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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陳秉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秉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7 、8 及10至1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6 、9 及14至16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7 至8 、10至13、14至16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10月、9 月、1 年8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5 、7 至8 、10至13、14至16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10月、9 月、1 年8 月,及附表編號1 、6 、9 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年1 月),並審酌被告所犯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7 、8 及10至1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搶奪等罪,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 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為有理由,另為避免因抗告人所犯案件於程序上之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請鈞院整體考量抗告人於同一期間內之數件搶奪等犯行,抗告人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因素,並請參酌刑事抗告狀所列舉之其他法院相關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酌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又抗告人對於所犯之罪行已深感後悔,抗告人原本與妻子租屋開設機車行,並育有4 名子女,最小女兒年僅2 歲,因機車行生意不好方向地下錢莊借錢,生計倍感艱辛,方鋌而走險犯下本件犯行,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從輕之適度量刑,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挽救破碎之家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項所定之外部界限9 年1 月,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7 年1 月,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所舉他案,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抗告人據此請求本院更定應執行刑,自非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任執與原裁定無關之他案或家庭因素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 │ │ 犯罪日期 ├──────┬─────┼─────┬─────┤│號│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6 年1 月│本院106 年度│106 年6 月│同左 │106 年8 月││ │ │,如易科罰金│29日 │訴字第218號 │7 日 │ │18日 ││ │ │,以新臺幣1 │ │ │ │ │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2 │搶奪 │有期徒刑1 年│106 年1 月│雄高分院106 │106 年10月│同左 │106 年11月││ │ │ │27日 │年度上訴字第│24日 │ │21日 ││ │ │ │ │737號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7 月│106 年1 月│雄高分院106 │106 年10月│同左 │106 年11月││ │ │ │27日 │年度上訴字第│24日 │ │21日 ││ │ │ │ │737號 │ │ │ │├─┼────┼──────┼─────┼──────┼─────┼─────┼─────┤│4 │搶奪 │有期徒刑7 月│106 年1 月│雄高分院106 │106 年10月│同左 │106 年11月││ │ │ │29日 │年度上訴字第│24日 │ │21日 ││ │ │ │ │737號 │ │ │ │├─┼────┼──────┼─────┼──────┼─────┼─────┼─────┤│5 │搶奪 │有期徒刑9 月│106 年1 月│雄高分院106 │106 年10月│同左 │106 年11月││ │ │ │29日 │年度上訴字第│24日 │ │21日 ││ │ │ │ │737號 │ │ │ │├─┼────┼──────┼─────┼──────┼─────┼─────┼─────┤│6 │搶奪 │有期徒刑9 月│106 年5 月│橋頭地院106 │106 年8 月│同左 │106 年8 月││ │ │ │27日 │年度訴字第 │1 日 │ │31日 ││ │ │ │ │195號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106 年5 月│橋頭地院106 │106 年8 月│同左 │106 年8 月││ │ │,如易科罰金│27日 │年度訴字第 │1 日 │ │31日 ││ │ │,以新臺幣1 │ │195號 │ │ │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106 年5 月│橋頭地院106 │106 年8 月│同左 │106 年8 月││ │ │,如易科罰金│27日 │年度訴字第 │1 日 │ │31日 ││ │ │,以新臺幣1 │ │195號 │ │ │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9 │轉讓禁藥│有期徒刑5 月│106 年1 月│本院106 年度│106 年11月│同左 │106 年12月││ │ │(聲請書誤載│30日 │簡字第3907號│30日 │ │19日 ││ │ │為得易科罰金│ │ │ │ │ ││ │ │) │ │ │ │ │ │├─┼────┼──────┼─────┼──────┼─────┼─────┼─────┤│10│行使變造│有期徒刑3 月│106 年5 月│本院106 年度│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4 月││ │特種文書│,如易科罰金│28日 │訴字第771號 │23日 │ │24日 ││ │ │,以新臺幣1 │ │ │(聲請書誤│ │ ││ │ │仟元折算1 日│ │ │載為107 年│ │ ││ │ │ │ │ │3 月26日,│ │ ││ │ │ │ │ │下同) │ │ │├─┼────┼──────┼─────┼──────┼─────┼─────┼─────┤│11│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6 年5 月│本院106 年度│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4 月││ │ │,如易科罰金│28日 │訴字第771號 │23日 │ │24日 ││ │ │,以新臺幣1 │ │ │ │ │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12│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6 年5 月│本院106 年度│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4 月││ │ │,如易科罰金│30日 │訴字第771號 │23日 │ │24日 ││ │ │,以新臺幣1 │ │ │ │ │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13│搶奪未遂│有期徒刑6 月│106 年5 月│本院106 年度│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4 月││ │ │,如易科罰金│30日 │訴字第771號 │23日 │ │24日 ││ │ │,以新臺幣1 │ │ │ │ │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14│搶奪 │有期徒刑10月│106 年5 月│本院106 年度│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4 月││ │ │ │28日 │訴字第771號 │23日 │ │24日 │├─┼────┼──────┼─────┼──────┼─────┼─────┼─────┤│15│搶奪 │有期徒刑10月│106 年5 月│本院106 年度│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4 月││ │ │ │30日 │訴字第771號 │23日 │ │24日 │├─┼────┼──────┼─────┼──────┼─────┼─────┼─────┤│16│搶奪 │有期徒刑9月 │106 年1 月│本院106 年度│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4 月││ │ │ │27日 │訴字第771號 │23日 │ │24日 │├─┴────┴──────┴─────┴──────┴─────┴─────┴─────┤│備註:1.附表編號2 至5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 2.附表編號7 、8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3.附表編號10至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4.附表編號14 至16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7