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蔡益銘抗 告 人即具保人 陳惠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易字第13
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陳惠環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詐欺2 罪,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被告易科罰金,被告已依法聲明異議。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有按期支付被害人和解金,彌補被害人損害,被告有2 小孩需扶養,入監執行會變成沒有工作收入亦無法照顧家庭。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因他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即不得依此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
13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108 年3 月18日裁定時,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被告於原審裁定後,於108 年3 月29日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
行上開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8 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3頁)。本案被告雖曾傳喚、拘提無著,但嗣經到案執行,並提起抗告,堪認原審前為裁定時所指之被告逃匿情事已有變更,而不得再謂被告逃匿中,並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抗告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逃匿,裁定沒入保證金3 萬元及利息,尚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為沒收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