乃被告與被害人看到彼此出現在路口,於短暫煞車後,仍均持續向前行駛,以致最終肇生車禍撞擊之結果。是被告就其非但未依「停」字暫停再開,甚且於穿越正氣路時,可見被害人高速行駛而來,卻未禮讓被害人先行,仍於短暫煞車後繼續穿越正氣路,而與亦未減速慢行而閃避至正氣路對向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其未暫停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至為灼然。此部分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應係指停車再停),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未達考照年齡),路口超速,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460900 號函暨檢送之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19至20頁)附卷足稽。再經本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同認被告有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而被害人無照駕駛(未達考照年齡),路口超速,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8 年12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8012100 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以為證(附本院卷第87至90頁)。

⒋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再將本案卷證送經由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分析。該會綜合各項相關資料包括車禍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分析鑑定結果亦認「王家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正氣路29巷右轉正氣路時,雖減速行駛,但是未依規定暫停檢視左側來車後再右轉正氣路」為肇事原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8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186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為憑。

⒌綜上足認被告有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檢視左側來車後

再右轉正氣路行進之過失甚為明確。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之被告被告在駛出正氣路29巷口時,雖然看到路面寫「停」字,沒有完全停下來,但車速已經減低到將近停止狀態,也有觀察左右來車,才駛出29巷口,被告應無過失可言等情詞與事實並不相符,自無足取。

⒍辯護人另以被告縱已盡暫停再開之注意義務,亦無法防止

違規且突然高速竄出的被害人機車來碰撞被告機車事故之發生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正氣路為雙向各一車道,總寬度為6 公尺,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地點為緊鄰正氣路中線之正氣路北向南車道上,距離被告駛出之正氣路29巷口僅有數公尺之距離,縱以時速1 、20公里之慢速前進,每秒亦行進約2.78至5.56公尺(計算式:時速10公里即10,000公尺÷60分÷60秒≒2.78公尺/ 秒,時速20公里則每秒前進2 倍即5.56公尺),可謂轉瞬即至、時間緊接,此由前揭勘驗時被告出現在路口後1 至2 秒即發生碰撞即可見一斑。且如前述之勘驗結果,當時正氣路南向北車道,均無任何車輛出現,並無足以阻礙遮擋視線之情形。被告如果當下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檢視正氣路上來車狀況後,確定並無來車再右轉正氣路,當能避免遭被害人機車撞及。足見被告未在正氣路29巷口遵守「停」字標字而暫停以檢視左側來車,確定無來車後,再開並行駛進入正氣路上,並遵守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之用路人之規定,而僅於煞車減速後仍繼續行駛,與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事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⒎至於被害人駕駛機車,於路口超速,未依「慢」標字指示

減速慢行,致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之判斷:⒈被害人於107 年1 月24日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後住院,

於1 07年1 月25日及107 年1 月31日接受開顱手術併除去血塊及顱內監測器放置術、頸椎固定手術,並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齒突狀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肺挫傷右氣胸和縱隔氣腫之傷害;再於107 年2月25日至同院急診後住院,於107 年3 月14日、107 年3月21日、107 年4 月2 日分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顱骨成型手術及頸椎第1 至2 節、第2 至3 節椎板切除減壓,併頸椎第1 節、第2 節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經診斷為水腦症;頸椎第2 節齒突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術後,而於

107 年5 月9 日出院,出院當時因上述病因,意識昏迷,無法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長期臥床、鼻胃管使用、頸圈使用,需專人全日24小時照顧,此有前述高雄長庚醫院

107 年2 月27日、107 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警卷第17頁、偵卷第17頁)在卷。再經高雄長庚醫院先於108年2 月26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08 0250061 號函覆:被害人最近一次即108 年1 月13日就醫時,診斷為頭部外傷術後顱骨癒合不良,臨床呈現語言障礙,說話遲滯,僅能與他人簡單溝通,記憶力嚴重損害,智能退化,四肢無有效功能性活動力,僅能自行站立與無法在沒有扶助下行走,舌根控制不佳,一直流口水等症狀(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經同院於108 年5 月10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080550307號函覆:被害人於108 年4 月19日回診腦神經外科,呈現意識遲滯,僅能簡單溝通;四肢無力,需以輪椅代步與他人協助所有日常生活活動;構音困難、言語困難;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食之狀況。因被害人107 年1 月24日車禍至今已逾1 年餘,仍有上開症狀,依身心殘障鑑定標準,可判定難治與困難完全恢復之意識、肢體殘障狀態,即被害人病情未來再改善、進步之可能性極低(原審卷第287 頁)等語。

⒉依據以上之專業知識意見,足認被害人因前揭傷害,至今

仍有意識遲滯,僅能簡單溝通;四肢無力,需以輪椅代步與他人協助所有日常生活活動;構音困難、言語困難;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食之狀況等難治與困難完全恢復之意識、肢體殘障狀態,應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⒊至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1 日高總管字第10734

04055 號函及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1 份(原審審原交易卷第179 至181 頁),鑑定意見認為依據107年9 月14日中醫針灸門診紀錄,記載被害人107 年1 月24日車禍理解及記憶力、表達能力下降,文字解讀可,四肢肌力佳,可走路但不穩,經治療後,表達能力持續進步中,理解及記憶力持平,文字解讀尚可,聽力記憶持平,左腳無力減緩。及107 年9 月18日腦神經外科門診紀錄,記載意識狀況E4V3M6(13分),顯示被害人意識狀況由107年1 月24日之E1V1M4(6 分),恢復到E4V3M6(13分),雖走路尚有不穩,但仍有進步的空間及變化,建議延長至受傷後1 年再行評估鑑定等語。然上開鑑定係「病歷書面鑑定」,高雄榮民總醫院復非被害人就醫醫院,乃係基於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記載而為鑑定,則其之鑑定判斷可否凌駕於高雄長庚醫院診斷醫師意見之上,並非無疑。此外,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建議再評估鑑定之時間為受傷1 年後即108 年1 月24日,而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時已為108 年5月10日,為最新之評估意見。是難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前開病歷書面鑑定意見,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未依「停」字標字暫停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王家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41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

車,在設有「停」字標字之路段,且為支線道,卻未依照規定暫停車後再開,而僅減速後即前行,致與未考領駕駛執照且未依「慢」字標字減速反而超速騎乘機車行駛而同有過失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原審量刑審酌已有考量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傷害,且因被害人難治與困難完全恢復之意識、肢體殘障狀態而已達重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被告後來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審理中坦承過失犯行),亦迄未賠償分文,檢察官因而請求從重量刑等其過失情節輕重、造成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有過失犯罪,至最後審理期日始坦認犯罪 (本院卷第260、261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