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浩乙代 理 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進義選任辯護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裕益汽車公司)以從事汽車維修業為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曾進義係裕益汽車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廠長及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林冠仰係裕益汽車公司所僱用員工,擔任大型車輛維修技師。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而依其智識或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林冠仰及其他員工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前開裕益汽車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汽車修護廠大車維修區14號車位,完成更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離合器片後,林冠仰使用滑輪躺板自車輛右後側進入車體下方,欲將頂高支撐後輪車軸之氣動油壓千斤頂洩壓時,因無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上開大客車車體失去平衡落下,重壓林冠仰,致林冠仰受有顱腦損傷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7時7 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冠仰之母尤向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進義、裕益汽車公司(下稱被告曾進義、裕益汽車公司)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明善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相驗卷第6 頁、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6 年12月5 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672243700 號函及所附裕益汽車公司高雄分公司所僱勞工林冠仰發生物體飛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
3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2830 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相驗卷第12頁以下、第60頁以下、第81頁以下、第90頁、第92頁)。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裕益公司經營汽車維修業多年,且被告曾進義亦擔任該公司分公司廠長,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林冠仰於完成更換大客車離合器片後,使用滑輪躺板自車輛右後側進入車體下方,欲將頂高支撐後輪車軸之氣動油壓千斤頂洩壓時,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曾進義、裕益汽車公司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林冠仰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曾進義、裕益汽車公司之過失與被害人林冠仰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因被告曾進義、裕益汽車公司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進義、裕益汽車公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另被告曾進義亦同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曾進義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曾進義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曾進義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曾進義,自應適用新法)。被告曾進義以一行為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過失致人於死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認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罪證明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林冠仰死亡,使其親人頓失至親,行為實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犯後坦承犯行。再者,本件職災發生後,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曾多次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冠仰之母尤向宜商談和解事宜,惟因和解金額仍存有岐異,未能達成和解。嗣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將和解金額提高為新臺幣500 萬元(除已給付與告訴人、被害人林冠仰祖母鄭素卿喪葬費用、慰問金、死亡補償金等金額計3,023,960 元,願再立即給付1,976,040 元),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並表示同意任用被害人林冠仰之弟林冠廷,作為和解條件。告訴人對此和解條件原表示如林冠廷同意任職被告裕益汽車公司,則願意和解(詳原審卷第169頁)。然當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安排林冠廷參觀其高雄分公司後,林冠廷表示願意任職,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亦出具任職同意書(詳原審卷第114 頁。嗣再出具任職保證書,載明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後,告訴人改變心意,不願以此條件和解。雖是否能達成和解,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亦不能將不能和解之事由歸因於告訴人。但考量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曾多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甚至以同意林冠廷任職於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之方式,作為解決和解金額差額之替代方案,並一度使告訴人同意作為和解條件,顯見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並非毫無和解誠意,亦非全無具體解決和解之方案,只是最終雙方就和解方案無法取得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又參酌被告曾進義擔任被告裕益汽車公司高雄分公司廠長,就其薪資、地位而言,對未來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額,有支付之意願,亦非毫無支付能力,如僅係一時無法和解,即判決無法易科罰金之刑度,在可能入監服刑之情形下,不僅影響其家庭、工作,甚有可能影響其資力,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是斟酌上開情事,並酌以被告裕益汽車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曾進義之智識能力、家庭狀況、工作情形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裕益汽車公司量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被告曾進義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均欠缺和解賠償之真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裕益汽車公司、曾進義上訴主張被告等人已積極盡力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且提出之賠償金額500 萬元已超過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告訴人要求賠償700 萬元實屬過高,被告等人確實已做出補償,並非置之不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對裕益汽車公司科處罰金12萬元實無過高之虞,另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原判決審酌上開被告曾進義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惟尚未能就賠償金額取得共識因而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婚姻等狀況,僅就有期徒刑2 月以上酌加至6 月,應屬適中,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婚姻等狀況,已為原判決量刑時具體審酌,又被告縱然提存近200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惟其家屬已不願以500 萬元和解,該提存亦無足影響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共識,無從為減輕被告刑度之考量。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違犯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