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孔朝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張恬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 年度原訴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3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孔朝(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9年3 月1 日開始擔任第16屆屏東縣獅子鄉鄉長(98年12月5 日投票選出),綜理該鄉各項政務,該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底價訂定、發包、施工、監督及驗收等事務均為其職務範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與盧學賢(原為該鄉公所財經課技士,於106 年7 月26日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8 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獅子鄉公所編列發包,預算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之「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由盧學賢承辦,盧學賢得知鼎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柯慶章、群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榮(柯、陳二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有意承攬,盧學賢幾經協調,均無結果,乃以「插花要插在前面」指導柯慶章先向聲請人行賄以獲取該工程之施作。柯慶章依盧學賢之指示,於99年11月15日前之數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盧學賢後,盧學賢先將其中之20萬元充作打點選舉鄉民代表會主席之用,其餘之80萬元於當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在屏東市○○路尚品咖啡店內,以茶葉禮盒袋包裝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80萬元,並答應該「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由柯慶章承包(當時柯慶章雖尚未得標,但對於該項工程之施工預先支付金錢而由孔朝收受,仍屬賄賂之性質)。詎料99年11月15日該工程經陳家榮以低價搶進得標,柯慶章不甘已先交付賄款竟未能得標承作工程,遂赴公所找聲請人理論,欲取回已交付之金錢。幾經協調,由聲請人指示已得標之群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榮支付。陳家榮旋於數日後在屏東縣某處支付30萬元予柯慶章,又於數日後在屏東縣○○鄉○○○○路旁支付50萬元予柯慶章,始弭平爭端」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經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互相對照而不符,若其先前所為的警詢陳述,具備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仍然符合審判外傳聞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於柯慶章、陳家榮於高雄巿調處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具有採證上之必要性,符合上述傳聞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已於理由欄甲、壹之四內詳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9 頁),經核並無不合。至於盧學賢住處扣押之隨身碟內之錄音及譯文作為證據部分,業據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 宗第123 頁反面、第2 宗第5 至6 頁、第16頁),亦據原確定判決於證據能力部分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經核亦無不合。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柯慶章、盧學賢、陳家榮之證述,佐以高雄市調處搜索盧學賢住處所扣押之隨身碟內容及對話譯文、鼎峻營造枋山農會第0000000 帳戶於99年11月10日之提領10
0 萬元之紀錄等證據資料,並依上開相關卷證及譯文,盧學賢與柯慶章間就關於「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程」交付賄款予孔朝之事,均已默認,嗣柯慶章求證聲請人,聲請人亦坦承有該事實,僅是收取60萬元或80萬元之金額有所爭議而已;另盧學賢向聲請人表示「如果每一件都用最低標的方式,鄉長,你的東西哪裡來?」時,孔朝亦未表示反對,僅避而不談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倘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亦足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共犯盧學賢、證人柯慶章、陳家榮之證詞,卷附扣自盧學賢住處隨身碟錄音對話譯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認定聲請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非僅以共犯盧學賢、證人柯慶章、陳家榮之證詞為唯一依據,核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㈣另查柯慶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5日這件工
程開標之前,你有給過盧學賢一筆100 萬的錢嗎?)他向我開口的。(大概何時開口?)這件工程發包的3 、4 個月前。」(見一審卷第5 宗第55頁);盧學賢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述:「(關於柯慶章有交給你100 萬的這件事,柯慶章是說在這個案子之前3 、4 個月,你有開口跟他要這100 萬的前定,時間點的確是這樣嗎?)工程都已經快開標了,哪有三個月在送的,不可能。」等語(見一審卷6 宗第199 頁)。細譯上開證詞,再佐以前開柯慶章帳戶提領紀錄,應可認定盧學賢係工程開標前的3 、4 個月向柯慶章索賄,於工程開標之際前幾日,柯慶章始自枋山農會提領100 萬元支付給盧學賢乙情無訛。
㈤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
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