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秀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裁定( 107 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富莉(下稱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號1 至3 樓店面,係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並不以有人居住為必要。
又上開店面當時正出租中,不僅聲請人平日會入內誦經,另有24小時之管理員看守。況且,被告與聲請人所委託之仲介吳宥陞並無簽立聯租契約,是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帶客戶進入上開店面,自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檢察官未查明上情,即以上開店面無人居住,非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保護客體,且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居之犯意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卷內現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6 條之侵入住宅罪,且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之起訴要件,爰裁定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聯賣或聯租之物件,只要第一次取得受委託之仲介業者之許可後,嗣後在受託之仲介業者未有明確否決再帶客看屋或該物件已成交者外,自毋庸再次徵得其同意之必要,即第一次之同意其效力已及於後續之帶看行為,此乃仲介業者為了追求成交效果所使然。本件被告已獲受託仲介業者先前之同意,後續之帶客看屋自無需再得其同意。本件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請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四、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富莉以被告潘秀芬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0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林富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 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72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 號卷宗審閱無訛。又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07 年4月27日送達於告訴人林富莉之居所而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原審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 號第26頁);而告訴人林富莉再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 日收件,亦有本院收件戳附卷可憑(原審107 年度聲判字第43號卷第1 頁、第22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考)。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無非係以:㈠證人吳宥陞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11月5 日被告說
要聯租帶客看屋,公司有同意,但只是那1 次,當天剛好水電工在維修房屋,所以房屋是開著的,且其人不在附近,其就跟被告說可以進去,但3 月9 日被告完全沒有事先告知其等語,復有被告提供其與證人吳宥陞之通聯紀錄、高雄市○鎮區○○路○○號1 至3 樓店面(下稱上開店面)案件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以證人吳宥陞有同意其帶客人看屋,是聯租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又查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帶客人看完店面後,確實有於同
日16時24分及16時28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其客戶對店面有合意,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被告既主動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侵入住居之犯意,已非無疑。
㈢按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罪,其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用來保護財產法益,此可由該罪名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即明;且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還包括「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換言之,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亦享有不受打擾之權利,故在解釋本條法文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地點。再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因為即使使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一樣會因此而受到破壞。然而,不管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有人長期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如此領域才有以刑法第306 條加以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欲出租之上開店面,業長期無人居住在內,且聲請人早已委託仲介帶客看屋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宥陞、林國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第37頁),堪認聲請人於案發之時,在上開店面並無為任何生活起居或職業、休閒活動,尚無「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要。則依前揭說明,縱被告擅自進入上開店面,侵害聲請人財產之管理權,然既與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客體構成要件有間,洵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六、惟查: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第585 號解釋參照) 。次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而罪名列於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保護客體包含個人的「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因此,本罪不僅僅是保障人民之私人居住空間之隱私權,亦係保障人民享有個人空間領域之自主權利,得不受他人任意侵擾、破壞之自由,進而獲得個人空間領域之隱私與安寧,而享有人性尊嚴並維護個人主體性之完整。查上開店面位於高雄市○○路○○號大樓,店面外觀玻璃明亮,其上並張貼有標示出租、房仲人員之姓名、聯絡電話等項,又該大樓係有全日24小時管理員管理出入住居之安全及安寧,若未經住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隨意出入,且告訴人林富莉均有依該社區規約按時繳納管理費用,並無逾期未繳納之情事,有上開店面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上開店面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107 年度聲判字第43號卷第12頁、第21頁);而依據告訴人林富莉尚有在上開大樓管理室置放上開店面之大門鑰匙1 把,以供水電人員不定時進入修繕等情,可知告訴人林富莉尚有持續維護上開店面內部設備,使上開店面具備一般建築物之提供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之功能,且告訴人林富莉亦有將上開店面上鎖,以防止他人入侵使用,而維護自己使用上開店面之空間自主權利之意。因此,告訴人林富莉主觀上顯然仍將上開店面之建築物視為自己所有的空間領域,而對於上開店面具有個人空間隱私期待。另依據上開店面所在之大樓客觀環境條件、上開店面之照片,客觀上一般人亦認為上開店面於案發時,應係屬他人所有且仍持續掌控中之建築物,如未經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無正當事由,應不得擅自侵入。是告訴人林富莉主觀上對於上開店面自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上開店面應是受刑法第306 條規定保護之建築物,自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即106 年3 月9 日,任職於台灣房屋三多捷
運店特許加盟店擔任之房仲人員兼店長一職,並於該日下午
4 時許,於未經林富莉同意下,帶領其同事洪健智及欲承租之身分不詳客戶1 名,共同前往上開店面之大樓管理室,被告並出面向該大樓當時管理人員林國偉稱其有受委託處理看屋事宜等語,而向林國偉拿取上開店面之鑰匙後,其等3 人即持該鑰匙開啟上開店面之大門,進入上開店面內察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富莉、林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富莉提出之管理室記事簿影本、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上開店面之土地、建物權狀及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共1 份、翻拍照片共5 張等件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716號偵卷第14至19頁、第21至22頁、第3 至4 頁、第23至25頁、第44至49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卷第7 頁背面),是被告於未經林富莉同意下,以前揭方式取得上開店面之鑰匙後,即帶領其同事洪健智及欲承租之身分不詳客戶1 名,共同進入林富莉所有之建築物即上開店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於105 年11月5 日,就有詢問過告訴人林富
莉委任之住商吳宥陞,因有承租客戶指定要看上開店面,我有電話聯絡吳宥陞可否聯租合作,吳宥陞並同意我到管理室借鑰匙帶承租客戶看該店面,那天他沒跟我一起。事後吳宥陞主動來電詢問承租客戶情況,並請我日後有承租客戶都可聯租合作。當下我有答應並告知他若有合意的承租方,且管理室有寄放該店面鑰匙,我就會幫忙帶承租戶去看房,而他也答應我,所以我就跟吳宥陞調上開店面的租件,我有取得吳宥陞的同意,他同意我帶客戶進去看,如果有成交的話,吳宥陞就收屋主即告訴人林富莉的錢,我們就收承租方的錢。後來當日約4 點20分,我有打給告訴人林富莉,跟她說我同事帶的客人對他的房子有合意,她就很兇罵我,誰讓你看我的店面。我可以和吳宥陞對質等語(前揭他字偵卷第15頁;前揭偵字偵卷第7 頁背面、第10至11頁、第44至46頁),並提出其和吳宥陞之通聯紀錄、上開店面物件表各1 份等件(前揭偵字偵卷第12至19頁)。
㈣惟證人吳宥陞於警詢中證述:於105 年11月5 日被告說要聯
租帶客看屋,公司有同意,但是只有那1 次而已。本次案發時,被告並無知會本公司,公司也是事後經由告訴人林富莉反應,才知道有這件事,她提出的案件表不知她是何時取得,因為被告如要聯租,每次都必須通知本公司拿鑰匙,原則上都必須由本公司人員陪同才能帶客看屋等語;其再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間沒有任何委任關係,也沒有委任她處理任何事情。106 年3 月9 日當天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去上開店面,之前也沒有同意。被告在105 年11月5 日打電話給我,在合作的時候,一定會打電話通知我,若是有客戶要看房子,我就會陪同在當天一起進入看房子,且只有當天有效。而
105 年11月5 日那天,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客戶要看房子,當天剛好水電工在維修房屋,所以房屋是開著的,且我人不在附近,我就跟被告說可以進去,因為當天水電工正在維修,
106 年3 月9 日被告完全沒有先告知我,我願意和被告對質等語(前揭偵卷第20至20頁背面)。證人吳宥陞既否認其於當天或先前有同意被告可自行帶客進入上開店面察看等節,且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聯紀錄,其和證人吳宥陞僅有於
105 年11月5 日有對話紀錄1 次,通話秒數165 秒,此外別無其他通聯紀錄,被告又陳稱其於105 年11月5 日帶客看屋後,證人吳宥陞有打電話向其表示,日後有承租方,被告都可以幫他介紹,並同意被告帶客進入上開店面,但該次通聯紀錄並無保留等語(前揭偵字偵卷第45至46頁),則被告辯稱其有獲得吳宥陞同意,而可自行帶客進入上開店面察看等節,並無證據證明係屬事實。至被告雖以透過上開大樓之管理室方式,取得上開店面之鑰匙,惟證人即告訴人林富莉於偵查中已證述:之前房屋漏水要修理,我有放1 把鑰匙在管理室,但是吳宥陞並不知情等語(前揭偵字偵卷第27頁),是被告辯稱其經由證人吳宥陞告知,而向上開大樓之管理室取得上開店面之鑰匙等語,顯非屬實;另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你怎麼知道管理室有鑰匙?)因為店面已經放兩年沒租出去,有些房東會將鑰匙放在管理室等語(前揭偵字偵卷第45頁),可知屋主對於長期未能順利出租之房屋,有可能將該建築物之鑰匙寄放在管理室,以便受委任之房仲人員帶客看屋等節,此乃被告擔任房仲業之經驗。據此即無法排除被告是否以其該經驗,而嘗試以此法開啟上開店面之大門,並於本案中果真順利取得鑰匙。因此,被告縱使以上開方式取得上開店面之鑰匙,亦不足認證人吳宥陞確有同意被告可進入上開店面之事實。
㈤被告雖又提出上開店面物件表等相關證據證明其和證人吳宥
陞就上開店面有成立聯賣(租)之行為,然查:所謂「聯賣」、「聯租」係不動產仲介業就所受託出售或出租之物件,得接受其他同業間買方或承租方客戶之要約或承諾,以促不動產成交之聯合銷售行為,其買(承租)方客戶來源管道眾多,不囿於僅是受託出售(出租)之仲介業,故能加速不動產之成交。委託出售或出租之不動產,除委售或委租之屋主有與受託仲介業特別約定不得聯賣(租)外,一般均會於委託銷售(出租)契約書內載明受託之仲介業得運用適當方法,媒介買方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銷售行為,以儘速促不動產之成交。不動產仲介業間之「聯賣」、「聯租」即屬此類行為,故屋主無庸再與其他參與聯賣(租)之不動產仲介業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惟參與聯賣(租)之不動產仲介業與該受屋主委託之仲介業間需簽訂「流通聯賣協議書」,其協議內容則由聯賣合作之不動產仲介業雙方合意訂定。一般而言,委售(租)物件如為空屋,參與聯賣(租)之不動產仲介業如需帶客戶看屋,需於帶看前取得受託不動產仲介業方之同意並取得鑰匙始能入屋帶看等情,有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8 月17日(107 )高房三字第0040號函文在卷可證(原審聲判字卷第31至32頁)。則縱使被告確曾和吳宥陞口頭約定聯賣(租)上開店面,依據不動產仲介業之聯賣、聯租之慣例,被告仍應事先徵求吳宥陞之同意,取得上開店面鑰匙後,始能帶客戶入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任職於台灣房屋三多捷運店特許加盟店之房仲人員兼店長,堪認其就不動產仲介業之實務經驗相當豐富,其對於此慣例自無可能不知情。是被告僅以其和吳宥陞有聯立成立聯賣(租)上開店面之行為,主觀上認其已獲得吳宥陞同意,可逕自帶客進入上開店面看屋等情,亦無合理之信賴基礎,自無從使本院認其主觀上欠缺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在未獲得告訴人林富莉之同意下,即於
106 年3 月9 日,逕自帶客侵入上開店面內察看無訛。而被告辯稱其於106 年3 月9 日當次曾獲得告訴人林富莉委託之房仲人員吳宥陞口頭同意,可自行帶客入上開店面內察看等節,業經證人吳宥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在卷,而其所指之前已受同意帶客看屋,續次即毋庸再得其同意之必要乙節,復與上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之函示意旨不符而難採信。另依據被告所提上開各項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該次確曾獲得證人吳宥陞之同意,或確有主觀上誤認其已獲得證人吳宥陞同意,而可自行帶客入上開店面內察看而欠缺犯罪之故意等情。原審綜合卷內現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且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之起訴要件,而准許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本案即視為提起公訴,另敘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潘秀芬於民國106 年間,任職於台灣房屋三多捷運店特許加盟店擔任房仲人員兼店長一職,因見林富莉委託住商不動產文化捷運店之房仲人員出租林富莉所有之位於雄市○鎮區○○路○○號1 至3 樓之店面(下稱上開店面)後,長期未能順利出租,竟於106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許,未經林富莉或林富莉委託出租之住商不動產文化捷運店之同意,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先出面向上開店面所在大樓之管理員林國偉佯稱有經授權帶客看屋等語,而向林國偉拿取上開店面之鑰匙,再持該鑰匙開啟上開店面之大門,並偕同其不知情之同事洪健智及欲承租之身分不詳客戶1 名,進入上開店面內察看屋況,而無故侵入林富莉所有之上開店面。
㈡證據:
1.被告潘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富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3.證人吳宥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林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上開店面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
6.上開店面之網路出租廣告列印畫面、物件出租資料。
7.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5 張。
8.管理室記事簿影本。㈢所犯法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八、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毋庸再經受託仲介業者之同意即可續為帶客看屋而否認犯罪等情,指摘原審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