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受刑人洪偉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8年1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 萬5,000 元,其中最長者為編號1 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上開刑期總和、最長期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此即外部性界限範圍。又依刑法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附表編號1 至
3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年2 月及編號4 至7 、9 、10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7 萬元與其餘編號8 、11之罪宣告刑加總有期徒刑16年1 月、併科罰金7 萬元。㈢雖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罰金7 萬元,尚未逾上開所述之內外部界限,然而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尚不及前已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即編號1 至3 及編號4 至
7 、9 、10)15年2 月,是否已充分評價此部分罪責顯有疑義,且附表編號11之傷害罪,相對附表其餘之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情狀均不同,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不應給予過度折抵,始能使罪刑相當。今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僅15年,無異逕自剔除附表編號8 (6 月)及11(5 月)之宣告刑,而該等犯罪均係故意為之,原審從輕之裁定似有鼓勵犯罪之效,實難認受刑人之刑罰與罪責係屬相當。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非妥適,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5 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經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 至7 、9、10所示之罪(原裁定誤載為「編號4 至6 、8 至10」所示之罪,特予更正),經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7 萬元,並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8 (原裁定誤載為「編號7」所示之罪,特予更正)、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7 、9 、10所示之罪(原裁定誤載為「編號
1 至6 、8 至10」所示之罪,特予更正)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108 年2 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
7 年3 月29日)前,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8年1 月、併科罰金8 萬5,000 元,其中最長者為編號1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上開刑期總和、最長期宣告刑為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此即外部性界線範圍。又依刑法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附表編號1 至3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2 月及編號4 至7 、9 、10(原裁定誤載為「編號4 至6、8 至10」,特予更正)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
7 萬元與其餘編號8 (原裁定誤載為「7 」,特予更正)、11之罪宣告刑加總有期徒刑16年1 月、併科罰金7 萬元。㈢衡酌受刑人所犯11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中附表編號1 至
8 所犯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其中編號7 、8 屬其個人施用毒品犯罪,其餘則屬販賣、轉讓毒品犯罪,其各次犯罪之間隔非遠,且各該犯罪之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編號9 、10所示2 罪均為持有槍枝罪,其2 者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較低;編號11所示之傷害罪,相對附表其餘之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情狀均不同,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並審酌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11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7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 (原裁定誤載為「7 」,特予更正)、11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1 至7 、9 、10(原裁定誤載為「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之罪,特予更正)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等語,除上開更正部分之外(此部分更正,並無不利受刑人防禦權之行使,對於裁定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庸執為撤銷裁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又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倘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即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
440 號揭示定應執行刑輕重之審查原則,甚為明確,殊值贊同。
四、再者,由於人的生命、體力、財富、快樂的能力等資源有限,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非數罪刑度累加(即累加原則),而是對於一個生命的質的改變,數學上,有期徒刑10年加上有期徒刑5 年固然等於有期徒刑15年,但實際上後面5 年的監禁可能使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其可能完全失去擁有上開資源的能力,以致於根本改變了刑罰的種類與目的,此時,刑罰所帶來的痛苦,並不合於衡平原則,不能夠真正反應一個人應負擔之責任。基此,現代文明國家莫不揚棄累加原則,而改採限制加重原則,如我國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即是。限制加重原則在某些程度上,已經承認在數罪併罰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責任是處於遞減的狀態,因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也必須反應責任而遞減之。儘管如此,量刑或定刑和犯罪行為間並無自然的嚴密對應關係,但刑罰若在一般人現實的感覺上嚴重失衡,亦即不足以顯示行為嚴重性之區別,或甚至刑罰的意義呈現輕重倒置的狀態,現實上的結果不是刑罰功能失效,就是責任原則失效(以上參黃榮堅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134 頁至第139 頁)。基於以上的認識,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於本案中,可簡化為法院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間,呈現適當的比例關係,而得以反應行為人之責任,在此範圍內所定之刑度,應認合於比例原則。
五、另所謂平等原則,乃要求法官在量刑時,不得有恣意之差別待遇,例如,不得因為被告是本地人即減輕處罰。平等原則亦要求對於性質不一樣的事物,也不能做出相同的處理,也就是說,在量刑上,對兩個類似情節的案件,如果對特別預防的必要性有高低不同的情形,即不應該要求科處一樣的刑罰(參前大法官蘇俊雄著刑罰總論III 第394 頁)。又責罰相當原則乃要求法官於定應執行刑之際,仍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及其行為所應負擔之責任,為綜合評價與判斷。此外,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簡單而言,係指在法條中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相關事實,在判斷其行為是否構成該罪責時,既已被考量評價過,即不得再度作為刑罰裁量之事實依據,再加以審酌,而以之作為加重或減輕的量刑依據(參蘇俊雄著前揭書第414 頁),換言之,於數罪併罰之情況,既然各罪已針對構成要件事實而為考量評價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不得再度引之為裁量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項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各法院已於判決中定應執行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查受刑人洪偉智因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11罪,先
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而附表共11罪宣告刑部分所示之總和,為28年1 月、併科罰金8 萬5,000 元,則如最高法院前述判決意旨所示,法院於檢察官就各該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受外部界線限制,不能逾越28年1月。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 至7 、9 、10所示之罪(原裁定誤載為「編號4 至6 、8 至10」所示之罪,特予更正),經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7 萬元,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考。是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7 萬元,不論與有期徒刑28年1 月、併科罰金8 萬5,000 元之刑度總和相較,抑或和各罪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加後為有期徒刑16年1 月、併科罰金7 萬元相比,刑度降低之幅度相當之大,前者降幅已接近百分之53,後者也低於有期徒刑16年1 月、併科罰金7 萬元甚多,對被告而言,折扣甚多,此等降幅比例,已明顯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行為人應負之責任,與被告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更與內部性界線無違。
㈢另就平等原則觀之,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僅受刑人1 人
,別無其他被告之罪刑可資比對,因此,原裁定即無恣意之差別待遇可言,即與平等原則無違。又就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而言,亦未見原裁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重複評價,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依據。此外,就責罰相當原則而論,參諸卷附之各該確定判決,可認受刑人所犯罪名,大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5日止,短短不到半年的時間內,受刑人總計犯有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轉讓禁藥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他罪名還有2 次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1次傷害罪,由其所犯之罪名及其犯罪之密度,足以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質是擁槍自重,且過度的依賴毒品,身陷毒海,難以自拔,而其具自暴自棄及反社會性之傾向,已使受刑人蔑視家庭、親友、社會、法律、公權力等各方面之約束,此由受刑人屢次經警查獲法辦後,猶仍再犯之情節以觀,不難證實;受刑人所為,若隔離矯正時間過短,難免使受刑人誤會其行為之嚴重性不大,使刑罰未能反應責任,刑罰之功能失效,參酌以上因素,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7 萬元,當認與責罰相當原則無悖,亦不至使一般人現實上感覺嚴重失衡,自亦兼顧刑罰之衡平原則。
㈣綜上說明,原裁定之決定,合於法律外部界線與內部界線,
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衡平原則等量刑原則、定刑原則,復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68
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 至7 、9 、10所示之罪(原裁定誤載為「編號4 至6 、8 至10」所示之罪,特予更正),經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7 萬元,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但本件附表編號8 、11所宣告之刑既經與附表編號1 至7 、9 、10所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開2 次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從而,檢察官抗告意旨稱「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罰金7 萬元,雖尚未逾上開所述之內外部界限,然而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尚不及前已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即編號1 至3 及編號4 至7 、9 、10)15年2月,是否已充分評價此部分罪責顯有疑義,且附表編號11之傷害罪,相對附表其餘之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情狀均不同,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不應給予過度折抵,始能使罪刑相當。今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僅15年,無異逕自剔除附表編號8 (6 月)及11(5 月)之宣告刑,而該等犯罪均係故意為之,原審從輕之裁定似有鼓勵犯罪之效,實難認受刑人之刑罰與罪責係屬相當」各節,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1日 │104年12月9日 │104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度及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3462、 │105年度偵字第13462、 │105年度偵字第13462、 ││ │16457號 │16457號 │16457號 │├───┬────┼───────────┼───────────┼───────────┤│最 後│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事實審├────┼───────────┼───────────┼───────────┤│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69號 ││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20日 │106年11月20日 │106年11月20日 │├───┼────┼───────────┼───────────┼───────────┤│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判 決├────┼───────────┼───────────┼───────────┤│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 ├────┼───────────┼───────────┼───────────┤│ │判 決│107年3月29日 │107年3月29日 │107年3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107年度執字第4566號 │107年度執字第4566號 │107年度執字第4566號 ││ ├───────────┴───────────┴───────────┤│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0日 │105年1月11日 │105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度及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3374號、│105 年度偵字第3374號、│105 年度偵字第3374號、││ │第8303號、第8865號、10│第8303號、第8865號、10│第8303號、第8865號、10││ │5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5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5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 │第1878號 │第1878號 │第1878號 │├───┬────┼───────────┼───────────┼───────────┤│最 後│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事實審├────┼───────────┼───────────┼───────────┤│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 ├────┼───────────┼───────────┼───────────┤│ │判決日期│107年4月26日 │107年4月26日 │107年4月26日 │├───┼────┼───────────┼───────────┼───────────┤│確 定│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判 決├────┼───────────┼───────────┼───────────┤│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 ├────┼───────────┼───────────┼───────────┤│ │判 決│107年5月18日 │107年5月18日 │107年5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107年度執字第5696號 │107年度執字第5696號 │107年度執字第5696號 ││ ├───────────┴───────────┴───────────┤│ │編號4至7、9、10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 │└────────┴───────────────────────────────────┘┌────────┬───────────┬───────────┬───────────┐│編 號 │ 7 │ 8 │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 │ │ │金新台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3日 │105年1月13日 │105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度及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3374號、│105 年度偵字第3374號、│105 年度偵字第3374號、││ │第8303號、第8865號、10│第8303號、第8865號、10│第8303號、第8865號、10││ │5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5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5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 │第1878號 │第1878號 │第1878號 │├───┬────┼───────────┼───────────┼───────────┤│最 後│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事實審├────┼───────────┼───────────┼───────────┤│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 ├────┼───────────┼───────────┼───────────┤│ │判決日期│107年4月26日 │107年4月26日 │107年4月26日 │├───┼────┼───────────┼───────────┼───────────┤│確 定│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判 決├────┼───────────┼───────────┼───────────┤│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 ├────┼───────────┼───────────┼───────────┤│ │判 決│107年4月26日 │107年5月18日 │107年5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107年度執字第5695號 │107年度執字第5696號 │107年度執字第5696號 ││ ├───────────┴───────────┴───────────┤│ │編號4 至7 、9 、10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7 萬元。 │└────────┴───────────────────────────────────┘┌────────┬───────────┬───────────┬───────────┐│編 號 │ 10 │ 11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傷害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 │ ││ │金新台幣3萬5,000元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25日 │104年7月1日 │ │├────────┼───────────┼───────────┼───────────┤│偵查(自訴)機關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度及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3374號、│106年度偵字第9456號 │ ││ │第8303號、第8865號、10│ │ ││ │5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 │ ││ │第1878號 │ │ │├───┬────┼───────────┼───────────┼───────────┤│最 後│法 院│高雄高分院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 ││事實審├────┼───────────┼───────────┼───────────┤│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 ││ ├────┼───────────┼───────────┼───────────┤│ │判決日期│107年4月26日 │107年8月27日 │ │├───┼────┼───────────┼───────────┼───────────┤│確 定│法 院│高雄高分院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 ││判 決├────┼───────────┼───────────┼───────────┤│ │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 ││ ├────┼───────────┼───────────┼───────────┤│ │判 決│107年5月18日 │107年9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5696號 │108年度執字第491號 │ ││ ├───────────┤ │ ││ │編號4 至7 、9 、10應執│ │ ││ │行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 │ ││ │新台幣7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