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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鄒振邦上列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5日裁定( 108 年度撤緩字第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及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 年

1 月4 日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其應於107 年4 月3 日前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完成,並以要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父母及其他債權人)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1 年,檢察官遂准予延長至108 年4 月3 日完成,然受刑人在此1 年延長期間,本應續行完成172 小時,並經高雄地檢署屢次發函告誡,卻僅完成2 小時,致仍無法履行完畢,此有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告誡函、送達證書、輔導觀護紀要、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參。

㈡抗告意旨①雖以抗告人自107 年4 月3 日至108 年4 月3 日

確實一直在努力工作,希望能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然依被害人之父黃志祥於108 年6 月24日刑事陳報狀稱:抗告人自107 年9 月起即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等詞,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嗣後雖抗告人提出LINE通訊畫面顯示於107年12月13日轉帳匯款5,000元及2月13日轉帳1萬元予黃志祥之翻拍文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然均與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負擔之應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應給付每月1萬5,000元未合,且非每期均有清償,已呈任意性償還狀態;②復以抗告人因年輕、學歷不高而難覓正職,或公司倒閉,故長期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僅勉強餬口之情,顯見抗告人工作狀況不穩定,然抗告人在獲檢察官准許而延長履行勞務義務之一年期間,又僅完成2小時,則抗告人既未常態工作,應無不能履行勞務義務之情形,竟無視檢察官多次告誡仍故不遵期履行,顯見其無意履行義務勞務;③又以抗告人現已努力尋求正職,希望能更充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然依抗告人目前求職條件依舊及前揭任意賠償被害人、無意履行義務勞務之狀態,已難信其有因此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必要。是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並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