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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健璋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 8年6 月18日裁定(原審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2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對李健璋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健璋(下稱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前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事由,有羈押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自民國108 年3 月28日起裁定羈押在案,並自108 年6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查抗告人涉犯上開強盜犯行,除曾經抗告人自承明確外,且經各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書、物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於案發後即行逃匿,經檢察官對其發佈通緝後,始經緝獲,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則抗告人確有逃亡之事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審於訊問後,認抗告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羈押事由,且因認前開強制處分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予以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08 年6 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衡之其為此強制處分之手段及審判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失衡、不當或妨礙抗告人人身自由之可言。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雖以抗告人就其所持以強盜之槍枝究係改造手槍,抑係BB槍,所述與共犯張明泉不同,且尚有證人待傳訊,因而認抗告人有串供之虞,進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否認犯行,本為其訴訟法上之權利,自不得以其否認犯行,而與指認其有該犯行之證人或共犯所述不符,即謂被告必有勾串該等證人或共犯之虞。況且,原審於108 年3 月28日諭知羈押抗告人時,並未以其有前開事由而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原審108 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復原審自本案於108 年3 月28日移審後,除於同年4 月30日為準備程序,及嗣向相關機關調取有關槍砲部分之卷證外,並未就證人部分有何傳訊或預防串證之作為。則原審於延押訊問未給予抗告人辯明前情之情形下,即於裁定以抗告人就其所持以強盜之槍枝究係改造手槍,抑係BB槍,所述與共犯張明泉不同,且尚有證人待傳訊等情,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對抗告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