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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志芳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27日裁定(108 年度易字第16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志芳(下稱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8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罪。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8款亦有明定。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業經其坦認在卷,並經各該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相關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存卷可佐,是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足可認定。又抗告人前已因與本案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多次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再次實施相類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為,僅本案被害人即多達5 人,可見抗告人確有高度再犯之可能,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再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或檢察署通緝之紀錄,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抗告人顯有規避刑事追訴或審判之高度傾向,是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審於訊問後,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8 款規定,裁定自108 年7 月2 日起延長羈押抗告人,另以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爰認抗告人已無勾串滅證之虞,而解除其接見、通信之禁止,衡之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延長其羈押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