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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原選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金菊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金菊係高雄市第2 屆山地原住民桃源區第1 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期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之候選人,其為了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4日8 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市議員候選人謝正福競選總部(現場尚有曾俊明),向具有上開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人之潘宜芬拜票,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置於潘宜芬前方桌上,口說「拜託」,而對潘宜芬行求賄賂,希望潘宜芬能投票支持。潘宜芬知悉顏金菊口說「拜託」意在行賄,惟其無收賄之意思,又不知如何處理該賄款,故打電話請其配偶高展志處理前開現金,高展志即將前開賄款帶回保管。嗣因他人檢舉顏金菊有賄選情事,經警方及檢察官通知、傳喚潘宜芬、高展志及曾俊明到案說明,並扣得由潘宜芬繳交之前開賄款3000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顏金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確有參選高雄市第2 屆山地原住民桃源區第1 選區區民代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潘宜芬見面,並拿3000元現金給潘宜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潘宜芬之前曾來幫我削愛玉2 天,薪水1 天1400元,所以2 天一共是2800元,我還要跟她買1 隻雞200 元,所以當天我就給了她3000元,我給她3000元的時候就有跟她說是削愛玉的薪水和買雞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7-48 頁、本院卷第66頁、107頁)。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市第2 屆山地原住民桃源區第1 選區區民代表選舉之參選人,而潘宜芬則為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又被告與潘宜芬曾於107 年11月14日8 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市議員候選人謝正福競選總部見面,被告曾拿現金3000元給潘宜芬等情,業據潘宜芬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6頁、原審卷第114-116 、120 頁),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

8 年6 月10日高市選一字第1080000992號函暨所附之區民代表會第2 屆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第83-89 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潘宜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14日我在謝正福的競選總部時,被告有到該處找我,現場還有曾俊明,當時被告有給我錢,把錢放在桌上,但除了跟我說「拜託」外,並沒有說其他的話,我沒有去看多少錢,後來我有跟曾俊明說被告有放錢在桌上,並打電話請我先生高展志來處理,我先生有跟我說被告給我的金額是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

5 、120-121 、124 頁)。審之潘宜芬前開所述,就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交付3000元時,並無明確告知該筆款項之用途,僅向潘宜芬說拜託,潘宜芬未將3000元拿走,而是請其先生高展志將該筆款項拿走等情,應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核與高展志於偵訊、原審所證:案發當天潘宜芬有跟我說,被告有塞錢給她,並把錢放在前方的桌子上,潘宜芬跟我說被告拿錢給她時,有拜託她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30-131 、135 頁);及與曾俊明於偵訊、原審所證:潘宜芬跟我說被告有放錢在她面前,我確實有看到3000元,潘宜芬還說怎麼辦被告有放錢,我也有跟高展志說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4-65 頁、原審卷第141-142 、144-145頁)均大致相符。佐以斯時正值高雄市第2 屆山地原住民桃源區區民代表舉競選期間,是被告將錢交與潘宜芬時,未向潘宜芬言明該現金交付之目的而僅言稱拜託,可認被告有因區民代表選舉,而以上開3000元款項向潘宜芬為行求賄賂,請託潘宜芬在上開選舉中投票支持,此由潘宜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跟我說拜託,是要我投票給她,我知道該3000元不能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即可為證。

㈢、被告雖辯稱:交與潘宜芬之3000元是潘宜芬幫忙處理愛玉的工資及其向潘宜芬購買雞隻的費用云云。然潘宜芬於原審已證稱:我在107 年7 、8 月間,有去被告的工寮找我朋友陳春月,我去找陳春月聊天時有順便幫忙削被告家的愛玉,我是義務幫忙削愛玉,沒有拿任何工錢,又我們家雖有養雞,但一隻雞是賣500 元,而案發當天,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放在桌上的錢,是我之前幫忙削愛玉的工錢,也沒有提到要跟我買雞隻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0 頁),佐以高展志於原審證稱:潘宜芬和陳春月很熟,而陳春月也是在被告處幫忙,潘宜芬也會到被告處幫忙削愛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析之潘宜芬與高展志前開所述,潘宜芬雖曾至被告處削愛玉,然其係為與好友陳春月聊天而順道為之,並非受雇被告而欲向被告領取工資,是被告辯稱要給潘宜芬幫忙處理愛玉之工資部分,顯與潘宜芬所述不符。又被告稱以200 元之價格向潘宜芬購買雞隻云云,此亦與潘宜芬所述其販售雞隻之價格不同,則被告所辯已甚有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陳春月為證欲證明潘宜芬到被告處削愛玉確有薪水可領等情。證人陳春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潘宜芬有2 天來被告處幫忙削愛玉,我知道是有薪資,但不知道如何算,我知道1 天固定工錢是2000元,半天是1000元,我們削愛玉沒有在秤削愛玉的量來算工資,是算時間的,1 天工資2000元,半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93頁、100 頁)。但對於「為何潘宜芬2 天工作的時間和證人一樣長,但領的錢卻不一樣」的問題時卻又答稱:「也要看她削的量」(本院卷第99頁),又證稱有在秤重,證詞反覆不一,亦與被告供稱給潘宜芬的薪資是1 天1400元等語不符。故證人陳春月的證詞,反足證被告給潘宜芬的3000元,應與削愛玉的工資無關,其證詞不足為被告未交付賄款之有利證據。

㈣、被告又辯稱:我當天拿3000元給潘宜芬的時候就有跟她說是削愛玉的薪水2800元和買雞的錢200 元云云。然為證人潘宜芬所否認,證稱被告給錢時只說「拜託」一語,已如前述。若被告有告知給潘宜芬3000元之上開事由,揆諸常情,潘宜芬既認自己是義務幫忙削愛玉,定會對被告給付工資有所婉拒之言詞,並告以1 隻雞售價是500 元的事實,而2 人當時理當會有相當之言詞對話,潘宜芬當不會於被告給付3000元之當下,不知所措,愣在現場,不知如何回應,不敢伸手取錢,嗣後又請其先生高展志前來處理上開賄款。另當時有證人曾俊明在場,若有如被告所辯上開情事,曾俊明當有所聽聞被告與潘宜芬之對話,乃曾俊明並未聽聞,亦不知被告有給潘宜芬金錢,是於被告離開現場,經潘宜芬告知被告放了現鈔在桌上始知其事,亦經證人曾俊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 頁至145 頁)。故應以證人潘宜芬所證被告將現鈔放在桌上只講「拜託」為可信。況被告將錢交與潘宜芬時,大可明確向潘宜芬告知交付該筆款項之原因,而並非以直接置於桌上的方式為之,且若真是潘宜芬之工作所得,則潘宜芬即可自行收取,又何需告知高展志與曾俊明,甚至不敢拿取該款項,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固辯稱賄選多為私下活動,避免遭檢警查獲,而潘宜芬指稱被告賄選的情況,卻係在他人競選總部,於有他人在場的情形下所為,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案發時被告與潘宜芬所在位置是在競選總部中較為隱蔽的泡茶區乙情,有潘宜芬於原審所繪製之案發時現場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

9 頁)。參以被告於於原審陳稱:案發時我去現場有看到潘宜芬,其他人我沒注意,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現場;我去競選總部時,我沒有看到曾俊明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

48、128 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到現場時,就其主觀而言,現場並未有許多人在場,佐以其與潘宜芬所在的位置相對而言係較為隱蔽之處,且被告交付前開款項時,亦未與潘宜芬有太多交談,是被告於交付3000元與潘宜芬時,自認未必會引起其他人之注意。因此,被告選擇於該處交付賄款,尚難謂有何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於原審復辯稱:因潘宜芬、高展志之親戚也有參與該次選舉,故渠等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云云,然潘宜芬、高展志於偵訊、原審就被告所為行賄過程證述綦詳,且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已如前述,且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陷害被告之理。況且,本件係因檢、警人員接獲他人檢舉,得悉被告有賄選情事,方傳喚及通知潘宜芬、高展志到案說明,進而發現被告有向潘宜芬賄選,而此一查獲過程,與一般選舉過程中,相互競爭之候選人為使對方落選,託人刻意編造不實情資而主動進行檢舉,使檢、警發動偵查,藉以打擊對手聲勢的情形,顯有不同(即潘宜芬、高展志是在接受調查時,方被動的說出被告有賄選情事)。是辯護人空言指摘潘宜芬、高展志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尚難採認。

㈥、潘宜芬於原審證稱:被告給我的3000元我知道不能拿,所以就請高展志處理,後來警察說錢要交到警察局,我們就將錢放入夾鏈袋中交給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25頁),佐以曾俊明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把錢放在競選總部時,高展志有來處理,並且有說要還回去,大概是因為選舉中不敢收錢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稽之潘宜芬、曾俊明所述,則被告顯有將3000元賄款置於桌上行賄潘宜芬之意,然潘宜芬並無收賄之意思,應可認定。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潘宜芬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被告將現金3000元交與潘宜芬,欲向有投票權之潘宜芬買票,而潘宜芬亦知悉被告行賄之目的,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業已傳達使潘宜芬知悉,雖潘宜芬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潘宜芬知悉,而屬行求賄賂之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而未論以同條之行求賄賂罪,容有未合,惟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以給予現金之方式,向選民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後未坦承犯行,行求的對象僅1 人,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尚佳,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收入不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208 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另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故若收受賄賂者(對向共犯)已依上開規定為沒收或追徵,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但若行賄者之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或期約階段,因無收受賄賂之人存在,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行賄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查本件扣案潘宜芬所繳交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所行求之賄款,已如前述,惟潘宜芬並無收受被告所行求賄賂之意思,故其所為並不會構成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此由潘宜芬未因本案而經檢察官偵查乙情,有潘宜芬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向潘宜芬行求賄賂之3000元宣告沒收。至扣得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台及扣案之現金6000元,依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與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8 時至9 時許,至上開謝正福之競選總部向杜秋拜票,並於聊天之際,將現金3000元塞入杜秋大腿上而交付上開現金,同時出言請求杜秋於系爭選舉支持被告,並詢問杜秋是否還有其他人需要現金,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杜秋行賄買票,交付賄絡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隨即離去。被告復於交付上開現金之同日下午不詳時間,與杜秋相約於高雄市桃源區某處,將現金3000元塞至杜秋手中而交付上開現金,同時出言請杜秋轉交給其胞姊,請求杜秋之胞姊於系爭選舉亦支持被告,不要投給另名候選人謝宜真。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 條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證人杜秋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向杜秋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107 年11月20日上午我根本沒有看到杜秋,當日下午我雖然有見到杜秋,但他是來跟我要怪手的運費,我問他要多少錢,他說一趟1500元,二趟共3000元,所以我就拿了3000元給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參選高雄市第2 屆山地原住民桃源區第1 選區區民代表,而杜秋亦為前開選舉之投票權人;又被告與杜秋曾於10

7 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見面,被告有交付現金3000元與杜秋等節,業據杜秋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6頁、原審卷第186-189 頁),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6 月10日高市選一字第1080000992號函暨所附之區民代表會第2 屆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選舉人名冊(見本院83-89 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杜秋雖於偵訊、原審均證稱:被告有於107 年11月20日早上與我見面也有給我3000元,並要求我投票時支持她,而在同日下午再給我3000元,要我交給我姊姊,也是希望我姊姊可以投票支持她等語(見他卷第36頁、原審卷第186-191 頁),然杜秋前開所證,業經被告否認並辯述如前,其中關於被告所交付3000元之性質為何乙節,杜秋於原審證述:我跟被告不會說很熟,平時也沒有聯絡,我在107 年間有開怪手去幫被告的田地整理土地,去做了2 天的時間,當時我的怪手是放在我家用大貨車載過去,運送的時間大約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189 、192-193 頁),審之杜秋前開所述,其確曾用怪手幫被告整理田地,且杜秋亦自陳與被告並不熟稔,是其既係用大貨車將怪手載運至被告處,故向被告收取運費,實乃事理之常。故被告前開所辯,其交付之3000元乃係杜秋運送怪手的運費,難認必屬虛詞。

㈢、杜秋於原審雖證稱:被告在107 年11月20日下午將3000元交給我時,跟我說要我拿給姊姊,但是沒有說要拿給哪個姊姊,我有兩個姊姊在107 年選舉期間都有投票權,也都住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192 頁)。按一般金錢賄選為降低因行賄多次而被發覺之風險,多以每戶為單位,以每票金額乘以全戶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一次給付全戶之行賄金額,此乃金錢賄選之常見犯罪手段。然依證人杜燕菊於原審證述案發時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為6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而依杜秋所證,被告當天不僅未依杜秋戶籍地有投票權人數一次給付全部賄款,甚至連請杜秋幫忙轉交之3000元亦未具體告知係要轉交與杜秋哪位姐姐,此實與一般金錢賄選方式相異,是杜秋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確然可信?實有所疑,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縱令杜秋之證詞無瑕疵可指,若欲以其證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唯一可能作為杜秋證詞之補強證據者,乃是證人即杜秋的姐姐杜燕菊於原審的證述,然證人杜燕菊於原審已證稱:我有聽杜秋提到被告在拜票時有拿錢給他的事情,但是我沒看到這個過程,也不知道實情是否如此,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 頁),稽之杜燕菊前開所述,其僅聽聞杜秋說被告在拜票時有拿錢給杜秋,而該筆款項是何用途,杜秋並無告知杜燕菊,故杜燕菊前開所證,只是聽聞他人轉述而來,且內容非具體明確,當無從補強杜秋前開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嫌,除杜秋於偵訊及原審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且杜秋前開證詞,又有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自難遽認被告有向杜秋行賄之犯行。

五、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