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林妙蓮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裁定( 107 年度訴字第769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蓮因被告林政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係於108 年3 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108 年3月22日)送達至證人林妙蓮戶籍地並由同居人張忠義簽收,已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林妙蓮固於108 年4 月18日傳真請假單至本院,表示渠等因至外地工作無法到庭云云,然外出工作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渠亦未提供任何具體證明為佐,難認可信;證人林妙蓮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羈押、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證人林妙蓮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審酌證人在本案之重要性、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訴訟成本耗費等一切情狀,依首開規定,裁處對證人林妙蓮罰鍰1 萬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林妙蓮(下稱抗告人)目前在鼎申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鼎申公司)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因無法得知公司何時會派抗告人到那一個工地支援工作,雖抗告人先前得知開庭日期,也事先向公司說明要請假,但公司回答說「到時候再說」。因此,抗告人之公司於108 年4 月16日到108 年4 月18日派抗告人到北部支援工作。原定108年4 月18日可以來得及回來開庭,但因臨時工作上有點延誤,又找不到人可以替代;因此,抗告人於108 年4 月17日與樂股書記官聯絡,可能無法回來開庭,需向法院請假,故抗告人寫請假單傳真回公司請同事幫忙處理,因傳回公司之時間,已超過法院上班時間,公司同事有打電話到法院詢問,是否下班時間可以傳真?法院接聽人說「請隔日早上(108/4/18) 聯絡到樂股書記官再傳真」。所以,公司同事於108年4 月18日早上聯絡到樂股書記官後,馬上就將請假單傳真過去,又在當天下午4 點多,抗告人就將正本寄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

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理由」,需有一定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抗告人不到庭作證,是否有「正當理由」?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108 年3 月26日收受證人傳票之際,係在鼎申公司

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有抗告人提出之鼎申公司出勤證明書1份可稽(本院卷第4 頁)。

㈡抗告人係於108 年3 月26日收受上開證人傳票,本應遵期到

庭作證,惟因在鼎申公司派抗告人於108 年4 月16日到同年月18日到北部支援工作,抗告人自陳原定108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回來開庭作證,但因臨時工作上有點延誤,又找不到人可以替代,無法趕回作證,乃書立請假單稱「因工作關係,本人在北部無法趕回屏東地方法院出庭,特此證明,請准予請假。請假人林妙蓮」,有請假單影本1 張可稽(原審卷第79頁);抗告人確曾將上開請假單於開庭前之「108年4 月18日上午8 時36分」傳真給樂股書記官,此觀之上開請假單左上角傳真時間註記「(00)00-0-00-00:36」自明;嗣抗告人又將上開請假單於「108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45分」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遞狀請假,觀之該請假單右上角收狀時間註記「APR-19-19-9 :45」自明(原審卷第112 頁)。

㈢依上開各節所述,原審法院係「第一次」傳喚抗告人即證人

應於108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作證,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規定有為證人之義務,本應遵期到庭作證,惟因鼎申公司派抗告人於108 年4 月16日到同年月18日到北部支援工作,抗告人本應及早向法院告之緣由請假,然其自稱原定可趕回開庭,而因臨時工作上有點延誤,又找不到人可以替代而無法到庭,姑不論其自陳是否為真,惟抗告人確有書立請假單分別以傳真及遞狀方式「二次」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表達請假之事由及意旨,事後抗告人又提出鼎申公司出勤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4 頁),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於開庭當日預估無法到庭而請假,且已向法院表達,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提出請假之事由是否符合正當理由,而予以准駁之回覆,以資為抗告人遵循,惟未見原審為准駁之回覆而逕予裁罰尚嫌速斷。綜上說明,本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裁定科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