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建夆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暫緩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88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蔡建夆現罹有糖尿病併發腎病變、末期腎病變等疾病,又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受刑人既以有前揭疾病及右膝骨折,恐因執行而中斷治療,致有生命安危疑慮為由聲請暫緩執行,且認未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意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高雄地檢署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以雄檢欽崎108 執聲他363 字第1080012541號函所為執行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建夆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詐欺、業務侵占等罪,經法院判刑及定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受刑人蔡建夆以其因糖尿病併發腎病變、末期腎病變、腎衰竭等疾患,須定期至醫院執行腹膜透析換液治療,亦因雙眼糖尿病黃斑部病變、白內障、帕金森氏、急性肺水腫等疾病,致生噁心、嘔吐、呼吸困難、昏倒、頭暈、虛弱、雙眼視力模糊、右手抖動、步伐不穩、咳嗽及呼吸喘等症狀,健康狀況不佳,又於108 年1 月8 日右膝骨折,術後醫囑應在家療養而無法入監執行,原裁定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25日以雄檢欽崎108 執聲他363 字第1080012541號函所為執行處分,惟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顧,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處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決定,亦或直接轉由台中病監執行,此均為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惟本件受刑人蔡建夆始終拒不提出現所在地等資料供執行機關派員到場查核其確實之身體狀況,經檢察官傳訊又未到庭,因執行檢察官未親眼目睹、勘驗其病況,且受刑人蔡建夆病況因慢性腎衰竭需洗腎,目前定期回診拿藥,並未達住院程度,僅需定時回診,執行中拒不到庭,沒看到人,又不願意呈報住居所供執行機關查核,其通訊地址是郵政信箱,僅屢要求檢察官依其病歷評估,檢察官既無法查訪其病況、人別、身體狀況等資料,無法依書面逕決定是否停止執行,因受刑人只是定期回診門診,且受刑人蔡建夆現年才50歲,年紀非高,其病況、年齡是否到不堪入監服刑之程度,尚有疑義,其應到案由執行檢察官親眼目睹、勘驗其病況,再審核是否應停止執行,原裁定遽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嫌速斷,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