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湘璇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無駕駛執照,受僱擔任駕駛貨車收取廢鋁之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
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執行業務,而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太原路3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太原路3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甲○○所騎乘直行軍功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丁○○所駕駛之前揭貨車因而與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顳葉挫傷顱內出血程度達重大創傷指數25分、外傷後水腦、腦外傷後認知功能損傷,而喪失自理生活及自行活動之能力,且因吞嚥功能損傷,須倚靠鼻胃管灌食,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1 、2 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之住所即臺東縣○○鎮○○路○○○○ 號、犯罪地即臺中市○○區○○路1 段與太原路3 段交叉路口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然被告於本件偵查期間之106 年10月30日即因另案進入原審法院轄區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址設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 號),雖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前之107 年1 月23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至107 年3 月6 日始解還高雄二監,然被告係因「借提」始暫時移往臺中監獄執行,高雄二監並未解除被告在該監獄服刑之名籍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卷第
1 宗(下稱原審原交易一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25頁)、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簡表【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 號卷(下稱原審審原交易卷)第103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 年1 月25日橋檢俊來107 偵緝3 字第1079003322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案日期章(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7 頁)在卷可稽,是應認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所在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145 頁;原審原交易一卷第153 頁、第327 頁;原審法院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卷第2 宗(下稱原審原交易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55頁;原審法院卷第45、73、88頁】,原審法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前揭貨車過失傷害被害人甲○○致被害人重傷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係OO興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隨車人員,並非貨車司機或OO鋁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貨車司機,案發當日係假日,因伊住在OO公司宿舍,且伊之機車送修,貪圖方便才駕駛前揭OO公司之貨車前往吃早餐,並非在執行業務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太原路3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太原路3 段時,因疏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禮讓右側同向直行軍功路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2頁正、反面;原審審原交易卷第139 頁、第229 頁;原審原交易一卷第152 頁、第325 頁;原審原交易二卷第56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一卷第31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一卷第26頁)、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6頁至第8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於交岔路口右轉時,自應依前揭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禮讓其右側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因而碰撞被害人機車,其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驟然右轉彎行駛,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認定被告案發時乃從事駕駛業務且正在執行業務之理由: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檢察官:那你當時在做什麼?駕駛
小貨車在做什麼工作?)收取廢料。(檢察官:什麼收取廢料?)你說我在做…開車在做什麼工作?(檢察官:對啊。
)收取鋁的廢料。(檢察官:什麼廢料?)鋁。(檢察官:鋁廢料?阿是…車子是你的還是誰的?)公司的。(檢察官:車子是哪一家公司?)OO。(檢察官:哪一個仁?)仁慈的仁,然後山是山頂的山,因為公司有兩個名字。(檢察官:小貨車是00公司的?)嘿。(檢察官:你是受雇於OO公司?)是。(檢察官:擔任司機?)是。」等語,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107 年1 月4 日偵訊錄影光碟明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335 頁至第
337 頁),明確自白其案發當時係受僱於OO公司擔任司機,當時駕駛貨車係在做收取廢料之工作,且從未向檢察官提及其僅係OO公司之隨車人員並非貨車司機,案發當時其係未經OO公司同意擅自駕駛該貨車前往購買早餐云云。而被告自案發後,除案發當日接受前來處理事故員警之談話紀錄外(見偵一卷第21頁),並未再就本案接受員警詢問,後經檢察官傳喚、拘提亦未到案,經檢察官發佈通緝,緝獲被告後,始於107 年1 月4 日第1 次就本案接受偵訊,其於該次偵訊中就檢察官針對本案訊問所為之直接回答,相較於其本案遭檢察官起訴業務過失重傷害後,考量其刑案之認定對其雇主可能面臨之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影響而於原審及原審法院所為之前揭辯解,自應認被告前揭107 年1 月4 日第
1 次接受偵訊無所顧慮所為之任意性陳述,乃出於實際情況所為之真實回答,自較足採信。又證人即被告案發時之配偶吳雯娟(2 人於104 年6 月27日結婚,104 年8 月10日離婚,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13頁至第14頁)亦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當時被告是在臺中市○○路附近工作,其與被告一同住在該處被告公司之2 樓,被告當時是擔任司機,開貨車做金屬回收工作,伊曾與被告一起從公司開車出去做金屬回收,被告自己開車,並自己下車搬五金,貨車都是直接從軍功路公司開出,被告當時有機車,平常外出都是使用機車當交通工具,該段期間被告機車並無壞掉情事等語(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2 頁至第至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201 頁),核與被告前揭偵訊中所承其當時係擔任貨車司機從事廢鋁回收工作等語相符,並明確證稱被告之公司即位在臺中市○○路其等當時居住處,被告駕駛貨車從事廢五金回收工作都是由該處出車,且被告平時係以機車代步,其之機車當時亦未有被告所辯故障情事。此外,觀諸吳雯娟於104 年6 月6 日上午
9 時11分許所即時張貼被告坐在貨車駕駛座上之照片及內容為「跟寶貝逛逛,車大就算了,我還爬的好辛苦…」等語之貼文(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243 頁)、104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所即時張貼被告坐在貨車駕駛座上手握方向盤之照片及內容為「連假沒放假,我陪老公上班…」等語之貼文(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245 頁)、104 年7 月10日晚上11時36分許所即時張貼被告坐在貨車駕駛座上手握方向盤及貨車行進中之道路照片暨「臺東go ! !」之貼文、翌(11)日清晨5 時31分許被告坐在貨車駕駛座上及海邊照片暨「到臺東了~5 點左右的太陽跟海,真的好棒」之貼文(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247 頁),可證吳雯娟上開所證並非虛妄,且上開臉書張貼時間乃週六、日或端午連假期間,有104 年6 月份及10 4年7 月份月曆可茲對照(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53頁、第55頁),可見被告以本件104 年7 月25日案發時係週六乙節,辯稱案發時並非其上班時間,以推卸其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責,實不足採信。而吳雯娟於107 年7 月18日在原審為前揭證述時,已與被告離婚多年,被告亦已另組家庭多時,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無預期會遭原審傳喚就本案進行證述,更不可能預料其前揭案發前所張貼之臉書照片及文章將來會被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自堪認其前揭證述及臉書所張貼之照片及文章屬實。況被告於案發時既有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若案發當時其僅為前往購買早餐,大可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何必在市區駕駛機動性差、停車不易之貨車前往,亦可見被告所辯之不合理處。綜上各情,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擔任駕駛貨車從事收取廢鋁工作之貨車司機,且事故發生當時其正在執行業務乙節,已堪認定。㈡許銘全、陳泰安所述及OO公司、OO公司回函、登記資料等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1.被告案發時之勞保雖掛名在OO公司名下,而其本案所駕駛之貨車乃登記在OO公司名下,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61頁)、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四卷第13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即OO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銘全(登記負責人為許銘全之女兒許心禹)(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156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7
9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OO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泰安(見原審原交易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OO公司、OO公司函覆本院結果(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175 頁、第179 頁),雖均稱:被告當時受僱於OO公司,擔任隨車人員,並未在OO公司工作,因OO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之倉庫有宿舍,被告才前往借住云云。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擔任什麼職業,駕駛前揭肇事貨車正從事什麼工作,除涉及被告本件過失重傷害於刑案部分是否會成立刑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外,若被告該當刑法業務加重之要件,亦連帶影響其僱用人可能須負連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勞保投保單位(即OO公司)及所駕駛貨車之車主(即OO公司),均是可能遭認定為須和被告負連帶民事損害賠償之利害關係人,是該2 公司前揭回函及相關負責人所述之真實性,本即有待商榷,況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早於原審法院10
7 年3 月20日分別函詢OO公司及OO公司前,即於106 年間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OO公司及OO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須與被告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OO公司及OO公司在該民事案件中,亦委任同一名律師即朱逸群律師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有該案民事影卷在卷可參,且觀諸該2 公司回覆原審法院之函文及信封,此2 份函文之格式及信封筆跡均相同(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175 頁至第182 頁),而許銘全亦於原審坦言其收到該院寄送至臺中市○區○○街○○○ 號OO公司之公文後,即將該公文交與朱逸群律師處理,該律師在本件民事案件是OO公司及OO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此2 封回函應係同一名律師所為等語(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166 頁、第169 頁、第
172 頁),是該等證據之信憑性顯有疑問,自不宜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許銘全雖坦言被告係由其面試、決定僱用,惟辯稱OO公司與OO公司係不同家公司,其並未投資OO公司或插手經營OO公司云云(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156 頁、第164 頁至第
165 頁)。查OO公司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與OO公司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 巷○ 號
1 樓)固在不同處,有此2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167 頁、第169 頁),然OO公司前揭大智路登記地址乃許銘全之戶籍地乙節,有許銘全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305 頁),而OO公司後於106 年6 月3 日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銘全之姪子許耕熒(為許銘全大哥之兒子),為許銘全所承(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並有OO公司該次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357 頁至第356 頁)、許耕熒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131 頁)附卷可按。許銘全雖陳稱係陳泰安向其租用戶籍地作為OO公司登記地址,後因陳泰安入監服刑,才將OO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耕熒云云(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158 頁、第163 頁)。然陳泰安自94年間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迄今並未遷移,而有固定之戶籍地址,有陳泰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379 頁至第380 頁),且依許銘全(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及陳泰安(見原審原交易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所述,前揭大智路地址僅係掛名之登記地址,OO公司實際營運之地址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可見OO公司實際營業之處本即有門牌地址可供登記,陳泰安實無必要另行花費金錢向許銘全租用許銘全之戶籍地當作OO公司之登記地址。且若如許銘全所述(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73 頁),被告案發當時居住在OO公司前揭軍功路實際營業地點,係陳泰安無償提供OO公司員工住宿,然許銘全卻僅因陳泰安將OO公司登記地址登記在其戶籍地,雖未在該登記地址營運而實際上未享有任何空間使用收益,卻仍然每月向陳泰安收取3,000 元之租金(見原審原交易二卷第31頁陳泰安所述),亦可見其2 人所述不合情理之處。又陳泰安早於105年1 月7 日即已入監服長達4 年之有期徒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然OO公司卻於106 年6 月3 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銘全之姪子許耕熒,若OO公司確實如許銘全所稱因陳泰安入監服刑無法繼續經營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耕熒,則陳泰安於105年1 月7 日入監服刑前,既已知自己即將面臨長達4 年之刑期,大可於入監前先將其OO公司之股份移轉、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或於入監後隨即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實無必要於入監1 年多後始辦理變更登記。且陳泰安既稱僅創業過1 次,即成立OO公司,卻不知OO公司確切設立之時間(OO公司係於98年設立登記,陳泰安卻稱是其105 年1月入獄前3 、4 年設立,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169 頁、原交易二卷第19頁)、股東人數及出資(OO公司原本股東有陳泰安、劉澤及許耕熒共3 人,出資分別為65萬元、70萬元、65萬元,陳泰安卻稱股東僅有其與劉澤2 人,分別出資100萬元,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122 頁、原審原交易二卷第24頁、第38頁)、陳泰安轉讓持股與許耕熒之金額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耕熒之時間(依OO公司106 年6 月3 日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陳泰安係105 年1 月7 日入監服刑後1年多之106 年5 月25日始將其原持有之65萬元股份轉由許耕熒承受,並改由許耕熒擔任OO公司登記負責人,然陳泰安卻陳稱其係在入監後沒幾個月,以50萬元將股份賣與許耕熒,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357 頁、第361 頁、原審原交易二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亦堪認陳泰安於本件案發時,應僅係OO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O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亦是許銘全。況許銘全既稱OO公司與OO公司是上下游關係,OO公司會從前揭軍功路實際營業地址,運送鋁廢料到臺中市○○區○○街○○○ 號OO公司之登記地址賣給OO公司,OO公司再將所收取之鋁廢料熔掉云云(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157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5頁、第166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則OO公司前揭旱溪街登記地址應如同前揭軍功路地址般,設有可以儲放鋁廢料之場所,然卻未見如此,有臺中市○○區○○街○○○ 號之GOOGLE街景圖(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372 頁至第373 頁)及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GOOGLE街景圖(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376 頁至第377 頁)可茲對照,更甚者OO公司前揭臺中市○○區○○街○○○ 號之登記地址同時亦有其他公司即利維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利維公司)以該處為公司登記地址,有利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365頁)、原審法院寄送107 年9 月14日審判期日傳票至臺中市○區○○街○○○ 號與證人丙○○之送達證書上利維公司之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269 頁),則OO公司實際上是否有在前揭旱溪街256 號地點營業?或僅係以該處為掛名登記地址,實際上與OO公司都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 號營運?即有疑問。再由臺中地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415 頁)之記載,該案被告黃文浜與本案被告同係富毅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毅公司)之同事,且富毅公司之鋁屑儲存場即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許銘全則係富毅公司之負責人,許銘全於原審法院亦坦言其一開始是經營德旭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旭公司),後改名為富毅公司,富毅公司燒掉後,再成立OO公司,德旭公司、富毅公司、OO公司這3 家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都是其在實際經營等語(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堪認OO公司從事鋁廢料處理之實際營運地址亦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復由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公司有兩個名字」等語(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337 頁原審法院勘驗被告前揭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及其於原審審判程序陳稱「富毅是OO之前的名字,因為富毅燒掉了,富毅就是OO」等語。堪認OO公司與OO公司實際上應係同一家公司,皆由僱請被告之許銘全在同一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實際經營無訛。是自無從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勞保係掛名在OO公司名下,所駕駛之肇事貨車登記車主為OO公司,OO公司及OO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地址不同等情,即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執行駕駛業務或從事業務之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矯飾之詞,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丙○○,以證明其僅係隨車人員而非司機云云。然丙○○經原審依法傳喚並未於107 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到庭,於本院審理中更陳稱丙○○已遭通緝而不知去向,因此捨棄傳喚證人丙○○。另參以丙○○不僅登記為OO公司股東,更係許銘全之姪子,有OO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118 頁)、丙○○、丙○○之父許富勝、許銘全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299 頁至第305 頁),其於107 年9 月14日到庭時更表示:係老闆許銘全通知伊前來開庭(原審法院該次庭期係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OO公司登記地址,而非丙○○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243 頁),其現已未在OO公司工作,然往後傳票只須寄送至OO公司前揭旱溪街登記地址,老闆許銘全收到會通知伊,不須寄送至伊戶籍地等語(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327 頁至第329 頁),顯見其已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許銘全有所聯繫,縱其到庭,其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而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在執行業務乙節詳述如上,並已一一說明被告所主張之證據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是並無再傳喚丙○○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收取鋁廢料為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正在執行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其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原交易卷第129 頁;原審原交易一卷第37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顳葉挫傷顱內出血程度達重大創傷指數25分、外傷後水腦、腦外傷後認知功能損傷,而喪失自理生活及自行活動之能力而無法回復,且因吞嚥功能損傷,須倚靠鼻胃管灌食,並因而受監護宣告及領有極重度身分障礙證明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及105 年8 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50010398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5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臺中地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59
1 號裁定(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該案影卷、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原交易一卷第28
7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從事貨車駕駛業務,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執行業務,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按被告於
104 年7 月25日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不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一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
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行為人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10月18日發佈通緝,始於
106 年10月29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見偵二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卷第8 頁、第20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從事駕駛貨車之司機工作,並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迄今無法復原,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甚鉅,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被告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運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5,000 元,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由現任配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原交易二卷第63頁被告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非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