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即 具保 人 江昱慶抗 告 人即 具保 人 曹麗玲被 告 陳慶男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裁定(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被告陳慶男以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交保候傳,抗告人即聲請人曹麗玲、江昱慶(下稱抗告人曹麗玲、江昱慶)乃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分別繳納保證金2,200 萬元、1,000 萬元,嗣經鈞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33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乃於107 年11月
5 日重新裁定改以5,200 萬元交保,因金額驟增2,000 萬元,已非具保人能力所逮,且交保之事被告及其家屬已是多方籌措,用盡交誼人情資源,仍未見成效,無法覓得增加之保證金,具保人亦有各自私人經濟需求,目前僅能聲明退還保證金,待日後若有機會或有其必要再另行籌措,況且,原裁定已經鈞院於107 年11月5 日撤銷而失效,原審法院扣留抗告人之保證金已失所附麗而無正當依據,又被告尚在羈押中,並無逃匿、不能出庭之可能,應無以保證金擔保被告按時出庭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退還保證金,惟原審法院竟予駁回抗告人發回上開保證金之聲請,尚有未合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擔任慶富造船股份有公司(下稱慶富公司)之董事長,
亦為慶富集團之總裁,負責該集團及旗下關係企業整體營運決策。被告與其子陳偉志(任慶富公司副董事長)被訴共同為下列犯行:⒈自103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5 月間,與陳盧昭霞(係被告之配偶,為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屬慶富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慶洋公司》之負責人)先後4 次虛偽辦理慶富公司增資,將該公司原實收資本額5 億3,000 萬元虛偽增加為40億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⒉於104 年3 月間至105 年12月間,以陳偉志擔任登記負責人之AZ、OK、HS、L3等境外紙上公司與慶富公司所簽之虛偽合約、所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分別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鳳山分行、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取過渡性融資貸款,及以AZ、OK、HS、L3、QY等境外紙上公司與慶富公司簽立之虛偽合約、所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向聯合授信銀行團(包含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全國農業金庫、中國輸出入銀行,上開9 家銀行並共同委任第一銀行高雄分行為管理銀行)詐取乙項授信額度及建造專戶之購料周轉金匯入AZ、OK、HS、L3、QY等境外紙上公司,共計詐得美金2 億199 萬3,020 元(折合新臺幣約63億3,966 萬1,51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42 條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2 項對銀行詐欺取財而詐欺得利金額達1 億元以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9 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犯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因偵查中檢察官未聲請羈押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偉志,除限制被告、陳偉志出境、出海外,已命被告交保800 萬元、陳偉志交保500 萬元,且均應每日向其住處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案經起訴後,原審法院為確保被告等人將來到庭審判,於107 年3 月26日保全程序訊問被告及陳偉志等人,被告、陳偉志僅坦承虛偽增資犯行,矢口否認涉嫌向銀行詐貸,惟渠等於偵查中均曾坦承全部犯罪,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書證、扣案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足見被告、陳偉志涉嫌共同為上開犯行,罪嫌實屬重大,且被告、陳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係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非屬輕罪,並經檢察官分別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0億元、陳偉志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6 億元,顯屬重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及陳偉志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性存在,又基於慶富集團擁有多家子公司、投資事業,及被告、陳偉志就本案涉嫌詐貸高額款項之事實,被告、陳偉志應有相當資力而可在國外生活,恐有逃亡境外而拒不到庭就審之可能,堪認被告、陳偉志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考量被告、陳偉志於偵查中分別交保800 萬元、500 萬元後,於歷次偵訊程序均到案應訊,且於起訴後經原審法院首次傳喚亦到庭就審,依當時狀況,堪認此種代替羈押之保全措施成效良好,尚難認已達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諭知被告、陳偉志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每日向其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當可促使被告、陳偉志將來到庭審判,並曉諭若無正當理由違反報到義務,即認有羈押之必要。
㈡詎料,原審法院於107 年6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發覺陳偉
志竟於107 年5 月間逃匿境外,而被告則改口否認全部犯行,以被告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就涉案犯罪情節有飾詞卸責之情形,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且身為被告至親之陳偉志已棄保潛逃,難保被告不會循陳偉志之管道以逃亡,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交保之金額,顯不足以約制其繼續到庭審判,在此情事變更之下,被告逃亡之或然性顯著提升,已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17 條第3 款,於同日裁定被告予以羈押,併同時斟酌得替代羈押之相當手段,依當時有限之訴訟資料,評估本案詐貸金額及被告於我國、大陸地區及境外尚有設立公司、投資事業之財產資力狀況,諭知如被告將來另行提出保證金1 億元(不含偵查中交保金額800 萬元),堪認尚可使其不致輕易棄保逃匿而繼續到庭審判,被告自得於提出上開高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後,每日應向原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即認有再行羈押之必要。然而,被告未提出上開加保金額,原審法院乃裁定自107 年9 月4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 月。㈢嗣於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法院調取被告之所
得財產資料及相關保全處分情形,並命辯護人陳報被告個人及其配偶陳盧昭霞之財產狀況,查知被告、陳盧昭霞之登記財產及慶富公司、慶洋公司之主要資產均遭假扣押而限制處分,且於羈押期間已近5 月之際,被告仍無法提出1 億元追加之保證金,足認被告之資力狀況確實不若從前,參酌被告自陳透過其配偶向他人借錢籌款,願再提出3,000 萬元保證金,併審酌被告身為慶富集團之總裁,本具有相當之社經地位,或容有其他可支配之資產可資運用,爰斟酌降低追加保證金額,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被告應自107 年1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如被告追加提出保證金3,200 萬元(加計偵查中具保金額800 萬元,將有4,000 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於每日5 時至8 時之間、19時至22時之間,各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到1 次,而於翌日經抗告人曹麗玲、江昱慶分別為被告提出2,200 萬元、1,000 萬元保證金後,於當日停止羈押釋放被告出所。
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33 號受理後,肯定原審法院斟酌目前訴訟進度,准予被告具保及命被告按日報到2 次之方法替代羈押之處分,已足以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法並無違誤,僅針對准許被告具保之金額3,200 萬元認應再行斟酌,就原裁定關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於107年11月5 日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於同日立即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後,考量被告供稱願再籌借800 萬元保證金,且被告於原裁定後,24小時內即透過家屬籌款提出3,200 萬元保證金,不能排除被告尚有一定資力或人脈可調取部分資金,爰酌定追加保證金額為5,200 萬元(加計偵查中具保金額800萬元將有6 千萬元之擔保),裁定被告於提出追加保證金5,
200 萬元(扣除107 年10月31日提出之3,200 萬元,尚應補繳2,000 萬元追加保證金)前,應予羈押,且自107 年11月
7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並諭知如被告提出上開追加保證金停止押羈押後,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並應遵守於每日5 時至8 時之間、19時至22時之間,各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到1 次及其他防止逃匿之相關事項。檢察官不服再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349 號駁回抗告確定。然而,被告未再追加提出2,000 萬元保證金,而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08 年1 月7 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㈣因於第一審最終羈押期間108 年3 月6 日屆至前,被告仍無
法繳納追加保證金5,200 萬元,且一再陳稱配偶已竭盡所能為其籌保,方覓得抗告人提出加保金3,200 萬元以請求停止羈押,已無人願再借貸供其辦理加保,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涉嫌詐貸款項之用途,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或用於代償慶富公司對銀行之過渡性融資貸款、清償慶富公司向其他公司之借款,或匯入慶洋公司佯作以債權轉為對慶富公司之增資款項,或透過層層轉匯回流至慶富公司,或係用作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將上開詐貸款項挪移供其私人使用及其金額若干之具體事證,未能指明被告個人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之金額,且未查證提出被告目前可支配之確切資產供本院參酌;而被告供稱貸得款項用於建造獵雷艦及公司營運事務使用,依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陳盧昭霞之登記財產及慶富公司、慶洋公司之主要資產均遭假扣押而限制處分,堪認被告之經濟狀況已無力提出更多保證金,否則當無不儘速辦理加保以回復自由之理,而不致於經原審法院持續羈押至最後押期將至之際。由於本案起訴事實案情重大繁雜,目前尚在密集進行審判程序,檢、辯雙方均積極聲請調查多項證據,有待合議庭逐一調查審認,依斯時之訴訟進度,顯然無法於僅餘之押期內審結,一旦最後羈押期限屆至,即應釋放被告,嗣後縱然被告違反防止逃亡之命令而拒不到案,原審法院亦無從再行羈押被告,此乃法律之限制,則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800 萬元保證金而言,實不足擔保未來之審判、執行,權衡之下,現階段如依被告之籌保能力調整追加保證金額,同意被告以已繳納之3,200 萬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使本案於審判確定前保有已繳納之追加保證金3,200 萬元,更能確保被告將來不致輕易棄保逃匿,而能遵期到庭就審,且第一審所餘押期亦可作為警惕被告就審之保全手段(至於第二審、第三審得為羈押之期間應另行計算,在此不論),如此反而有利於法院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方屬積極務實之保全作為。準此,原審法院於108 年2 月25日裁定陳慶男之追加保證金額變更為3,200 萬元(已繳納),並准予停止羈押,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遵守下列事項:⒈於每日5 時至8 時之間、19時至22時之間,各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到1 次;⒉須提供24小時不關機之手機門號予原審法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且應隨時接聽來自本院和警方查詢行蹤之來電;⒊應陳報平時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規定係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考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有得選擇退保之聲請權。惟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又該項退保之聲請,法院於裁量時,應綜合考量被告、具保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且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之。經查:
㈠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經本院於107 年11月5 日以107 年度
抗字第333 號撤銷而失效,原審扣留聲請人之保證金已失所附麗而無正當依據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107 年11月5 日更為裁定後,仍准許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僅具保金額提高為5,200 萬元,被告仍得隨時補足2,000 萬元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雖檢察官不服裁定再次提出抗告,然經本院於10
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349 號駁回抗告確定,則依本院107 年11月5 日之裁定,抗告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仍屬有效,與原裁定經撤銷乙節無涉,抗告人上開所指非無誤會。㈡又具保乃羈押之替代處分,其目的係為確保被告不致逃匿,
並能按時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從而,具保人負有擔保被告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偵訊、審判及執行之責任,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同此用意,故具保人於具保之初,本即自知保證金係為擔保被告到案至本案判決確定及執行為止,且同意承擔此責任方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觀諸抗告人曹麗玲、江昱慶於本案分別為被告繳納高額保證金2,200 萬元、1,000萬元,足見抗告人均具有雄厚財力,顯係考量在本案確定、執行前自身經濟生活無虞之前提下,確有餘裕方為被告具保。然而,抗告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合計3,200 萬元而同意承擔具保責任後,於原審法院命被告再行補繳2,000 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之覓保期間,竟無視原審法院提高加保金額係為保全審判同時兼顧被告具保停押權益之衡平措施,於此際聲請退保,自難認其聲請具有正當性及合理性。再者,因被告嗣後遲遲未能補繳加保金,原審法院因應此情重新審視被告之籌保能力,乃於108 年2 月25日裁定被告之追加保證金額變更為3,200 萬元,且因抗告人已為被告繳納同額保證金,遂於同日停止羈押在案。由於本案目前尚未審結,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存在,抗告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自屬替代羈押以確保被告於本案確定前到庭就審之必要手段。㈢至被告因他案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並於108 年2 月25日向原審聲請羈押獲准,現仍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係於另案受羈押,與本案強制處分之審酌無關,且偵查中之羈押期間亦有其限制,本案既仍在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即須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故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以抗告人提出之保證金擔保被告遵期到庭進行審判之必要。
四、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保證金,難認有據而予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