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原選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德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吳春生律師蔡耀慶律師被 告 高正勇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金田選任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

吳剛魁律師吳岳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

43、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㈢)略以:被告賴文德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高雄市第14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及當選人;被告高正勇則為賴文德競選團隊之總幹事,為賴文德輔選,被告高金田與江明雄(涉犯收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設籍於高雄市桃源區之原住民,對於前述市議員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詎賴文德及高正勇為求賴文德勝選,竟「各」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對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下列現金買票:㈠賴文德於107 年11月

8 日上午某時許,在江明雄位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所附近,親自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江明雄,並對其表示:「請多多支持」等語,江明雄明知4000元為要求其投票支持賴文德之代價,仍予以收受。㈡高正勇於

107 年11月20日傍晚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上之「南橫平價中心」雜貨店內,將現金3000元交付高金田,請託其支持賴文德,高金田亦明知賴文德為市議員候選人,並基於收賄之意思而收受之。因認被告賴文德、高正勇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罪嫌;被告高金田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起訴範圍之認定: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如檢察官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賴文德及被告高正勇「各」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而分別為公訴意旨所指:㈠賴文德對有投票權之選民江明雄進行現金買票犯行;㈡高正勇對有投票權之選民高金田進行現金買票,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賴文德與被告高正勇就公訴意旨所載2 件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所犯法條欄中亦未載明被告賴文德、被告高正勇就該2 件犯罪事實,係屬共同正犯,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主張就起訴書所載高正勇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賴文德亦在起訴範圍云云(見原選訴2 號卷二第278 頁),揆諸前開說明,核非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賴文德、高正勇及高金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文德、高正勇、高金田之供述、證人江明雄、曾明傑、曾金國之證述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高金田及證人江明雄之戶役政資料、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3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286號公告、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2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703434770 號函檢送之證人江明雄測謊結果、高雄市議會第3 屆議員選舉第12至15選舉選舉公報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文德、高正勇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賴文德固未否認曾坐車經過證人江明雄住家附近,而偶遇證人江明雄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與選民寒暄、拜票,並沒有交付賄賂給證人江明雄等語;被告高正勇辯稱:我並未於公訴意旨㈡所指時間、地點與被告高金田碰面,也沒有交付賄賂給被告高金田等語;被告高金田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高金田之自白,自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又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6

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賴文德為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高

雄市第14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及當選人;被告高正勇則為被告賴文德競選團隊之總幹事,為被告賴文德輔選,被告高金田則係設籍高雄市桃源區之原住民,對於前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賴文德、高正勇、高金田坦承不諱(見原選訴2 號卷一第319 至320 、402 、15

9 頁),核與證人江明雄證述(見選他一卷第15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3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286號公告、高雄市議會第3 屆議員選舉第12至15選舉選舉公報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被告高金田及證人江明雄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見選他一卷第11至13頁、第19頁選偵一卷第

159 至191 頁、原選訴3 號卷二第103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賴文德部分:(即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1.証人江明雄就其與被告賴文德相遇之經過,証述不一,尚不得以其與被告賴文德巧遇,即推認被告賴文德有交付4000元賄款予証人江明雄:

⑴證人江明雄於107 年11月22日調詢及偵查中証稱:上個月月

底(正確時間不確定,按以筆錄製作時間107 年11月22日往前推算,應為107 年10月底)早上6 、7 點時,賴文德坐1台休旅車,在我家附近,他從副駕駛座下車,手上拿1 個紅包袋給我,並對我說:「多多支持」等語,紅包袋裡面裝4000元大鈔,這些錢我花在我爸爸住院的醫藥費等語(見選他

111 號卷一第148 至149 、156 至157 頁),與其嗣後於10

7 年12月17日偵訊時所證稱:賴文德於107 年11月8 日約早上6 點,來我家找我時,賴文德當時沒有下車,是從副駕駛座透過車窗拿紅包給我,裡面有4 張1000元共4000元,並跟我說多多支持他,當天我爸爸住院,我把錢交給我姐姐去繳醫藥費等語(見選偵43號卷第77、78頁),証人江明雄就被告賴文德交付其賄賂4000元之日期(107 年10月底或107 年11月8 日)、地點(江明雄家裡或江明雄家附近),及被告賴文德交付賄款時,是否下車,已有不同之証述。

⑵証人江明雄於原審108 年8 月19日審理時遭拘提到案後,則

又証稱:賴文德交錢給我4000元當天,是有人開車載他來的,開車的人我不認識,但不是我叔叔宋玉清等語(見原選訴

2 號卷二第206 至207 、223 、226 頁),且其於該次審理時亦証稱:「(問:是否知道你後面被告賴文德旁邊坐的人是何人?《賴文德左側為高正勇,右側無人》)我不知道。」(見原選訴2 號卷第205 頁),足見其不認識被告高正勇已明;惟其於107 年12月17日偵查中卻証稱:「(問:《提示高正勇、余猛相片》是否為開車之人?)好像是這個(指高正勇相片)。」(見偵選偵43號卷第78頁),足見其此部分之証述亦前後不一,而有歧異之情。而證人宋玉清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6 號被告賴文德當選無效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10月底至11月初有幫賴文德開車,當天大約7 點以前出門,車子要掉頭的時候有經過證人江明雄的家,有看到證人江明雄,賴文德是坐在我後方的位置,賴文德有叫我停一下讓他跟證人江明雄打招呼,沒有停留很久,我沒有開窗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賴文德當時沒有下車,因為我們的位置與證人江明雄的位置有高低差等語(見民事選6 號卷一第179 至183 頁),已明確証稱被告賴文德於107 年10月底或11月初,有與証人江明雄相遇之事實,且証人宋玉清所証述被告賴文德遇見証人江明雄之時間、地點,被告賴文雄是否下車等情,與証人江明雄所述,大致相同,故兩人所証被告賴文德與証人江明雄相遇之事實,應係指同一件事情亦明。而証人宋玉清係証人江明雄之叔叔,自無誣陷証人江明雄之理,其所証具憑信性,故証人江明雄此部分所証,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⑶證人江明雄於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証稱:「(問:選舉期

間,他們兩人《賴文德及謝英雄》或其他人有無找你們支持?)有,賴文德、謝英雄上個月分別來家裡找過我和父母拜票,沒送什麼東西,只有請我們支持,賴文德有帶一些人來。」(見他111 號卷一第156 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賴文德只有向你拜票1 次嗎?)只有跟我拜訪過

1 次等語(見原選訴2 號卷二第226 頁),亦有不同。⑷被告賴文德雖自承有於選舉前某日與證人江明雄見面之情,

然證人江明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賴文德是鄰居,同一條街相隔2 、3 棟房子,不是很遠,當天是剛好遇到,沒有事先約等語(見原選訴2 號卷二第215 至216 頁),則被告賴文德與證人江明雄既僅居住於附近,如確有欲向證人江明雄行賄之意,其可自行前往證人江明雄住處行賄,而無於與証人江明雄巧遇之際,於不顧可能遭其他路人目擊之情狀下,拿出內有4000元之紅包賄款,向證人江明雄行賄之理,自不得因被告賴文德供承有與証人江明雄巧遇之情,即認其有交付4000元賄款予証人江明雄之事實,亦堪認定。

⑸至於被告賴文德於107 年11月22日調詢時稱:「(問:你今

日到橋頭地檢署於接受詢問前,在等候人別訊問,曾向詢問人員表示,你支付給江明雄4000元是作為他為你整理場地的酬勞,為何你現在改口並未支付其打雜工資及任何款項?)我當時可能精神狀況不佳,所以口誤,沒有聽清楚才會表示說那4000元是付給江明雄整理場地的酬勞」等語(見選他11

1 卷一第89頁反面)。然被告賴文德上開陳述,係於因調查人員在製作筆錄前之聊天內容,嗣被告賴文德於製作調詢筆錄時,已明白表示因其未聽清楚問題而口誤,並立即為更正,且於其後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給證人江明雄4000元之情,故自難僅以調詢筆錄此等記載,推論被告賴文德確曾自白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4000元與證人江明雄之情。再酌以告賴文德與調查員聊天時,係於何種前提之下為該陳述;被告賴文德係於調查人員詢問或主動向調查人員陳述等之當下環境及情況,均未見錄音或任何資料佐証,而証人江明雄於案發前確有為被告賴文德工作,而收取報酬之情事,已如上述,故被告於與調查人員聊天所為之口誤陳述,尚不足作為被告賴文德確有交付賄賂4000元予證人江明雄之証據,應堪認定。

2.証人江明雄就其所收自被告賴文德之賄款4000元用途之証述,亦有歧異:

⑴証人江明雄於107 年12月17日調詢時証稱:當天(107 年11

月8 日)中午我父親忽然吸不到空氣,我們叫救護車去旗山醫院,費用是6000多元含住院等,費用是我姐姐去繳的,我有把手上的4000元交給我姐姐繳費等語,惟證人江明雄之父親江石順係於107 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間,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共2937元,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7 年12月6 日旗醫醫字第1070002789號函暨所附江石順病歷及醫療費用明細單據可參(見選他111 卷二第227 至28

1 頁),則江石順住院期間共花費2937元,與証人江明雄所証稱:醫藥費用6000多元,已相差甚鉅。而證人江明雄首次接受調詢或第1 次偵訊之日期107 年11月22日,距離其父江石順出院日期之107 年11月14日,相隔僅約1 週,且其經由其姐告知告知,而知悉其父江石順在旗山醫院之住院期間所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然其卻就所支出之費用,卻為誇大且錯誤之証述,已屬可疑。

⑵按一般賄選買票,交付賄款之人,均係依據收受賄款人家裡

之投票數,依每張選票所定欲賄選金額,計算投票數後之金額,給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之方式而買票,本件証人江明雄家裡有3 票,已據其於偵查中証述明確(見選他111 號卷一第155 頁),証人江明雄証稱被告賴文德交付其賄款4000元,與前開賄選買票之實際情形,亦有不同。故証人江明雄是否確實有自被告賴文德處取得4000元之賄款,實值懷疑。

3.証人江明雄就其所証自被告賴文德收受3000元薪資,係從事何種工作之報酬,亦為矛盾之証述:

証人江明雄於107 年12月17日偵查中証稱:我有幫賴文德搭看板鐵架,約是11月5 、6 日,賴文德有交給我媽媽薪水3000元,我媽媽留在她身上等語(見選偵43號卷第79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証:之前我有幫賴文德做一些活動後整理現場的工作,不是搭鐵架的工作,是以1 天1200元計算工資,我也不知道做了幾天,差不多是3 、4 天,之後我母親有告訴我被告賴文德有拿3000元的工資給他,是在賴文德給我4000元的1 個禮拜前給的(見原選訴2 號卷二第210 至211、221 、227 頁),可知証人江明雄就該3000元究係為被告賴文德做何工作之報酬,及就被告賴文德交付該3000元之時間,究為107 年11月5 、6 日或交付4000元賄款前1 週(10

7 年10月下旬且未達107 年10月底之某日,或107 年11月1日),亦有所差異,可見其証述之憑信性,殊屬可疑。

4.證人江明雄於檢察官偵訊後,雖提出現金4000元交予檢察官扣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選偵49號卷第106 頁)。然證人江明雄證稱向被告賴文德收取之款項已經用以支付醫療費用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該筆現金並非被告賴文德交付證人江明雄之原物。故証人江明雄所提上開現金,亦無從據以補強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5.檢察官雖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2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703434770 號函說明之證人江明雄測謊結果為其有收受被告賴文德所交付賄款之證據,然該次測謊之結果為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不實反應等情,有上開函為證(見選偵43號卷第141 頁),故該函亦無法補強證人江明雄之證述。

㈢被告高正勇部分(即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1.高金田警詢及偵查中之証述,不足証明被告高正勇有交付3000元賄款予高金田:

⑴証人高金田於107 年11月2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証稱:我

沒有於107 年11月20日至南橫平價中心買過東西,也沒有在該處收受高金勇交付現金3000元(見選他111 號卷一第140、144 頁),而高金田於上開証述,尚未受其他人等外界因素之影響,其所為証述即具有憑信性,應堪採信。檢察官雖認高金田係因擔心自己收賄犯行遭查覺,而先否認有收賄情形,其後因村內流言及律師建議而翻異證詞與常情並無相違云云,亦不足以証明高金田於107 年11月22日後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犯罪之陳述,較具憑信性,足以做為被告高正勇有交付賄賂認定之証據。

⑵証人高金田嗣於107 年11月30日自行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那一天晚上碰到高正勇時才一點點醉,我遇到高正勇,就一起在南橫平價中心喝酒,喝

1 瓶大罐的58高梁酒,和6 瓶台灣啤酒,後面還有喝,我不記得了,當時已喝得爛醉,我記得他只跟我講要我支持賴文德和謝英雄,並向其他人說高金田是我的人,然後我就搖搖擺擺走回家,也沒有人扶我,到第二天早上起來發現褲子口袋多了3000元,但我回到山上喝酒時,身上只有700 多元,而我早上起來的時候穿的跟前一天喝酒是同一套衣服,我到現在還不敢承認,我沒有看到高正勇沒有給我錢,因為我沒有記憶,如果我有看到高正勇給我錢,我就會直接告訴檢察官等語(見原選訴2 號卷一第409 至415 頁),迨檢察官訊問:「所以你覺得有可能是高正勇給你的?是不是?是嗎?」時,始答稱:「也有可能,我沒有看到這個。」,然其後復回答:「(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這錢是他塞進你的口袋嗎?都沒有拿過來這種印象嗎?他給你然後你收下來這種印象嗎?)他如果當場給我,我就當場花掉啦!」、「(問:檢察官老實跟你說啦,如果你真的有收到錢,沒有關係,因為你沒有什麼賄選的情況,你們選民,檢察官一定都會輕處理,但是你不可以一起說謊話,你收錢的經過要講的很清楚,我們最後一定會給你從輕處理。因為我們要處理的是買票的?)收到錢的情形我不就跟你講我真的是沒有記憶。」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選訴2 號卷一第409 至415 頁),足見証人高金田雖依檢察官訊問時提及「有可能」是高正勇給高金田賄款時,証人高金田始回稱:也有可能等語,但隨之亦進一步証稱:對檢察官所訊問被告高正勇交付賄款之事,真的沒有記憶等語,故証人高金田於該次偵查中之証述,並未明確指認被告高正勇有交付其賄款之情事,亦足認定。

⑶再証人高金田於108 年1 月25日偵訊時証稱:我上次說我沒

有拿(3000元),到今天我還一直在想,3000元是誰的,因為當時只有高正勇跟我喝酒,又沒有人扶我回家,我到隔天早上才知道3000元,所以事後想起來,才認為應該是高正勇給我的,塞錢這件事我根本沒有拿到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選訴2 號卷第416 至417 頁),可知高金田均証述其係因其口袋內不可能多出3000元,所以才認為「應該是」被告高正勇所交付,故其上開自白,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以做為被告高正勇確有交付3000元賄款予証人高金田收受,應堪認定。

⑷証人高金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7 年11月20日那天我

在做勞役到下午5 點,印象中是做了8 小時,之後我就回老家,但沒有看到曾明傑在場,當天傍晚我有去南橫平價中心去買吃的,有遇到高正勇,現場進出的人很多,南橫平價中心的老闆也在我們旁邊不遠,我去南橫平價中心之前沒有喝酒,碰到高正勇之後,高正勇有要我支持一下被告賴文德,當天高正勇直接把錢放入我口袋,口袋感覺有東西,之後高正勇就買高梁酒,我們就一起回我老家,高正勇還有叫曾明傑去買啤酒,我們就在我家一起喝啤酒,但曾明傑沒有喝,後來隔天我就發現我口袋多出3000元,因為我當天也沒有與其他人接觸,3000元也不可能自己跑到我口袋,所以我合理懷疑是高正勇給我的等語(見原選訴2 號卷二第42至92頁),與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証述,就其與被告高正勇一起喝酒之地點(南橫平價中心或在其老家);被告高正勇是何時交付其3000元(在南橫平價中心喝酒後遲至翌日始發現口袋有3000元,或被告高正勇在南橫平價中心摸其口袋,感覺有東西即3000元放入口袋)等事實,卻為不同之陳述,故依上開說明,証人高金田所為自白之收受賄賂情節,自不足為被告高正勇有交付賄賂予高金田之補強証據。

⑸証人高金田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3000元現金即係高正

勇所交付之原物云云,並提出現金3000元交付檢察官扣案,固有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選他111 號卷二第307 頁)。惟查,該現金既非於行賄現場遭檢警扣得,且鈔票上復未採獲、驗出被告高正勇之指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8246300 號函(見選偵一卷第69至71頁)可參,故扣案之3000元現金亦無從據以補強被告高金田之證詞。

3.証人曾明傑之証述,亦不足為被告高正勇有交付3000元賄款予被告高金田之補強証據:

⑴証人曾明傑於107 年12月25日偵訊時,固證稱:我在選舉前

有在南橫平價中心看到高正勇給高金田3000元,高正勇是直接放在高金田手裡,高金田就轉身在旁邊算錢,算完就進去雜貨店買1 瓶高粱酒,接著就回家喝酒,高金田回家也沒有提到3000元的事情等語(見選偵43號卷第133 至137 頁),與其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去年選舉前在曾金國家門前與曾金國聊天時,有看到高金田與高正勇在旁邊南橫平價中心聊天,並有看到高正勇從口袋拿出藍色的東西放到高金田的口袋裡,但不知道是不是錢,之後高正勇及高金田就回高金田家中喝酒,高金田隔天有跟我說拿到3000元的事情等語(見原選訴2 號卷二第154 至164 、187 頁),則証人曾明傑就有關其是否看到被告高正勇所交付予被告高金田之物為3000元現金,及被告高正勇係將3000元交到被告高金田手中或口袋等情之陳述,已有扞格之情。又如証人曾明傑所述,被告高正勇係將3000元交到高金田手裡,則高金田豈有不知之理,足見証人曾明傑偵查中所証:高正勇有交付3000元現款予高金田云云,為不可採。

⑵証人高金田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天我與高正勇交談的

地點,是在南橫平價中心的櫃檯前面,南橫平價中心的老闆也一直都在,距離我們在伸手就可以碰到的距離,當天進進出出的人很多等語(見原選訴2 號卷二第86至88頁),證人曾明傑及曾金國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南橫平價中心旁邊一戶是證人曾金國的家,再旁邊一戶則是高清源的競選總部,常有人在該處活動等語(見原選訴2 號卷二第190 、196頁)。足見案發當時,南橫平價中心不僅人來人往,與常有人活動之高清源競選總部,僅相隔2 戶之距離,高金田、高正勇在該中心期間,與老闆所在位置相距甚近,則南橫平價中心於案發時之環境,及被告高正勇與高金田在平價中心所在位置,與交付賄賂因事涉刑責,通常均在隱密場所進行之環境,顯有未符,故被告高正勇自無選擇人來人往之地點,且南橫平價中心老闆得直接目擊之場所,交付賄款予高金田之理。故証人曾明傑於偵查中証稱:高正勇在平價中心將3000元交到高金田手裡云云,殊難想像,而不可採。檢察官雖以:原民鄉對於行賄乙事均相互心照不宣,且目擊之人未必知悉該交付款項之用途,於道路旁交付進行並無違背常情云云,然被告高正勇與高金田原已認識,且依當天2 人接觸之過程,被告高正勇可以交付賄賂予高金田之時間或地點甚多,當無刻意挑選人來人往且可目擊之場所進行,致增加被查緝風險之可能,此亦非原住民鄉對於行賄均心照不宣或他人未必知悉該款項用途所得以解釋。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証人曾明傑於本案民事事件中證稱:我有於107 年11月20日

晚上,在曾金國家外面看到高金田與高正勇,當時高正勇在南橫平價中心外面直接把錢放在高金田口袋,當時我不知道多少錢,是高金田隔天才告訴我,高正勇有給他3000元,高正勇是把錢放在高金田褲子的右邊口袋,高金田跟我說的時候,他已經把錢換成1 百1 百的,口袋只有1 張1000元,其他都是1 百1 百的等語(見民事院選6 號卷二第16至30頁),亦與被告高金田偵查中供稱:收到的3 張千元鈔賄賂均未花用等語,並提出交付檢察官扣押等節不符,亦與證人曾金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選舉前,曾明傑有來我家找我聊天,但我當天在聊天的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高金田與高正勇在南橫平價中心碰面,也沒有看到高正勇有交付金錢予高金田等語(見原選訴2 號卷二第193 至202 頁),亦不相符,則証人曾明傑上開所証,仍無從補強被告高金田之證述,而作為不利被告高正勇涉有行賄之依據。

4.檢察官雖又主張:被告高金田及證人曾明傑於本案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已受被告賴文德影響,應不足採信,且如被告賴文德認為被告高正勇之行為其不清楚,也與其無關,何以需為前開影響證人之行為,被告賴文德此舉應足補強證明被告高金田之證述云云,並提出本案民事事件108 年5 月28日開庭期間原審法院一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佐證,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賴文德確有走到被告高金田後方,突然伸出右手手掌張開虎口放在被告高金田的後頸上,被告高金田身體有抖動一下,其後被告賴文德復有對被告高金田施力,將被告高金田往前推,被告高金田順勢與被告賴文德走到前方黑沙發旁,與被告賴文德一同入座沙發等情,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選訴2 號卷二第39至40頁),堪信被告賴文德有與被告高金田於本案民事案件108 年5 月28日開庭前有接觸。惟查:

⑴証人高金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賴文德在法院碰到我

那天,沒有說:「你要害死多少人」之類的話,只有問我說載我來的人是誰等語(見原審訴2 號卷二第59頁);又被告賴文德於108 年5 月28日以手按証人高金田頸部後,証人高金田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証稱:高正勇應該有塞3000元給我,因為當時只有我跟高正勇在那邊喝酒,也沒有人扶我回家等語(見原選訴2 號卷二第16頁),與其於之前偵訊時之証述情節,大致相同,並無變更之情。此外,本院亦未以証人高金田於民事案所証有利於被告賴文德、高正勇之証述內容為論述依據,故檢察官上開有關証人高金田民事庭曾與高正勇互動部分之主張,無法作為不利被告高正勇之認定。

⑵況證人曾明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賴文德在法院碰到

被告高金田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賴文德對被告高金田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訴2 號卷二第167 頁);而被告賴文德於10

8 年5 月28日以手放在証人高金田頸部之後,証人曾明傑於當日偵訊時仍証稱:我有看到高正勇有給高金田錢等語(見原選訴2 號卷二第18頁),與其於本案民事事件所証內容相同;再參以証人曾明傑走入橋頭地院1 樓黑色沙發區前,曾持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人通聯中,於被告賴文德以手放在証人高金田頸部,走向到黑色沙發區時,証人曾明傑仍繼續持行動通聯中,並往被告賴文德及高金田方向看,並與曾忠德坐在被告賴文德、高金田對面約20秒後,起身離開沙發區,約30秒後,再回沙發區等情,有原審勘筆筆錄可參(見原選訴2 號卷二第40頁),足見証人曾明傑於被告賴文德以手放在被告高金田時,仍繼續與不詳姓名人通聯,並未受被告賴文德以手放在高金田後頸之影響。雖其於偵查中証稱:我看到賴文德會緊張,但他沒有跟我說話,但在民事事件我都講不出口等語(見原選訴2 號卷二第18頁),然其未証稱:高金田的緊張係受被告賴文德以手放其頸部所致,且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亦詳述其目睹被告賴文義交付賄款予高金田之經過,已如上述,則本院援引証人曾明傑於本案民事之証述,即無不當。

⑶被告賴文德雖有於前開民事庭開庭前時、地,曾以手放在高

金田之頸部,尚不足以遽以推論被告賴文德於開庭前之行為,已影響高金田之証述有賄選買票之犯行,故檢察官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㈢被告高金田部分(即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亦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高金田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受賄犯嫌,雖經被告

高金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然被告高金田之自白,既與證人曾明傑之證述有諸多不符之處,已如前述。況其對案發翌日何以口袋內會有3000元已因當日酒醉而先後供述矛盾,故無從認定被告高正勇確有交付高金田賄款之行徑,是依上開說明,應無從僅以被告高金田不明確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收受選舉賄款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賴文德、高正勇有交付賄賂及被告高金田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3 人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被告曾顯彬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爰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