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 受害人 丁偉文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0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下稱請求人)甲○○因涉犯強盜強制
性交等案件,於民國97年2 月29日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迄至98年12月8 日始因另案借提執行而未繼續羈押,共遭羈押648 日,其中73天為羈押禁見。嗣經歷審審理後,經鈞院100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648 日,且無罪判決係由鈞院裁判,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鈞院自為管轄之法院。
㈡請求人於遭羈押時為38歲,正值人生黃金時期,學歷為高中
畢業,擔任寫作美工補習班業務主任,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於羈押期間無法工作,所受財產損害甚鉅,父親房屋亦因請求人遭羈押無法償還貸款而遭法拍,父親更因打擊過大身體不適而於105 年往生。又請求人於羈押期間,遭受管理人員及同監囚犯之凌虐,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請求人無端遭羈押,致請求人名譽敗裂,請求人之女兒及家人均遭他人以異樣眼光視之,請求人因此身心嚴重受創,出所後求職亦顯困難。
㈢請求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並無事
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故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不具可歸責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請鈞院審酌前述各項情狀,以每日5000元折算1 日支付請求人之刑事補償金,合計補償324 萬元等語。
二、按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
1 項第1 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俱未設有裁判法院應負告知義務之規定。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 年度台覆字第15號、第31號覆審決定書均明示此旨)。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請求人因涉犯強制性交、強盜等罪,前經本院於
101 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說明,請求人以其於該案件曾遭受羈押648 日而請求刑事補償,自應於前述無罪判決確定日(即101 年10月11日)起2 年內為之,惟其竟遲至
108 年8 月3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逾越2 年之法定請求期間,其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